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更一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台灣美國無線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安卓(Adrien Fabrice Cadieux)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
關懷協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 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顯 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 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 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益法人,並 經伊之會員或會員家屬選定為當事人,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 件訴訟。伊之會員或其家屬為抗告人公司之員工,因抗告人 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相對人之會員 或其家屬於任職期間接觸有機溶劑及其廢液,致身體健康受 有損害,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抗告 人賠償73億元本息,惟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原裁定以相對人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依 相對人起訴之內容,非顯無勝訴之望,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三、抗告意旨則以:選任相對人為本案訴訟原告之會員或會員家 屬,係實質當事人,渠等並非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渠等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顯無 勝訴之望,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 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其會員或其家屬任職於抗告人公司期間,因抗 告人未提供完善防護用具、教育訓練及工作環境,致相對 人之會員或其家屬之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或因而致死,而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訴請相對人賠償73億 元本息(見原審卷㈠第4-13頁),核屬因職業災害所提之 民事訴訟,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相 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 抗告人辯稱,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審酌當事人之資力 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4頁反面-第5頁反面),並非可取 。
㈡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核尚須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 知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有起訴狀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3頁)。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會 員或其家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提起本 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5頁反面-第7 頁、第58頁-第66頁反面)。惟相對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 時效,核非屬於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此部分仍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 ,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揆之首揭說明,不得謂為顯 無勝訴之望,抗告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㈢據上,相對人提起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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