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66號
抗 告 人 鄭國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光琛、鄭輝烈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地
上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鄭光琛之訴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光琛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查無相對人「鄭輝烈之繼承人」之居住 地址,且經聲請原法院向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鄭輝 烈於臺灣光復前、後之設籍資料無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准為公示送達。乃原法院未予准 否,逕駁回伊之起訴,侵害伊之訴訟程序上權益云云。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所列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鄭光琛及「鄭輝 烈之繼承人」塗銷各自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惟所具起訴狀未 載明「鄭輝烈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等人別資料,應認其 就相對人「鄭輝烈之繼承人」部分,起訴程式有欠缺。經原 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駁回 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法院卷第82-84頁)。因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法院認 其訴不合法,爰於107年2月23日予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惟查,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鄭光琛及「鄭輝烈之繼 承人」塗銷各自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因原法院已依聲請向臺 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調得相對人鄭光琛之設址及其他人別 資料(原法院卷第53頁),此部分並無起訴程式欠缺之情事 ,乃原裁定未查,就抗告人對相對人鄭光琛起訴部分,遽以 起訴程式欠缺為由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違誤。抗告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仍應由本院 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為適法之處
理。至抗告人對相對人「鄭輝烈之繼承人」起訴部分,原法 院依抗告人聲請,仍無法查明「鄭輝烈之繼承人」為何人, 是否有其人亦未可知,則原裁定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