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765號
TPHV,107,抗,765,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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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65號
抗 告 人 陳祖美
      徐艾芸
      徐琦瑋
相 對 人 陳詩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 年4 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64 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如該 共同訴訟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而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 在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院管轄區域內者,該法院對共 同訴訟即有管轄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9條、第18 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遺產上之負擔,係指被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前所負債務,或繼承開始後所發生應由遺產負擔費用 之債務而言。因遺產上負擔而以繼承人為被告提起之訴訟, 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而涉訟。
二、依相對人所訴之事實,係本於伊與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徐豫新 所訂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將屏東縣內 埔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伊。可見相對人主 張之買賣債權,乃徐豫新於繼承開始前所負之債務。職是, 相對人以抗告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起訴,即屬因遺產上之負擔 涉訟事件。
三、徐豫新死亡時之住所在基隆市信義區,死亡時遺有基隆二信 股票、坐落基隆市培德路12巷52-3號房屋等遺產,此有其除 戶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19、21、23頁) 。由是堪認,原法院係徐豫新死亡時住所地、遺產所在地之 管轄法院。
四、準此,抗告人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依繼承關係,履行徐豫 新死亡前對抗告人所負買賣契約之債務,原法院即有管轄權 。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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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