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732號
抗 告 人 吳華英
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吳佳純
吳華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吳華敏( 下稱吳華敏)、第三人吳春霖、吳春誠、吳瑀璉(下合稱吳 春霖3人)、吳春祥、吳華珍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6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伊與吳春霖3人前依土地法第34 條規定出售系爭不動產,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吳華敏、吳春祥 、吳華珍行使優先承購權,吳華敏固表示願意優先承購系爭 不動產,然拒絕以同一條件簽訂買賣契約,致伊與吳春霖3 人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81萬2818元,伊與吳春霖3人 遂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吳華敏之財產,經該院以105年度司 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准許,伊與吳春霖3人再據以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案號: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96號, 後者嗣併入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15號〈下稱3515號 〉辦理)。又相對人吳佳純(下稱吳佳純)執有吳華敏所簽 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4年11月30日、面額1300萬元、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原法院聲 請本票裁定(案號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134號,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獲准,然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 對人係通謀虛偽成立系爭本票債權,由吳佳純據以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吳華敏名下之財產(案號:臺 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96號〈下稱10896號〉,嗣併入 3515號辦理),致影響伊受分配之利益,伊業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吳佳純對吳華敏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77號訴訟(下稱本 案訴訟)受理,倘10896號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伊勢必受 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準
用或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2、3項規定 ,聲請准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停止1089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有非訟事件法 第74條之1、第195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外,不得停止執行。次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 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 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 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 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 定;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 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 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 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 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及第195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故關係人於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就擔保物權 人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時,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抵押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三、經查:
(一)抗告人與吳春霖3人前以其等對吳華敏有損害賠償債權 1081萬2818元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吳華敏之財產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63號裁定准許,其等 再持該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囑託臺北 地院強制執行吳華敏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案號:
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96號,嗣併入3515號辦理。又系 爭不動產業已裁判分割,執行標的變更為系爭不動產權 利範圍7分之1,下同)。吳佳純亦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吳華敏公同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經臺北地院以1089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後併入3515號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遂基於利害關係人 身分,以相對人間通謀虛偽成立假債權為由提起本案訴 訟,請求確認吳佳純對吳華敏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起訴狀可稽(見原法 院卷第33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 屬實,可見抗告人係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本案訴訟, 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須發票人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要件不符,亦與同法 第72條所定須關係人於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就擔保物 權人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之要件不 合,復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 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無涉,是以,抗告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 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10896號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抗告人雖主張:利害關係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應準用或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 第2、3項規定云云,惟法律上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 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 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非訟事件法既未明文規定利害關 係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準用第74條之1 及第195條第2、3項規定,即無準用之餘地。又強制執 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1項之規定即明,故非屬法律規定所列 舉之情形,自難例外類推適用而准許停止執行,況參酌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謂:「關係人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 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 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 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 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
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爰設第2項」,其目的係 為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 ,衡諸本件係抗告人於給付票款事件執行程序中提起本 案訴訟,並非於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提起訴訟,且抗告 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亦與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無 涉,要無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第2 、3項規定之相同基礎,抗告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 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另以伊 於本案訴訟追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10896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因10896號執行事件 之執行法院為臺北地院,則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由 臺北地院專屬管轄,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亦應向受理 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臺北地院為之,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停止1089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 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