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80號
抗 告 人 古梁阿妹
兼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古東湖間返還款項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
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古東 昌訴請返還款項事件,因現在無上班,要照顧102歲母親( 即抗告人古梁阿妹)及2名子女,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及105年度財政部國稅局清單 、2份裁定、積欠地價稅之行政執行署通知、通宵鎮農會存 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證據釋明,自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但顯 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 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可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 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 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古東昌之新北市 低收入戶證明、105年度財政部國稅局清單及於本院提出士 林地院107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105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對於古東昌積欠歷年地價稅之通 知、古梁阿妹之通宵鎮農會存摺、古東昌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及新北市政府食物銀行冊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9 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27頁)。另依原法院調閱之抗告人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2頁、 第24頁至第26頁),堪認抗告人均無所得收入。至抗告人古 東昌名下固有土地22筆,多為田賦,且應有部分甚低,最多 亦僅3.57%,顯然不易處分變現。再參以抗告人因積欠103、 105、106年度之地價稅等,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 制執行乙情,亦有該署通知單3紙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 11頁),堪認抗告人確實經濟窘迫,難以周轉,故難期抗告 人有經濟信用可籌措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5萬0,500元(見原 審卷第7頁),堪認抗告人確實無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資力 。又本案訴訟尚待原法院調查辯論,要難認顯無勝訴之望, 是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