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劉柏廷
代 理 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愛玉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略以: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期限之限制,且伊前就分割一事聲請調解,因共有人間 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無法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畸零地 ,共有人眾多,無從單獨利用,爰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 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比例分配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相對人許愛玉、曾杏華、許玉仙、許 文孝、許文悌、許文忠、許芳芬(下合稱相對人)為被告, 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求為判命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所有權比例分配,經原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436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然前案是否就訴訟標的已為實體、終局判決,並非無疑;況 前案所稱「被告許美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01年6月29日死亡, 而法院就已死亡之被告許美鳳誤為存在而於101年12月5日為 裁判(即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另案)」,固有所據,惟許美鳳之繼承人於104年3月23日就 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瑕疵業已補正,故原法院 以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由,駁回伊之請求,於法有違,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 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 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 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 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 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 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 第400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 則,故凡就同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 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參照 )。而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 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 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 事實以定之。
㈡抗告人前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求為判命准予就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比例分配, 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369號判決駁回在案(即前案) ,有卷附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69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原 法院卷第1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5頁);又系爭土地與前案請求分割之標的物 相同,當事人亦均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兩造); 至於聲明部分,因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應認前案與本件請求系爭土地分割係屬同一事件 ,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準此,原 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於法 核無不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前案是否就訴訟標的已為實體、終局判決, 並非無疑云云。惟查,觀諸前案係略以:「系爭土地係經 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即另案),准自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21平方公尺, 下稱分割前土地)分割而得,惟另案因當事人不適格,乃 屬無效判決,系爭土地不生自分割前土地分割而出之形成 力,亦不因嗣後據該無效判決所為土地登記而補正。原告 (即抗告人,下同)雖主張於另案第一審判決形式上確定 後,購入訴外人曾國華因此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 ,惟無論原告對基於無效判決所為土地登記信賴與否,系 爭土地因系爭另案第一審判決無形成力,自始即屬不存在 ,原告得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有可疑;且實際上法
院亦無從以不存在之系爭土地為標的而裁判分割,是原告 無從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由,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見原法院 卷第13頁反面),則前案顯已就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並非 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故抗告人主張前案是否 就訴訟標的已為實體、終局判決,並非無疑云云,並不可 採。
㈣抗告人雖又主張前案所稱「被告許美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01 年6月29日死亡,而法院就已死亡之被告許美鳳誤為存在而 於101年12月5日為裁判」,固有所據,惟許美鳳之繼承人 於104年3月23日就其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瑕疵 業已補正云云。然查,依抗告人前開所述內容以觀,係主 張另案當事人能力嗣後已補正,據以指摘前案確定判決所 認另案當事人能力有瑕疵乙節;但另案無效判決不因當事 人能力嗣後補正而回復,況抗告人(原告)並未以前開指 摘事由,於前案判決後之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則前案既已 為實體判決,並因抗告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準此,抗 告人所提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與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同 一、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均相同,係屬同一事件,本件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兩造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之拘束,不得就系爭土地重行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故抗 告人前開主張,仍不可採。
㈤從而,抗告人再執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更 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非合法,不應准許。原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