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486號
TPHV,107,抗,486,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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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486號
抗 告 人 蕭智元
      蕭森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爐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51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陳麗珠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38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 第21188 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 如附圖E、F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 名義之原告為第三人許慶壹,陳麗珠不具執行債權人適格。(二)陳麗珠既非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則其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因 信託關係而將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所為執行程序即應歸 於無效。相對人於106年5月8日具狀承擔系爭執行事件,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規定 ,相對人聲請承當執行,不生承當效力。伊聲明異議,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異議,自有不當,原裁定予以維持 而駁回異議,容有違誤。
二、經查:
(一)陳麗珠為系爭執行名義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其執之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執行,應屬合法。
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又共有人之一為原告請求 回復共有物之訴訟,除行使自己之權利外,並兼有為他共有 人為原告,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規定相符,其判決效力 應及於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自得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 執行。
⒉抗告人所有之如附圖E、F所示建物,係坐落於分割前之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29地號土地,嗣 經與同段29-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29及29-3地號土地2 筆, 詳下述),前經共有人許慶壹提起請求拆屋還地訴訟(下稱 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該院於101年6月29日判決,抗告人應



拆除附圖E、F所示建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許慶壹及 全體共有人,該判決業已於101年8月13日確定(即系爭執行 名義)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及確定證明書稿可稽(見原法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188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㈠第166 -177頁、第187頁) 。依前開規定,系爭執行名義之效力及 於分割前29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則該土地之各共有人, 自均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⒊分割前29地號土地,為許慶壹、陳麗珠、周俊男王彩雲邱郁婷共有;嗣經周俊男就分割前29號土地及同段29-1地號 土地,提起分割有物之訴,經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 決(下稱本院上易28號判決)分割前29號土地及同段29-1號 土地應合併分割,並將如附圖標示29-3地號部分分配予陳麗 珠、陳正安林裕雄許慶壹共有取得(即本院上易28號判 決附圖標示A 部分),另將如附圖標示29地號部分(即本院 上易28號判決附圖標示B 部分)分配予周俊男王彩雲及邱 郁婷共有取得等情,亦有本院上易第28號判決可參(見執行 卷㈠第23-28頁) 。陳麗珠原為分割前2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並為合併分割後2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甚明確。 ⒋準此,陳麗珠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應具執行債權人適 格,執行法院委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執行名義之 測量成果圖(即該判決附圖)所示之E、F建物及坐落29-3號 土地之現場房屋辦理實測位置面積後,並製成複丈成果圖, 有該複丈成果圖可參(見執行卷㈠第137-138頁 ,即本裁定 附圖)。依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執行名義命抗告人拆除之 E、F部分,均坐落於陳麗珠分割取得之29-3地號土地。因此 ,陳麗珠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核符法律規定。抗告人 主張陳麗珠無執行債權人適格云云,自屬無據。(二)相對人因信託關係取得陳麗珠之2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得續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⒈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 項第1 款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訴訟 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如他造不同 意,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 訴訟,其立法意旨乃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該訴 訟與為移轉當事人之關係自漸趨淡薄,宜由受讓人承當訴訟 ,俾其訴訟之結果更能達到解決紛爭之目的。至債權人以確 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其目的係在實現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而非重啟訴訟程序,自 已不具訟爭性,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仍有訟爭



性之情形不同。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將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縱他造不同意,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原執行名義對該第三人(債權人之 特定繼受人)既有效力,執行法院即可逕准由該第三人以執 行債權人之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當執行程序之必要。蓋法律上 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 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倘其與既有之法 律所規範之事項並非相同或相類似者,即無準用之可言(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3號裁定參照)。又執行債權人於 執行程序進行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讓與第三人者,依 前開規定,僅受讓人亦為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非謂對原當 事人當然失其效力。
⒉陳麗珠於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以信託為原因,於105年6月21 日將系爭29-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等情,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執行卷㈡第66-67頁 ),惟陳麗珠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確具執行債權人適格,業如前述,則其 在執行程序進行中,將29-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 在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程序前,不失其執行債權人適格;抗 告人主張陳麗珠移轉29-3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即 無執行債權人適格,執行程序歸於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⒊相對人於106 年5月8日具狀請求承當執行程序等情,亦有民 事聲請狀可稽(見執行卷㈡第62-63頁 ),相對人為陳麗珠 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亦為系 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則其聲請續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 院准許相對人續行執行程序,依前開說明,核於法並無不合 ,無須經抗告人同意或須由執行法院裁定承當執行程序之必 要。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程序,伊不同意,法 院尚未裁定准予承當,相對人尚非執行債權人云云,均無可 採。
三、綜上所述,陳麗珠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雖於執行程序 中將29-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相對人,並不當然失其執行債 權人適格,嗣而相對人聲請續行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准許之 ,於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應屬無據。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聲明異議,原裁定予 以維持,而駁回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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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