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聲字,107年度,39號
TPHV,107,家聲,39,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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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袁育鈐
法定代理人 袁紅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怡芬等間履行協議事件,對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國107年4月13日104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年僅12歲,本身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與 其共同生活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袁紅英原為大陸人民,於民 國99年間始取得我國國籍,名下亦無資產,母子均為經濟上 之弱勢,一直以來均仰賴被繼承人李伯卿供應生活所需,而 李伯卿已過世,頓失依靠,經濟更陷入困頓,無資力支付本 件上訴裁判費高達新臺幣305萬7333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中低收入戶證明、袁紅英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袁紅英之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家救字第17號民事裁定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頁、第 11頁、第27頁、第29頁、第31至32頁、第35頁、第37頁), 堪信聲請人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且其提起上訴,復 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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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