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7年度,66號
TPHV,107,家抗,66,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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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張雁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綉緞等間酌定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1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18日以其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 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法扶基金 會新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接案通知書暨 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以為釋明,經原法院於106年4月28日以 106年度家救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第113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嗣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因另案審查資力時,發 現抗告人未據實申報資產,經該分會重新審查結果,認定抗 告人於106年3月間申請法律扶助時並非無資力,不符法律扶 助要件,故撤銷抗告人本件法律扶助。原法院乃於107年4月 20日以抗告人法律扶助之申請已遭撤銷,其於105年間名下 有存款及薪資所得,且抗告人自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振生 前於84年間起至105年7月21日期間每月給付其與其小孩各新 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不等,逢年過節、出國旅遊另 支付其等紅包、旅遊費用,顯非無資力之人為由,以106年 家訴字第1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原法院第113號裁定 。抗告人不服,乃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陳振生前給付伊之生活費用、紅包、出國旅 遊旅費、或以其所經營之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菱 公司)名義給付之薪資均已花用完畢,而川菱公司自陳振過 世後亦未再給付伊薪資。105年2月26日存入伊名下帳戶之 300萬元係伊父親所有,其於同年9月13日已轉至伊母親名下 。伊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時名下並無財產,困窘於生活,而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撤銷原法院第113號裁定,顯屬 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抗告人及其父 母郵局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0-11、18-20頁),用以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



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四、經查抗告人提出之郵局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8-20頁), 足見抗告人非無資力或經濟信用,其辯稱為父親張明村借名 存放,則無證據可供確認,尚難採信。另抗告人提出之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0-11頁)記載抗告人雖記載無財產,然該清 單亦僅係證明抗告人名下無財產而已,尚難認抗告人有困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況抗告人向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 會審查結果,認抗告人於106年3月間並非無資力,不符法律 扶助要件,有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107年4月3日法扶新字第 107TU 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59-260頁),鑑 於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與法律扶助法之法律扶助均以無 資力為前提,抗告人既不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 ,並遭法扶基金會新北分會駁回其法律扶助之申請,則其再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本院就其有無資力,自得參酌法扶 基金會新北分會上開審查意見,而認抗告人並非無資力(參 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是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 助,即有未合,原裁定據此撤銷原法院第113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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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