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原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貴春
曾武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熬等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4日所為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上訴人依兩造間和解契約第4條 約款,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新北市○○區○○村○○路000號 、147號、153號建物,另依和解契約第5條約款,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經核 上訴人遷讓建物及賠償違約金之請求,經濟利益明顯有別, 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上開建物經估價於上訴人106年1月12日起訴時 之價值為1,244萬6,277元等情,亦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頁)。是上訴人本件訴訟請求 遷讓建物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244 萬6,277元、300萬元,合計1,544萬6,27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4萬7,96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萬1,940元。扣除上 訴人已繳第一審裁判費6萬5,449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8,173 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2,511元、第二審裁判 費12萬3,767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