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國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勛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劉素吟律師
李佑均律師
再 審被 告 謝錫惠
呂紅珍
莊正喜
黃昭南
黃東輝
鄭玉琳
葉吳綉娌
莊田金
葉鵲來
吳聲源
莊幼彗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顏錫鼎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6日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8號)向伊訴請給付出勤津貼,經判 決全部敗訴(前程序共同原告張文寶、蔡貞秀亦經判決敗訴 ,惟均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再審審理範圍),再審被告不服 上訴,本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則以:兩造已締結以同業轉進專案所列條件為內容之 同業轉進專案契約(下稱同業專案契約),伊負有給付再審 被告1年出勤津貼之義務,且再審被告無庸考核及打卡即可 請領出勤津貼,至於再審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5日簽署會員 營運管理規章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其中有關出勤及考 核之規定,應待伊所負給付1年出勤津貼之義務期滿後,始
生效力為由,將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所為再審被告敗訴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改判命 伊應給付再審被告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被上 訴人(即伊)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 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伊已 提出再審被告前任職之慶云公司違法吸金新聞(被上證6、 被上證7),可證再審被告係因慶云公司聲譽不佳始離職他 就,非受伊保證出勤津貼之吸引而轉入伊公司。另自該同業 轉進專案文件(原證1)本身及依證人王建勛於前程序106年 11月8日證稱:如為正式文件,應有公司大小章等語,亦可 知同業轉進專案並非伊公司內部之正式文件,伊自無可能以 該文件與再審被告合意保證出勤津貼。且伊已提出再審被告 簽立之外勤人員聘僱書(被上證2)及二版本之系爭約定書 (被證7、被上證3),並援引證人宜美虹於105年12月5日證 述:須打卡始得領取出勤津貼,及王建勛106年11月8日證稱 :傳銷商須依系爭約定書接受考核等語,足以證明全體傳銷 商須達出勤與業績標準始得領取出勤津貼,並無特定批次傳 銷商得豁免適用。又縱認兩造曾締結同業專案契約,並合意 據此發放保證1年出勤津貼,惟依證人吳仁龍106年11月8日 證稱:伊簽系爭約定書時執行長有與伊洽談等語,及參酌伊 提出104年7月1日、104年7月17日、104年9月15日對「全體 國鑫事業夥伴」所發布之通告(被證8、被證9、被證10), 可知再審被告自104年7月15日簽署系爭約定書後,先前同業 專案契約有關保證出勤津貼之約定,立即為系爭約定書所取 代,系爭約定書有關出勤及考核之規定應即時適用。至於聘 用同意書屬外勤人員聘僱書一部分,其所列之出勤津貼數額 ,係依據同屬外勤人員聘僱書一部分之「處經理、督導、總 監出勤津貼及考核管理辦法」而來,原確定判決僅片面擷取 其中聘用同意書內容而逕認係伊保證發放出勤津貼之承諾, 實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既漏未斟酌上開重要證物,誤認兩造 締結同業專案契約並約定依此發放保證出勤津貼,就判決結 果顯有重要影響,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又 原確定判決扭曲解釋認定伊曾承諾發放再審被告保證出勤津 貼,罔顧一切證據資料、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與經驗法則,顯然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探求兩造之真意。 且原確定判決罔顧再審被告未舉證渠等符合出勤津貼領取要 件之事實,反將上開舉證責任錯誤轉置於伊,而逕為不利於 伊之認定,亦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 序之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惟具狀表示:本件同業專案契約 及聘用同意書,係再審原告招攬具有專業技能之伊等之優裕 契約,保證出勤津貼1年,採年聘制,1年後回歸常態制度。 至於系爭約定書則規範同業專案契約期滿後兩造間法律關係 ,並非換約取代,再審原告誤導同業專案契約及聘用同意書 之真意,並抗辯出勤津貼1年保證僅於於同業專案提出後1年 內實施云云,違反誠信原則。況縱依系爭約定書,再審原告 亦須參酌出勤記錄給付出勤津貼,凡出勤打卡天數符合系爭 約定書者,縱考核未過亦得領取3個月出勤津貼。而再審原 告係保管出勤打卡記錄之人,竟仍故意滅失未為保存,自應 認伊主張為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四、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一)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提出之證物, 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 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 該證物,或已在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 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 (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 內,觀同法第428條(即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 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 上字第696號判例可稽。上開判例雖係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為闡釋;然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以「 證物」稱之,核其文義本應僅指證物而不包括證人在內;再 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使用「證物」乙詞,既與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二者復併列為再審事由,則 衡酌法條體系及立法意旨,當無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 之「證物」,另為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同之擴張解 釋,其理至明。從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核亦不包括證人在內,要 無疑義。
(二)查原確定判決係以:雖再審原告抗辯同業專案契約未載日期
,亦無公司大小章,然依證人即曾任再審原告高階總監宜美 紅證稱:蔡孟春、洪白明及王建勛提出同業轉進專案資料給 當時一起吃飯的人,包含吳仁龍、張庭瑋,同業轉進這份資 料是很多人都看到的,他們看到後才願意轉過來,因為保證 一年出勤津貼等語,及擔任總監吳仁龍證稱:同業轉進,是 宜美虹拿給伊的,伊是宜美虹轄下,宜美虹告訴伊有這個優 惠辦法。在內湖水立方的時候,伊有當場詢問被上訴人總經 理蔡孟春,這資料是否為真,由宜美虹引進蔡孟春,也在當 場證實有同業轉進的辦法,國寶的總裁也在場等語(前程序 一審卷㈡第19至22頁、前程序二審卷㈠第193至196頁),因 而解釋同業轉進專案應屬對轉進人員所為之要約;並以證人 王建勛既未參與再審原告公司之設立及轉進人員之召募事宜 ,且其係至公司成立後之104年4月底才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 法定代理人各節,說明其所為證言尚難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 事實認定之理由。又審酌再審原告印製予再審被告名片(前 程序一審卷㈠第10頁)已各記載再審被告之職銜,再審被告 所簽署聘用同意書(前程序一審卷㈠第152至165頁、前程序 二審卷㈠第323、339、357、373、405、421、437、453、46 9、485、501頁)亦記載再審被告之職銜、及依報聘職級所 領取之出勤津貼,且約定簽約期為一年,採年聘制,再審原 告更已實際按月給付再審被告各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出勤津 貼」欄所示之金額各節,因而認為再審被告已接受該同業轉 進專案之要約應聘,並簽立聘用同意書而為承諾。原確定判 決並依同業轉進專案第3、4、6、7條約定(前程序一審卷㈠ 第12頁)及吳仁龍之證詞(前程序二審卷㈠第196頁),以 及再審原告提出之104年12月份之出勤簽到(退)表所載之 人員並未列出全體再審被告(前程序一審卷㈠第261至287頁 ),且未提出有關再審被告任何之考核資料各節,認定再審 原告負有給付再審被告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且不以打卡及 不以逐月考核為必要。另針對再審原告提出:外勤人員聘僱 約定書、及歷次系爭約定書等件,並抗辯:傳銷商皆須出勤 打卡,並依據出勤情形及業績以決定得否領取出勤津貼云云 ;原確定判決則以此與前述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及證人吳仁 龍證述之情節不符,及佐以系爭約定書簽訂後,再審原告仍 持續給付自104年8月起至同年10月止之出勤津貼,而再審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於該期間內請領出勤津貼須有打卡 紀錄之出勤及經考核之相關資料各節,因而認定兩造應有締 同業專案契約;再審原告依系爭同業專案契約之約定,負有 給付再審被告一年出勤津貼之義務,且再審被告無庸考核及 打卡;至於再審被告雖於104年7月15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然
除兩造就系爭約定書有關出勤及考核之規定另行約定應即時 適用外,自應待同業專案契約約定之再審原告所負給付一年 出勤津貼之義務期滿後,始生效力;再審被告依同業專案契 約之約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如附表「被上訴人(即再審原 告)積欠出勤津貼總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等情,有 原確定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5至206頁;見原確定判決 第5至12頁)。顯然對於兩造於前程序各自提出之同業轉進 專案資料、二版本系爭約定書、外勤人員聘僱書、聘用同意 書均已為調查並為斟酌。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斟酌 上開證據,且未考量外勤人員聘僱書所附「處經理、督導、 總監出勤津貼及考核管理辦法」中有關出勤津貼之核發應經 打卡考核之規定(前程序二審卷㈠第327至331頁)云云,已 難認有據。
(三)次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宜美虹、王建 勛及吳仁龍之證詞,性質上核屬證人,依上開說明,既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證物」,已無許再審原告據為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且原確定判決既已依前揭文書 之文義及證人宜美虹、吳仁龍之證詞,以及再審原告實際發 放出勤津貼之狀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據為上開(二)之認 定,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出之慶云公司違法之新聞報導( 被上證6、7),既與兩造聘僱契約合意全然無關。其另提出 「全體國鑫事業夥伴」所發布之104年7月1日通告稱:「全 職事業夥伴出勤規範以【會員營運管理規章】出勤管理辦法 為無準」(被證8,前程序一審卷㈡第26頁),104年7月17 日通告稱:「新舊制度係指會員出勤津貼及獎金計算之說明 詳參104年7月7日已報備會員營運管理規章」、「會員制度 調整:舊制度於104年7月14日止,新制度啟用於同年7月15 日實施」(被證9,前程序一審卷㈡第27頁),104年9月15 日通告稱:「敬請事業夥伴參照【會員營運管理規章】出勤 暨考核說明」、「依當月實際舉績標準及符合出勤標準者, 予以核發出勤津貼」(被證10,前程序一審卷㈡第28頁), 則屬在審原告單方為不利受僱人之契約變更,應無拘束力。 而再審原告援引證人宜美虹證稱:「被告公司規定要打卡才 能領出勤津貼」等語(前程序一審卷㈡第21頁正面),既未 必包括同業轉進之再審被告在內,另證人吳仁龍證稱:「當 我們簽營運規章時,我們執行長有來與我談這個事情」等語 (前程序二審卷㈠第198頁),既屬其個人洽商訂約狀況, 更未必得與再審被告一體視之。則上開事證經斟酌後,顯均 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雖未逐一論述,然既於事 實及理由欄七、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前程序 二審卷㈡第139頁;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自未有證據漏 未斟酌之違法。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 審事由,自屬無據。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一)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解釋意思表示不當或解釋契約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再字第17號裁定、9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裁判意 旨、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雖指摘原確定判決解釋同業轉進專案保證出勤津 貼一年之內容已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乃錯誤適用民 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之書狀、證據、筆錄等訴訟資料,斟酌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 判決,業如前三、(二)所敘明,核均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再審被告係再審原告公司成立時 ,為向原屬同業所屬人員之再審被告召募轉進再審原告公司 任職,始提出同業轉進專案保證出勤津貼一年之優裕內容, 並限制時期須在104年4月30日前轉進人員方有適用,縱可能 造成部分傳銷商於短時間坐領乾薪之情形,然類似此種在公 司創立初期以給付較優惠報酬之方式以吸引其他同業人員轉 進,期能快速、有效為公司謀取利潤,在一般商業常情尚非 罕見,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 信原則,難謂有何無扞挌、違背之處。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 依契約解釋之結果,同業轉進專案保證出勤津貼一年之內容 已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其適用民法第98條即無違誤 。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既抗辯 凡傳銷員均須依出勤打卡考核結果據以領取出勤津貼,再審
被告則主張渠等無須打卡考核即得領取出勤津貼,依前規定 ,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已對再審被告為出勤考核惟不符 領取資格之積極且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再審原告 為再審被告之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7條規定負有被置勞工 名卡記載考績獎懲義務,及依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負有備 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義務,原確定判決認應由再審原告提 出有關再審被告出勤及考核相關資料以資舉證,洵無違反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其再審 之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