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107年度,12號
TPHV,107,再,12,2018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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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周裕恒
再審被告  周佩珍(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周應逸(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周應奮(即莊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第三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 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 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 2項但書規定甚明。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確定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另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駁 回),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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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