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夏藍
訴訟代理人 夏立德
被上訴人 陳志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一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及第444第1項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審法院將應送達於上訴人之判決正本向其訴訟代理人夏 立德為送達,並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其 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警察機關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3月18日發生效力,又上訴 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其向原法院為訴訟行為,不計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其上訴期間應 於107年4月9日(星期一)屆滿(按:期限末日原為107年4 月7日,因適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詎上訴人遲至 同年6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始表明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60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 應予駁回。雖上訴人主張:伊於法定期間內所提民事上訴狀 有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意云云,惟查,上訴狀係當事人要 求第二審法院開始第二審程序之書狀,自應於上訴狀內具體 表明當事人,以定第二審上訴當事人之範圍,觀諸上訴人於 107年3月22日向原法院提出之上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 告人新光仰賢管理委員會」,並未記載「兼法定代理人陳志 堯(即被上訴人)」,且遍觀其內容僅指摘新光仰賢管理委 員會如何侵害其隱私權,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甚至聲請傳訊 被上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在客觀上僅能 認係對新光仰賢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尚難認有兼對法定代 理人即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意思,上訴人前開主張,洵非可 採。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既已逾期,即屬 上訴不合法,且為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自應駁回其此部分
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