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38號
TPHV,107,上易,438,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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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阿蕉
      薛茹茵
      鄒菀宜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學聖
      吳玉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雅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聲請就免為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7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供擔保假執行部分,在新臺幣玖拾貳萬零肆佰肆拾參元範圍內,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准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肆佰肆拾參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不以聲報就任為必要。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5條、第8條第2 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 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 ,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查上訴人安 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1日解散 ,復經主管機關以同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6775400號函為解 散登記在案,惟迄未進行清算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見本院卷第209頁),應認上訴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爰列 上訴人之全體董事鄒菀宜王阿蕉薛茹茵(見原審卷第59 頁)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次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 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對 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聲請先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



告部分為辯論及裁判,依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1,460,462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諭知 於被上訴人供擔保487,000元後,得假執行。惟因上訴人於 原審漏未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之 財產聲請假執行,假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為避免繼續 受到損害,爰聲請: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聲請人給付部分 ,請准供擔保,就原判決所命給付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解散,且有將資產移轉至國外之脫 產行為,如准上訴人免為假執行,將導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受 損等語,爰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 請。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 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 之,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是項關於免為假執行時期之規定 ,無非係基於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 力,使原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 強制執行,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然為兼顧保護被 告之利益,並設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故原告聲請法 院實施假執行後,在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其履行之前,即原 告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尚未實現前,得許被告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號民事裁定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原審命被上訴人供擔保金額487,000元後得假執行。上訴人 雖未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仍得在提起上訴 時,聲請第二審法院為此宣告,是上訴人於本院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依法並無不合,爰准許之。至於被上 訴人所稱上訴人有脫產之虞,因上訴人已供全額之擔保(詳 後述),自無此疑慮;又因債務人之資產為全體債權人之擔 保,應受全體債權人之執行公平分配,故縱有其他債權人再 為強制執行,原屬依法為之,並無法因此不准上訴人免為假 執行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惟被上訴人就原判決所載得為假執行之金額1,460,462元, 已受部分給付540,019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07年4月23日北院忠107司執丁字第2678號函為證(見本院 卷第213頁),此部分已經假執行完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 債權內容,尚有920,443元未實現(計算式:1,460,462-54



0,019=920,443)。又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備供 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之損害,爰審酌上訴人免為假執行所 供擔保,自以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之給付金額中尚未執行金額 全部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爰酌定上訴人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提供920,443元之擔保金額後,在 920,443元之範圍內准免為假執行。至其餘已受部分給付540 ,019元,則因已經執行完畢而不得聲請免為假執行,而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就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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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