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白沛忠
被 上訴人 林興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0○0號1樓之 安東忠孝市場(下稱系爭市場),因攤位退租押租金返還問題 與伊發生爭執,其竟以「不知是公司漚(臺語,通俗多寫為擬 音詞『奧』)或是人漚」之言語(下稱系爭言語)公然辱罵伊 ,而損及其名譽,致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下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因攤位退租押租金返還問題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執,並對其說過系爭言語,然伊陳述地點應在被上訴人所 屬南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華公司)內,而非系爭市場 ,且當時無他人在場,並無損及其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市場,以系爭言語辱罵伊,而 損及伊名譽,致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 法則賠償伊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係在系爭市場對被上 訴人講出系爭言語?又被上訴人以其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爰析述如下:
有關上訴人是否係在系爭市場對被上訴人講出系爭言語部分: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6月1日上午10時30分在系爭市 場以系爭言語辱罵伊,而損及伊名譽,並犯公然侮辱罪行,業 據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即該署106年度偵字第4448號),並經原法院及本 院一、二審刑事庭判決其犯公然侮辱罪,並處拘役50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業據提出原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15號及本院 106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6至8頁反面、 本院卷第56至62頁)為佐,並有本院刑事庭檢送之該案歷審卷 宗(含偵查)之電子卷證光碟可稽(見原審卷第25至25之1頁 、第96頁正反面頁)。又依前開刑事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租約糾紛與伊發生爭執,而以系爭言語 辱罵伊,過程為伊所錄音等情,乃據提出該錄音光碟及系爭市 場平面圖、辱罵地點現場照片為證(見該案之臺北地檢105年 度發查字第2243號卷〈下稱發查卷〉第16頁、同年度他字第59 5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至58頁);並經該案一、二審刑事 庭法官分別當庭勘驗前述光碟錄音內容,作成如該案一審刑事 判決附件(見原審卷第8頁正反面)、二審刑事判決理由貳 ㈣(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記載之勘驗結果互核相符。依前開 勘驗結果對話內容所示與研判,可知兩造對話時,旁邊應該至 少另有一名女子在場,且該場所應鄰近兩造所稱之退租(未續 租)市場攤位,上訴人係於對話過程對出租之南華公司及負責 該事務之被上訴人,認為租金調漲過高又對押租金應否返還生 爭執,因有所怨懟,故於對話過程中對被上訴人說出系爭言語 ,以示其不滿。佐參前開市場平面圖、辱罵地點現場照片,及 兩造均不否認該照片所示處所為公共場所,一邊靠道路、一邊 往市場,任何人皆可進出(見一審刑案卷第29、45頁反面), 足見該處乃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進出並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無訛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系爭市場,以系爭言語辱罵伊,應堪信實。此由被上 訴人前就上訴人此項行為涉及公然侮辱罪嫌,因此對之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亦對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為原法院及 本院刑事庭所肯認而判決確定如前述,亦可證之。是上訴人空 言泛稱該對話場所乃在南華公司內,當時並無他人在場云云, 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前開刑案中所提錄音光碟,係遭剪接 偽造,其應提出語音及錄影同步之錄音錄影紀錄,始足為證,
且本院應派人至系爭市場明查暗訪刑案中其聲請傳訊之林福成 、王洲文、葉全發等三人,即可證其所言為真云云(見原審卷 第19頁、本院卷第47、49頁)。惟查,上訴人於前揭刑案中亦 為上情之抗辯,然其二審業將錄音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是否遭剪接偽造,嗣經該局以聆聽分析法、聲紋圖譜特徵檢查 法鑑驗後,已作成並未發現聲紋圖譜有異常訊號之鑑定結果, 此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9月28日調科參字第 00000000000號錄音剪接鑑定書可按(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並為前揭二審刑事判決所明載(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足 見上訴人辯稱前開錄音內容係遭剪接偽造乙節,實屬無據。又 證人林福成(即系爭市場攤商)、王洲文於前開刑案中業經傳 訊,林福成證稱:伊認識上訴人,叫其小白,(當天)兩造在 (市場)房子的角落測量,測量什麼伊不知道,被上訴人有帶 一位高高大大的人,不知道講什麼就走掉了,伊沒有聽到兩造 與那位高高大大的人那天講話的內容等語;王洲文(即當天路 過該市場者)證稱:伊和林福成坐在柳橙汁的飲料攤那裡聊天 ,後來被上訴人帶一個人來測量,量什麼伊不知道,說(那) 屬於他們的地,量一量之後伊也沒有看到帶一個什麼女生來, 沒有看到其他人,他們就走了等語(見前開二審刑案卷第149 至150頁及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其等前開證述內容,或稱 未聽清楚兩造對話內容,或稱僅見被上訴人曾帶人來測量,已 見語多保留,且前揭錄音內容中明顯可見兩造對話時應另有一 名女子在場,其等卻稱僅見一名男子隨同被上訴人前來,亦見 其等所述內容應非完全與事實一致;另葉全發於前開時、地並 未在系爭市場(即未在場),亦據上訴人於該案陳述明確(見 前開刑案一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61頁)。是前開三人顯難為 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無在系爭市場對被上訴人說出系爭言 語之證明;且證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證述,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主張之證據。且其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自負舉證之責 ,法院並無職權調查之必要,其稱本院應派人至系爭市場明查 暗訪上開林福成三人云云,乃於法無據,並顯然混淆法院於訴 訟程序中應盡之中立義務。是上訴人前開辯詞,亦無足取。從 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在系爭市場對其講出系爭言語,依 前說明,堪信為真實。
有關被上訴人以其名譽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賠償責任;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乃為人格之社會評價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確為前揭時間,在上開不特定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系爭市場,對被上訴人說出系爭言語而 為辱罵,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又細譯系爭言語之內容,即「不 知是公司漚(臺語,通俗多寫為擬音詞『奧』)或是人漚」, 依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網路版之解釋,「漚」為形容 詞,多用來形容爛的、不好的、卑劣的人事物。例:漚步(卑 劣的手段)、漚貨(爛貨)、漚梨仔(爛掉的梨子,也用來罵 人),客觀上顯屬負面評價之字眼,足以貶損他人之名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為侮辱之言語無誤。而上訴人是直接對被上訴 人說出該言語,已如前揭,其意自係指摘被上訴人「人漚」, 亦即為人處事或品行不佳,已達「爛的、不好的、卑劣的」之 程度,而欲貶損其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洵堪認定;且其陳述 地點為市場,乃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共見共聞之處所,其 以貶抑之系爭言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自已損及被上訴人之名 譽,亦堪認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而於精神上受有 痛苦,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為精神慰撫 金之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為小 學教育程度,現駕駛計程車為業並失婚,家中有90幾歲雙親, 其母失憶,並有罹患精神疾病之妹需照顧,名下財產僅有價值 甚低之汽車1部,依其103至105年度稅務所得資料,每年均未 達萬元,而收入有限;被上訴人為美國西堤大學企管研究所企 業管理學碩士畢業,曾任稅務人員並於93年間自公職退休,另 曾擔任多處單位之理事長、總幹事、理事等職務,現為南華公 司總經理及臺北市忠孝市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名下財產價值 達千萬,依其103至105年度稅務所得資料,每年近百萬元,業 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名片、退休證、照片、任 職證明書及當選證書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71、61至69頁及原審外放卷第3至4 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前揭身分、財產、學經歷狀況,及本 件侵權行為過程、態樣暨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萬元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伊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5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106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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