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藍誌宏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萬枝
林李淑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莊宇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 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6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其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上訴聲明原為: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58/100000及其上同段2167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3 樓房屋、權 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3年5 月20日以莊登字第00 0000號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予 以塗銷(本院卷第13頁)。嗣因上訴人已於107 年2 月8 日 經同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30760號辦理繼承登記,有系 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17 至125 頁,詳如 附表所示),故變更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其與上訴人 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本院卷第79至80、177 頁 )。核屬減縮上訴聲明,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無庸 被上訴人同意。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女兒林慧珠原為夫妻,伊
前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貸款200 萬元,而以系爭房地擔保設定第一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南山抵押權)予南山人壽,並由 林慧珠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為使林慧珠安心,於 93年5 月2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慧珠,惟伊與 林慧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因林慧珠往生,兩造為 全體繼承人,伊已就系爭抵押權為繼承登記,惟系爭抵押權 並無擔保債權,已違從屬性而無效。然被上訴人拒絕塗銷系 爭抵押權,妨害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其與上訴人公 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慧珠間既為夫妻,關係密切,不 因無書面契約即認無擔保債權存在,且證人林慧玲亦證述林 慧珠確實就房屋裝修支付相當金錢,然因系爭房地未登記林 慧珠所有,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應為清償期為113 年5 月20日之夫妻間贈與契約,始能達到令配偶安心之目的。系 爭抵押權不得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並 更正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其與上訴 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林慧珠原為夫妻,未育有子女,被上訴人為林慧珠 之父母。林慧珠死亡後,繼承人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 ,兩造為林慧珠之全體繼承人。有林慧珠之除戶資料查詢、 原審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原審卷第61、75頁)在卷可參。 ㈡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南山人壽登記為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債務人為上訴人及林慧珠),林慧珠於93年5 月 20日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有系爭房地原 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5至31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106 年9 月27日以新北莊地籍字第1064020619號函送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113 至第 116 頁)附卷可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7 年2 月8 日 經同上地政事務所以莊登字第030760號辦理繼承登記,兩造 公同共有系爭抵押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系爭房地最 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9、117 至125 頁)。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系 爭抵押權妨害其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 詳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 ,其所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 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成立之要件,倘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此乃抵押權成立 上(發生上)之從屬性。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 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 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 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系爭抵押權原權利人為林慧珠,經辦理繼承 登記後,兩造公同共有系爭抵押權,然上訴人亦為義務人即 抵押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 ,應由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就擔保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及義務人為上訴人,債權人 原為林慧珠,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共同擔保100 萬元。」(原 審卷第116 頁),並無登記擔保債權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 就所擔保債權先主張:因林慧珠列為南山抵押權之債務人, 而上訴人對南山人壽之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林慧珠非無 遭追償之可能,所擔保債權為南山抵押權就林慧珠可遭受追 討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上訴人主張系爭貸款每月清償 9,836 元,係由其薪資帳戶逕行扣抵,且已變更南山抵押權 之債務人為上訴人1 人,林慧珠已非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房地最新登記謄本、南山人壽房屋貸款撥款通知單 、薪資明細表影本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15至125 、131 、 133 頁),應堪信為真正。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未按 期清償而致林慧珠遭南山人壽追償之情形,則林慧珠於生前 既未有代上訴人清償貸款,自無因而對上訴人有何代償債權 存在,被上訴人所稱之擔保債權並未發生,足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另改稱林慧珠曾就房屋裝修提供資金,所擔保債權 應為夫妻間之贈與,始能達所謂令配偶安心之目的云云,並 以證人即林慧珠胞姐林慧玲證述為憑,然與上訴人所述之設 定原因並不相同(原審卷第148 頁)。而證人林慧玲於本院 具結證稱:她們買房是買上訴人的名字,林慧珠跟伊抱怨說 買房她有付錢,為何不是她的名字,伊姊妹感情很好,她們 頭期款200 萬元是上訴人父母拿出來,貸款200 萬元,後來
她說有設定抵押這件事情,伊不清楚是何時去設定。她說她 也有付錢,貸款、裝潢、買傢俱的錢,伊不知道為什麼要去 設定抵押權,沒有多問什麼。她說:如果之後房子上訴人要 做什麼處理的話,至少不會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她沒有 說各付多少,只說裝潢費用有追加,家用、房貸都是一起付 。伊沒有看到實際拿錢給上訴人,她們夫妻金錢的事也不可 能都告訴伊,伊也不會在現場,林慧珠一直強調她也有付錢 ,沒有說她付多少錢,是姊妹間私下的抱怨,她也不好意思 跟其他人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可知,林 慧珠縱曾私下對購買系爭房地有支付房貸或裝潢費用卻未登 記為所有權人一事有所抱怨,然證人並不知道設定系爭抵押 權之原因,林慧珠亦未告知曾支付費用為若干,且林慧珠與 上訴人為夫妻,生前同住在系爭房屋內,所支付之裝修費用 是否為夫妻間之贈與,已難認定,即令為贈與關係,然既已 履行而未撤銷贈與,即無債權關係存在。是依證人上開證述 ,仍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夫妻間之贈與,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有何擔保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系爭抵押權已妨害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與上訴人 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其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因上訴人於原 審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固無不合,然上訴人嗣後既已辦理繼承登記,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附表:普通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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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標的: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58/100000及其上同段216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
│昌平街82巷8 號3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
│清償日期:113年5月20日 │
│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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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日期:93年5月20日 字號:莊登字第186770號 │
│權利人:林慧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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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 │
│登記日期:107年2月8日 字號:莊登字第030760號 │
│權利人:兩造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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