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曾日信
訴訟代理人 林長泉律師
視同上訴人 何繡端
曾月紅
曾日亮
曾日昱
曾文星
被 上訴人 羅金蓮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曾丁壽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 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 號判決參照)。再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 何繡端、曾月紅、曾日亮、曾日昱、曾文星就其等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曾丁壽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雖 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此一訴訟行為在客觀上有利於共同訴 訟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何繡端、曾月紅、曾日亮、曾日昱、曾文 星,爰將上開5 人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單獨逕稱姓名,合稱 視同上訴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 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 訴人應於繼承曾丁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同上金額 本息,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視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丁壽生前 於民國(下同)84、85年間分別向伊借款各200 萬元(下合 稱系爭借款),轉借訴外人即伊弟羅余樑,羅余樑於84年12 月6 日、85年1 月22日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8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各3 分之1 設定登記債權額各200 萬元之 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曾丁壽。曾丁壽於86年11月 3 日書立內容為:「茲向羅金蓮女士(按即被上訴人)借用 新台幣(下同)肆佰元萬元(分二次)來轉借羅余樑,並設 定四百萬元抵押權在案,嗣後如獲清償或分配時必即時返還 羅金蓮女士無訛。特立此據為憑。此致羅金蓮女士收執。借 款人曾丁壽」等語之借款證明(下稱系爭借款證明)予伊。 曾丁壽於95年5 月5 日死亡,上訴人為限定之繼承,經原審 法院95年度繼字第1086號事件受理,伊已於95年7 月28日陳 報系爭借款債權。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繼承曾丁壽對羅 余樑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經獲得分配400 萬元,並 已提存在案,爰依系爭借款證明、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曾丁壽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伊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與何繡端、曾月紅、曾日亮、曾日昱則均以:被上訴 人所提系爭借款證明,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曾丁壽間互相所 為借貸意思一致,被上訴人為一般家庭主婦,尚須靠曾丁壽 扶養,曾丁壽生前為律師,財力良好,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 再轉借羅余樑,被上訴人應就其已交付借款予曾丁壽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被上訴人對曾丁壽有系爭借款債權, 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伊等得拒絕給付。況被上訴人逾18年餘 未行使借款返還請求權,已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已不欲其履
行義務,於18年後突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應認其權利 失效,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三、曾文星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 曾丁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及何繡端、曾月紅、曾日亮、 曾日昱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曾文星於原審未為答辯聲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視同上訴 人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曾丁壽於84年、85年間分別借款各200 萬元予 羅余樑,並經羅余樑先後於84年12月6 日、85年1 月22日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各200 萬元抵押權予曾丁壽,曾丁壽於 86年11月3 日簽立系爭借款證明予被上訴人,及曾丁壽於95 年5 月5 日死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曾丁壽之全體繼承 人,其中上訴人為限定之繼承,經原審法院95年度繼字第10 86號受理在案;上訴人及何繡端、曾月紅、曾日亮、曾日昱 前就上開曾丁壽對債務人羅余樑之400 萬元抵押債權,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債務人羅余樑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經士 林地院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分配400 萬元予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並於104 年12月30日以士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14 27號提存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家事 法庭95年8 月1 日北院錦家祥95年度繼字第1086判號函、系 爭借款證明、士林地院提存所104 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通 知書、曾丁壽之除戶戶籍謄本、原始戶籍謄本、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士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5742 號 參與分配事件卷宗、原審法院95年度繼字第1086號限定繼承 事件卷宗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8 至10頁、第46至52 頁、第59頁,原審卷㈡第5 至10頁、第11至17頁),上開事 實堪認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曾丁壽上開2 筆出借予羅余樑之400 萬元係向 其所借,約定於曾丁壽受羅余樑清償或分配時返還,今因曾 丁壽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已受分配400 萬元,其 得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返還400 萬元乙節,為上訴人及 何繡端、曾月紅、曾日亮、曾日昱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被上訴人與曾丁壽間是否有系爭借 款證明約定之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已交付400 萬元 借款予曾丁壽?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證明約定,請求曾丁 壽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曾丁壽遺產範圍內 清償系爭借款本息,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或有違誠信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負證明之責,惟證據資料並不以能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而某事實依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22 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由系爭借款證明載明:「茲向羅金蓮女士(按即被上訴人 )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元萬元(分二次)來轉借羅余 樑,並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在案,嗣後如獲清償或分配時 必即時返還羅金蓮女士無訛。特立此據為憑。此致羅金蓮 女士收執。借款人曾丁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 頁)可 知,曾丁壽出具系爭借款證明之用意,係在確認其先前於 84、85年間借貸交付予羅余樑之各200 萬元,已就羅余樑 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取得各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之 系爭抵押權,該等交付予羅余樑之借款,係向被上訴人借 用取得乙節,亦即曾丁壽業以系爭借款證明之簽立,確認 「其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借貸400 萬元之合意,並確實已 借得該400 萬元款項作為借貸予羅余樑之用」等「先前已 發生之事實」明確。
⒉且查曾丁壽生前於93年間主張羅余樑積欠伊借款共400 萬 元,並於84年12月6 日、85年1 月22日分別設定登記各20 0 萬元抵押權予伊,提出伊所持羅余樑於84年12月4 日出 具載明:「本人羅余樑於今日向曾丁壽先生借新台幣貳佰 萬元整,並設定抵押權登記。中華民國捌拾肆年拾貳月肆 日。借款人羅余樑」等語之借據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各2 件,就士林地院93年度執字第14602 號 債務人羅余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等情,亦有上開 執行卷宗內93年11月4 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及84年12月4 日 借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5至47頁、原審卷㈠第74、 75頁;嗣該參與分配事件因被上訴人代債務人羅余樑清償 積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土地銀 行、台灣中小企銀等債務,經上開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 而終結,而未受分配,見原審卷㈡第36頁背面至38頁)。 ⒊證人羅余樑亦證述:伊於70幾年的時候,向被上訴人借錢
,而設定2 次各100 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於84、85年 間,因生意失敗,向曾丁壽借款各200 萬元,曾丁壽說他 目前沒有錢,伊很急,跟曾丁壽說被上訴人那裡還有錢, 因伊之前向被上訴人借的沒有還,所以被上訴人不願意借 伊,所以伊拜託曾丁壽幫伊向被上訴人借錢,伊第1 次向 曾丁壽所借200 萬元,是曾丁壽拿現金到伊臺北市○○街 000 號住處給伊,第2 次借款的200 萬元也是曾丁壽拿現 金到伊上開住處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8頁背面至200 頁),核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情形相符,並有系爭不 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28至32頁 )。
⒋參以曾丁壽於95年5 月5 日死亡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為其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及何繡端、曾月紅、曾日亮、曾 日昱就士林地院103 年司執字第65742 號債務人羅余樑清 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款,聲明 以繼承自曾丁壽對羅余樑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84、85年間 曾丁壽兩度借款羅余樑各200 萬元之債權參與分配,經該 事件分配400 萬元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因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經通知領取逾期未領取,經士林地院依民法第32 6 條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以104 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 存通知書提存在案等情,亦有104 年1 月8 日民事聲明參 與分配狀及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 份及士林地院104 年度存字第1427號提存書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㈡第6 至10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0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羅余樑確已收受曾丁壽所交付共400 萬元 借款,曾丁壽對羅余樑確有4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 權存在無訛。而衡情,曾丁壽於84、85年間為執業律師, 倘曾丁壽當時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各200 萬元轉借並交付予 羅余樑,豈會於86年11月3 日出具系爭借款證明提及向被 上訴人借用400 萬元(分2 次)來轉借羅余樑,並經羅余 樑設定系爭抵押權在案,嗣後如獲清償或分配時必即時返 還被上訴人等語?益徵曾丁壽於86年11月3 日出具系爭借 款證明予被上訴人,確係為承認其於84、85年間交付借款 現金各200 萬元予羅余樑,款項之來源為曾丁壽向被上訴 人所借之各200 萬元,並約定以曾丁壽獲羅余樑之清償或 分配時,作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清償期。上訴人及何繡端 、曾月紅、曾日亮、曾日昱辯稱被上訴人未證明已交付40 0 萬元予曾丁壽,被上訴人與曾丁壽間系爭借款關係不存 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及何繡端、曾月紅、曾日亮、曾日昱雖又辯稱曾丁
壽時任律師,資力豐富,可自行借款予羅余樑,無需向原 告借款後再轉借羅余樑等語,並提出曾丁壽之存摺明細、 相關捐款收據為其資力佐證(見原審卷㈠第126至160頁) 。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因其先前已借款予羅余樑, 尚未還款,當時不願意再借予羅余樑,乃由其借款予曾丁 壽,曾丁壽再轉借羅余樑等語,有關被上訴人先前已有借 款予羅余樑未清償,不願意再直接出借款項,羅余樑乃轉 向曾丁壽商借乙節,業據證人羅余樑到庭結證屬實(見原 審卷㈠第198至199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顯示先前分別於72年1 月24日、73年7 月13日設定 各100 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訴字卷㈡ 第28至32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稱當時因其不願再直接借 款予羅余樑,經羅余樑轉向曾丁壽商借獲得同意後,由被 上訴人借款予曾丁壽,曾丁壽再轉借羅余樑乙情,應屬非 虛。是曾丁壽當時實質上類似於係同意為羅余樑出名向被 上訴人借貸,此本與曾丁壽本身當時究竟有無資力直接借 款予羅余樑乙節,並無直接關連,是上訴人及何繡端、曾 月紅、曾日亮、曾日昱上開所提曾丁壽之資力資料,實無 以作為有利其等之認定,更無由以此駁斥身為律師、具有 法律專業之曾丁壽,以親簽系爭借款證明之明確文義肯認 確有向被上訴人借得400 萬元之事實。另針對證人羅余樑 證述:我當時向曾丁壽借款時,知道曾丁壽好像經濟負擔 重,因為我跟他感情很好,我是請他幫我跟原告借錢等語 (見原審㈠第199 頁),上訴人及何繡端、曾月紅、曾日 亮、曾日昱雖質疑若羅余樑當時已知曾丁壽經濟負擔重, 為何仍向其借款,而不直接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或其他民 間業者辦理抵押貸款即可云云。然查,羅余樑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為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銀行及民間借貸業者對 於以不動產應有部分作為擔保品之接受度本即不高,更況 系爭不動產當時已設定債權各100 萬元之第1、2順位抵押 權予被上訴人,所能貸得之金額更為有限,借款利率亦可 能不低,是羅余樑選擇向親友(以通常較銀行、民間業者 為佳之條件)商借,實合乎常情。上訴人及何繡端、曾月 紅、曾日亮、曾日昱以此質疑證人羅余樑證述之可信性, 難認有理。至證人羅余樑雖就曾丁壽出借款項予伊當時, 究竟有無告知伊該等款項係向被上訴人借得乙節,前後證 述或有不一(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99 頁),然無論曾丁壽 有無告知羅余樑其出借予伊之款項來源,均與曾丁壽和被 上訴人間本件借貸關係成立與否,不生影響,自無由以此 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聲請限定
繼承(原審法院95年度繼字第1086號)事件中,被上訴人 於95年7 月28日陳報本件對曾丁壽之債權時,其民事陳報 狀上雖記載略以:「債務人曾丁壽於86年11月3 日向陳報 人借得400 萬元」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頁),然查 被上訴人當時係檢附系爭借款證明作為借款憑證,其應係 直接以系爭借款證明簽立日期為簡略式之說明,尚難以此 即作為駁斥該借款證明在確認前已借得款項之已發生事實 之明確文義。是上訴人及何繡端、曾月紅、曾日亮、曾日 昱上開抗辯,亦均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證明約定,請求曾丁壽之繼承人即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曾丁壽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或有違誠信 原則?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 貸與曾丁壽400 萬元轉借羅余樑,系爭借款未經返還,而 於86年11月3 日取得系爭借款證明,約定於曾丁壽獲羅余 樑之清償或分配時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亦即曾丁壽於 向被上訴人借款後之86年11月3 日與被上訴人約定以曾丁 壽實際經羅余樑清償或受分配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 作為雙方約定返還系爭借款之期限。嗣曾丁壽於95年5 月 5 日死亡,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之繼承,依97年1 月2 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其他繼 承人視同為限定之繼承,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曾丁壽積 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依法僅於繼承所得之曾丁壽遺產 範圍內,就曾丁壽應負之清償借款義務負連帶責任。 ⒉而依曾丁壽所簽系爭借款證明之記載,其係承諾於獲羅余 樑之清償或分配時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亦即係以曾丁 壽實際經羅余樑清償或受分配強制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所 得價款時,作為返還系爭借款之期限,是本件被上訴人之 借款返還請求權,自應以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曾丁壽對 羅余樑上開400 萬元借款債權於104 年12月30日經提存受 分配款400 萬元之時起算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查 被上訴人業於105 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請求處理上開提存金事宜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12頁、第16至 18頁),於未獲回應後,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26日提起 本件訴訟(見原審卷㈠第4 頁原審法院收狀戳印文),請 求返還系爭借款,並未罹於15年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 效。又被上訴人既已於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得行使時,即上
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獲分配經提存後9 個月即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亦難認有何長期未行使借款返還請求 權而使義務人正當信賴不欲其履行義務之違背誠信原則情 事。
⒊綜上,上訴人及何繡端、曾月紅、曾日亮、曾日昱辯稱被 上訴人之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或其行使有違誠信原 則云云,均無足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 繼承曾丁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400 萬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 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系 爭借款係以曾丁壽獲羅余樑之清償或分配時為返還期限,而 上開返還期限已於104 年12月30日屆至,已如前述,復未約 定利率,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證明約定及消費借款、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於繼承曾丁壽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最後於105 年10月14日送達曾日 昱,見原審訴字卷㈠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證明之約定及消費借貸、繼 承之法律關係,聲明減縮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繼承曾 丁壽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於法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