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60號
TPHV,107,上,160,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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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丁俊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國元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規定, 即得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 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 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 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因訴外人王興岡前對其提起確認王興岡與上訴人間第6屆董 事長委任關係存在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事件, 下稱他案確認訴訟),並聲請該院100年度裁全字第63號假處 分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第6屆董事長黃清結於前開訴 訟確定前行使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及權限確定,致無法定代理 人得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因此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 105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選任上訴人之法律顧 問即陳鄭權律師為其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有前開選任 特別代理人聲請卷宗在卷可按。又陳鄭權律師受選任後除於原 審曾親自到庭外,並先後為上訴人選任亦具法律專業之丁俊和 律師、劉彥良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見原審卷㈠ 第63、197頁、卷㈡第1、73頁,本院卷第23、71頁)進行相關 訴訟程序。是依前開客觀情狀,實難認陳鄭權律師有何具體事 由得認已無法勝任上訴人之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職務。則黃清 結嗣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雖另具狀請求解任陳鄭權律師之特 別代理人職務,而改選或增加選任原即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劉 彥良律師為上訴人特別代理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 ,並獲陳鄭權律師之同意並向本院聲明解任(見本院卷第188 至189頁),揆諸前開說明,渠等前開解任或增加選任暨陳鄭 權律師辭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均難認有理,而不應准許,合 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伊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 成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 人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 選出董事、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依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 1、4、7條規定,前述會員代表原則上應由原捐助神明會會員 推選、任期無限期,於代表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單 位選補,但若該代表產生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之, 並明文禁止轉讓前述代表資格。而文昌會為伊捐助神明會之一 ,依伊捐助神明會會員名冊及文昌會之創立會員名冊,文昌會 原會員及會員代表均為訴外人張添增,其文昌會會員及就伊之 會員代表資格,均應由張添增之子即訴外人張新金繼受。被上 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張袞廷或被上訴人均非張添增之繼承人,亦 無經文昌會選補為代表之紀錄,更不得讓渡取得前述文昌會會 員或伊之會員代表資格,故張袞廷前取得伊捐助神明會文昌會 之會員代表資格(下稱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並不合法,被上訴 人亦無法經由張袞廷之轉讓而合法承繼伊之會員代表資格,然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 人為伊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 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會員代表產生,非僅由原代表人之繼 承人繼任,且其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原亦無禁止讓渡之限制 。伊父張袞廷自46年11月起即經上訴人審認列為其捐助神明會 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並曾於49至74年間擔任上訴人之董事,或 另擔任上訴人之前身中壢救濟院院長職務18年,係合法取得系 爭會員代表資格,伊承繼取得該資格亦屬合法。況上訴人數十 年來並無就此爭執,並於上訴人與王興岡前揭他案確認訴訟中 ,將伊具有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乙節列為不爭執事項,顯見上訴 人早認伊有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事後卻因選舉恩怨而否認,其 提起本件訴訟亦悖於誠信,而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至12、66、107、136頁):㈠上訴人係由改制前桃園縣境內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立,並 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 ,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再由會員代表中選出董事 及董事長。
㈡上訴人之前身分別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及中壢育幼院 ,於46年10月31日救濟院時期,中壢救濟院董事並代表產生辦 法第7條係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



,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65年8月17日仁愛之家時期,中 壢仁愛之家董事並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係規定:「各單位代表 …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 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75年4 月26日育幼院時期及改制為上訴人現財團法人後,中壢育幼院 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5條及現行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 福會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第7條均規定「各單位代表…如因死 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但因該單位產生 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不得讓渡(註 :有關前開辦法修訂不得讓渡之限制是否有效部分,兩造仍有 爭議;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有前開各董事並代表產生 辦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頁、卷㈡第12至14、214至215頁反 面)。
㈢張袞廷、張添增分別為被上訴人、訴外人張新金之父,且張袞 廷與被上訴人均非張添增之繼承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及張添 增之繼承系統表及男性子孫名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43至 56頁)。
查上訴人主張伊之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原為張添增, 被上訴人或其父張袞廷均非張添增之繼承人,亦無經文昌會選 補為代表之紀錄,依伊之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亦不得因讓渡而 取得前述資格,故張袞廷前取得伊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合法 ,被上訴人亦無由承繼之。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捐助神明會文 昌會之合法會員代表?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 格有無違反誠信原則?爰析述如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 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 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是以受 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 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 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 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 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 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 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 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另 按,民事訴訟法之自認,該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者,乃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此為當事人真正 為自認之行為。是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 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 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又當事人就 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 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20年上字 第724號民事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查被上訴人之父張袞廷至遲自49年9月3日起即經上訴人審核列 為上訴人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嗣由張袞廷於72年8 月25日以其時年已近80歲,欲培養後進故將其系爭會員代表及 另一捐助神明會藥王會之會員代表資格均轉讓予其伍子即被上 訴人承繼,並經上訴人於74年5月13以中仁會字第045號發函准 許,而列為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且上訴人於前開他案確認訴訟 之一審程序中,為確認王興岡主張當選上訴人第6屆董事長之 98年8月4日會員代表大會其合法會員為何暨實際出席人數,據 以判斷該次董事長選舉是否合法有效之爭議,曾行爭點整理程 序,上訴人於該事件中僅爭執其會員代表即訴外人楊宏斌、葉 雲信、呂員雙、徐瑞雲黃龍海、黃龍洋、方力脩王興岡等 會員代表權,並確認其餘含被上訴人在內等38人「確定有上訴 人第6屆之會員代表權」,而同意列為該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 項在案,迄上訴人於105年2月間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時,始爭執 被上訴人是否具備系爭會員代表資格等情,有上訴人先後於80 幾年及90幾年間審核製作之原捐助神明會之代表系統表、張袞 廷72年8月25日申請書、上訴人74年5月13中仁會字第045號核 准函及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 第102至103、192頁、卷㈡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81、140、14 2頁)。又依卷附資料,上訴人前於80幾年及90幾年間曾2度審 核製作其捐助神明會之代表系統表(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卷 ㈡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81頁),並均至遲自49年起即將被上 訴人之父張袞廷即列為其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並自 75年起改列為被上訴人。且觀上訴人所提新竹縣政府37年訓令 (見本院卷第375至379頁),及其於他案曾為之事實主張(即 本院105年度上字第620號事件;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可知 上訴人係於日治時期由32個神明會所組成之慈善事業組織(即 啟新會),後因日本政府皇民化運動而遭廢除,嗣於37年間恢 復並依當時新竹縣政府之訓令,責由中壢區長籌備改組為中壢 救濟院,除應「佈告週鄰」外,並「通知」轉飭有關祭祀公業 寺廟「限期每單位選派代表乙名取具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委託書



」參加會員代表會,足見上訴人復會並改組為中壢救濟院,須 依令召開會員代表會,而出席之會員代表需經各單位(即各捐 助神明會)選派並取得其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委託書,其會員代 表之產生與出席係有一定條件要求;再對照前揭上訴人捐助神 明會之代表系統表(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卷㈡第15至16頁、 本院卷第81頁)及被上訴人另提出之桃園縣政府聘函(見原審 卷㈠第187、188頁),可知上訴人應係於46年間始完成前述中 壢救濟院之改組,且張袞廷於當年即獲聘為中壢救濟院之第一 屆董事會董事,後於49年間復獲同職聘任。則依社會常情及經 驗法則判斷,張袞廷於40幾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繼任或就任為文 昌會之會員代表,並得以該代表身份出席上訴人之會員代表大 會、經選任為董事,當曾提交一定之證明資料供上訴人審查核 可,此距今已歷時約60年之久,實乃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 年舊事,查考困難,且該等文件應係提交予上訴人審核,其審 核後有無發還張袞廷或張袞廷是否留存原本或備份,均屬有疑 。且上訴人當初既曾受理前開繼任或就任申請並加以審核,復 為法人組織並設有文書保管之人(見原審卷㈡191頁反面他案 判決引載之證人陳金枋之證述;另兩造均聲明同意本件得逕引 用卷附他案判決列載之當事人或證人陳述,無庸調卷;見本院 卷第67頁),內部應留有相關資料(此由上訴人在本件中可提 出後述遠溯日據時代之由其保管之決議書,亦可為證)。是責 由非初始申請繼任或就任、事後因張袞廷70幾年間之申請轉讓 並獲上訴人函覆准許之被上訴人,舉證該40幾年間發生之陳年 舊事,誠屬困難。況上訴人於上揭他案確認訴訟中確曾明確表 示對含被上訴人在內等38人確定有上訴人之會員代表權乙節無 爭執,而經同意列為該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如前述。準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前述相關事證,本於經驗 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具有上訴人之系 爭會員代表資格,核與事實尚屬相符,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則上訴人否認其具有前述會員資格,自應由上訴人更舉反證, 以資推翻,合先敘明。
查上訴人主張張袞廷或被上訴人均不具備文昌會之合法會員代 表資格,無非係以:伊前身依序為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 及中壢育幼院,係由含文昌會在內等32個神明會捐助財產而成 立,並由各神明會之自然人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 代表會,行使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依伊之董事暨代表 產生辦法第1、4、7條規定,前述會員代表應由原捐助神明會 會員推選,於代表死亡或出缺時,由原單位補選,若出缺且補 選困難時,仍應由原會員代表之繼承人繼承,並禁止轉讓前述 資格。而被上訴人對於文昌會之會員代表原為張添增乙節曾表



示不爭執,另自承文昌會之會員資格亦無法讓渡給不具該會會 員資格者,被上訴人或張袞廷均非張添增之繼承人,且查無渠 等經文昌會補選之記錄;文昌會於86年間並曾開會確認張新金 (即張添增之子)方為文昌會之合法代表,並決議剔除被上訴 人之會員身分;另張新金於87年間亦曾就此向桃園縣政府陳情 。張袞廷實係因早期張添增為公務員無暇出席文昌會,常委由 其出席,久而久之其竟將系爭會員代表資格讓與被上訴人,故 渠等取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均非合法云云,並提出封面編寫為 「神明會創立會員名冊」之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文昌會所 為解散、廢止之「決議書」(見本院卷第317至333頁;其譯文 節本另參原審卷㈠第189頁)、文昌會86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會 議記錄、張新金於87年10月27日分向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所為 陳情書及桃園縣政府87年10月30日函文(見原審卷㈡第17至22 頁)為佐。
然查:
㈠前揭封面編寫為「神明會創立會員名冊」之文昌會解散、廢止 「決議書」,依其記載內容,其上所列管理人及會員代表,係 為配合昭和14年(民國28年)文昌會決議廢止解散時之相關應 辦程序而選任,已難認與後來37年間上訴人復會,依當時新竹 縣政府之訓令改組為中壢救濟院,並應限期通知各單位(即捐 助神明會)應選派代表、取具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委託書以參加 會員代表會,而選任之各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為同一事,故 上揭昭和14年間所製作之決議書,雖記載張添增為文昌會決議 廢止解散時所選任之管理人(見本院卷第323頁;另張添增於 該決議書雖曾記載其亦為會員代表,然又經刪除,自尚難認其 斯時亦具此項身份,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325頁),但依前 說明,該昭和14年(民國28年)間所為之選任,應無法逕援引 為上訴人嗣於37年復會並於46年間完成改組當時,張添增即由 文昌會依前開訓令而選任之會員代表。再者,前揭決議書後段 記載之文昌會全體會員姓名及地址,亦僅表徵該決議作成時之 文昌會會員而已,並無法據以判斷文昌會究係創立於何時,及 依其內規或慣習,其會員(含雖非原始會員而後受讓之情形) 應備資格為何。是上訴人雖援此資料事後自行將之編為「神明 會創立會員名冊」,然前開決議書所示會員(含張添增),應 非即文昌會初始創立時之各會員姓名。然依卷附訴外人呂淋永 、古玉嬌黃世榮、徐有威及黃慶祥等5人(下稱呂淋永等5人 ),前於87年間曾另案主張渠等為文昌會86年間開會推選之上 訴人會員代表,並以兩造及訴外人胡金雲葉日琅林錦銹( 即文昌會其他會員代表,下稱胡金雲等3人)為對造,提起確 認渠等系爭會員代表權存在之訴訟(即原法院87年度訴字第78



5號、本院88年度上字第394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571 號事件;其歷審裁判參見原審卷㈡第58至71頁反面)。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於該案為同造主張:文昌會早於清道光3年創立, 祖先牌位上所列20人(包括傅盛乾、張捷聯)確實為文昌會之 創始會員,張袞廷與張添增同為該文昌會創始會員張捷聯之嫡 系子孫(被上訴人並稱其2人為堂兄弟),當初中壢救濟院奉 准設立時,張添增不便擔任會員代表,遂將其文昌會會員及系 爭會員代表讓與張袞廷行使,且張袞廷尚擔任文昌會之管理人 ,故其之會員及會員代表資格自有合法正當性(見原審卷㈡第 59頁反面、第64至65頁反面、第67頁);該案二審確定判決理 由,亦認:上訴人係由桃園縣內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會產捐助 成立,該32個神明會均為其會員,由各捐助神明會推選會員組 成捐助人代表會,行使其捐助章程之各項業務及權利,並由會 員代表中互選15人為其董事。且該案兩造均不爭執文昌會本身 並無規約,向依臺灣關於神明會之習慣及慣例,規範會員之權 益等。過去文昌會之上訴人會員代表,向依上訴人之董事暨代 表產生辦法規定產生,且其他31個捐助神明會亦係依此辦法產 生及處理代表之繼任人,且有無任期限制之慣例。文昌會既無 規約,被上訴人及林錦銹等3人依文昌會過去慣例、神明會之 習慣及上訴人前述產生辦法而產生(即擔任文昌會之會員代表 ),自應認為合法;且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已據提 出原始創會會員名冊、祧宗世系表、神明會代表系統表等為證 ,亦堪認為真正,故依前述產生辦法,文昌會應僅能代表出缺 時為補選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 是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稱:文昌會並無組織章程,其會員資格應 該不能無法讓渡給無會員資格之人,但亦同時主張文昌會應為 清道光年間創立,其創立會員張捷聯係張添增及張袞廷之同宗 祖先,張袞廷亦有具(含受讓)文昌會之會員資格,並提出列 載創立會員之牌位照片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44頁反面、第146 至147頁)。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張添增與張袞廷2人,僅前 者具有文昌會之會員資格,該資格並僅得其直系子孫繼承之, 而為同宗嫡系子孫之張袞廷必不備或無法受讓取得文昌會之會 員資格,因之亦無由於37年間上訴人復會並於46年間完成改組 時,經文昌會推選擔任系爭會員代表,或經張添增與張袞廷之 讓與而取得文昌會會員或上訴人之會員代表資格。㈡再者,上揭文昌會之會員資料自37年間即為上訴人保存迄今( 見本院卷第319頁),其上並無列載張袞廷之名(見本院卷第 323至333頁),然上訴人自49年起即同意將之列為文昌會之會 員代表(更遑論實際上張袞廷於46年間即曾經聘任為上訴人之 董事,如前述),其後復經多次審查均未剔除,衡情上訴人於



首次列載張袞廷為其會員代表時,必曾經其檢附相關申請及證 明資料供審核並獲通過,否則上訴人何以願將之列為文昌會之 會員代表?甚者,上訴人主張原為文昌會會員代表之張添增於 40幾年間尚屬生存,直到64年12月始亡故(見原審卷㈠第45頁 ),其生前均居住於(改制前)中壢市及桃園市,倘張袞廷確 係於49年間自行取代張添增僭稱為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上訴人 非無親自詢問張添增或以他法自行調查之可能,亦應不會任由 張袞廷自行主張即予信實;況承前所述,上訴人係由32個神明 會捐產成立,名下不動產眾多,37年間復會並依縣政府訓令責 由中壢區長籌備改組為私立中壢救濟院乙事,需「佈告週鄰」 外,並「通知」轉飭有關祭祀公業寺廟限期每單位選派代表乙 名取具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委託書參加會員代表會(見本院卷第 375至379頁)。此當為斯時地方盛事,張添增或文昌會之其他 會員或會員代表應不可能對此事毫無所悉,然在張添增64年12 月亡故以前,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並未見張添增生前或其他文昌 會會員、會員代表曾就張袞廷之49年申請繼任或就任為文昌會 之會員代表乙節有何異議或其他權利主張,益證張袞廷當初之 就任或繼任系爭會員代表,應有其合法正當性。是上訴人雖另 舉文昌會86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張新金87年10月27 日所為陳情書或桃園縣政府87年10月30日函文,主張文昌會其 他會員或張添增之子張新金就此非無爭執云云。然觀該文昌會 86年度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0至22頁),係記 載由呂淋永為文昌會管理人,並經訴外人古玉嬌提議而分由呂 淋永及訴外人黃慶祥擔任該次會議主席及記錄人,而後於會中 作成「確認呂淋永為本會(即文昌會)新任管理人及大會召集 人,並解除張國元(即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身份」、「確認張 新金為本會合法代表,即日起剔除張國元之會員身分」、「以 神明會文昌會函知中壢育幼院及前管理人張國元,擇期辦理移 交…」等決議或臨時動議,並另選任呂淋永等5人為系爭會員 代表參加上訴人87年第4屆代表大會。然渠等前述會員代表資 格當時即為兩造及文昌會其他會員代表即胡金雲等3人所否認 ,呂淋永等5人因此曾提起確認渠等就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 權存在訴訟,如前述。渠等所提訴訟歷經三審,均為渠等敗訴 之裁判(見原審卷㈡第58至71頁反面),該二審判決理由除認 定被上訴人及胡金雲等3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為正當外,另 亦論及:呂淋永就文昌會之會份是否存在,非無疑,其於86年 7月6日發文召集主持上揭會員大會,程序上難認無瑕疵,故呂 淋永等5人主張文昌會已改選渠等為系爭會員代表,亦難採取 (見原審卷㈡第68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所舉文昌會會員大會 之召集與決議作成,實有瑕疵,本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



認定,且其於該案中亦肯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合法 存在,嗣後翻異其詞,又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 信。另張新金於87年雖曾陳情爭執張袞廷及被上訴人之文昌會 會員資格,或其等繼任或就任上訴人系爭會員代表之資格,並 經桃園縣政府發函限期責令上訴人「妥處逕覆陳情人」並副知 該府(見原審卷㈡第17至19頁)。然上訴人當時應曾為相當之 調查,始得函覆桃園縣政府及張新金查處結果,而上訴人於前 開呂淋永等5人所提確認代表權存在訴訟之攻防主張,暨上訴 人於80幾年、90幾年間先後審核製作之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 表,仍列被上訴人為文昌會之會員代表,且其上各時期均無列 載張添增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卷㈡第15至16頁、本 院卷第81頁),係直至99年間上訴人發生第6屆董事長誰屬爭 執後,始於製作年份不明、標註承辦人簽署日期為104年3月20 日之「文昌祀」會員名冊首見登載張袞廷之前手為張添增(見 原審卷㈠第14頁),亦堪認上訴人當時「妥處逕覆陳情人」並 副知該府之結果,應無變動被上訴人乃合法取得系爭會員代表 之結論。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卻僅提出前述陳情書及縣政府 函文,而未一併檢附其查覆結果資料(雖其主張係因當時上訴 人辦公室曾由被上訴人支持之人即王興岡等人占據,可能有拿 走資料而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然依常情判斷如 被上訴人當時曾取走不利於己之資料,當係取走前述陳情書及 縣府函文,而非反將該資料留下而僅取走前開查覆結果資料) ,並無法排除上訴人乃選擇性提出文書資料之可能,是前揭87 年陳情書及縣府函文亦難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無足 取。
㈢又依卷附上訴人及其前身中壢救濟院、中壢仁愛之家、中壢育 幼院與現行之董事暨(並)代表產生辦法(見原審卷㈠第19頁 、卷㈡第12至14、214至215頁反面),均規定上訴人各單位之 代表(即原捐助神明會之會員代表)其任期無限期;且最初之 中壢救濟院時期,於46年所訂辦法,係規定代表「如因死亡或 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之」(見原審卷㈡第12 頁);次之中壢仁愛之家時期,於65年所訂辦法,係規定代表 「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補選,但因該 單位產生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見原審卷㈡ 第13頁);其後之中壢育幼院時期,於75年所訂辦法,係規定 該代表「如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時,得由原產生單位選補, 但因該單位產生代表困難時,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 不得讓渡」,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佐參他案證人陳金枋 (即上訴人會員代表兼原任總務)曾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金電 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訴訟中證稱:伊自74年間開始至上訴



人處任職,74年有發生一件爭執,(會員代表)王年武病重, 他弟弟王年宗要求王年武將代表權讓渡,因王年武沒有兒子只 有女兒,不希望代表權旁落他姓,當時(董事長)楊良茂不同 意,二人爭吵很厲害,最後楊良茂有同意讓王年武的代表權可 以給他弟弟王年宗,所以74年以後才明文規定代表權資格不得 讓渡;及於他案確認訴訟中另證述:伊係總務,負責收發文書 、董事會議記錄,做到98年間退休,所有文書都是伊保管,從 74年到98年的代表大會都是伊記錄,(訴外人方力脩之會員代 表繼任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由伊保管跟代表繼承權的卷宗放在 一起,裡面有從原始到現在所有申請書、核備函,就是救濟院 46年開始到現在;並自承其原同時為上訴人原捐助神明會代表 系統表之編號廿二福德祠及編號廿三橋會祀之會員代表,但83 年間已將其就福德祠(山仔頂)之會員代表,經當時董事長楊 良茂之同意,轉讓給其子陳國華等語明確。足徵上訴人之會員 代表出缺時雖以「原產生單位選補」為原則,如該單位產生代 表困難時,亦得由原代表之繼承人繼任之,但其多年運作慣例 於前述代表出缺時(含原代表因病或年歲等故而無意續任時, 亦可認為出缺之情形),亦得經該代表之轉讓並徵得上訴人之 同意,而准由與該代表具有一定親屬關係者(如同宗兄弟或直 系父子等)受讓取得,且於75年間前述辦法增訂上開「不得轉 讓」之限制前、後,仍不乏經上訴人同意而轉讓之實例。則張 袞廷自40幾年起擔任上訴人之系爭會員代表,嗣於72年8月25 日以其年近80歲,欲培養後進故而將系爭會員代表資格轉讓予 其子即被上訴人承繼,並經上訴人以74年5月13日中仁會字第 045號發函准許(見本院卷第140至142頁),乃合於上訴人之 慣例,且斯時為中壢仁愛之家時期,上訴人所訂辦法亦無限制 轉讓之明文(更遑論該辦法修正前、後,仍不乏經上訴人同意 而轉讓之實例,違反該辦法是否即為當然無效,容非無疑), 亦難認被上訴人於74年間繼受取得系爭會員代表資格為無效。 本院因認無依上訴人所請傳訊證人吳祥周、呂淋永證明被上訴 人非因文昌會之推選而繼任系爭會員代表(見本院卷第303至3 05頁)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依前開各項說明,上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 被上訴人之父張袞廷於40幾年間取得系爭會員資格為無效,其 於72年間以年歲為由,讓與被上訴人承繼,並經上訴人於74年 間發函准許,亦難認不生效力。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為 其捐助神明會文昌會之系爭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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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