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翁凰秋
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江進來
翁周愛月
翁江豪
翁黛萍
翁詹碧雲(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寶色(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寶惠(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江明(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瑞蘭(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筱芸(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筱雯(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紹銘(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翁清旭
翁江龍
兼上十四人
訴訟代理人 翁江松(翁江土之承受訴訟人)
複 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中關於「被上訴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翁詹碧雲、翁江松、翁江明、翁寶色、翁寶惠、翁瑞蘭、翁筱芸、翁筱雯、翁紹銘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翁詹碧雲、翁江松、翁江明、翁寶色、翁寶惠、翁瑞蘭、翁筱芸、翁筱雯、翁紹銘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與正本關於案由欄及主文第四項訴訟費 用之負擔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