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呂志宏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劉芷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林蔚山變更為林郭文艷,有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241-243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上訴人新台幣(下同)7,142 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76,000元,及各自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準備金個人專戶 。(五)關於第三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伊於105年4月18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國外業務人 員,職稱為資深經理,每月薪資76,000元。伊自105年6月 13日起因罹患帶狀皰疹復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向主管請假,其間病情時好時壞,本擬於同年6月30日 回被上訴人公司補辦病假手續,然同日卻接獲被上訴人電 子郵件通知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在此之前,伊從未 知悉被上訴人未認同其請假之申請,被上訴人未使伊有補 正或改正機會,不得謂伊有曠職情形。
(二)伊已先以LINE向同事郭泳欽表明欲請病假,並由郭泳欽向 單位主管即處長賴明雄轉達,事後再補正由被上訴人公司 入口網站之請假手續,被上訴人竟以伊請假手續不符公司
規定為由,認定伊於105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5日止連續 曠職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月16日 終止勞動契約。然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 定之「病假」,應不以勞工須因疾病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 ,僅勞工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即屬勞工得請假之正當事 由,此事由應由醫療機構提出證明,協助認定,非由雇主 以臆測取代醫療機構判斷。勞工請假規則雖規定勞工須完 成請假手續及提出證明文件,但不得以此形式要件而認雇 主對勞工是否罹患疾病、有無治療休養必要有認定權限, 而損及勞工請假權利。
(三)伊因工作過勞,免疫力低下,併發帶狀皰疹,引起神經發 炎疼痛,在發作前4到5天身體會不舒服寒顫或發燒,並會 感到一邊背部、軀幹或臉部灼熱感,幾天後在同側疼痛部 位會出現一群群簇出的紅色丘疹,再變成水泡和膿皰,約 5到7天乾燥結痂,形成水泡的同時會感到劇痛,神經抽痛 或皮膚灼痛感,伊因此疾病背部整片疼痛致夜不能寐。伊 從事具高度專業性、技術性之職務,須長時間在辦公室回 覆國外客戶電話、電郵,或與他部門溝通連繫,為恐耽誤 被上訴人公司營運,也擔心傳染給其他同事引來側目,只 好請假治療休養。伊於105年5月23日病發前後忍痛持續工 作,惟至同年6月13日,適伊因身體不適必須請假休養醫 療,被上訴人公司以伊自105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5日急 性期中,僅1日未提供勞務而質疑伊之病情,並非事實。(四)由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 可知「…帶狀皰疹可分為尚未發水泡之『前驅疼痛期』, 水泡發出之『急性期』,水泡都好了後的『帶狀皰疹性後 神經痛』三期。…一般水泡期約為1-2星期,但傷口如因 照顧不佳或水泡嚴重,實際傷口所需痊癒期可能更久。以 此個案而言,據病歷記載水泡由105年5月23日持續到105 年6月8日,已超過2星期,因此推測水泡最可能產生時間 應在105年5月23日前幾天。依據聖仁皮膚科所診(下稱聖 仁診所)之病歷資料,病患初次就診係於105年5月23日, 以疼痛及水泡表現,105年6月2日則除水泡外也有破皮及 痂皮形成,於105年6月11日則已無水泡,只剩下破皮及痂 皮。但於105年6月19日新產生潰瘍,也就是破皮傷口變深 。破皮、潰瘍及痂皮,一直到聖仁診所最後一次105年6月 30日就診時仍存在。而整個過程中都有記錄疼痛現象。此 過程符合帶狀皰疹的過程。…抗病毒治療期為105年5月23 日到105年6月4日,另有給予維他命B。於105年6月5日起 則停用口服抗病毒藥,改用組織胺(fexofenadine)及神
經痛藥物(gabapentin),並持續給予止痛劑治療到最後 一次就診日。…停止給抗病毒藥,一般表示醫師認為不需 要再給藥,因為給予更長的抗病毒藥對病情已無進一步幫 助,也代表急性期已經過去。由於帶狀皰疹多數是自己會 好的疾病,…藥物只是輔助的角色…依聖仁診所之病歷資 料,所給的止痛藥是一天三次服用,並非依需要而讓病患 自行調整服用。…病歷資料上記載為嚴重疼痛仍然持續, 可能表示疼痛並無改善。…嚴重疼痛及皮膚水泡以及傷口 ,的確可能構成需要休養之醫療需由」。再參聖仁診所之 診斷證明書,亦可知伊在被上訴人所謂連續曠職期間均處 於疾病狀態中,有持續休養及醫療之必要,符合勞基法第 43條規定,不構成無故曠職。
(五)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52、53條規定,以伊請假須經核定 或核准為由認定伊曠職,此不利益勞工請假之手續或程序 ,逾越法定限制範圍,應為無效。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 既容許員工委託同事代為請假,即不拘泥特定形式,伊以 LINE請假合於工作規則規定;伊先前請假,亦均循同一模 式以LINE向郭泳欽表示請代辦請假手續,再由郭泳欽向主 管賴明雄表達請假,足認被上訴人已由賴明雄、郭泳欽處 得知伊請假之意思表示,伊確已依勞工請假規則事前向被 上訴人公司請假。
(六)伊於被上訴人公司資歷尚淺,先前已循LINE模式向被上訴 人請假獲准,法律上亦無禁止伊委託使者傳達請假之意, 賴明雄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深員工及伊之上級主管,基於 誠信原則,應有告知並教示伊正確請假規則之義務,否則 難認伊主觀上有不服工作秩序之意,伊有請假之正當理由 ,並已提出請假申請,縱事由或提出手續不為被上訴人接 受,亦應由被上訴人事前告知伊,俾使伊得知請假事由或 手續不為被上訴人接受,而得選擇抱病上班;被上訴人如 有質疑,應依勞工請假規則命伊提出證明文件,或諭示伊 提出正式請假手續,而非逕為解僱,被上訴人公司終止權 之行使違反最後手段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應屬無效。(七)被上訴人終止勞僱契約非屬合法,不生終止效力,足證被 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伊在遭被上訴人違法解 僱前,並無去職之意,並請求被上訴人維持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關係,復於105年7月18日申請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 主張恢復勞僱關係,堪認伊已將準備之給付告知被上訴人 ,而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伊每 月薪資為76,000元,被上訴人就105年6月份薪資僅給付伊 68,858元,尚有7,142元未給付;被上訴人另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按月提撥4,590 元至伊之勞退金專戶。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42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 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76,000元,及各自次月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 迄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之勞 工準備金個人專戶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
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尚在伊公司之試用期間,於105年5月6日、19日、 20日、25日即有未按公司請假規定完備請假程序而被記曠 職紀錄。上訴人未加改善,竟於105年6月13日起,未向直 屬主管提出證明文件證明請假事由,亦未完備請假程序, 伊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連續曠職3日為由,於105年6月16日不經預告終止兩造 之勞動契約。
(二)依臺大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所示,帶狀皰疹病症病程分為 「未發水泡前之前驅疼痛期」、「水泡發出之急性期」、 「水泡都好了後之帶狀皰疹性後神經痛」等三個時期,上 訴人於105年5月23日第一次就診時,即已有帶狀皰疹所生 之水泡外顯病灶,並持續至105年6月8日均未消除,依此 可推知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前幾天即已罹患帶狀皰疹; 鑑定報告中亦指出「105年6月2日已有痂皮形成,痂皮產 生係傷口痊癒之過程,是介於急性期到痊癒之間過渡期, 故相較於水泡期,代表急性期已將結束」「105年6月2日 為最後處方口服抗病毒藥(acyclovir)的日期,當日給 予三日藥物,所以若病人有確實服用,因該抗病毒療程已 經結束。停止給予抗病毒藥物,一般醫師認為不需要再給 藥,因為給予更長的抗病毒藥對疾病已無進一步幫助,也 代表急性期已經過去。」足證上訴人罹患帶狀皰疹之急性 期至105年6月5日停止服用抗病毒藥物,即已結束;且自 上訴人發病起算至105年6月13日已超過3週,應認病情已 好轉甚多,處於帶狀皰疹病程之末期。上訴人在相較於後 神經痛期病狀較嚴重之急性期,均得向伊公司提供勞務( 出勤率高達約9成);於急性期亦在上班時間外就診(如 105年5月24日、27日、30日、6月2日),可證上訴人於急 性期之病症及疼痛感並未嚴重至影響正常出勤,亦無不能 提供勞務之情事,豈有在病情較緩解之後神經痛期,自 105年6月13日起迄同年月30日止,長達半個月以上不提供 勞務,上訴人自105年6月13日起應已無請病假在家休養之
必要。
(三)上訴人之病歷雖記載疼痛狀況,然此屬醫師根據病人主觀 陳述所記載,並未進一步以客觀數據量化,單憑上訴人提 出無任何關於其他生理或心理狀態記載之病歷,無法證明 其疼痛感或身心狀態是否達必須在家休養而不向伊公司提 供勞務之程度。上訴人就診之診所開立消炎止痛等藥劑用 以減緩上訴人之疼痛感,藥劑中根本無類似安眠藥或有安 眠副作用之相關藥物,鑑定意見亦說明上訴人並無副作用 產生。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更得開車外出修車,足證上 訴人因後期病症所生之疼痛感已緩解,並無嚴重影響上訴 人日常生活作息,上訴人自105年6月13日起並無不向伊公 司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
(四)上訴人之病歷及診斷證明無任何「宜在家休養」、「應在 家休養」或「建議休養日數」之記載,可認上訴人無請假 在家休養之必要。參諸上訴人與同事郭泳欽間LINE之對話 紀錄,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上午係以修車為理由請假; 郭泳欽於同年月14日主動聯繫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接聽, 當日亦未向其直屬主管聯繫即逕自曠職;其中上訴人之簡 訊更有說明係因心理上有一些挫折感故不向伊公司提供勞 務者,均非上訴人所主張因帶狀皰疹復發須請病假之原因 ,上訴人自105年6月13日起未向伊公司提供勞務不具正當 事由。
(五)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係遲於105年6月30日始申請,該診 斷紀錄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同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共就 醫13次,並不包含同年6月13日、14日、15日,無法證明 上訴人「每日」有因帶狀皰疹病症而無法至伊公司提供勞 務之正當理由;且在上訴人主張之就醫診斷期間,其甚至 可外出修車,難認上訴人有請病假之必要。上訴人與郭泳 欽之LINE對話紀錄,自承105年6月27日身體已康復,伊否 認上開診斷證明可用以證明上訴人自同年6月13日起「每 日」因帶狀皰疹復發而無法至伊公司提供勞務。(六)伊公司之工作規則係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以104年3月20日 府勞資字第10431290700號函核備並公開揭示,並未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無 論上訴人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內容,上訴人不得以 年資尚淺不諳請假規則等理由,免除履行及遵守請假程序 之義務。上訴人知悉伊公司工作規則之規定,須自行至公 司員工入口網站自行申請請假,並經直屬主管核准通過始 為請假完成,上訴人竟於105年6月13日起,僅向同事郭泳 欽以LINE聯繫,告知郭泳欽自己要請假,並未發出請郭泳
欽代為請假之意思表示,亦未通知其直屬主管及發出請假 之意思表示,所稱其已向主管請病假,顯不可採。郭泳欽 並非上訴人之主管,亦無教示上訴人正確請假規則之義務 ;上訴人一再主張郭泳欽為其上級主管,且委託傳達請假 之意云云,與事實不符。
(七)上訴人自105年6月13日起不具正當理由連續未向伊公司提 供勞務長達3日以上,且遲至同年6月21日始向其直屬主管 賴明雄說明當日請假事由,自同年6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 ,從未以通訊軟體發出請假事由或天數之意思表示。上訴 人未完備請假手續,逕自於105年6月13日起,不具正當理 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伊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05 年4月18日起任職於伊公司,並簽署通知書,同意「新進 同仁應先經試用,試用期三個月,試用期間相關規定依公 司規章處理,期滿由直接主管評核,合格者依規定正式任 用,不合格者得予以解雇。」等條款,上訴人試用期間為 105年4月18日至同年7月17日。上訴人前於105年5月間即 有未按伊公司請假規定而被記曠職的紀錄,竟未改善,更 於105年6月13日起,未具不提供勞務之正當理由,亦未依 伊公司請假規定請假,致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伊公 司乃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縱認伊公司屬非法解僱上訴人,若上 訴人已轉往他處服勞務,則事實上已不可能向伊公司提出 勞務給付,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之工資, 為無理由;上訴人亦應提出其向第三人提供勞務取得之薪 資帳戶存摺明細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稅單,以供查 明上訴人是否有因未向伊公司提供勞務減省之費用,或轉 向他處服勞務取得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自105年4月18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國外業 務人員,職稱為資深經理,每月薪資76,000元。(二)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5日,因未向被上訴人 公司提供勞務,遭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4日核定上訴人無正 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即105年6月13日至同年6月15日),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105年6月 16日生效。
(三)前開事實,有錄取報到通知書、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終止 勞動契約及上訴人回覆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公司獎懲通 知、上訴人薪資帳戶內頁明細影本等可證(見原審卷10、 16-17、2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4月18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每 月薪資76,000元,於同年6月13日因罹患帶狀皰疹,以LINE 向主管請假,本擬於同年月30日補辦病假手續,卻於同日接 獲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通知,已於105年6月16日依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本件兩造之 爭執如下:(一)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 無理由?其中所涉爭執,即上訴人以罹患帶狀皰疹為由向被 上訴人請假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解僱上訴人 是否合法?(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6月份未給 付之薪資7,142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76,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 準備專戶,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即上 訴人以罹患帶狀皰疹為由向被上訴人請假是否合法?被上訴 人於105年6月16日解僱上訴人是否合法部分:(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4月18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每月 薪資76,000元,業據其提出錄取報到通知書為證(見原審 卷1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上訴人主 張伊於同年6月13日罹患帶狀皰疹,亦據其提出聖仁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亦堪採信。惟上訴人主張伊因罹患帶狀皰疹有治療休養 必要,已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假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是否已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假,論述如下。(二)按依勞基法第43條前段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 正當事由得請假;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 ;同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 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 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 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公司工作規則第52 條前段規定:「本公司同仁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理 由請假,得事先覓妥或由主管指派職務代理人,未經請准 給假而缺勤者以曠工論。」第53條規定:「同仁因故必須 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經核定 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 日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電報、限時函件報
告單位主管,代辦請假手續。主管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補述 理由或提出證明文件。」第73條第20款規定:「同仁有下 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得予以解雇:無故繼續曠工三日 ,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或一年內曠工達十二日者。 」該工作規則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年3月20日府勞資字 第10431290700號函核備並公開揭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 工作規則可憑(見原審卷91-95頁)。按在現代勞務關係 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 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 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 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 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 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 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 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 人公司工作規則有關請假之規定,難認有違反法律強制規 定之情形,應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上訴人請假應 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辦理。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於105年5月5日至同年6月7日間曾 多次完成公出、普通傷病假、事假之申請,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上訴人請假紀錄可參(見原審卷69頁);足見上訴人 知悉被上訴人公司之請假程序,堪以認定。然觀諸上訴人 所提出105年6月13日、15日、16日、20日、22日、27日、 30日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僅係上訴人向同事郭泳欽表示 其請假,然並未見有央請郭泳欽代為請假之意思,亦未提 出其請假之證明文件,嗣後亦未向郭泳欽詢問或確認請假 程序辦理結果,況郭泳欽並無應允代為處理之意思,更無 代上訴人處理之義務;而郭泳欽接受訊息之紀錄雖註記「 已讀」,但並無從確認何時「已讀」,上訴人所提出LINE 對話紀錄之內容,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觀諸上 訴人於105年6月21日、22日、7月11日,向其直屬主管賴 明雄請假之LINE對話紀錄則係稱:「…今天還要跟您請病 假」、「今天再跟您請一天假」、「…不得不向你告假」 (見原審卷15頁),明確表示請假之意思,兩相對照,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開始,僅係與同事郭 泳欽以LINE聯繫,並未發出請郭泳欽代為請假之意思表示 ,亦未將與郭泳欽聯繫之內容通知其直屬主管,根本未向 直屬主管發出請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起
不具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等語,堪以採信。(四)有關上訴人罹患帶狀泡疹之病症及治療狀況,經原審檢具 上訴人於聖仁診所之病歷資料,囑託臺大醫院鑑定結果, 鑑定意見如下:(一)依據聖仁診所之病歷資料,病患初次 就診係於105年5月23日,當時病歷記載於胸部有疼痛及水 泡。帶狀皰疹病程可分為尚未發水泡之『前驅疼痛期』, 水泡發出之『急性期』,以及水泡都好了後的『帶狀皰疹 性後神經痛』三期。因整本病歷均無記錄水泡病灶開始的 時間,故確實之帶狀皰疹發病時間難以確定。但一般水泡 期約為1-2星期,但傷口如因照顧不佳或水泡嚴重,實際 傷口所需痊癒時間可能更久。而水泡產生前之疼痛期則時 間長短變異性甚高,難以推測。以此個案而言,據病歷記 載水泡由105年5月23日持續到105年6月8日,已超過2星期 ,因此推測水泡最可能產生時間應在105年5月23日前幾天 。(二)依據聖仁診所之病歷資料,病患初次就診係於105 年5月23日,以疼痛及水泡表現,105年6月2日則除了有水 泡外也有破皮及痂皮形成,於105年6月11日則已無水泡, 只剩下破皮及痂皮,但在105年6月19日則新產生潰瘍,也 就是破皮傷口變深。破皮、潰瘍及痂皮,一直到於聖仁皮 膚科最後一次105年6月30日就診時仍存在。而整個過程中 都有記錄疼痛現象。此過程符合帶狀皰疹的過程。(三)依 據聖仁診所之病歷資料,其處理方式是給予口服抗病毒藥 (acyclovir,200mg每天6粒分三次)以及口服類固醇, 止痛劑,外用則為氧化鋅。抗病毒治療期為105年5月23日 到105年6月4日,另外有給予維他命B。於105年6月5日起 則停用口服抗病毒藥,改用抗組織胺(fexofenadine)及 神經痛藥物(gabapentin),並持續給予止痛劑治療到最 後一次就診日。另自105年6月19日,因傷口變深產生潰瘍 ,因此也增加口服抗生素加外用抗生素,最後一次就診日 。(四)聖仁診所之處方藥物,包括了口服抗病毒藥、消炎 消腫的口服類固醇,止痛劑,消炎止痛劑及胃藥,傷口外 用藥、維他命B,止癢用抗組織胺及神經痛藥物,口服抗 生素(治療細菌感染及傷口),所附病歷並無提及有副作用 產生。(五)105年6月2日有痂皮形成,痂皮產生係傷口痊 癒之過程,是介於急性期到痊癒之間過渡期,故相較於水 泡期,代表急性期已將結束。由於帶狀皰疹多數是自己會 好的疾病,因此病況之好轉本身就是疾病的過程,藥物只 是輔助的角色,但應該對疾病控制也有一定程度的幫助。 (六)依據聖仁診所之病歷資料,105年6月2日為最後處方 口服抗病毒藥的日期,當天給予三日藥物,所以若病人有
確實服用,應該抗病毒療程已經結束。停止給抗病毒藥, 一般表示醫師認為不需要再給藥,因為給予更長的抗病毒 藥對疾病已無進一步幫助,也代表急性期已經過去。由於 帶狀皰疹多數是自己會好的疾病,因此病況之好轉本身就 是疾病的過程,藥物只是輔助的角色,但應該對疾病控制 也有一定程度的幫助。(七)依據聖仁診所之病歷資料,所 給的止痛藥是一天三次服用,並非依需要而讓病患自行調 整服用。至於是否對病患身心狀態產生影響,病歷資料上 記載為嚴重疼痛仍然持續,可能表示疼痛並無改善。但因 未對嚴重疼痛等級進一步量化(如0~10分),所以也難以完 全確定是否完全無改善或惡化。(八)聖仁診所之病歷資料 ,對於病患身心狀況之記載,只有記錄嚴重疼痛及皮膚發 病部位狀態,單憑聖仁診所之病歷,無法進一步推論其他 方面之身心狀態。(九)聖仁診所之病歷資料,並未記錄是 否需要休養之記載,但嚴重疼痛及皮膚水泡以及傷口,的 確可能構成需要休養之醫療需求,但該個案是否需要休養 ,應尊重當時看診醫師之專業判斷,以及依據病人是否提 出請求而決定(見原審卷187頁至188頁背面)。(五)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聖仁皮膚科診所詢問有關上訴 人罹患帶狀皰疹之相關問題,該診所107年3月1日聖字第 1070001號函回覆如下:(一)依上訴人105年6月11日至同 年月30日就診之情況,是否有休養之必要?如有休養之必 要,且病患表示欲休養,貴診所將會建議以休養至何時為 適宜?回覆意見:呂志宏於105年6月11日至30日是因罹患 帶狀皰疹後神經痛持續就診,所謂帶狀皰疹後神經痛是指 皮膚皰疹消失後患部因神經受損而引起持續的疼痛。這種 神經性疼痛的特點之一是痛覺超敏,意即正常情況下不引 起疼痛的刺激也可引起疼痛,例如:走路或穿衣也覺得異 常疼痛,這種情況往往會影響日常生活工作能力。帶狀皰 疹後神經痛可持續3-6個月,甚至數年之久。因此,呂志 宏是有休養之必要,但因每個人對疼痛感的耐受力不同及 帶狀皰疹後神經痛時間長短不一,臨床上很難具體建議患 者應休養多久,但若患者需休養1-4週調理,康復後再回 到場工作應屬合理。(二)病患於105年5月23日初次就診至 同年6月30日,其所罹患之帶狀皰疹病況、病程及患部概 況為何?該病況是否會導致病患發生何種疼痛或其他不適 之狀況?回覆意見:呂君於105年5月23日右胸前出現水泡 及劇痛,經投藥Acyclovir(口服抗病毒藥)治療後,於 同年6月2日止所有帶狀皰疹水泡完全癒合,但患者神經劇 痛感一直未有緩解,經診斷為帶狀皰疹後神經痛。因此,
從6月5日起至6月30日止一直持續治療。(三)依上訴人之 病歷紀錄,其嗣後就診未再給予口服抗病毒藥Acylete200 mg,停用該藥物是否可認為病患罹患帶狀皰疹已經完全痊 癒而無任何疼痛或其他不適之狀況?倘若病患仍有疼痛或 其他不適之狀況,是否有針對該狀況給予藥物或其他治療 ?若有給予藥物或其他治療,其期間為何?該藥物或治療 對於病患精神或生理狀態之影響為何?回覆意見:停用 Acyclovir不代表帶狀皰疹完全痊癒,因為水泡消失後會 有帶狀皰疹後神經痛併發症的可能性。病患因持續疼痛, 因此,從6月5日起至6月30日止有給予藥物Diclofenac及 Gabapentin以舒緩疼痛。這些藥物對人體有可能產生嗜眠 、眩暈、倦怠、噁心、嘔吐等副作用(見本院卷155-156 頁)。
(六)依前述臺大醫院鑑定意見及聖仁皮膚科診所之函復,固可 知上訴人於105年5月、6月間罹患帶狀皰疹,且縱於皰疹 消失後亦有持續性神經痛之問題,所服用舒緩疼痛之藥物 對人體有可能產生嗜眠、眩暈、倦怠、噁心、嘔吐等副作 用;惟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52條規定,被上訴人公 司員工因疾病得請假,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一年有30日 ;第53條規定: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於一日內委 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電報、限時函件報告單位 主管,代辦請假手續,主管認有必要時得要求補述理由或 提出證明文件;此屬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行政管理必需之程 序,俾為有效率之公司管理,與勞基法及勞工請假規則相 關規定,並無相悖(詳「(二)」),難認上開規定有礙於 遵守之不合理情形;上訴人如因罹患帶狀皰疹而須請假, 應依上開程序辦理。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105年6月13日 、15日、16日LINE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13頁正背面), 內容僅係上訴人表示其需要休息、請病假,然並未見有央 請受訊人郭泳欽代為請假之表示,遑論提出請假之證明文 件,嗣後亦未向郭泳欽詢問或確認請假程序辦理結果,而 郭泳欽並無應允代為處理之意思,亦難認郭泳欽有代上訴 人處理之義務。上訴人雖辯稱郭泳欽為其職務代理人云云 ,然此係請假後始有主管指派之職務代理人(見被上訴人 公司工作規則第52條前段規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 不足採。況上訴人105年6月13日LINE之對話紀錄,甚且有 上訴人該日「早上修車」之記載,顯難認上訴人有因急病 須委請同事代辦請假手續之必要,上訴人既未請假,其主 管即亦無須要求提出證明文件;況依上訴人所提出其105 年6月13日、15日、16日LINE之對話紀錄,亦難認上訴人
有因重病無法請假之情形,上訴人該3日既未對被上訴人 提供勞務,亦未請假,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連續曠職3日 ,並無不合。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 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六、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6月份尚未給付之薪資 7,142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薪資76,000元;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部分: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不合 ,業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6月份尚未給付 之薪資7,142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76,000元;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按月提 撥勞工退休金至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暨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7,142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 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76,000元,及各自次月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7月迄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提繳4,59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準備金個人專 戶,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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