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六)字,106年度,119號
TPHV,106,重上更(六),119,201806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㈥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王志雄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上 訴 人 張清德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9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王志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命張清德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張清德應給付王志雄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叁佰零柒元。前開㈡廢棄部分,王志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王志雄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張清德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王志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張清德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叁佰零柒元為王志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王志雄(下稱王志雄)主張:
㈠兩造前因共同投資購買訴外人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嗣改 名為「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股票 ,於民國86年5月19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第1份協議),約定 由伊墊款新台幣(下同)1億7425萬元買入850萬股,過戶至 伊指定之個人或法人名下,上訴人張清德(下稱張清德)應 於同年7月19日前,以伊購買上開股票原價加計伊取得資金 之成本承購425萬股,並預定於2年內獲利了結,若投資報酬 率未達10%,則由張清德以伊購買上開股票之價格加計取得 資金之利息成本複利計算,購回伊所持有之425萬股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若投資報酬率逾20%,則從伊獲利部分提 撥5%酬謝張清德;嗣伊借用訴外人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一公司)名義向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 公司)買入該公司持有之東元公司股票850萬股,張清德亦 依約向伊購回425萬股;惟因獲利未如預期,兩造復於88年2 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第2份協議),約定張清德自88年2 月1日起概括承受伊購入系爭股票之股款加計伊取得資金之



利息成本,並應於88年5月19日前購回系爭股票,及自88年2 月1日起至完成過戶手續前,依伊取得之資金成本按月以年 息9.25%計算付息;張清德雖依約給付利息,但遲未購回系 爭股票,兩造又於89年1月6日訂立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 議,與第1、2份協議下合稱系爭3份協議),約定張清德自 88年2月23日起,繼續依第2份協議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至89 年2月底止,並承諾至遲於該期日屆至後1年內即90年2月底 前購回全部系爭股票,於未全部購足前,仍應就伊尚未收回 投資款之餘額按原定之計息方式計付利息;如逾期未履行, 則應依原定之計息方式,加付10%之利息(即年息10.175% );然張清德迄未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給付伊系爭股票股 款以購買系爭股票,且自90年1月1日之後即未依約付息,伊 自得依系爭3份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清德給付伊系爭股 票股款及利息。爰依系爭3份協議之約定,求為命張清德給 付伊8842萬7698元(即系爭股票股款8712萬5000元,及自90 年1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130萬 2698元,合計8842萬7698元),及其中8712萬5000元自90年 3月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按年息10.175%計算之利息。 ㈡王志雄於原審係請求張清德給付伊8842萬7698元及自90年3 月1日起按年息10.17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張清德應自 90年3月1日起,至以8842萬元向王志雄購買121萬9750股東 元公司股票之日止,應以每股72.5元計算尚未購買前開股票 之總價額後,按月給付王志雄按上開總價額之年息10.17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王志雄其餘之請求;兩造各自就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志雄於上訴時,另提起追加之 訴,備位求為命張清德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並給付伊8842萬 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按未購回股票總價額之年息10.17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撤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280至281 頁);另王志雄就原審請求張清德給付8842萬7698元,及自 9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75%計算之利息,其中 關於請求張清德給付93年7月22日之後利息部分,經本院97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判決駁回王志雄此部分之訴,再經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駁回王志雄之上訴而告確定 ;前開確定部分及撤回追加之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 審理範圍為王志雄請求張清德給付8842萬7698元〈王志雄上 訴部分〉,及其中8712萬5000元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 21日止按年息10.175%計算之利息〈張清德上訴部分〉)。 ㈢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王志雄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廢棄;⒉張清德應給付王志雄8842萬7698元;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駁回張清德之上訴。



二、張清德則以:兩造於立約當時僅約定2年內獲利了結,並未 慮及系爭股票有減資情事,對於增資或減資之不可預期情事 ,系爭3份協議均未明確約定危險之負擔,且系爭股票迄今 均由王志雄保管持有,並未提出系爭股票以為給付,伊自不 負受領遲延責任,系爭股票嗣經東元公司減資而減少股數之 危險,不應由伊負擔;又系爭股票經東元公司減資而減少股 數,王志雄無法依補充協議之本旨給付系爭股票,已屬給付 不能,此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王志雄雖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免為給付減資所減少股票之義務,伊自 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免為對待(買回股票)給付之義 務,且依兩造簽訂系爭3份協議,張清德並無先為給付之義 務,系爭股票經減資,大部分股票已不存在,王志雄因涉案 掏空債信不良,資力欠佳,有債權人追償,其準備對待給付 不無與資力有密切關聯,況系爭股票目前由王志雄借名登記 在建洲公司名下,於未為終止借名登記前,已有難為對待給 付之虞之情事,縱其得提出給付,系爭股票股數已遭減資而 為不完全之給付,且有情事變更情事,伊仍得拒絕或請求減 少價金,爰依民法第264條、第265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及不安抗辯,拒絕給付系爭股票價款及利息等語。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張清德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王志雄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 :駁回王志雄之上訴。
三、王志雄主張兩造於86年5月19日簽訂第1份協議,並於88年2 月23日簽訂第2份協議,及於89年1月6日簽訂系爭補充協議 ;又東元公司自89年7月起歷經3次減資,其減資換股之比例 、方式及其減資時淨值各為:89年7月27日減資比率為每仟 股減少300股、淨值為(每股)4.06元,90年10月4日減資比 率為每仟股減少590股、淨值為(每股)4.79元,嗣再於100 年12月17日減資換股比率為原普通股千股換發新股20.74000 4股,系爭股票乃依序減資為297萬股、121萬9750股,目前 剩餘2萬5298股;另首一公司於97年4月1日與建洲公司合併 ,並以建洲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有卷附系爭3份協議、東 元公司99年12月13日函、換發新股通知書及申請書、建洲公 司98年5月8日函可憑(見原審90年度湖調字第71號卷〈下稱 調字卷〉第10至13頁、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㈢第28號卷〈下稱 更㈢卷〉㈠第29頁、第192頁、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9 號卷〈下稱更㈣卷〉㈠第158至159頁),堪信為真。又王志 雄主張張清德迄未依系爭補充協議之約定,給付伊系爭股票 股款以購買系爭股票,且自90年1月1日之後即未依約付息, 伊自得依系爭3份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清德給付伊系爭



股票股款及利息(即系爭股票股款8712萬5000元,及自90年 1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130萬26 98元,合計8842萬7698元及其中8712萬5000元自90年3月1日 起至93年7月21日止按年息10.17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 爭3份協議之約定,求為命張清德給付伊8842萬7698元,及 其中8712萬5000元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按年息 10.175%計算之利息等語,張清德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王志雄依系爭3份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清 德給付8842萬7698元(王志雄上訴部分),及其中8712萬50 00元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按年息10.175%計算 之利息(張清德上訴部分),是否有據?
茲敘述如下。
四、王志雄依系爭3份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清德給付8842萬 7698元,及其中8712萬5000元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21 日止按年息10.17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 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 基礎。經查,觀諸兩造於86年5月19日簽訂之第1份協議序文 記載:「有關東元資訊共同投資乙案,甲(即王志雄,下同 )、乙(即張清德,下同)雙方達成協議如下」等語,該協 議第1條、第2條並約定:由王志雄先墊款購買東元公司股票 850萬股,其中半數425萬股,由張清德於86年7月19日前, 以王志雄購買東元資訊股票原價加計王志雄取得資金之成本 承購之,第3條則約定:其餘425萬股兩造以2年為期限獲利 了結(即自86年5月20日起算至88年5月19日止),若投資報 酬率未達10%時,由張清德王志雄購買東元公司股票價格 加計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複利計算買回,若投資報酬率高於 20%時,則由王志雄從獲利提撥5%酬謝張清德等語(見調 字卷第10頁);復因兩造於88年2月23日預期第1份協議約定 上開股票投資報酬率可能未達10%,乃再簽訂第2份協議, 約定略以:「…㈠投資股數與股款:由首一公司名義買入, 目前持有股數計425萬股(即系爭股票),股款計8712萬500 0元。㈡今乙方同意於88年2月1日起,概括承受甲方購買本



件之股款加計甲方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乙方並同意按雙方 前於86年5月19日所簽之協議書(即第1份協議)所載,於88 年5月19日前購回目前甲方持有本件股數計425萬股,有關過 戶手續將於資金到位後,再正式辦理。㈢今乙方同意於購回 本件股數時,一併償還甲方於本件資金之利息成本,今截至 88年1月31日為止,有關利息之計算方式如下:本件股款計 8712萬5000元NT D00000000×9.25%×628/365=NTD00000 000。㈣乙方且同意自88年2月1日起,在完成購回目前甲方 持有本件股數之過戶手續前,將按甲方取得之資金成本開始 按月償付利息,其計算方式將按目前之銀行借款年利率9.25 %計算之。另繳款方式將由乙方主動於每月1日甲方繳款前 按期以電匯方式將有關利息匯入首一於中興銀行高雄分行帳 戶…」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又因張清德未依第2份協 議於88年5月19日前付清應給付款項,兩造再於89年1月6日 簽訂補充協議,約定略以:「…乙方(即張清德,下同) 因暫時未履行88年2月23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即第2份協議) 中『於88年5月19日前,贖回目前甲方(即王志雄,下同) 持有本件(即系爭股票)股數計425萬股』條款,故承諾自 88年2月23日起,繼續依前述協議書(即第2份協議)之計算 方式,給付利息,至89年2月底止。乙方並承諾前述期日 屆至後,立即著手分次購買本補充協議書第1項所定之股票 ,前述股票至遲應於1年內,全部購買完竣。乙方於未全 部購足股票前,仍應就甲方尚未收回投資款之餘額,支付利 息。甲方承諾就乙方所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依比例將東 元資訊股票過戶乙方指定人名下。....本『補充協議書』 之條款效力優於前兩次協議書之條款,倘乙方未履行『補充 協議書』所約定之條款,乙方同意依原定之計息方式,加10 %給付利息」等語(見調字卷第12至13頁);由上以觀,系 爭3份協議之契約文字,雖表示張清德應買回王志雄持有之 425萬股股票(即系爭股票),並就張清德應返還王志雄之 款項金額、計算方式、期限等詳為約定,然就系爭股票於前 開履行期間,因東元公司減資致影響雙方給付義務(即價金 及股票給付義務)乙情,已未為任何具體明確之約定,遑論 於前開履行期間外之減資風險負擔問題,應認系爭3份協議 立約當時,並無約定系爭股票遭減資致股數減少之風險,應 由張清德負擔之意。
㈡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條定有明 文。又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 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應按



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為民法第266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因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係 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18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3份協議並無約定系爭股票遭減資致股數減少之風險 ,應由張清德負擔,已如前述;則系爭股票因東元公司於 89年7月27日、90年10月4日、100年12月17日,依序減資 為297萬股、121萬9750股、2萬5298股,張清德雖應向王 志雄買回系爭股票,然系爭股票仍在王志雄持有中,依民 法第373條之規定,自無由張清德(買受人)承受負擔買 賣標的物(系爭股票)之利益及危險之理,系爭股票因東 元公司減資為2萬5298股,因減資致不存在之股票,屬給 付不能,且無可歸責於兩造,該給付不能既非屬因可歸責 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則兩造自得各免除因減資致不存在股 票之對待給付義務。又系爭3份協議就系爭股票之股款, 係約定以張清德購買東元股票「原價」計之(即1億7425 萬元÷850萬股=每股20.5元〈見調字卷第10頁〉),自 不因東元股票之漲跌致淨值增減而有異。再者,張清德雖 無須負擔系爭股票遭減資致股數減少之風險,然其依約仍 應於90年2月28日前全數購買減資後仍存在之股票,則其 迄未給付減資後之股票股款,自應依約給付利息;而依補 充協議之約定,張清德同意於購回股數時,依第2份協議 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即王志雄購買系爭股票資金8712萬 5000元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成本),於第1次減資( 89年7月27日)後,張清德仍依此方式給付利息,至90年1 月1日起為止始未依約給付利息,顯同意依前開方式給付 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2月28日止之利息130萬2698元(見 調字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281頁兩造不爭執);故王 志雄得請求張清德給付之投資股款金額(每股20.5元2 萬5298股=51萬8609元),及自90年1月1日起至90年2月 28日止之利息成本(130萬2698元),合計為182萬1307元 (51萬8609元+130萬2698元=182萬1307元)。 ⒉又王志雄請求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之利息部 分(即張清德上訴部分),兩造雖得各免除因減資致不存 在股票之對待給付義務,然張清德於補充協議約定最後購 回股票日後之前開期間(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21日 止),就減資後仍存在之股票股款,依約仍有給付義務而 未給付,自應依補充協議之約定,依原定之計息方式(按 年息9.25%計算),加計10%給付利息,而王志雄僅請求



按年息10.175%計息(見調字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51 頁),自屬可採。再者,系爭股票於89年7月27日、90年 10月4日、100年12月17日,依序減資為297萬股、121萬97 50股、2萬5298股,則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10月3日止( 合計217日),系爭股票減資為297萬股(第1次減資), 股款金額為6088萬5000元(如前述,依張清德購買東元股 票「原價」計之,每股20.5元297萬股=6088萬5000元 ),利息為368萬3084元(6088萬5000元×10.175%×217 /365=368萬308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自90 年10月4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合計1022日),系爭股票 減資為121萬9750股(第2次減資),股票金額為2500萬48 75元(如前述,依張清德購買東元股票「原價」計之,每 股20.5元121萬9750股=2500萬4875元),利息為712萬 3889元(2500萬4875元×10.175%×1022/365=712萬388 9元);故王志雄得請求張清德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 21日止之利息部分,合計1080萬6973元(368萬3084元+ 712萬3889元=1080萬6973元)。 ㈢王志雄雖主張張清德就系爭股款應自88年5月20日負給付遲 延及受領遲延責任,本件係張清德受領遲延有可歸責之事由 ,第2份協議及補充協議固未約定減資危險負擔歸屬,然依 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37條、第267條第1項之規定及學者 通說、實務見解,系爭股票減資之危險負擔,應歸屬於張清 德云云。惟查:
⒈按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過失負其責任;又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另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 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37條 、第2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 利之不行使,並使債務人之責任減輕,若不能給付係因不 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所負債務並不因 而消滅,仍難認債務人已完成給付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1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92年度台上字 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兩造於86年5月19日簽訂之第1份協議,係為共 同投資東元公司,約定由王志雄先行出資墊款,嗣由張清 德先行給付相當於半數股票之價款及利息成本買回半數股 票後,剩餘部分股票則約定若2年內投資報酬率未達10% ,仍應由張清德王志雄購買東元公司股票原價加計王志 雄取得資金之成本承購之;復因兩造於88年2月23日預期 第1份協議約定上開股票投資報酬率可能未達10%,乃再



簽訂第2份協議;又因張清德未依第2份協議於88年5月19 日前付清應給付款項,兩造再於89年1月6日簽訂補充協議 ,約定略以張清德承諾自88年2月23日起,繼續依第2份協 議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至89年2月底(即89年2月28日) 止,並承諾前述期日(即89年2月28日)屆至後,立即著 手分次購買本補充協議書第1項所定之股票,前述股票至 遲應於1年(即90年2月28日)內,全部購買完竣等語(見 調字卷第10至13頁系爭3份協議),則依補充協議之簽訂 過程及約定內容以觀,足見王志雄於補充協議簽訂時,已 同意張清德緩期履約,張清德無須依第2份協議於88年5月 19日前付清應給付款項;故王志雄主張張清德就系爭股款 應自88年5月20日負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責任云云,並不 可採。
⒊又參以證人即補充協議見證人洪堯欽律師於原審亦到庭證 述略以:「他是因為王志雄執行第2份協議的後續履行問 題而參與兩造協商,並就兩造有共識部分協助草擬補充協 議,他在協商時已給張清德比第2份協議所定履行期限還 要多1年半的時間,是因為他勸王志雄才將補充協議買回 的時間拉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頁),益見王志雄確 係同意張清德緩期至90年2月28日償還伊已墊付投資股款 金額與利息成本,並允諾張清德得於上開期限屆至前依自 己能力分期償還該等款項,伊則視張清德已償還款項金額 ,比例將伊所持有系爭股票過戶至張清德或其指定人名義 。準此,王志雄既簽訂補充協議同意張清德緩期履約,張 清德無須依第2份協議於88年5月19日前付清應給付款項; 而張清德依系爭3份協議之約定,為買受系爭股票之債權 人,則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始均由買受 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規定參照),系爭3份協議就系 爭股票遭減資致股數減少之風險,亦未約定由張清德負擔 (如前述),系爭股票並未交付,仍由王志雄保管,自不 得僅因張清德未於約定期間履約,即認其應負擔系爭股票 減資之危險;故王志雄前開主張,自不可採。
王志雄雖又主張系爭股票固遭3次形式減資,然東元公司並 未返還減資後之股款予股東,即非實質減資,東元公司實際 總資產及股東權益並未因減資而減少,原有權益未受影響, 張清德仍應給付全額股款及利息以購回系爭股票云云。然查 ,依第2份協議約定略以:「…㈠投資股數與股款:由首一 公司名義買入,目前持有股數計425萬股(即系爭股票), 股款計8712萬5000元。㈡今乙方同意於88年2月1日起,概括 承受甲方購買本件之股款加計甲方取得資金之利息成本…」



,及補充協議約定略以:「…乙方因暫時未履行88年2月 23日所訂立之協議書(即第2份協議)中『於88年5月19日前 ,贖回目前甲方持有本件(即系爭股票)股數計425萬股』 條款,故承諾自88年2月23日起,繼續依前述協議書(即第2 份協議)之計算方式,給付利息…」等語以觀,足見兩造就 股票股款,係約定以張清德購買東元股票「原價」計之(即 1億7425萬元÷850萬股=20.5元〈見調字卷第10頁〉),即 不因東元股票之漲跌致淨值增減受有影響,亦不因東元公司 3次減資係形式或實質減資而有異,此觀王志雄仍依系爭3份 協議約定之股款計算方式(即1億7425萬元÷850萬股=每股 20.5元)為本件請求即明。準此,系爭股票因東元公司於89 年7月27日、90年10月4日、100年12月17日,依序減資為297 萬股、121萬9750股、2萬5298股,有如前陳;而因減資致不 存在之股票,屬給付不能,且無可歸責兩造,該給付不能既 非屬因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則兩造自得各免除因減資 致不存在之股票對待給付義務;故王志雄主張張清德仍應給 付全額股款及利息以購回系爭股票云云,仍不可採。 ㈤至張清德雖抗辯系爭股票股數已遭減資而為不完全之給付, 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但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 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 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 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 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 量,自不得於契約成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 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⒉本件東元公司股票,於兩造86年5月19日共同投資時,固有 每股20.5元時價,經歷10餘年,東元公司經減資後,89年淨 值每股4.06元,90年每股淨值4.79元,97年12月31日每股淨 為0.3845元,有卷附東元公司99年12月13日東奈人字第02 5號函、資誠會計師事務所98年5月8日資會綜字第09000561 號函在卷可參(見更㈢審卷㈠第59至60頁、卷㈡第192頁) ;惟投資股票本有其市場風險,此為基本常識,是兩造既共 同投資東元公司股票,雖本得預期其可有20%之投資報酬率 (見第1份協議第3條),但高報酬必然存在高風險,縱東元 公司股票現有價值減損,本為兩造於訂約時所能預料者,並 自行評估風險,嗣後自不得再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張清德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張清德雖再抗辯系爭股票股數已遭減資而為不完全之給付, 伊得拒絕或請求減少價金,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云云。但查: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 務之一方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即不得援用同時履行 之抗辯權。
⒉查兩造簽訂系爭3份協議之目的,係為使張清德償還王志 雄於86年5月間購買系爭股票之金額,及迄張清德返還全 數金額之日止該筆金額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成本,已 如前述;雖王志雄依約應將系爭股票過戶予張清德,然由 第2份協議第2條約定「有關過戶手續將於資金到位後,再 正式辦理」等語(見調字卷第11頁),及補充協議第4條 約定「甲方承諾就乙方所支付購買股票之款項,依比例將 東元資訊股票過戶乙方指定人名下」等語(見調字卷第12 頁),並參以張清德自86年6月12日起至86年8月1日止期 間給付王志雄購回最初425萬股東元公司股票之付款明細 表、首一公司投資東元公司之股東分戶帳卡及證券交易稅 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卷㈠第42頁、卷㈡第34頁) ,其等交易情形係由張清德先於86年6月12日支付50萬股 之股款予王志雄後,王志雄再分別於86年7月3日、4日、8 日將21萬股、8萬股、20萬股之股票轉讓予張清德指定之 人,嗣張清德再於86年6月26日給付100萬股之股款,王志 雄待款項匯到後,再分次於86年7月10日、15日、16日轉 讓31萬2000股、48萬8000股、1萬股之股票予張清德指定 之人,最後275萬股股票,亦係張清德於86年8月1日給付 股款後,王志雄方分別於86年8月5日、6日轉讓250萬股、 25萬股之股票予張清德指定之人,足見王志雄所負將系爭 股票過戶予張清德之義務,應於張清德先依約將應計之資 金暨利息給付王志雄後,王志雄方得按張清德給付款項比 例計算應移轉股票數並將之轉讓予張清德指定之人。張清 德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其又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除支付 依第1份協議第2條及第2份協議第3條、第4條約定應給付 王志雄之最初425萬股股款暨至88年2月23日止之利息,及 依補充協議第1條、第3條約定支付至89年12月31日止之利 息外,另已給付王志雄系爭股票股款金額,則依民法第26 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張清德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故張清德前開抗辯,即不可採。




張清德雖又抗辯系爭股票股數已遭減資而為不完全之給付, 伊得拒絕或請求減少價金,爰依民法第265條規定主張不安 抗辯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 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 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他方財產減少後,先給付義 務人為履行,而將來他方竟不履行契約所定之對待給付義 務,先給付義務人亦無從依債務不履行規定獲取損害賠償 ,故特別立法賦與先給付義務人不安抗辯權,在他方提出 對待給付或相當擔保前,得拒絕給付。則若他方已免為對 待給付之義務,先為給付義務之人亦不得於他方不為對待 給付時,請求對造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即未有 因對造財產減少致使其無從受償之不安情形存在,自無援 引民法第265條所定之不安抗辯拒絕給付之餘地。 ⒉查王志雄應給付張清德之標的為系爭股票而屬特定之債,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㈢審卷㈠第90頁),是原則上 不發生不安抗辯問題,且就因減資而已不存在之股票,王 志雄則可免除提出遭減資部分股票之對待給付義務(民法 第225條第1項規定參照),就系爭股票減資後尚存在之部 分,目前為王志雄借名登記於建洲公司名下,建洲公司可 隨時依王志雄指示移轉予張清德或其指定之人,王志雄無 財產減少或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之情形,足見張清德並無不 安可言,自無從行使不安抗辯權拒絕給付;故張清德主張 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云云,仍不可採。
㈧綜上,系爭3份協議並無約定系爭股票遭減資致股數減少之 風險,應由張清德負擔;則系爭股票因東元公司於89年7月 27日、90年10月4日、100年12月17日,依序減資為297萬股 、121萬9750股、2萬5298股,張清德依約雖應向王志雄買回 系爭股票,然王志雄迄未交付系爭股票,依民法第373條之 規定,自無由張清德(買受人)承受負擔買賣標的物(系爭 股票)之利益及危險之理,系爭股票因東元公司減資為目前 之2萬5298股,因減資致不存在之股票,屬給付不能,且該 給付不能非屬因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則兩造自得各免 除因減資致不存在之股票對待給付義務,即張清德免給付因 減資而不存在之股票股款,王志雄則免給付因減資而已不存 在之股票。又系爭3份協議就股票股款,係約定以張清德購 買東元股票「原價」計之(即1億7425萬元÷850萬股=20.5 元),系爭股票經減資後目前為2萬5298股,故王志雄依系 爭3份協議之約定,請求張清德給付投資股款金額51萬8609



元(每股20.5元2萬5298股=51萬8609元)。又張清德雖 無須負擔系爭股票遭減資致股數減少之風險,然其依約仍應 於90年2月28日前全數購買減資後仍存在之股票,則其迄未 給付減資後之股票股款,自應依約給付利息;而依補充協議 之約定,張清德同意於購回股數時,依第2份協議之計算方 式給付利息(即王志雄購買系爭股票資金8712萬5000元按年 息9.25%計算之利息成本),於第1次減資(89年7月27日) 後,張清德仍依此方式給付利息,至90年1月1日起為止始未 依約給付利息,顯同意依前開方式給付自90年1月1日起至90 年2月28日止之利息130萬2698元;故王志雄此部分得請求張 清德給付之投資股款金額及利息成本,合計為182萬1307元 。另自90年3月1日起至90年10月3日止,系爭股票減資為297 萬股(第1次減資),股款金額為6088萬5000元,利息為368 萬3084元;又自90年10月4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系爭股票 減資為121萬9750股(第2次減資),股票金額為2500萬4875 元,利息為712萬3889元;故王志雄得請求張清德自90年3月 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之利息部分,合計1080萬6973元。五、從而,王志雄依系爭3份協議之約定,請求張清德給付182萬 1307元,及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之利息合計108 0萬69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王志雄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上開182 萬1307元請求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 判命張清德給付利息(90年3月1日起至93年7月21日止,其 餘已確定)超過前開1080萬6973元部分,張清德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張清德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為前開給付(1080萬6973元)之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東元奈米應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首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