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聯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銘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上 訴 人 博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宜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 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聯德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聯德國際公司)係在模里西斯註冊登記之外國法人 ,資本額為美金(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0萬元,有註 冊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47頁),雖未經我國認許,不 能認係法人,惟其設有代表人即上訴人陳銘智(下稱陳銘智 ),依前揭說明,聯德國際公司為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 力。本件具涉外因素,惟兩造簽約地係在我國新北市,且已 合意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並以我國法為本案準據法(見 本院卷第57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銘智於民國100年1月13日代表聯德國際公 司與伊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自102年10月22 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陸續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 業貼片電容產品(下稱系爭貨物),然伊依約交付貨物予聯 德國際公司後,竟未獲付款,迄今尚積欠伊貨款41萬8,257. 75元。聯德國際公司雖曾以系爭貨物有瑕疵為由拒付貨款, 但經兩造合意就瑕疵原因為鑑定,若非系爭貨物本身電容問 題,送第三方鑑定費用應由聯德國際公司負擔,嗣經雙方同 意送交第三人中國賽寶實驗室鑑定結果,系爭貨物係焊接受
熱後產生裂紋失效,應係聯德國際公司於焊接加熱過程中操 作不當所導致,無法證明為系爭貨物本身瑕疵問題,故應由 聯德國際公司負擔鑑定費用人民幣1萬450元。是聯德國際公 司應給付伊未付之貨款41萬8,257.75元及鑑定費用人民幣1 萬450元,而陳銘智係以未經認許之聯德國際公司名義與伊 簽訂系爭合約之行為人,依民法第367條、公司法第377條準 用同法第19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應與該外國法人 即聯德國際公司負連帶責任等情,爰求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41萬8,257.75元、人民幣1萬450元,及依序各自103年12月 21日、104年7月8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金額請求部分 及對聯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德電子公司〉、鄧瑞玲 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 確定,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經聯德國際公司送交大陸地區之聯德 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聯德東莞公司)加工後,因系 爭貨物電容不良致耐溫不足而發生裂開之瑕疵,聯德國際公 司因此遭客戶退貨並求償,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30條、第 37 條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聯德國際公司損失36 萬 5,045.1元,並對被上訴人貨款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又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若被上訴人之售價高於行情 ,聯德國際公司得從應付款項中扣除差價,而被上訴人售價 確有高於行情,其中CS-3313AK72R01S05料號價差損失為10 萬7,329元、CS-5603AJ82R01S05料號價差損失為5萬6,120元 ,是聯德國際公司合計受有52萬8,494.1元之損害(365,045 .1+56,120+163,449=528,494.1),亦得以此抵銷被上訴 人請求之貨款41萬8,257.75元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聯德國際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陳銘智於100 年1月13日代表聯德國際公司與被上訴人在我國簽訂系爭合 約,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 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交貨後,尚 有買賣貨款41萬8,257.75元未付之事實,有採購合約書、採 購單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103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認真實。被上訴人請求聯德國際公司給付貨款及鑑定費, 陳銘智並應依法與之負連帶責任,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是否有耐溫差不足150℃之瑕疵
?聯德國際公司得否就貨款給付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以所 受損害36萬5,045.1元主張抵銷?
1.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 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之民法第354條規定 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因買受人或第三人之行為始 行發生,外觀上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此 時,如買受人仍主張瑕疵係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非嗣後 買受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所致,即應就此對其有利之瑕疵發生 係與自己或第三人行為無關之特別情事負舉證責任,如不能 舉證證明,自不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2.查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交貨後,聯德國際公司已供稱係交由 大陸地區之聯德東莞公司加工,與其他零件進行印刷電路板 之入錫焊接(見本院卷第244、249頁)。聯德國際公司以聯 德東莞公司加工焊接後發現系爭貨物產生裂紋,主張係被上 訴人系爭貨物品質無法承受150℃耐溫差之瑕疵所致,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加工焊接技術不當所導致等情。 兩造曾合意就此瑕疵之產生原因,送請中國賽寶實驗室鑑定 ,有兩造所不爭之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本 院卷第57頁),而依中國賽寶實驗室之分析報告(報告編號 FX00-000000000)之樣品數量編號欄所載「失效樣品1只, 編號為F1#;良品5只,編號為G1#-G5#」,分析結論欄記載 「失效樣品由於端頭內部陶瓷介質存在裂紋引起其短路而失 效。樣器內部陶瓷介質的裂紋產生與樣品在焊接過程中受到 的熱應力有關。」(見原審卷四第89頁),其綜合分析欄記 載「樣品的失效模式為短路。電參數測試表明,失效樣品已 短路,由樣品的金相切片形貌可知,失效樣品在靠近端電極 處的內部陶瓷介質存在有明顯的裂紋,裂紋還貫穿了內部不 相連的電極層。這種裂紋的存在會引起樣品的絕緣電阻降低 而導致樣品短路失效。根據委託方(按即聯德東莞公司)提 供的訊息:樣品在焊接完之後的測試中便發現其短路失效, 再根據樣品內部陶瓷介質的的裂紋所在的位置和形狀來看, 樣品是由於焊接過程中的熱應力引起其內部陶瓷開裂而失效 的。」(見原審卷四第93頁),可見系爭貨物係於聯德東莞 公司加工焊接後,因焊接過程中的熱應力引起其內部陶瓷開 裂而短路失效甚明。惟其熱應力產生之原因為何,經簽名製 作上揭中國賽寶實驗室分析報告之主檢工程師莫富堯於原審 證稱「熱應力是指溫度改變時,物體由於內外在的一些相互 約束,不能自由膨脹收縮的性能。因為產品是由多個不同性 質的物質組成,各物質間對於加熱及降溫時膨脹收縮的反應
不同,會產生一些互相制約的力量,一般泛稱這種力量為熱 應力。熱應力並非一種固定量化的數值。」、「(問:在分 析報告中所指的熱應力,係指溫度過高,抑或溫度變化過鉅 ,還是有其他的情形?)包含溫度過高、溫度變化過於劇烈 及產品受熱不均勻等三個情形。」、「(問:請說明失效樣 品陶瓷介質裂紋的產生,是因為在焊接過程中所使用的溫度 過高導致產生裂紋,還是樣品承受溫度的能耐不足,以致於 產生裂紋?)從本報告的結論及數據看不出來。因為我沒有 具體數據,我不知道使用的溫度為何,所以無法判斷。我無 法判斷是樣品本身耐熱能力的問題,還是是在焊接過程中溫 度過高的問題。」、「產品有一個技術規格書,一般可以承 受技術規格書所指定的焊接的溫度。產生裂紋不一定是因為 溫度過高,如果溫度變化的幅度過鉅,是很容易產生這樣的 裂紋。」、「就對良品的物理結構分析,是符合標準的,在 一般正常的焊接情形下應無裂紋問題,但不能百分之一百肯 定。就像人體體檢都無問題,但不能百分之一百肯定不會生 病。」、「直接的原因是這個過程中導致的,但是我這邊沒 有量化的數據那個大那個小。就產品的物理結構分析而言, 是無問題的,的確是在焊接的過程中導致損壞,就是上開所 述熱應力三種情形中,其中一種導致它損壞的。我無法肯定 是熱應力三種中的哪一種,但是就是其中一種。」(見原審 卷四第76-77頁),是依鑑定人莫富堯上開證言,其中送驗 之5只良品,其物理結構分析係符合標準,在一般正常的焊 接情形下應無裂紋問題,但並無相關數據得以判斷該1只失 效樣品產生熱應力原因究係溫度過高、溫度變化過於劇烈及 產品受熱不均勻之何一原因產生,但仍不脫於焊接過程中之 上揭三種熱應力原因所造成,核與原審請求法務部向大陸地 區最高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之中國賽寶實驗室之高級工程師蔡 偉供述相符,有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290-293頁)。則本件依上開兩造所合意之中國 賽寶實驗室鑑定結果,因無相關數據,並不能證明該失效樣 品產生裂紋之原因係因其耐溫差不足150℃之瑕疵所致,反 而有可能係於第三人聯德東莞公司焊接加工時溫度過高、溫 度變化過於劇烈及產品受熱不均勻所致。上訴人雖辯稱聯德 東莞公司焊接時之溫度僅有130℃,其事後使用其他日系電 容產品焊接後即無開裂情形云云,惟查系爭貨物規格書已載 明焊錫前應預熱120秒以上,且預熱溫度應與焊錫溫度不得 大於150℃(見本院卷第79、233頁),聯德東莞公司就系爭 貨物焊接時有無控溫上操作失誤情形,乃為關係利害人,自 難僅憑聯德東莞公司片面指稱其係依電腦操作,焊接時之溫
度僅有130℃,未達系爭貨物規格書所載之耐溫差150℃,即 謂聯德東莞公司焊接時操作並無不當。況聯德東莞公司及聯 德國際公司均係由其母公司聯德電子公司百分百轉投資所成 立,且該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陳銘智(見本院卷第247、 266、284-285頁),顯係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而 聯德東莞公司就其主張因系爭貨物瑕疵曾遭客戶緯創公司客 訴及扣款之事實,亦自承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見 本院卷第263頁),自無從徒憑聯德東莞公司自己內部往來 電子郵件、分析報告、品質異常扣款通知單之片面指訴(見 本院卷第267-269頁,第270-276頁,原審卷一第173頁)及 所自行製作之折讓單上載係因電容良料不良,成品過錫後電 容裂開,造成東莞廠受有重工工時、報廢成品、損失材料及 客戶端損失共36萬5,045.1元(見本院卷第250-254頁),即 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係耐溫差不足150℃之瑕疵品 。而兩造曾於103年8月6日就系爭貨物發生瑕疵問題,合意 送請中國賽寶實驗室鑑定,有兩造所不爭之會議紀錄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惟依該會議紀錄所載,不過係就有 爭執之瑕疵發生原因合意送請鑑定,並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 費用而已,上訴人自不得以103年8月27日未經被上訴人簽名 之會議紀錄,片面記載其依上揭中國賽寶實驗室鑑定結果, 自行判定為材料耐溫不足之瑕疵(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即謂被上訴人於會議中業已承認瑕疵存在云云,自不足採。 又上訴人雖聲請將本件再送請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但其自承已無保留相關有瑕疵之系爭貨物可供鑑定(見本院 卷第306頁),顯無再予鑑定之可能,上訴人所辯已屬不能 證明。
3.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交付系爭貨物而危險移轉 予聯德國際公司,經聯德國際公司再交由大陸地區之聯德東 莞公司進行加工焊接後,始發生系爭貨物產生裂紋短路而失 效之瑕疵,就此經加工焊接後發生裂紋之瑕疵,聯德國際公 司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有無法承受150℃耐溫差之瑕疵,而 非與聯德東莞公司加工焊接時溫控不當有關,揆諸首開說明 ,聯德國際公司既不能舉證證明,尚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聯德國際 公司進而主張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貨款,並以所受 損害36萬5,045.1元與系爭貨款主張抵銷,即屬無據,不能 准許。
㈡系爭貨物約定價格是否有高於行情,聯德國際公司得否依約 主張扣除價差16萬3,449元?
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保證其所提供
給甲方(即聯德國際公司)的相關產品價格,為其相同或近 似交易條件之客戶中最具優惠及市場中最為低廉之價格。否 則,甲方有權選擇按市場最低價格或其他供應商中最低價格 支付乙方貨款,並從應付款項中予以扣除差價,乙方在此確 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21頁)。聯德國際公司主張系爭 貨物其中之CS-3313AK72R01S0、CS-5603AJ82R01S05料號確 實高於行情,所生之價差為美金16萬3,449元,伊自得主張 扣除貨款差價云云,並據提出電子郵件、九寧有限公司及羅 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3份、價差損失明細表(見原審卷 一第141至144頁、卷四第117至129頁)為證。惟查聯德國際 公司購買上開CS-3313AK72R01S0、CS-5603AJ82R01S05料號 之貨物交易入庫日期為自101年起至103年7月14日止(見原 審卷四第124頁、第129頁上訴人所製作之價差損失明細表所 載),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九寧有限公司及羅門股份有限 公司之3份報價單日期分別為103年7月15日及同年7月30日、 8月20日,九寧有限公司報價單並載明「價格提出3個月內未 受入訂單,則此報價單失去效力」(見原審卷一第142、144 頁),可見上開報價單顯均為本件交貨後,其他廠商所提出 向後發生有效期間3個月之報價,自非本件103年7月14日以 前交貨之同時期其他廠商之報價。而依一般國際上電子零件 之貿易價格,每每因產業發展、生產條件、國際匯率及消費 需求改變而易有大幅波動情形,不同時間之交易報價自不可 同為比擬,此觀之上開上訴人製作之價差損失明細表所載之 各筆入庫之貨物各項單價及美金匯率均有不同,而有相當高 低之起伏波動即明,聯德國際公司自不得以不同時期之其他 廠商提出報價單即謂被上訴人本件交易時未依約給予市場中 最為低廉之價格,而指其受有交易價差損失,聯德國際公司 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應扣除價差損失16萬3,449元,並 主張抵銷,自屬無據。又系爭契約第9條係約定「在本合約 有效期間內,因任何一方的提議而改變原材料、製造方法、 程式或因其他原因導致產品生產成本降低時,乙方為原製造 廠者,應立即降低交易價格,乙方為代理商者,應立即要求 原製造廠降低價格。前項情形,調降後之價格應溯及適用調 降前有變更情事之產品,甲方得於日後的應付貨款直接抵銷 差價。如因前項原因致產品生產成本提高時,雙方得協商變 更後之價格。」(見原審卷一第21頁),乃係約定如因製程 等改變致生產成本降低時,被上訴人應依約調降價格,並得 溯及適用調降前有變更情事之產品。本件聯德國際公司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如何有製程變更等因素致成本降低而應調 降價格情形,自無適用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之可言,聯德國
際公司空言以上揭九寧有限公司及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 單應係製程成本降低始行調降報價,亦應溯及適用云云,自 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聯德國際公司給付鑑定費用人民幣1萬450 元:
查被上訴人與聯德國際公司曾就系爭貨物有爭執之瑕疵發生 原因,合意送請第三方之中國賽寶實驗室鑑定,有兩造所不 爭之103年8月6日會議紀錄可憑,並載明「若非電容問題, 送第三方費用由聯德承擔」(見原審卷一第128頁),本件 鑑定結果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係耐溫差不足150℃之瑕疵致 產生裂紋而失效,已如前述,聯德國際公司依約自應負擔被 上訴人所支出送請中國賽寶實驗室鑑定之費用。本件被上訴 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為人民幣1萬450元,有中國賽寶實驗室 所出具之報價單及被上訴人103年8月25日中國建設銀行單位 客戶專用回單(匯款單)各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22-323頁 ),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見原審卷四第140頁背面) ,上訴人嗣後雖以上揭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調查取證之廣 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詢問筆錄,其中之中國賽寶實驗室 行政人員杜少丹供稱「委託單上顯示的測試費用是7,000元 ,但沒有付款。」(見本院卷第293頁),乃謂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鑑定費用付款不實云云,惟查該行政人員杜少丹上開 所供並無檢附任何憑證供參,而中國賽寶實驗室係屬大陸地 區之工業和信息化部電子第五研究所下轄單位(見上開廣東 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詢問筆錄所載,本院卷第290頁),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及103年8月25日中國建設銀行單位 客戶專用回單(匯款單),已記載其轉帳之受款人為工業和 信息化部電子第五研究所,可見本件收款人乃係中國賽寶實 驗室所屬之上級單位即工業和信息化部電子第五研究所,自 不得以工業和信息化部電子第五研究所嗣後未將相關收受款 項撥付中國賽寶實驗室或二者金額有所不同,即謂被上訴人 支付鑑定費用不實,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此部分 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陳銘智就聯德國際公司應給付之貨款41萬 8,257.75元及鑑定費人民幣1萬450元負連帶給付責任?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 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 上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查聯德國際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 之外國法人,陳銘智為聯德國際公司之負責人,陳銘智代表
聯德國際公司在系爭合約上簽章(見原審卷一第28頁),而 與被上訴人在我國新北市簽立系爭合約,為兩造所不爭(見 本院卷第57頁),陳銘智依法自應與聯德國際公司就系爭合 約應負之給付貨款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自不因其並非契約 當事人而有異。另負擔鑑定費人民幣1萬450元係因系爭合約 衍生附隨之就系爭貨物瑕疵原因鑑定,而合意負義務之法律 行為,陳銘智亦應與之負連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陳銘智與聯德國際公司就給付 貨款美金41萬8,257.75元及鑑定費用人民幣1萬450元負連帶 給付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第367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8,257.75 元、人民幣1萬450元,其中貨款41萬8,257.75元部分自應付 款日之翌日(應付款日103年12月20日,為兩造所不爭,見 原審卷四第140頁正、背面)即103年12月21日起;其中鑑定 費人民幣1萬4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一第115頁)即104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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