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劉柏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錢逸仙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2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之規定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 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