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401號
TPHV,106,重上,401,2018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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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錢逸仙(即錢祖年錢李桂芳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劉柏億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 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予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01號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5 萬7962元,應徵第 三審裁判費5 萬1396元,未據其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關係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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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