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284號
TPHV,106,重上,284,20180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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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鄭守益(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鄭勝旭
      鄭明哲
      鄭進益(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
      鄭敏鳳(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
      鄭敏玲(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均(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
      鄭錦鴻
      鄭俊鴻
      鄭忠男
      鄭勝和
      鄭平彰
      鄭元睿
      鄭勝忠
      鄭志偉
      鄭鐘
      鄭勝文
      鄭禎鑫
      鄭吉晞
      鄭金塗
      鄭禎祥
      鄭明燦
      鄭清文
      鄭清鴻
      鄭淑貞
      鄭明堂
      鄭凱文
      鄭明濤
      鄭聰耀
      鄭仲祐
      鄭明宏
      鄭慶鴻
      鄭志鵬
被上訴人  鄭金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 用之。又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本院所為 106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各已依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頁至第87頁〕。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㈢第101頁至第103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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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