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鄭守益(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鄭勝旭
鄭明哲
鄭進益(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
鄭敏鳳(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
鄭敏玲(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均(即鄭章仁之承受訴訟人)
鄭錦鴻
鄭俊鴻
鄭忠男
鄭勝和
鄭平彰
鄭元睿
鄭勝忠
鄭志偉
鄭鐘
鄭勝文
鄭禎鑫
鄭吉晞
鄭金塗
鄭禎祥
鄭明燦
鄭清文
鄭清鴻
鄭淑貞
鄭明堂
鄭凱文
鄭明濤
鄭聰耀
鄭仲祐
鄭明宏
鄭慶鴻
鄭志鵬
被上訴人 鄭金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17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 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 用之。又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7日本院所為 106年度重上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 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7年5月2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 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各已依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7頁至第87頁〕。惟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㈢第101頁至第103頁〕,依首揭規定,其上訴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