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柳星宇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李國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葉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就備位之訴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7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叁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明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59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 ,而該條之請求權基礎乃契約解除時所產生,上訴人於原審 先主張伊解除契約之依據為民法第359條之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嗣於本院再追加同法第353條之權利瑕疵擔保、第227條 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乃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依前開說明,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其先位聲明於本院審理 時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3萬元本息( 本院卷二第173、209頁);備位聲明變更為確認被上訴人對 伊之價金尾款債權於超過547萬元部分不存在(本院卷一第 28頁反面),雖被上訴人對訴之變更表不同意(本院卷一第 50頁正面、反面),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24日買受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 啟清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即同區永安段4094 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與陳啟清委任之代理人即 訴外人葉欣欣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價 金為1,510萬元,伊分別於105年1月27日、同年2月18日匯第 一期款161萬元、第三期款310萬元,至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 履約保證專戶),尾款部分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雙和分行完成辦理貸款,待陳啟清確 認餘額後即可撥入履約保證專戶,惟陳啟清遲未確認餘額, 故中信銀行雙和分行無法核撥尾款,致不能塗銷系爭房地原 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設定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有權利瑕疵存在。又上訴人 與陳啟清同意於匯第三期款後5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5 日內辦理點交,系爭房地業於105年2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最遲應於105年2月26日辦理點交。然陳啟清於點交 前之105年2月26日自系爭房地所在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跳樓身亡,顯然違反瑕疵擔保義務,而構成物之重大瑕疵。 另房屋交屋前之危險負擔,應不限發生在專有部分之瑕疵, 共有部分亦屬之,陳啟清自系爭房地共用部分之頂樓跳樓死 亡,自屬於交付前之瑕疵,足以引起伊心理之嫌惡、恐懼等 嚴重負面影響,致使系爭房地價值嚴重減損。被上訴人應負 權利瑕疵擔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責,爰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5、6項、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349條、第353條 、第227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情,並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5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 主張,縱認伊無權解約,然系爭房地價值貶損,經伊為減價 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就超出部分價金,無請求權存在等 情,變更其備位之訴,變更後之備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價金尾款債權於超過547萬元部分不存 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先位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後備位聲明: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尾款債權,於超 過547萬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 中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於陳啟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期間,系爭房 地之專有部分,未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自無物之瑕疵。兩 造從未約定,非自然死亡事故發生於專有部分以外者,亦為 凶宅,縱上訴人曾告知陳俊廷不願購買曾發生任何死亡事故 之大樓,然未載明於系爭契約,且陳俊廷未曾轉達予陳啟清 ,陳啟清亦未保證該品質。況陳啟清之死亡時地為105年2月 26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18巷5弄口,並無物之瑕疵、 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系爭房地已於105年2月22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負有以金融機構核 撥金額直接清償陳啟清貸款餘額之義務,以代尾款之交付, 此義務之履行與陳啟清須否先確認餘額無關。上訴人締結系 爭契約時,已明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且 該抵押權未塗銷,係因上訴人取消房屋貸款,未依約撥付尾 款至履約保證專戶所致,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 當無從主張系爭房地有權利瑕疵。是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或減少價金,顯屬無據。另因上訴人逾越105年3月15日履 約期限,迄不配合點交及給付尾款價金,伊已於同年月17日 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依約撥款及辦理點交,第一建經公司 亦於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故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按日給付違約金,則縱上訴人之 請求有據,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與陳啟清委任之代理人葉欣欣於105年1月24日簽訂系 爭契約,由上訴人向陳啟清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1,51 0萬元。嗣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105年2月18日,分別匯 款161萬元、310萬元至第一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扣除 相關費用後,共支付買賣價金453萬元。於105年2月22日, 陳啟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5年2月 26日,在系爭大樓11樓樓頂跳樓自殺身亡,墜樓位置為新北 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18巷5弄口方形水溝蓋上,被上訴人為陳 啟清之唯一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契約、匯 款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691號民事卷【以下稱北院卷】第5至35頁、 第36至第37頁、原審卷第161至163頁、第175至176-1頁、第 54頁、第32頁、第63至64頁、第122至124頁),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匯款161萬元、310萬元至履 約保證專戶,陳啟清及被上訴人遲未告知陳啟清就系爭房地
在台新銀行之貸款餘額,致伊無法代為清償該貸款後塗銷系 爭抵押權而遭拍賣,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瑕疵事由, 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6項、第5條第1項及民法第349條、 第353條、第227條之規定,得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 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主張任何權 利,例如不得主張不動產所有權上之地役權、地上權、典權 、抵押權,動產所有權上之質權、留置權等是(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上訴 人與陳啟清簽訂系爭契約前,業經陳啟清分別於101年11月 23日、103年2月17日向台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 元、480萬元(即系爭抵押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 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原審卷第161至第163頁 、第175至第176-1頁)。又系爭房地經台新銀行以系爭抵押 權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經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確定後,亦 經台新銀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 現仍進行中一節,業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 692號卷核閱屬實,且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參( 本院卷二第151頁、第205至第207頁),堪認系爭房地其上 因陳啟清設定系爭抵押權無法除去,已經抵押權人台新銀行 聲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而存有權利瑕疵甚明。(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賣方就本買賣標的已設定抵 押權或有其他債務負擔者,應協助特約地政士或第一建經查 詢及確認有關債務明細,配合於債務受償5日內提供清償證 明文件,並完成塗銷設定之作業。」同條第6項約定:「賣 方就本買賣標的所設定或負擔之債務,如需以買方所給付之 價金或買方向金融機構所申辦之貸款配合清償者,應於完成 產權移轉登記後辦理,否則概由賣方於完稅前自行處理;如 本買賣總價款不足清償賣方所設定抵押之債務時,亦同。」 再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第四期款(尾款)約定1057萬元,繳 款時間及說明(3)欄約定:「賣方有原貸款未清償者,前 項金融機構核撥金額,應直接清償原貸款,以代尾款之給付 。...清償後如有餘額,應指示金融機構將餘額直接存匯入 履保專戶。」有系爭契約可參(北院卷第6至第7頁)。故依 系爭契約約定,陳啟清前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若需 以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貸款所得款項代為清償後以塗銷,需由 陳啟清先向台新銀行確認借款餘額後,再由上訴人依陳啟清 所確認之餘額,以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貸款所得款項直接清償 台新銀行所餘債務,即所謂代清償程序。倘陳啟清不先為確
認台新銀行之債務餘額,上訴人無從進行後續之代清償程序 ,故陳啟清就其在台新銀行之債務餘額,依系爭契約約定, 即有先為確認義務。而查,證人陳俊廷證稱:本件尾款沒有 撥款,所以沒有點交,點交一定要原來貸款結清,清償證明 下來才會交屋,要屋主本人確定餘額才能結清原來貸款,餘 額一直沒有辦法確認,代書無法處理通知仲介協助。這件沒 有確認餘額的原因,是因為屋主沒有去確認等語(原審卷第 154頁反面至第155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展宏即第一建經公 司承辦本件系爭契約之人員證述:本件屋主有貸款,一般銀 行實務上操作,買方銀行直接對賣方的銀行作清償,有剩餘 款項才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在代償情形下,賣方首先會打電 話去貸款銀行作授權動作,再由買方銀行打電話給賣方的銀 行照會,目的是確保償還的金額可做塗銷。但本件就伊詢問 代書林淑娟結果,賣方沒有打電話給銀行作授權等語相符( 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足認因陳啟清未確認於 台新銀行之貸款餘額,且未授權他人向台新銀行為確認,已 有違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又陳啟清於105年2月26日自 殺身亡,被上訴人繼承後,繼承陳啟清就系爭契約所有權利 義務,其亦未為貸款餘額確認,是上訴人顯無法知悉系爭房 地在台新銀行之貸款餘額,即無從授權其貸款之金融機構為 代清償程序,致系爭抵押權無從塗銷而遭聲請拍賣,乃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
(三)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無法塗銷,係因上訴人取消房 屋貸款,未依約撥付尾款至履約保證專戶所致,屬可歸責於 上訴人之事由云云。然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地雖曾向中信銀 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未獲撥款,有中信銀行函可參(本院卷二 第57頁、第139頁)。但本件買賣因陳啟清於系爭房地前設 有系爭抵押權,需以代清償程序清償陳啟清於台新銀行之債 務後方能塗銷系爭抵押權,於陳啟清或被上訴人確認台新銀 行貸款餘額前,縱上訴人取得中信銀行所核撥之貸款,亦無 從由中信銀行直接向台新銀行就陳啟清之貸款為清償。且上 訴人於陳啟清死亡後,亦於105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內容敘及陳啟清未確認貸款餘額,致系爭房地無法 清償貸款,亦未辦理點交等情,有存證信函可參(北院卷第 40至第42頁),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來函後仍未為貸款餘額 之確認,故上訴人無從知悉陳啟清於台新銀行之貸款餘額, 而無從為代清償程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足為採。(四)另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有權利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 擔保之責。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1條定 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存有系爭抵押權一節雖為上訴人於
訂立系爭契約時所知,然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6項約定, 出賣人負有除去系爭抵押權之義務,應屬適用民法第351條 但書情形。而陳啟清及被上訴人遲未確認台新銀行之貸款餘 額,致系爭抵押權無從經由代清償程序除去而遭台新銀行聲 請強制執行予以拍賣,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地因遭拍賣之故 ,至今尚未辦理交付,此部分自為可歸責陳啟清及被上訴人 之事由,陳啟清及被上訴人即有違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民 法第349條規定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353條、第227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因有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權利瑕疵事由致系爭抵押權不能除去,經上 訴人以存證信函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 北院卷第40至第45頁、第3至第4頁),而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6月6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考(原審卷第21頁)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支付價金45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可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反點交 及交付尾款義務,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按 日給付違約金,伊得以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行使抵銷權云 云。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關於第四期款(尾款)之繳款時 間及說明(3)欄約定:「賣方有原貸款未清償者,前項金 融機構核撥金額,應直接清償原貸款,以代尾款之給付。.. .清償後如有餘額,應指示金融機構將餘額直接存匯入履保 專戶。」(北院卷第6頁)而本件尾款之交付係以代清償方 式為之,業如前述,本有賴被上訴人先就其於台新銀行之貸 款餘額為確認,若其未確認,上訴人無從交付尾款並續為系 爭房地之點交,則被上訴人既有未確認貸款餘額之可歸責違 約事由在前,上訴人未給付尾款及就系爭房地為點交,尚無 可歸責之違約事由,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抵銷之抗辯,顯有誤 會,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上訴人先位之訴既 已勝訴,其備位之訴請求,本院即無庸審理,附此敘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