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161號
TPHV,106,重上,161,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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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李國英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文英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命強 
      鄭美麗 
      李作模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集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文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鄭阿彩於民國101年8月12日 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地段36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0樓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 應繼分各5分之1,業依原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33號確定判 決(下稱分割遺產事件判決),辦理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5分之1。惟鄭阿彩於100年1月1日口述遺願意旨 ,由伊代筆撰寫遺願書(下稱系爭遺願書),訴外人林文廷吳奇峰林文良等3人(以下分稱其姓名,合稱林文廷等3 人)見證簽名,鄭阿彩簽名同意系爭不動產在其死後無償給 予伊,經伊同意允受。系爭遺願書雖不符民法第1194條代筆 遺囑之要件,但屬死因贈與。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2條、 第1148條規定及遺願書第4段起訴請求,並聲明:被上訴人 應共同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85頁)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鄭美麗李命強李作模(下稱鄭美麗等3人)則 以:系爭遺願書是否為鄭阿彩所簽立,尚非無疑,縱認為真 ,因以代筆遺囑呈現,內容著重於鄭阿彩就自己遺產為繼承 權之指定並簽名,上訴人則以代筆人兼見證人之意簽名,並 非與鄭阿彩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系爭遺願書因欠缺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而無效,自無從使無效之遺願書轉換為死因贈與 契約。另分割遺產事件判決否定系爭遺願書為鄭阿彩死因贈 與,並以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確定,上訴 人自須受其既判力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且兩造就該案 判決理由亦有爭點效之適用,應受其拘束。縱認上訴人之主 張有理,系爭遺願書所為之死因贈與亦應類推適用遺贈之規 定,因侵害鄭美麗等3人之特留分,應按其等不足之數由死 因贈與之價額比例扣減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被上訴人李文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分割遺產事件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系爭遺願書、土地 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8至第27頁、第35至36頁、本院卷一 第191至1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遺願書為鄭阿彩將系爭不動產死因贈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於扣減特留分受侵害之數額後,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 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 ,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意思表示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即 表示行為三要素所構成,故意思表示除實現表意人一定法律 效果之意思外,並透過一定的表示行為,達成將意思表達於 外部之目的。又當事人一方之意思即可成立的法律行為,為 單獨行為,需相對立的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為 ,則為契約行為。又遺囑係個人使用以定其死後之財產等法 律關係,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謀其遺志之實現,乃規定遺 囑應具法定要式,如民法第1198條第3款規定「繼承人及其 配偶或其直系血親,不得為遺囑見證人。」等相關要件。至 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 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 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



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 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死因贈與之性質既屬契約,自應 有贈與人與受贈人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與遺贈為 遺囑人所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迥然不同。
㈡、上訴人雖主張為鄭阿彩生前以死因贈與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 贈與上訴人,並提出遺願書為證,然系爭遺願書之真正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為真,觀諸遺願書內容:「立書人: 鄭阿彩……遺願內容如下:鄭阿彩之先生李作模自己領有退 休教師終生俸,有兒女侍奉,所以本人遺有任何財產不給予 他,任何人不得異議。本人鄭阿彩的養女鄭美麗多年前向我 拿走數十萬及嫁妝數十萬,數年來對我不聞不問,未曾一日 看顧我,所以不得分得我任何財產。但本人願意將在先生李 作模那的一份給她繼承,此由兒子李命強處理,任何人不得 異議。本人鄭阿彩兒子李命強,結婚多年無生子女,所娶媳 婦極不孝,絲毫未盡媳婦之責,多年來兒子李命強掌控其父 親所有現金及存款,且本人在多年前出錢購屋他名下(房屋 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並給予名下數百萬 存款了,所以不給予名下本人任何遺產,任何人不得異議。 本人鄭阿彩名下房屋一層位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0 樓,全部給女兒李國英繼承,任何人不得異議,如其父親健 在,絕不可像李命強一樣丟其東西趕其搬離,並自繼承起七 年不可變賣此祖產。本人鄭阿彩多年前已給女兒李文英數百 萬現金購屋,並給予數百萬存款,所以不再給予房屋,但台 銀存款由他繼承。家和萬事興,是我一直的願望,李命強要 好好照顧2個妹妹,不要被肖查某騙得團團轉,這是我叫李 國英寫的遺願,我親自簽名蓋章,自認公平,各子女都要遵 從,不要吵吵鬧鬧,要讓我安心啊!立書人鄭阿彩、代筆人 李國英、見證人林文廷、見證人吳奇峰、見證人林文良。」 等文字(見原審北司調字卷第35至36頁),足認鄭阿彩係藉 由系爭遺願書之書立表達其身後就各繼承人所得分配之遺產 原因及標準,並表明其要求李命強照顧手足李國英李文英 ,希冀家和萬事興等遺願,堪認鄭阿彩李國英為代筆人所 書之系爭遺願書,原係以代筆遺囑之意所預立之遺囑,雖因 見證人林文廷李國英之配偶而為無效之代筆遺囑,仍可徵 鄭阿彩要求李國英書立系爭遺願書時,係以完成遺囑之意思 表示所為。
㈢、況上訴人亦於分割遺產事件中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自承「蓋被 繼承人生前在遺願書中已明載要將其名下位於『臺北市○○ 路○段000○00號0樓』之不動產(下稱大安路不動產)全部



由女兒李國英繼承,且明白要求:『如父親健在,絕不可像 李命強一樣丟其東西趕其搬離,並自繼承起七年不可變賣此 祖產』。顯然當時的鄭阿彩女士以表明要將此財產於其身故 交由女兒李國英一人『單獨』取得所有權,則在此情況下, 縱然遺囑不生效力,但當時李國英鄭阿彩2人同時在場, 即以母親鄭阿彩之死亡為完成移轉之條件成就。是在此情況 下,縱然此部分『遺願書』不生遺囑效力,然至少應就此大 安路不動產部分認定為是一種『死因贈與契約』,並當場由 贈與人鄭阿彩與受贈人李國英為意思表示合致,而生其契約 效力。」、「……本案中由被告李國英為代筆人為鄭阿彩所 製作之遺願書因不符合遺囑之要式行為而不生效力,惟其中 就鄭阿彩李國英二人部分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部分依法自 以產生一定之效力……」(見本院卷二第68頁正、反面)等 語,足認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遺願書原為代筆遺囑,但因違 反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無效,乃退而主張系爭遺願書應依 民法第112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 要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 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云 云。
㈣、然所謂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考其立法理由為「查民律草案 第二百五十三條理由謂法律行為無效時,若其行為,備有他 法律行為之要件,且依他法律行為可達同一之目的者,是當 事人若知其無效有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此時應使其他之法 律行為為有效,藉以副當事人之意思。例如發出票據之行為 ,雖因法定要件欠缺而無效,若可作為不要因債務之承受契 約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也。」,準此,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 首要條件應為某一無效法律行為已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 始有斟酌他法律行為是否可達同一目的,當事人若知其無效 有無為他法律行為之意思等相關要件之可能。經查,系爭遺 願書書立過程,經見證人林文廷於分割遺產事件中證稱:「 (問:當天是為什麼會寫這個遺願書,可否說明過程?)因 為我岳母跟我太太當天就一直在聊這些事情,就說他年紀這 麼大了,哥哥都有各自的發展,最主要是聊到自己的媳婦都 對她不聞不問,就一直抱怨,就講到將來房子的問題,剛好 我同事吳奇峰來我家裡修電腦,弟弟在樓下找我聊天,然後 媽媽就說叫小弟一起上來客廳坐,他就說要叫女兒寫這個東 西,做個見證人,是因為當初以前房子有請律師做,被騙了 很多律師費,然後最後也沒有什麼效果,所以這次媽媽就自 己找親朋好友見證,找女兒寫一寫,情形就是這樣。」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60頁),與見證人吳奇峰同於該案證述:「



(問:當天是為了什麼情形會寫這個遺願書?)因為我在旁 邊修電腦,鄭阿彩念,然後李國英寫,我在旁邊修電腦這樣 。」、「(問:遺願書的內容你有記得特別的地方嗎?是否 記得)好像有提到多少錢給兒子還有房子,後面好像是說要 把現在住的房子要給李國英李國英的部分我有注意看,說 鄭阿彩走了以後,要把房子給李國英。」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62頁反面)、以及見證人林文良於該案證述:「(當天在 什麼情形下,你要去當見證人?)當天我去找我哥哥林文廷 ,然後鄭阿彩李國英在聊天,可能在聊家務事,我沒有興 趣,我去我哥哥家玩耍,聊的當中,鄭阿彩就說既然你們都 在,就說要請我們當見證人,我就說好,所以這樣的情形我 當了見證人,我知道是我去的那個房子是要過戶給李國英, 我只記得這個,其他部分都是他們的家務事,我並沒有興趣 。」、「我們有參與他們的對話,至於鄭阿彩說什麼,李國 英說什麼,我沒有詳細在聽,雖然我們在同一個客廳裡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可認系爭遺願書之見證人林 文廷等3人在場所見證者為鄭阿彩欲書立代筆遺囑,請李國 英擔任代筆人之過程,並非鄭阿彩欲就系爭不動產與李國英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系爭遺願書既為代筆 遺囑,雖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仍無礙於其性質為無相對 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需贈與人與受贈人間意思表示合 致始能成立之契約行為不同,故在代筆遺囑無效的情況下, 因欠缺死因贈與契約需相對人同意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將該 無效之代筆遺囑轉換為死因贈與契約。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遺 願書為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即無足取。
㈤、從而,系爭遺願書屬無效之代筆遺囑,因欠缺相對人之意思 表示無從認鄭阿彩李國英間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 或死因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存在,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406條、第112條,第1148條及系爭遺願書第4段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難認可 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06條、第112條、第1148條及系 爭遺願書第4段,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5分之1,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0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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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