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易字,106年度,97號
TPHV,106,訴易,97,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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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易字第97號
原   告 林郁芸
被   告 柳金定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219 號
),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新北市流行舞蹈運動協會成員,被告明知 在其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個人網頁上留言內容, 為不特定人均可瀏覽,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留言內容,侮辱及誹謗伊;另以電話傳送附 表編號4 、5 所示之簡訊內容,對伊為恐嚇(以下合稱系爭 行為),致伊名譽、身體受有極大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 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健康受損與系爭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復未 舉證證明名譽、精神受有痛苦,且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系爭行為,固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就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乙節,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在不特定人均可瀏覽之臉書個人網頁上,以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兩個人渣」、「賤女人」、「到處去勾引男 人」、「搞男女關係」等留言內容(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5 年度他字第596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



38頁),辱罵原告,顯為貶抑原告人格之字眼、指摘其涉 及私德之負面事實,讓不特定之人得知悉其事,足致原告 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另被告以電話傳送附表編號4 、5 所示「我也有加到你、小孩的,臉書LINE,跟他們聊聊天 也不錯了,想跟他們,分享一下,他媽媽,到處都可以, 搶別人枕邊人」、「祝你們,參加什麼,我就會跟,讓你 ,民生(係「名聲」之誤)掃地,很簡單,你的假如,我 的動作,是真的,我這個人,不會做,假如的事,我敢說 ,我敢做」之簡訊內容予原告(見偵卷第39、50頁),顯 係故意以加害名譽之方式恐嚇原告,亦足使其擔心名譽受 損,而心生恐懼。是原告主張其名譽、精神因此受侵害, 自屬有據。
(三)證人郭育葳雖結稱:105 年11月、12月間,伊與被告在上 山跳舞時,曾見過原告在跳舞,次數有5 、6 次。原告看 到被告時,並沒有什麼反應,雙方沒有講話或肢體接觸, 是各自跳舞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然此僅為被告傳 送恐嚇簡訊後逾1 月餘,兩造曾在公眾場合各自跳舞,不 能資為原告於觀看上開簡訊內容後,未因此心生畏懼之證 明。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因上開簡訊而心生畏懼云云,並 不足採。
(四)參諸系爭行為發生於105 年6 月6 日至同年9 月23日止; 原告診斷書之內容,並無記載其胃潰瘍、胃食道逆流併食 道炎、高血壓等病症之成因(見本院卷第51、139 至143 頁);休學證明書所述:原告之女係自106 年5 月4 日起 休學1 年(見本院卷第203 頁);馬偕醫院藥單所載:於 106 年11月1 日、14日、28日開立抗憂鬱藥予原告之女各 等情(見本院卷第207 至217 頁)以察,尚無從認定原告 之上開病症、其女兒之憂鬱症、休學等情,與系爭行為間 有因果關係存在。以故,原告主張:系爭行為導致伊之胃 潰瘍、胃食道逆流併食道炎、高血壓等病症,且伊女兒亦 因此罹患憂鬱症、休學在家云云,尚不足取。
(五)系爭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且因擔心其名譽受損而心生 畏懼,係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名譽 、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要屬當然。準此,原告依首開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非財產 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受害之程度;原告 為59年次、高商畢業,被告為49年次、國小畢業(見本院



卷第79、184 頁);兩造之財產、所得(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 力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 萬元為 適當。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其性 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而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 106 年7 月1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 頁),被告迄未給 付,原告自得請求加計自上開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7 月 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表(106 年度訴易字第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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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行為內容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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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6 月6 │被告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分享林郁芸相片,並留言「│
│ │日14時18分許│兩個人渣」、「賤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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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7 月26│被告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分享內有林郁芸許火炎相│
│ │日0 時20分許│片,並留言「賤女人」、「到處去勾引男人」、「搞│
│ │ │男女關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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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8 月20│被告在其臉書個人網頁上分享林郁芸相片,並留言「│
│ │日12時25分許│兩個人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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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8 月22│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我│
│ │日12時50分許│也有加到你,小孩的,臉書LINE,跟他們聊聊天也不│
│ │ │錯了,想跟他們,分享一下,他媽媽,到處都可以,│
│ │ │搶別人枕邊人‧‧」之簡訊內容予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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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9 月23│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祝│
│ │日8 時3 分許│你們,參加什麼,我就會跟,讓你,民生掃地,很簡│
│ │ │單,你的假如,我的動作,是真的,我這個人,不會│
│ │ │做,假如的事,我敢說,我敢做‧‧」之簡訊內容予│
│ │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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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