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94號
TPHV,106,建上,94,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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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山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建弘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張君魁律師
被 上訴人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諶烱爐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3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次承攬上訴人所承攬之「臺北市 北投區之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一期第二標(北投端1K+700~2 K+525及社子島端STA.0K+000~0K+529)100CM、150CM全套管 基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 )3871萬6000元,採實作實算,依工程度估驗付款,給付95 %工程款,另5%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完成後核退。系爭工程已 於102年2月25日竣工,經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下稱業主)驗收合格後,通車使用,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工 程保留款165萬7803元(下稱系爭保留款),惟上訴人卻未 履行,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工程保留款本息。為 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165萬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審 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二、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竣工後,伊依約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 爭保留款,惟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應使用將套管埋設土 地後,以吊爪(即「鯊魚頭」)將套管內之土石抓出再行清 運之工法,不得利用衝桶方式施工;被上訴人為求方便及快 速施工,竟以衝桶方式施工,造成大量泥水直接排入箱涵導 致淤積,伊於100年3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勿使用衝桶方式施 工,並陸續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立即改善廢土流入排水溝、河 道之情形未果,被上訴人所為違反契約約定。而系爭工程竣 工後遭監造單位及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指示需清理泥漿, 上包廠商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赫公司)乃額



外派人清洗箱涵、排水溝,及清運廢棄混凝土塊及泥漿,其 後並於104年2月26日以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支出費用,扣抵 泰赫公司本應給付給上訴人之工程款,共計扣款583萬7787 元,此為被上訴人違約利用衝桶方式施工所造成之損害,伊 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扣抵系爭保留款,被上訴 人已無保留款可請求。退步言之,如伊不能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1 項約定扣抵,被上訴人未依伊指示,仍利用衝桶方式 施工,造成伊受泰赫公司扣款,所為構成不完全給付,伊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依附 表編號順序以各筆債權額,抵銷系爭保留款至零為止,被上 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返還系爭保留款等語。
三、原審就系爭保留款之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165 萬7803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兩造於99年9 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系 爭工程,契約總價3871萬6000元;系爭工程已完工,經業主 驗收合格,並已通車使用。
(二)系爭契約單價明細表「付款方式」第3點約定:「待業主驗 收完成後退保留款」之約定。系爭契約採實作實算制,每月 計價一次,由上訴人給付其他95%工程款,剩餘5%留作保留 款待驗收後給付。
(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並未給付系爭保留款165萬 7803元予被上訴人。
(四)系爭契約簽訂時,其契約內容及附件,均未約定被上訴人應 使用何種工法施工,亦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衝桶工法方 式施工。
五、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完成並已通車使用,上 訴人依約應如數給付其系爭保留款,其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7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 由?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約使用衝桶方式施工,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1 項約定,應賠償其修復清理等費用,並以系爭保留 款扣抵,經扣抵後系爭保留款債權,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 滅,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依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 金額,依序與系爭保留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六、茲就兩造間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5萬7803元本 息,為有理由。
⒈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 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⒉經查:
⑴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制,每月計價一次,由上 訴人給付其他95%工程款,剩餘5%留作保留款待驗收後給付 ,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並已通車使用, 上訴人前開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保留款即165萬7803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上訴人如 數給付。
⑵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提起訴狀繕本業已 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原 審卷第9頁),上訴人收受後並未清償,則被上訴人就前開 請求部分,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 理由。
(二)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 第1項約定,扣抵系爭保留款,並無理由。
⒈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 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 ,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 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 ,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 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 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固當然歸於消滅,無待 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惟承攬人如無前述違約情形存 在,定作人自無任何損害之金額可供扣抵,解除條件亦不成 就。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間應遵守伊及業者指示施工 ,伊有發出100年3月28日山字第100032801號函(下稱系爭



0328通知)予被上訴人,嚴禁其採用衝桶方式施工,但被上 訴人並未改正,導致廢土、廢泥漿溢出,伊因此遭泰赫公司 扣款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金額,係解除條件成就,依系爭 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伊得以前開金額抵扣系爭保留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第328至330頁),並舉「系爭03 28通知」、100年7月12日山字第100071202號函、100年8月 12日山字第100081205號函及被上訴人100年8月9日備忘錄為 證(見原審卷第32頁、第187至189頁);證人即泰赫公司負 責人陳昌鉉亦證稱:業主訂定之施工規範的確有「抓斗」、 「衝桶」這兩種方式,一般考慮地質條件,會說希望施工以 「抓斗」為主,「衝桶」會造成地質條件被破壞,除非是硬 岩的時候,會先把硬岩破碎,再用取土桶施工,要用桶子放 下去取土,而不是用「衝桶」方式處理,伊認為該地質條件 適合用「抓斗」,故通知上訴人完全不能使用衝桶方式施工 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惟查:
⑴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約定:「乙方(按即被上訴人)違反 本合約之規定,應於甲方(按即上訴人)指定之期限內改正 、重做、修復清理,如乙方怠於履行時,甲方得自行或另使 他人為之,所支出費用由乙方工程款內扣抵,如不足抵付時 ,則由保留款內扣除,如仍不足抵付時,則該不足之部分或 其他因乙方怠於履行該等義務而致甲方之一切損失,概由乙 方負責賠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10號 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6頁反面),依前開約定,係指被 上訴人施工有違約情事,經上訴人定期催告其改正、重做、 修復清理未果,而由上訴人自行或另使他人為之,上訴人並 因此支出費用者,始得以該支出之費用扣抵系爭保留款。 ⑵業主就系爭工程業已訂有「全套管式鑽掘混凝土基樁工程之 施工規範」(下稱施工規範),其第3.2.4節規定全套管鑽 掘機之主要機具設備包含「錘式抓斗」、「搖管機」、「吊 車」等項目在內,並就「錘式抓斗」部分,規定「A.抓斗之 展合方式必須根據土層地質來選擇,遇到地下水時,由於抓 斗中土石將會隨地下水流失,因此必須加配取土筒之裝備。 遇到大卵石或岩盤,抓斗無法取出時,必須使用重錘將其取 出,此時需考慮鄰近構造物、建築物及地下水之影響」、「 B.抓斗用途為抓取螺旋鑽頭及桶式鑽頭所無法取出之大卵石 或石塊,使用抓斗應避免水中作業,否則將改用取土桶鑽掘 。」;第3.3.3節規定「用抓斗應儘量避免水中作業應於適 當位置設置泥漿沈澱設施,使排出的泥沙完成初步沈澱。… …」;第3.3.4節規定「鑽掘:⑴其工法以鑽挖機,[搖管機 ]將套管壓入土中,一面以錘式抓斗挖掘或以螺旋鑽,取土



桶鑽掘,當挖掘地盤時係沿全長設置護套管以保護孔壁,鑽 頭的深度不得超過套管底部。……⑶當鑽掘到地下水位時, 套管內應灌水,保持在地下水位以上,防止管內會產生砂湧 或土湧之現象或因套管外的壓力過大,而使套管產生變形, 在澆置混凝土時,套管難以拔出。」;第4.2.7節規定「泥 漿運棄及處理已包括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一切之人力、材料、 機具、泥漿廠、運輸、附屬設施及數量損耗等費用」等情, 有系爭施工規範可參(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93頁)。足 見系爭施工規範所規定之全套管基樁工程取土方式,包括「 抓斗」、「取土桶」(即衝桶)二者在內,承包商可依現場 土層地質條件、施作過程有無需水中作業必要,而選擇使用 「抓斗」或「衝桶」方式施工,若使用「抓斗」方式時,應 儘量避免水中作業,否則將改用取土桶鑽掘,在遇到地下水 時,必須加配取土桶之裝備來取土,當鑽掘到地下水位時, 套管內應灌水,以保持在地下水位以上,防止管內產生砂湧 或土湧之現象,並防止套管因外部壓力過大而產生變形,致 澆置混凝土時,發生套管難以拔出之情況,且不論是以抓斗 或是以取土桶鑽挖時,均應於適當位置處設置泥漿沉澱設施 ,使排出之泥砂完成初步沉澱。是系爭工程並未禁止被上訴 人使用「衝桶」方式施工,應甚明確。
⑶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時在現場施作之另家承包商駿霖公司負 責人吳俊明於原審證稱:伊有使用「抓斗」(俗稱鯊魚頭) 及取漿桶的方式,如果套管內沒有水,伊就會用「抓斗」, 如果有水的話伊會再補水,使用取漿桶;取漿桶俗稱「衝桶 」;有水就是指因為地下水位比較高,水會滲入套管裡,所 以要補水,讓套管內外的水位平衡,補水就是直接用現場的 地下水;伊抓出的廢土是由泰赫公司派車來載運,伊會幫忙 將廢土裝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50頁),於 本院證稱:伊承攬全基樁套管工程期間,被上訴人也在對向 端之位置施工,伊從頭到尾均是使用「衝桶」方式施工,會 產生廢土、廢泥漿,因伊施工的位置沒辦法挖沈澱池,故伊 是自己放置兩個土桶,將「衝桶」產生的泥漿倒進土桶內沈 澱,倒進土桶內的廢土、廢泥漿是由泰赫公司每隔2天派車 來清運不含水份之廢土方;社子大橋的地質條件差不了太多 ,伊在馬路的對向就可看到被上訴人施工的情形,同行間還 會相互借用器材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80頁)。證人即被 上訴人現場工程師歐文偉亦於原審證稱:伊將套管施行下去 ,將土抓出來,再將鋼筋籠放進去,再灌漿,鋼筋籠是放在 套管內,邊灌漿邊回收套管,是一節一節回收的;因為施工 地點在河邊,會湧沙湧水,所以套管放下去到20至30米的時



候就會加水,去平衡壓力,不然套管會浮上來,造成下面坍 方;被上訴人施工時,有用擋土牆做一個沈澱池在那裡,等 沈澱完之後再出土,伊灌漿當下也多少會有些泥水溢出,但 量沒有很大,比較大的量,伊會做引流引到沈澱池內;伊施 作套管時會灌水進去,用「衝桶」取出,不是每支基樁都會 先灌水進去,是先鑽到大約20至30米的深度,伊才會去補水 ,幾乎每支基樁都有補水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證人李洋隆亦證稱:開挖的時候,就用鯊魚頭和衝桶配合, 如果有水的話就用衝桶,沒有水的話才用鯊魚頭,依照社子 島的地質,前2、30公尺不會有水,少水量的話就用鯊魚頭 ,2、30公尺以後會湧沙,要灌水下去壓,沙才不會灌進來 ;用「衝桶」加水的話泥水的量一定會比較多,但是有用沈 澱池,沈澱池中水跟泥會在裡面,載運土方的時候會一起載 走下面的泥跟水,比較上面的水會留在沈澱池等語(見原審 卷第127至128頁)。依證人吳俊明、歐文偉李洋隆前開證 述之現場施工工法選擇情形,核與系爭施工規範之規定相符 ,則被上訴人主張:伊是視現場施工情況,決定使用衝桶方 式施工等語,應非子虛,堪以採信。
⑷證人吳俊明另證稱:施工過程中,上訴人未曾告知伊不可使 用衝桶方式施工,伊未收過上訴人發給與「系爭0328通知」 相同內容之函文,泰赫公司或監造單位世曦公司亦無任何人 告知伊不可使用衝桶方式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參以證人歐文偉李洋隆所證:施工現場之地質條件是表面 的土可用抓斗,套管放下去到20至30米的深度時,因地下水 位較高,會補水進套管內,改用衝桶方式施工等語,足見證 人陳昌鉉所述:現場地質條件適合用抓斗,故有行文上訴人 不能用「衝桶」方式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已難 認屬實。又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曾收到「系爭0328通知」,而 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 張其曾通知被上訴人禁止繼續使用「衝桶」方式施工云云, 即難認為真實;其據而主張被上訴人違背其指示,構成違約 行為,即屬無據。
⑸系爭契約工程特定條款備註欄第3 條約定:地下管線、舊基 礎及地中埋藏物等清除、幫浦車及廢土、廢水處理,是甲方 (即上訴人)需配合之事項(見新北地院卷第8頁反面), 此與系爭契約「單價明細表」說明第5點所約定:「乙方施 工所產生之廢料及垃圾(含生活垃圾)需每日清理至甲方地 點,並由乙方自行清除運棄,否則甲方得代為僱工清運,並 按所需費用自乙方當期工程款中優先扣除。」(見新北地院 卷第8頁),相互對照後,可知系爭契約就「廢土廢水之清



運」、「施工產生廢料及垃圾(含生活垃圾)之清理」,特 為不同約定,並約明被上訴人施工時產生之廢土、廢水係由 上訴人負責清運,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證人吳俊明證稱:倒進土桶內的廢土、廢泥漿是由泰赫公司 每隔2天派車來清運不含水份之廢土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證人陳昌鉉證稱:泰赫公司與上訴人的契約中,基樁 管挖起來的棄土部分由泰赫公司委託業者去清理,施工區的 垃圾由承攬人去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益徵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產生之廢土、廢泥漿,是由上訴人負責 清理,並非由其負責清理等語,應屬有據。
⑹準此,系爭工程基樁管內挖出之棄土,既應由泰赫公司負責 清理,而契約特定條款亦約定「廢土廢水之清理」是由上訴 人配合處理,則泰赫公司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依業主及監造 單位指示所為之洗箱涵、清水溝、清理測溝、載運結構用混 凝土、泥漿運棄、運棄環保B5類廢棄物之費用及使用水車、 吊卡車、人力之支出等項(見原審卷第65至70頁所示支付憑 單),即不得轉嫁由被上訴人支付。遑論泰赫公司對上訴人 之扣款,並未區分是針對被上訴人或駿霖公司之施工位置所 為之清理、清運工作而為,縱上訴人因遭泰赫公司扣款而有 短收工程款情事,亦不得歸責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逕以其遭 泰赫公司扣款之金額,抗辯係被上訴人違約使用「衝桶」施 工所致生之損害,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遭泰赫公司扣款 之金額云云,即無可取。
⒊從而,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並予扣抵系爭工程款云云,於法應屬無 據,為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所為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並為抵銷 抗辯,均屬無據。
⒈民法第227條規定:「(第1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 項)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 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該條所謂之不完全 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 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
⒉被上訴人已施作系爭工程完畢,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等情,業 如前述,應可認被上訴人已依承攬契約本旨提出給付完畢; 而被上訴人使用衝桶方式施工,並非違約行為,復如前述。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衝桶」方式施工,為不完全給 付,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金



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即屬無據。其據而為抵銷抗辯 ,於法亦難認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65萬7803元,及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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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上訴人遭泰赫公司扣款│上訴人遭泰赫公司扣│
│號│之項目 │款之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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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清洗箱涵費用 │38萬74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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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清洗水溝費用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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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水車費用 │1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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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吊卡車費用 │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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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側溝清理費 │44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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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點工費 │14萬8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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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泥漿運棄 │356萬33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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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宜亞環保B5類運棄運費│73萬4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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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 │583 萬778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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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山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