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傳鐙
訴訟代理人 郭肇良
游開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丘信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凱萍律師
黃筱涵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翰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8 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28日簽訂「100 年分管 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之公共工程技術 服務契約(下稱系爭監造契約),其中「內湖三期重劃區污 水管線更新工程」(下稱內湖三期工程),其發包之預算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838 萬1,149 元,屬未達查核金額之 工程,依約監造人數僅0.5 人。嗣該工程因工期展延,不可 歸責於伊而增加監造服務日數共431 日,被上訴人應給付增 加監造之服務費用為377 萬3,640 元,惟尚有188 萬6,820 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第7 款㈡、第9 款 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併加計自103 年12月3 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 萬6,820 元,及自103 年12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內湖三期工程之監造人數,係以專任 監造人員1 人為締約基礎。於簽約後因上訴人之規劃設計而 變更工法,致該工程原先概估工程款降為2,838 萬1,149 元 ,惟不能改變締約時,係約定合約監造人數為專任1 人之事
實。上訴人依約得請求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伊均已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100 年7 月6 日辦理「100 年分管網及用戶排水 設備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招標,將規劃設計 技術服務、監造技術服務,採取合併發包、分開訂約方式辦 理;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載明內湖三期工程 概估工程費為5,300 萬元、監造服務費用報價為150 萬3,00 0 元;兩造於同年9 月28日分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100 年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之公 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設計服務契約),由上訴人負責 臺北市北投、士林、松山、信義、南港、內湖、文山及大安 等行政區之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標案之規劃設計及監 造技術服務工作,其中包括內湖三期工程之監造技術服務; 兩造於102 年3 月13日辦理契約變更,監造工作增加至36標 ;內湖三期工程之契約工期日數為237 日,委託監造服務費 為一式207 萬5,064 元,該工程因工期展延,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而增加監造服務日數共431 日,被上訴人已給付委託監 造服務費207 萬5,064 元、工期展延而增加監造服務費用18 8 萬6,82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 、14 8 頁),並有招標公告、服務建議書、系爭監造契約、設計 服務契約、詳細價目總表、被上訴人函文、竣工報告表、會 議紀錄等件可佐(見原審卷第31至34、209 、212 、75至13 6 、411 至424 、213 、138 、252 、253 頁),堪信為真 正。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第7 款㈡、第9 款約定, 被上訴人應給付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為377 萬3,640 元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依系爭監造契約 第4 條第9 款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乙方 (即上訴人)之事由者,應依(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 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合約監造人數)計算 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內容(見原審卷第96頁)觀之,可知 該款所稱「合約監造人數」,係指兩造於簽訂系爭監造契 約時,就內湖三期工程案約定之監造人數。
(二)審諸系爭監造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其中第2 款㈧⒈⑴( C )及(D )已約明:各標未達巨額採購金額之工程,應 設置專任監造人員1 人;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得以2 標
工程設置受訓合格監造單位監工1 人,但不得超過2 標;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訂定查核金額 :工程及財物採購為5,000 萬元(分見原審卷第85、160 頁);及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郭肇良所稱:伊為上訴人之 實際負責人,系爭監造契約有2 種工程經費,一種是5,00 0 萬元以上,一種為未達5,000 萬元,後者可以1 個人看 2 個工地,每個標案計算基準不一樣,上訴人是依工程經 驗推估工程經費等語(見原審卷第395 、396 頁),足見 上訴人知悉系爭監造契約各標工程是否達查核金額,將影 響監造人數之決定。故上訴人於投標時,必以其預估工程 費有無達查核金額,作為監造服務費用報價之依據,甚為 明確。
(三)依上訴人於投標時提出之服務建議書載明:內湖三期工程 之概估工程費為5,300 萬元、監造服務費用報價為150 萬 3,000 元;且該服務建議書為系爭監造契約文件之一部分 ,上訴人亦無異詞各節(見原審卷第291 頁)以察,堪認 上訴人於投標時,係以內湖三期工程為查核金額以上工程 ,應設置專任監造人員1 人而為報價,並以此作為兩造簽 立系爭監造契約之基礎。易言之,兩造於締約時,就內湖 三期工程約定之合約監造人數為專任監造人員1 人,至為 明灼。佐以上訴人於投標時,內湖三期工程尚未進行細部 設計,且服務建議書概估之工程費5,300 萬元,亦未記載 包括間接費用之文義,無從資為上訴人於訂約時,係概估 內湖三期工程為未達查核金額工程之證明。以故,上訴人 稱:該工程概估之工程費5,300 萬元,尚應扣除10%間接 費用,為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伊是採兼任監造即0.5 人 之方式估算云云,並不可採。
(四)內湖三期工程經上訴人進行規劃設計後,於101 年2 月9 日發包之預算金額為2,838 萬1,149 元;上訴人於101 年 3 月2 日至103 年4 月21日,分別指派訴外人林濬彬、陳 叡翰、張國祥等人兼任內湖三期工程案之監造人員,並據 被上訴人核定等節,固據上訴人提出決標公告、被上訴人 函文為佐(見原審卷第142 、148 至151 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 頁)。然查,該工程發包 之預算金額,乃兩造於簽約後,因上訴人進行規劃設計, 使其於訂約時概估之工程款5,300 萬元,降至2,838 萬1, 149 元,成為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以致上訴人實際上得 指派兼任之監造人員而已,此與兩造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時 ,就該工程係約定專任監造人員1 人之合意無涉。是以, 上訴人稱: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第9 款之合約監造人數為
0.5 人云云,尚不足採。
(五)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必以法院確定 判決之重要爭點始有其適用。而仲裁判斷,非法院之確定 判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故上訴人稱:兩造另案經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所為106 仲聲愛字第034 號仲裁判斷(見本 院卷第289 至341 頁,下稱另案仲裁判斷)之理由,於本 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況另案仲裁判斷係上 訴人依系爭監造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3 期南港及 內湖分網管工程(102 年預約工程)」延展工期之監造服 務費。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就該工程概估之工程費為4,00 0 萬元,實際發包金額為4,136 萬6,389 元(見原審卷第 208 頁、本院卷第339 頁),均屬查核金額以下工程,與 本件情形不同,所為判斷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理由有間,故 上訴人稱:本件應受另案仲裁判斷之拘束云云,要無足取 。
(六)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第7 款㈡約定:履約期間遇有超出工 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經甲方(即上 訴人審查同意後,服務費用應予調整;同條第9 款約定: 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 者,應依(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 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 期間監造人數/ 合約監造人數)計算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見原審卷第96頁)。查內湖三期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為207 萬5,064 元,契約工期之日數237 日,因工期展延,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而增加監造服務日數共431 日,增加監造期 間之監造人數為兼任即0.5 人,合約監造人數為專任1 人 。準此。上訴人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第7 款㈡、第9 款 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內湖三期工程增加監造之服務 費用為188 萬6,820 元(計算式:431 /2370000000 0.5 / 1 =0000000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惟被上訴人 業已如數給付上訴人。故上訴人稱:該工程增加監造之服 務費用為377 萬3,640 元,被上訴人尚餘188 萬6,820 元 未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七)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
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 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 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參諸上訴 人係於103 年12月2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內湖三期工程延展 增加監造服務費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36 頁);嗣經兩造 於104 年12月24日確認該工程之工期展延,不可歸責於上 訴人而增加監造服務日數共431 日(見原審卷第253 頁) ;被上訴人旋於同年月29日向上訴人表示,因工程延展增 加監造之服務費用為188 萬6,820 元,並於105 年1 月14 日表示,上訴人認定有爭議之服務費用,可循法律途徑解 決各等節(見原審卷第156 、159 頁)以察,尚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已放棄不行使對「合約監造人數」之爭執。況兩 造協商之期間僅1 年多,亦難認屬相當之期間,而致上訴 人產生被上訴人不行使上開爭執之信賴。是以,上訴人稱 :兩造間長達1 年間的協商,被上訴人均未提及合約監造 人數,應以專任監造之人力計算之抗辯,其於本件訴訟中 ,提出此抗辯,已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監造之服務費用 為188 萬6,820 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從而,上訴人復 依系爭監造契約第4 條第7 款㈡、第9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88 萬6,820 元,及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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