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6年度,46號
TPHV,106,家上易,46,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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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蔡欣樺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蔡玉花
訴訟代理人 林文義
視同上訴人 蔡 誠
      蔡旺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凱
視同上訴人 郭蔡金
      蔡佳穆
被 上訴人 蔡玉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
上訴人蔡欣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
理 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向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第77條之 16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 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原 法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蔡幸鄉之遺產等語,而 被繼承人蔡幸鄉之遺產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959萬2,701元、郵局存款 1,300元、台塑股票70股、興農股票5,000股、國賓股票5,00 0股、台灣企銀股票130,416股、皇鼎建設股票5,831股、101 年度綜所稅退稅2,68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揆諸上開裁判意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之聲明為準,而系爭 房屋於民國106年之課稅現值為4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36



3頁);台塑股票、興農股票、國賓股票、台灣企銀股票、 皇鼎建設股票於起訴時之收盤價依序為87.6元、15.3元、 23.4元、8.12元、15.75元(見本院卷第347至355頁),故 被繼承人蔡幸鄉所遺台塑股票、興農股票、國賓股票、台灣 企銀股票、皇鼎建設股票於起訴時之價值依序為6,132元( 計算式:70×87.6=6,132)、7萬6,500元(計算式:5,000 ×15.3=76,500)、11萬7,000元(計算式:5,000×23.4= 117,000)、105萬8,978元(計算式:130,416×8.12=1,05 8,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萬1,838元(計算 式:5,831×15.75=91,838);又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應 繼分為五十六分之八(1/8+1/5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05萬590元(計算式:《407,000+19,592,701+1,300+ 6,132+76,500+117,000+1,058,978+91,838+2,684》× 8/56=3,050,590),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萬1,29 4元、4萬6,941元,未據被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另扣 除上訴人蔡欣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3,775元,尚應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2萬3,166元。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蔡欣樺分 別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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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