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張文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 訴 人 張雅琪
張婷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憲明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張文懷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張憲明於民國104 年5 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 ,而伊與上訴人張雅琪、張婷琪(下合稱張雅琪2 人)之應 繼分均各為3分之1。又兩造並無不予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 遺囑禁止分割或遺產有其他法定不得分割事由存在。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被繼承人張憲明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張文懷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判決。
二、張雅琪2 人則以:張憲明生前以張文懷名義開立之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臺幣帳戶)、 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外幣帳戶,並與一銀臺幣 帳戶合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款屬張憲明所有,應列為遺產 之範圍。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應以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與兩造,或分配予張 雅琪2 人,而按系爭不動產登記面積補償張文懷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張憲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原判決 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張文懷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 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張文懷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張雅 琪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張雅琪2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 原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系爭一銀帳戶存款
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3分之1分配。張文懷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一)兩造為張憲明之子女,張憲明前於103 年11月28日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 定監護宣告,並選任張文懷、張雅琪為共同監護人,張婷 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於103年12月5日生效 ,104 年1月5日確定,嗣張憲明於104年5月30日死亡,兩 造均為張憲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3分之1。(二)張憲明生前分別於85年12月2日、101年12月25日以張文懷 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開立系爭一銀帳戶,該二帳戶存摺於 104年1月間,由張文懷交付張雅琪,交付時系爭一銀臺幣 帳戶內有新臺幣(如未註明幣別者下同)38萬2,463 元存 款,系爭一銀外幣帳戶有英鎊1萬9,595.99 元定期存款, 至104年5月30日止,系爭一銀臺幣帳戶存款餘額為4萬9,5 58元,系爭一銀外幣帳戶之存款餘額(含定存)為1萬9,5 95.99英鎊。
(三)張憲明生前以張雅琪、張婷琪名義分別在臺灣銀行開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雅琪臺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婷琪臺銀帳戶,並與張雅琪臺 銀帳戶合稱系爭臺銀帳戶),系爭臺銀帳戶於104年5月30 日張憲明死亡時之存款餘額各為1萬1,771元、1,144元。(四)張憲明死亡後,所遺兩造不爭執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五)張憲明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係張憲明生前出租與訴外人李瑋 薇使用,每月租金4萬元,自104年1月起至張憲明同年5月 30日死亡前,此5 個月之租金收入計20萬元,係由張雅琪 代收,至張憲明死亡時,尚餘4萬4,034元。(六)張婷琪於104年4月9日、同年4月28日分別繳納墊付被繼承 人張憲明生前醫療費用50萬元、9萬9,354元,總計59萬9, 354元。
(七)張憲明死後喪葬費29萬9,000元係由張雅琪繳納墊付。(八)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憲明之死亡證明書及除 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遺產免稅證明 、中國信託銀行104年5月30日存款餘額證明單、富邦人壽 保險單、系爭不動產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一商業銀行存摺 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 醫院)收費紀錄、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張憲明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 金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張憲明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資料及要保書、榮民總醫院住院預繳款收據、
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之 喪葬服務證明單、張憲明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價值金資料及相關投保資料、張憲明於第一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自104年1月1日至同年5月30日之往來明細、系爭 臺銀帳戶存摺、系爭一銀帳戶存摺及自103年12月1日至10 4年1月31日之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21至32、34至46 、55至61、66至67、70至81反面、124至129、149至150、 175至179、182至195、208至215、226、253至258 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 年11 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 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2頁反面)
(一)本件遺產範圍是否包括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 張雅琪2人主張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款均屬 遺產,張憲明病重經基隆地院裁定監護宣告後,兩造協議 由張文懷保管印章、張雅琪保管身分證、張婷琪保管存摺 ,張文懷並依上開協議將包含系爭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臺 銀帳戶在內之張憲明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及張憲明身分證交 付張雅琪、張婷琪等節,為張文懷所否認。經查,張憲明 生前分別於85年12月2日、101年12月25日以張文懷名義在 第一商業銀行開立系爭一銀帳戶,該二帳戶存摺於104年1 月間,由張文懷交付張雅琪;另張憲明生前以張雅琪、張 婷琪名義分別在臺灣銀行開立系爭臺銀帳戶,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張文懷於原審進行當事人 訊問時亦陳稱:系爭一銀帳戶內的存款,是張憲明幫伊存 入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雖另稱:存款係張憲明 所贈與,由伊處理使用,104 年1月是張雅琪2人強迫伊要 交出系爭一銀帳戶的存摺,強迫的方式就是張雅琪2 人講 話很難聽云云(見原審卷第162、163頁)。惟系爭一銀帳 戶存款倘係張憲明贈與張文懷,張文懷何須僅因張雅琪2 人講話很難聽就交付存摺予張雅琪,並於嗣後即104年1月 27日申請補發存摺(見本院卷第204頁);又張憲明於103 年5 月14日因腦腫瘤,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於同年11月28日經基隆地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裁定監 護宣告,並選任張文懷、張雅琪為共同監護人,張婷琪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張憲明自 103年5月14日後即因病重而難以自行管理財產,則兩造縱 於嗣後使用各該帳戶,亦難謂先前非由張憲明管理使用。 另兩造復不爭執系爭一銀臺幣帳戶自103年9月30日至同年
12月16日款項之提領係由張雅琪為之,並使用於張憲明身 上乙節(見本院卷第265 頁),張文懷固稱係因其要照顧 病重之張憲明方委由張雅琪提領該帳戶存款,然可見該帳 戶應係張憲明所管理使用之帳戶,兩造乃同意先行提領該 帳戶存款供張憲明使用。再者,張雅琪2 人主張系爭一銀 臺幣帳戶之支出係用以支付張憲明所購買即要保人為其名 義、被保險人為張文懷之富邦人壽保險、張憲明所使用之 00000000電話費,及張憲明醫療費用之支出等情,有系爭 一銀臺幣帳戶存摺明細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4至258頁 ),亦未據張文懷所否認,僅辯稱保險及電話均屬其名下 等語(見本院卷第350 頁),惟張憲明為要保人,負有交 付保險費之義務,其既使用該帳戶定期扣繳保險費,足徵 該帳戶存款應未贈與張文懷,仍為張憲明所管理使用,其 方有權自該帳戶扣繳保險費及電話費。是張雅琪2 人主張 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之存款均為張憲明管理使用 ,張憲明病重經基隆地院裁定監護宣告後,兩造乃協議由 張文懷保管印章、張雅琪保管身分證、張婷琪保管存摺, 張文懷並依上開協議將包含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 在內之張憲明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及張憲明身分證交付張雅 琪、張婷琪等情,應較為可採,否則張文懷何需同意將其 名義之系爭一銀帳戶存摺交付張雅琪保管,準此,系爭一 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應係由張憲明所存入並管 理使用,借名於兩造名下,而非贈與兩造,張文懷此部分 所辯,尚無可採。
(二)張文懷主張以其固有財產支付張憲明生前醫療相關費用10 2萬6,300元,並得自遺產優先取償,有無理由? 張文懷主張張憲明生前重病時,因長期臥床致生褥瘡,其 乃於103年10月3日至104年5月25日間以其固有財產購買「 New Epi」共10萬元,以避免張憲明褥瘡惡化,另於104年 5月5日購買之醫療氣墊床1萬2,000元、同年月14日購買氣 切氣囊壓力錶6,000 元供張憲明使用等情,有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購買證明及照片、統一發票、送貨單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64、166、168 頁)。是 上開費用既係用於照顧張憲明,屬張憲明之生前債務,且 係由繼承人張文懷所墊付,應得由遺產中先行扣除,以免 相互計算找補之麻煩。況張文懷縱係因為人子女盡孝道或 履行道德義務而支付上開費用,然既未表示拋棄權利,即 不得謂其不應自遺產中扣除取償,則張文懷主張以其固有 財產支付11萬8,000 元,即無不合。至張文懷雖主張分別 於103 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同年11月27日、同年12
月16日、104 年1月8日支出52萬元、6萬元、6萬元、15萬 元、11萬8,300 元給付張憲明醫療費用云云,然其自承係 以提領自系爭一銀臺幣帳戶之存款支付(見本院卷第74、 76、316、318頁),而系爭一銀臺幣帳戶存款為張憲明所 存入並管理使用,已如上述,張文懷主張此部分亦應自遺 產取償,自無足取。
(三)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 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考諸外國立法 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 解,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 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易言之,喪葬費用應 先由被繼承人積極遺產中扣抵後,所餘者始為繼承人共同 繼承之遺產。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 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 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 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 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 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 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 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 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 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張婷琪於104年4月9日、同年4月28日分別繳納墊付張憲明 生前醫療費用50萬元、9萬9,354元,總計59萬9,354 元; 張憲明死後喪葬費29萬9,000 元則由張雅琪繳納墊付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並有榮民 總醫院住院預繳款收據、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喪葬服務證 明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4至127頁)。另張文懷主張 於104年10月26日代繳張憲明生前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土地之103年度地價稅6,084元,業據其提出基隆市稅務局 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此部分支出核屬 遺產管理之費用,其復支付張憲明生前醫療相關費用11萬 8,000 元,已如上述,自均得由遺產中優先取償。惟系爭 一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內之存款係由張憲明所存入並管 理使用,借名於兩造名下,而非贈與兩造,亦如上述,換
言之,張憲明分別與兩造就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戶 之存款債權成立借名關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因張憲明死亡 而消滅,無待當事人另行行使終止權。又兩造為張憲明之 繼承人,共同繼承張憲明請求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臺銀帳 戶出名人返還存款之債權,則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兩造 各應按其應返還之存款數額,由其應繼分內扣還,經將兩 造得自遺產優先取償及應繼分內扣還之數額計算後,其中 張文懷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51萬9,958 元(即應扣還之系 爭一銀臺幣帳戶存款4萬9,558元之3分之2為3萬3,03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系爭一銀外幣帳戶存款1萬9,5 95.99英鎊即91萬6,504元之3分之2為61萬1,003 元〈以兩 造不爭執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計算遺 產總額之匯率46.77 計算,見原審卷第27頁〉,合計64萬 4,042元,扣除其得優先取償之6,084元、11萬8,000 元後 ,即為51萬9,958元);張雅琪得自遺產優先取償29萬1,1 53元(即優先取償之29萬9,000 元扣除張雅琪臺銀帳戶應 扣還之存款1萬1,771元之3分之2即7,847 元後,即為29萬 1,153元);張婷琪得自遺產優先取償59萬8,591元(即優 先取償之59萬9,354 元扣除張婷琪臺銀帳戶應扣還之存款 1,144元之3分之2即763元後,即為59萬8,591元)。 3、另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 項、第82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 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再者, 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 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 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 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 妥適之判決。
4、張憲明所遺兩造不爭執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繼分 比例各為3分之1,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謄本、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在卷足憑(見原 審卷第23至29頁)。而兩造就張憲明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 ,復無不分割之協議,是張文懷訴請裁判分割張憲明如附 表二所示遺產,自無不合。而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張文懷 主張由張雅琪2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各以金錢補 償其182萬7,100元(下稱甲方案),或變價分割,將所得 價金平均分配兩造(下稱乙方案);張雅琪2 人則主張由 張雅琪2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並以每坪20萬元計算 即各以金錢補償張文懷80萬8,885 元(下稱丙方案),或 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即每人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 丁方案)。經查,張文懷於原審已明確表示同意張雅琪2 人所提上開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案即丙方案及丁方案(見原 審卷第374、377頁),原審乃採取丙方案分割,張文懷於 本院雖陳稱丙方案金錢補償過低,不符系爭不動產交易行 情,丁方案則難期兩造對系爭不動產管理方法達成共識云 云,並提出僑福房屋仁一加盟店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274頁);然張雅琪2人不同意該估價單所估價格,且該 估價單並未說明何以每坪價格以50萬元計算,自難徒憑該 估價單即認系爭不動產有其所估之價值,並因此採甲方案 為分割方式,復因兩造對金錢補償之價格差距過大,丙方 案亦非妥適之分割方式。又乙方案及丁方案相較,張雅琪 2 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尚具有延續家族財產之情感意義,不 適宜變價分割,而張文懷於原審即已同意採取丁方案,且 系爭不動產為店面性質,長期出租,有穩定之租金收益乙 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 37頁、本院卷第288至292頁),張文懷仍得依其應繼分比 例獲取租金,對其並無不利或不公平,且其如對系爭不動 產管理方法有不同意見,民法第820 條亦設有規定可資處 理,反觀乙方案變價分割方式,因近年不動產交易價格未 如數年前熱絡,且倘若兩造對變賣價格無共識,仍須藉由 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該拍賣價格恐未必符合兩造之意願 ,反不如丁方案可先收取租金,俟日後視房地產市場交易 情況再決定是否出售,故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狀況 、性質、位置、當事人聲明、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認應採丁方案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較符合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 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
5、附表二編號49之自用小客車乙台(車牌號碼00-0000 號) ,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配與張文懷,並由其補償張雅琪2 人各8,333 元,爰依兩造同意之方式為分割。另張憲明存 款、股票及保險部分,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兩造均同 意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就存款部分,優先償還張雅琪 上開喪葬費用28萬7,229 元、張婷琪上開代付張憲明生前 醫療費用59萬8,210 元,另張文懷則應由其應繼分內扣還 84萬1,978 元,所餘存款、股票及保險再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分配(詳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應較符合 物之使用目的及分配方式,而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六、綜上所述,張文懷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又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以公 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 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 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1025號判決、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併諭知准予分割,並以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分 割方法為遺產分割,尚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另分割遺產係就遺產之整體為分割,法院定分割 方法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兩造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並非其訴或上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或上訴人其餘上訴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本件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分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至第二審訴訟費用因兩造各自提起上訴,即由兩造各自負 擔其上訴裁判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金額│張文懷主張之分│
│ │ │或股份 │割方法 │
├──┼─────────────┼───────┼───────┤
│1 │基隆市仁愛區德厚段210-7地 │1000分之82 │由張雅琪2人各 │
│ │號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 │ │取得系爭不動產│
│ │ │ │應有部分2分之1│
│ │ │ │,並應各補償張│
│ │ │ │文懷182萬7,100│
│ │ │ │元(補償之金額│
│ │ │ │,依編號12至18│
│ │ │ │分割方法欄位所│
│ │ │ │載。或將系爭不│
│ │ │ │動產出售予第三│
│ │ │ │人,並以所得價│
│ │ │ │金分配予兩造。│
├──┼─────────────┼───────┼───────┤
│2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 │全部 │同上 │
│ │號(面積42.67平方公尺) │ │ │
├──┼─────────────┼───────┼───────┤
│3 │基隆市○○區○○段000號建 │全部 │同上 │
│ │號(面積37.55平方公尺) │ │ │
├──┼─────────────┼───────┼───────┤
│4 │基隆信二營業部-活存(帳號 │106元及利息 │由張婷琪取得,│
│ │:00000000000) │ │用以扣償被繼承│
│ │ │ │人生前積欠張婷│
│ │ │ │琪之代墊醫療費│
│ │ │ │用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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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存摺( │2,944元及利息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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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綜存(帳 │1,197元及利息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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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華南銀行基隆分行-綜存(帳 │30,730元及利息│同上 │
│ │號: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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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活儲 │156,187元及利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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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定存(帳 │300,000元及利 │由張雅琪先取得│
│ │號:0000000000000) │息 │29萬9,000元, │
│ │ │ │用以扣償其墊付│
│ │ │ │之被繼承人喪葬│
│ │ │ │費用,餘1,000 │
│ │ │ │元則由張婷琪取│
│ │ │ │得,用以扣償被│
│ │ │ │繼承人生前積欠│
│ │ │ │張婷琪之代墊醫│
│ │ │ │療費用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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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合作金庫基隆分行-活儲(帳 │42,623元及利息│由張婷琪取得,│
│ │號:0 000000000000) │ │用以扣償被繼承│
│ │ │ │人生前積欠張婷│
│ │ │ │琪之代墊醫療費│
│ │ │ │用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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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綜存 │365,806元及利 │由張婷琪、張文│
│ │(帳號:0000000000) │息 │懷各先取得32萬│
│ │ │ │0,533元{599,3│
│ │ │ │54-106-2,944│
│ │ │ │-1,197-30,73│
│ │ │ │0-156,187-1,│
│ │ │ │000-42,623-4│
│ │ │ │4,034(即編號 │
│ │ │ │59遺產)=320,│
│ │ │ │533}、6,084元│
│ │ │ │,用以扣償被繼│
│ │ │ │承人生前積欠張│
│ │ │ │婷琪之代墊醫療│
│ │ │ │費用債務及張文│
│ │ │ │懷墊付之遺產管│
│ │ │ │理費用,其餘現│
│ │ │ │金則由兩造依應│
│ │ │ │繼分比例即每人│
│ │ │ │各3分之1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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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活儲(帳 │1,300,553元及 │其中1,147,150 │
│ │號:00000000000) │利息 │元由張文懷取得│
│ │ │ │,剩餘款項由張│
│ │ │ │雅琪二人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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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瑞芳郵局-存簿(帳號:00113│223,470元及利 │由張文懷全部取│
│ │0000 00000) │息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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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活儲(帳 │204,029元及利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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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臺灣銀行基隆分行-活儲(帳 │454,344元及利 │同上 │
│ │號:000000000000)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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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 │55,309元及利息│同上 │
│ │活儲(帳號:00000000000000│ │ │
│ │9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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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外匯活存 │52,479元(1712│由兩造按應繼分│
│ │(帳號:00000000000) │.79美金、匯率3│比例即每人各 │
│ │ │0.64)及利息 │3分之1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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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外匯活存 │5,607,717元(1│其中450萬元由 │
│ │(帳號:00000000000) │19899.89英鎊、│張文懷取得,剩│
│ │ │匯率46.77)及 │餘款項由兩造按│
│ │ │利息 │應繼分比例即每│
│ │ │ │人各3分之1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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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宏碁股票 │638股及股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 │比例即每人各3 │
│ │ │ │分之1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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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大同股票 │4,301股及股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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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震旦行股票 │2,372股及股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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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國揚股票 │467股及股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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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新興股票 │3,928股及股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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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彰化銀行股票 │10,823股及股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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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華南金股票 │13,039股及股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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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兆豐金股票 │27,995股及股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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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台鳳股票 │309股及股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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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高企股票 │523股及股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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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環球水泥股票 │3,287股及股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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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建台水泥股票 │3,241股及股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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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嘉新食化股票 │2,218股及股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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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大魯閣股票 │1,058股及股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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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嘉新畜產股票 │1,140股及股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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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士電股票 │475股及股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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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聲寶股票 │1,233股及股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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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台肥股票 │1,000股及股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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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冠軍股票 │1,968股及股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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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南港股票 │8,284股及股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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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聯電股票 │1,661股及股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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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太設股票 │674股及股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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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東企股票 │2,301股及股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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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台中銀股票 │16,567股及股息│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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