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305號
TPHV,106,家上,30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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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30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複代理人  連庭蔚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清輝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 年4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04年4月21日訴 請判准與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離婚,經 原法院於104年7月1日判伊勝訴並於同年8月11日確定,伊自 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配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341萬2527元。又被上訴人於婚 姻期間婚外情不斷,甚且於104年1月2日將婚外情對象即訴 外人李麗香帶回兩造住處被上訴人房間同居,嚴重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 及配偶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苦,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或第1056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 96頁、本院卷㈡第188至189頁)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 付441萬2527元,及其中341萬2527元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即 104年8月12日起、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 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82萬8232元本息〈其中22萬8232元之利息起算日為



104年8月11日,原判決主文誤載為104年4月21日〉,而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另上訴人就341萬2527元部分 之利息請求減縮自104年8月12日起算)。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8萬4295元,及其中318萬4295元自 104年8月12日起、40萬元自105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房屋(含頂樓加蓋部分)及基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母陳林淑鐘所贈與,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 計算。又上訴人分別於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4萬5487元、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投保之保單價值12 萬2713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 )投保之保單解約金2萬5078元,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另伊與李麗香並無通姦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並無理由,倘認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亦以伊得向上訴 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與之抵銷等語為辯。並於本院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 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於74年4月13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㈡上 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 104年7月1日以104年度婚字第427號判准兩造離婚,並於同 年8月11日確定(下稱離婚事件);㈢兩造合意以104年4月 21日為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基準日;㈣上訴人婚後財產: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801元。2.第一商業銀行劍 潭分行存款50元。3.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654元 。⒋板橋郵局存款40萬9220元;㈤被上訴人婚後財產:1.板 橋郵局存款3萬5223元。⒉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存款87元 ;㈥系爭房地價值720萬0468元;㈦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 與李麗香於104年1月2日上午10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弄0號5樓(4樓頂樓加蓋)被上訴人房間 內發生性行為1次,其於同日趁被上訴人出門之際,上樓察 看發現李麗香僅著衛生衣及內褲躺在被上訴人之床上睡覺等 為由,告訴李麗香、被上訴人分別涉犯相姦、通姦罪嫌乙案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李 麗香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上訴人撤回對李麗香之告訴,並該



撤回效力及於被上訴人為由,以104年度偵字第4620、6771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事案件);㈧被上訴人另以:系爭 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已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為由,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一案 ,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85號審理中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原法院104年度婚字第427號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58號判決及確定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銀行函 及檢附資料、上訴人於各銀行及郵局存款結餘資料、郵局函 及檢附資料、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偵查卷宗影卷及不起訴處 分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至42頁、第45頁、第53至55頁、 第88至90頁、第142至177頁、第203至265頁、第269至275頁 、原審卷㈡第11頁、第116頁、第161至241頁、本院卷㈠第 33至35頁、本院卷㈡第133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1 頁、第143頁),復經本院調取離婚事件、刑事案件、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41萬2527元,是否有 理?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或第 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是否有理?㈢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341萬2527元,是否有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 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 。查兩造於74年4月13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 制。而上訴人於104年4月21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 院於104年7月1日判准兩造離婚,並於同年8月11日確定等 情,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04年8月11日消滅 ,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 ,並以104年4月21日離婚起訴時為基準日,計算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 ⒉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多少? ⑴兩造不爭執之範圍及價值部分(如前述三所示): ①上訴人婚後財產:存款共41萬0725元(計算式:801 +50+654+409220=410725)。 ②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存款共3萬5310元(計算式:87 +35223=35310)。
⑵兩造爭執部分:
①系爭房地是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陳林淑鐘係贈與被上訴人頭 期款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非贈與被上訴人系爭 房地,系爭房地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為其母所贈與,不應列入其 婚後財產計算,縱認其母僅贈與頭期款100萬元,亦 應按該金額所占房地總價比例計算扣除其金額云云。 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查系爭房地於77年11月間購買時總價為 120萬元,其中100萬元係被上訴人之母贈與被上訴人 ,其餘20萬元是以貸款方式清償乙情,為被上訴人於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 135頁),並有中和區農會擔保放款借據、上訴人繳 納貸款利息存根、中和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 原審卷㈠第116至132頁),復參以證人陳林淑鐘於該 案審理中證稱:房屋是我給被上訴人100萬元頭期款 買的,後面貸款的錢是我拿錢給被上訴人之弟(陳清 茂)去付清的;我只是給被上訴人100萬元,剩下的 我不知道;買賣登記我沒有去,我只是給被上訴人 100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第129頁) ,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陳清茂於該案證稱:77年11 月左右母親有給我們兄弟各100萬元,讓我們兄弟購 屋用的,當時母親沒有說到系爭房地要給被上訴人之 事;86年間母親有拿錢給我去清償中和農會之貸款( 即系爭房地之貸款),我跟上訴人去農會把尾款繳清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9至240頁),足認陳林淑鐘係 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非贈與被上 訴人系爭房地,亦難僅憑陳林淑鐘出錢償還系爭房地 貸款之尾款,遽認陳林淑鐘與被上訴人有達成贈與系 爭房地之合意,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其母所贈與 云云,殊無可取,故系爭房地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 財產計算。次查被上訴人之母係以100萬元之金錢贈



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於計算系爭房地婚後財產 ,自應將該無償取得之金額扣除,惟究不得因此指為 其所無償贈與者,係按上開金額所占房地總價比例計 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抗辯應按該系爭 房地價值比例扣除其金額云云,委無可採。準此,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婚後財產為620萬0468元(計算 式:7200468-1000000=6200468)。 ②上訴人投保之保單價值是否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計算?
按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 ,應予列計。次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 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 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 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 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部分金額形式上 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 ,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是 縱使尚未終止保險契約,保險人尚無須給付要保人解 約金,然該保險價值仍屬存在,自應屬要保人之財產 而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71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分別於宏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保單號碼000 0000000),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萬5487元 ;於中國人壽公司(原英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之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於 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共為12萬2713元(計算式:65827+ 56886=122713);於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於基準日之保單解約金為2萬5078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保險資料及上開各公司 函(含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73至88頁、本 院卷㈠第269至564頁、本院卷㈡第17至64頁、第145 至157頁),堪認屬實,依上說明,上開保險之價值 自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合計為39萬3278元 (計算式:245487+122713+25078=393278)。 ⑶依上所述,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80萬4003元(計算式: 410725+393278=804003),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 623萬5778元(計算式:35310+6200468=6235778), 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543萬1775元(計算式:6235778 -804003=5431775),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71 萬5888元(計算式5431775÷2=2715888,元以下四捨 五入),洵屬有據。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 另主張若其婚後財產數額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 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抵銷,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分配額一節( 見本院卷㈡第336至337頁),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或第10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 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上訴人婚外情不斷,甚 且於104年1月2日將婚外情對象李麗香帶回兩造住處被上 訴人房間同居,經其對被上訴人及李麗香提出刑事告訴觸 犯通姦、相姦罪,嗣因李麗香與其和解而撤回告訴等情, 業據其提出前揭離婚事件判決、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離婚事件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李麗香104年1月2 日調查筆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23頁、第45至46頁、 本院卷㈠第199至208頁)。觀之證人即兩造之子陳信宇於 離婚事件證稱:爸爸(被上訴人)有外遇,我跟媽媽(上 訴人)一起當場看到,爸爸住在5樓加蓋,他經常上鎖而 不讓我們進去,有一天爸爸外出,媽媽打門5樓的門,發 現裡面晾有女性內衣褲,還看到一個女人躺在床上,她身 上只穿內褲,沒有穿衣服,媽媽尖叫我的名字,我趕上去



5樓查看,我上去就看到媽媽與那個女人拉扯,那個女人 當時已穿著內褲及衛生衣,但沒有其他外衣,媽媽說那個 女人是後來才穿上衛生衣的,我有打電話報警,我們也有 拍照及錄影,警察把我們帶到警局做筆錄,媽媽有提刑事 通姦告訴,但後來撤回;我大學時的家長座談會,爸爸每 次都帶不同的女人來參加,老師曾問我說,那個女人是你 媽媽嗎,我只能回答不是,我的畢業展覽,爸爸也帶別的 女人來參加,我曾經比賽得獎,獲得美麗華遊樂券,我把 遊樂券拿給爸爸,要求爸爸帶媽媽一起去,結果爸爸帶別 人去,我記憶中,爸爸曾帶三、四個不同女人,後面兩個 女人都有帶到住家頂樓,鄰居也會問此事,我女友也有看 到,我女友還問我為什麼會這樣,女友還問我以後會不會 跟爸爸一樣,我女友經常為這件事跟我吵架,因為她沒有 安全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至19頁),復參以離婚事件 勘驗上訴人提出於104年1月2日拍攝李麗香衣衫不整住在 被上訴人房間之錄影光碟顯示「三位女人及一位年輕男子 在頂樓加蓋的建築(被上訴人當庭指認是李麗香、上訴人 、陳信宇及其女友)。其中一個女人只穿內褲及衛生上衣 (被上訴人指認是李麗香)不斷哀求說:『求求你拜託你 ,我們私下談,是他強姦我,我要離開他,是他找我,他 一直跟很多不同人在一起,你們只告我是沒有用,求求你 ,我保證百分之百分開,永遠絕對不再跟他在一起,我很 痛苦,不要讓我自殺,不然我跳下去,他有跟以前的同學 在一起,我也是要找證據才能離開,是他強迫我,我也想 離開』。另一個女人(被上訴人指認是上訴人)說:『一 個銅板不會響,李麗香你是有老公的人,我要告你妨害家 庭,你們還一起出國,難道你在國外被強姦嗎,他在一起 的那些人,我一個一個都要告』。年輕男子(被上訴人指 認兩造的兒子)對著穿內褲的女人說:『你為什麼要找我 爸爸』。穿內褲的女人回應說:『是他強迫我,我也想離 開,我已經認命,我保證百分之百離開他』。兩造的兒子 打電話報警說有通姦案件並報說地址。錄影畫面轉到頂樓 吊掛一串女人的胸罩內褲晾曬畫面。」等情(見原審卷㈠ 第20至21頁),並有拍攝照片附於該案卷可參(見離婚事 件卷第69至70頁),且被上訴人及李麗香於刑案警詢中亦 不否認上訴人於104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發現李麗香僅著 內褲與衛生衣(胸罩與褲子都脫下放在椅子上)躺在被上 訴人所住房間床上睡覺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146頁、第 154頁),足認被上訴人與李麗香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往 來分際之親密關係,且彼等親密行為已足以破壞兩造夫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係侵害上訴人基於婚姻關 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堪認上訴人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衡之被上訴人身為人 夫,不斷發生婚外情,甚且不顧上訴人之感受,將婚外情 對象帶回兩造住處同居,嚴重破壞兩造之家庭幸福圓滿, 並導致兩造離婚,結束長達30年婚姻關係,上訴人精神上 所受痛苦當屬非輕。再審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從事小吃 攤、美容服務等工作,104年度所得為517元、財產總額為 0元;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從事網拍工作,104年度所得 為1393元、財產總額為648萬5431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9頁、第152頁、本院卷㈡第422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405至406頁、第411至414頁),爰斟酌被上訴 人加害之情形、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請求,既已達其請求之目的, 根據訴之重疊合併之審理原則,本院即無庸再就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抗辯若 其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其以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與之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金額高於上 訴人,無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業如前述,被上 訴人自無以其對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債權與該精神慰撫金 賠償額抵銷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1萬5888元( 計算式: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71萬5888元+精神慰撫金60萬 元=331萬5888元),及其中271萬5888元自離婚判決確定翌 日即104年8月12日起、其餘6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271萬5888元本息部分扣除原 審命被上訴人給付22萬8232元本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48 萬7656元,及自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331萬5888元本 息部分(減縮部分除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82萬8232 元本息,尚無不合(其中命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理由雖未 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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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