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46號
TPHV,106,勞上易,46,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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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劉俊彥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鄭大宇,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69、75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1年7月16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營業 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被上訴人應 為伊提撥每月薪資6%之勞工退休準備金,詎被上訴人竟巧立 「後臺行政服務費」名義,自94年7月起至102年8月止從伊 之薪資中違法剋扣作為其應替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將法定 雇主應提繳義務轉嫁由伊自行負擔,且於94年9月增訂獎金 辦法,強迫伊簽屬同意書,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違反民法第 71條應屬無效,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79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 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等,且伊之權利並未罹於時效;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3,0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萬2,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 原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離職,離職前擔任營業 員工作,依伊之營業員薪獎制度領取相關獎金,伊針對獎金 制度已透過月會方式與員工溝通、討論並公告,為勞資雙方 同意之約定,且明訂於獎金辦法中,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實 施多年均無異議,同時為業界所採用,營業員之業績獎金於



扣除必要費用與成本後,方予核發,並無不合理之處。上訴 人在職多年對獎金之發放從無異議,且離職時亦無任何保留 聲明,今突然起訴,屬權利濫用。上訴人所列獎金明細中之 後臺行政服務費數額,與伊已提繳之勞退金數額並不相符, 伊確實已依法提繳勞退金,並無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侵 權行為或苛扣勞退金,且上訴人本件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 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91年7月16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擔任營業員,嗣102 年9月1日離職,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 有上訴人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 至23、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7月至102年8月間,以巧立「後 臺行政服務費」名義,將依法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違法自伊之薪資中剋扣由伊自行負擔,伊得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其施行法第10條就經常性給與之定義 規定為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紅利。獎金:指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 給與之節金。、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 禮、慰問金或奠儀等。業災害補償費。勞工保險及雇主 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差旅費、 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又績 效獎金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具有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 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於計算退休金時,自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20日台(87)台勞動 二字第035198號函釋明在案。被上訴人自98年起有關營業員 獎金辦法中應予扣除後臺行政服務費,營業員區分底薪制( A制)、績效制(B制)二種,營業員依選擇不同的制度而有 不同的獎金計算後,就辦法中明訂「獎金A、B制,獎金部分



應扣除後臺行政服務費(《即所有獎金-外接資訊費-錯帳- 電話費-其他扣款》x6 %)以實扣金額為主,上限不超過1萬 元,但獎金B制後臺行政服務費不足1,000元以1,000元計, 不足扣款者,遞延扣款完畢為止」之後臺行政服務費依據, 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經紀業務備忘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8至 99頁),上開營業員獎金計算,不論底薪制或績效制,均以 營業員之總業績為基礎,即以營業員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 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且是按月計算領取,顯為營 業員提供勞務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酬甚明。而後 臺行政服務費既屬被上訴人事業經營目的之勞務成本之一, 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轉價方式由上 訴人之績效獎金中扣取後支付,是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以計算 上訴人績效獎金方式減少給付,顯係就原應給付上訴人績效 獎金部分尚未給付,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所扣減之後臺行政 服務費,為其應領取之工作報酬,應屬可取。
㈡雖被上訴人稱伊基於減少支出以增加營收,檢討上訴人及其 他人員之薪資結構,基於衡量成本等因素考量,於98年4月 起宣導並實施調整薪資結構,就獎金部分扣除後臺行政服務 費以維持其事業之經營,應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伊就獎金 辦法之實施已透過會議溝通說明,由上訴人個別簽署同意書 表認可,有98年4月15日新竹分公司98年4月動員月會會議紀 錄及同意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8、131至136頁), 伊自98年4月起就獎金部分扣除後臺行政服務費部分,經雙 方調整並變更勞動契約薪資內容,上訴人對該薪資予以扣除 後臺服務費之調整計算無異議或質疑,仍繼續任職被上訴人 領取薪資及獎金,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再生爭議云云。然 被上訴人工作改善實施要點、營業員薪獎制度等獎金辦法( 同上卷一第95至107、108至116頁),係以營業員達成預定 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且是按月計算 領取,顯為營業員提供勞務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所得之報 酬甚明,已如上述,後臺行政服務費既屬被上訴人事業經營 目的之勞務成本之一,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自不得以 轉價方式改由上訴人之績效獎金中扣取後支付,縱經上訴人 簽署會議紀錄及同意書,亦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 無效,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伊之每月薪資中剋扣後臺行政服務費 ,以支付應由被上訴人提繳之勞退金,違反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造成伊受有29萬2,826元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毋庸自行支出其應負擔之勞退金,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二者損益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合於不當得利要件,故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或返還所受利益云云。惟: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預扣其薪資作為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依上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 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 規定,已按月依上訴人工資6%提繳退休金,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並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 至23頁),是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另依被 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自100年1月起至102年8月止扣繳後臺行 政服務費與被上訴人為其提繳之勞退金數額對照明細表所示 ,後臺行政服務費是以「證券其他應發金額」+「期權當月 應發金額」兩項工作獎金總計數額乘以6%計算(詳如本院卷 一第289至297頁),而已提繳之勞退金是以每月薪資數額按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提繳工資數額乘以6%計算(同上 卷一第307、311頁),每月扣繳之後臺行政服務費與已提繳 之勞退金數額均不同,計算後扣減上訴人後臺行政服務費共 3萬4,400元,已提繳之勞退金共7萬4,541元(同上卷一第 301至305頁),可見被上訴人扣減上訴人後臺行政服務費與 被上訴人應提繳之上訴人勞退金不同,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 違反勞退條例規定以扣繳後臺行政服務費方式侵害伊之薪資 債權,應非可採。
⑵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 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 規定之適用。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 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 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有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號、43年台上字第752號判例可參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扣減的後臺行政服務費為上訴人的薪 資一部分,被上訴人並沒有給付(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可見上訴人就該部分薪資債權仍在,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僅



屬債務不履行,並無侵害上訴人就該薪資債權之情事,亦因 上訴人就該部分之債權仍在,自無受有損害之情形,故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之薪資債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 定返還利益,即不足取。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惟債務所負給付債務已給付不能,亦僅發 生債權如何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之問題。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其債務並不能因此免除,自無利益可得, 尚難謂債權人因債務人之受利益致受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按 月扣取後臺行政服務費係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因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其債務並不能因之免除,該部分薪資債務既仍在 ,自無受有利益之可言,是上訴人稱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應屬無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經臺北縣政府勞工局認定將應提撥 勞工退休準備金自員工薪資扣除,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予以裁處罰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9年1月6 日北勞安字第0990000404號函,及他案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北勞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 勞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究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本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97年度 勞上易字第26號等民事判決等可稽,然前開案件事實,不僅 有關訴外人謝麗華涂清譯主張之後臺行政服務費金額與被 上訴人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金額相當,且被上訴人 自94年7月1日起為員工提繳勞工退休金時始同時扣減後臺行 政服務費等情綜合以觀,足認被上訴人於該案是以後臺行政 服務費名目自謝麗華涂清譯薪資扣款應提撥百分之6之勞 工退休金;惟本件事實被上訴人並非以扣減後臺行政服務費 做為提繳雇主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用,此既與上開事 件事實有所不同,自無從以前開臺北縣政府勞工局99年1月6 日北勞安字第0990000404號函等內容,逕認被上訴人是就每 月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以「後臺行政服務費」名目轉 嫁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7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萬2,826元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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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