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6年度,110號
TPHV,106,勞上,110,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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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11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麗敏 
訴訟代理人 何明洲 
      張君魁律師
      戴君豪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啟華 
      林奕銓 
      高秀偉 
      楊 筠 
被 上訴人 高正順 
      賴宜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永祥 
      盧明煜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祿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解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黃啟華林奕銓高秀偉楊筠提起附帶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本院於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被上訴人己○○、乙○○、戊○○、辛○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丙○○各逾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玖元、伍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應依序提繳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貳萬捌仟伍佰柒拾元、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元、玖萬叁仟零叁拾叁元至被上訴人己○○、乙○○、戊○○、辛○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㈠部分第一、二審及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廢棄改判㈡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己○○、乙○○、戊○○、辛 ○就原審判決敗訴之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並變更該部分聲明求為上訴人應依序提繳新臺幣(下同)10 萬2,186元、2萬8,596元、6萬4,741元、12萬5,218元至己○ ○、乙○○、戊○○、辛○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見本院卷一第296至297頁),嗣減縮請求提繳金額 為己○○9萬2,451元、乙○○2萬8,570元、戊○○5萬5,980 元、辛○9萬3,033元(同上卷一第376頁),雖上訴人不同 意,但核其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為上訴人有無短少提撥 勞工退休金之爭執,而其等減縮請求提繳金額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員工,因上訴人未發給民國 105年6月份薪資,伊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105 年6、7月薪資、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及業 績獎金,並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書;又上訴人未據實為伊等投 保勞保及短少提撥勞退金,及應賠償伊等無法請領失業補助 之損害。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 條、第19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就業 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己○○47萬9,425元、乙○○20萬8,025元、丁○○6萬0,124 元、戊○○54萬3,858元、庚○○19萬2,360元、癸○○5萬5 ,796元、辛○71萬2,503元、丙○○16萬7,294元、子○○14 萬8,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 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4所示 金額,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暨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己○○、乙○○ 、戊○○、辛○(下稱己○○4人)就原審判決駁回請求上 訴人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 變更及減縮,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己○○4人 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依序提繳9



萬2,451元、2萬8,570元、5萬5,980元、9萬3,033元至己○ ○、乙○○、戊○○、辛○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遵守請假程序,且不法取得伊公司 之機密資訊,並謊稱伊公司即將倒閉,藉機唆使其他員工以 請假手段達到停擺公司業務之結果,是被上訴人之行為,符 合勞基法第12條第4、5款之資遣事由,伊於105年7月14日公 告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即未上班,可見被上訴 人知悉勞動契約已終止,故伊不須給予預告期間即可終止勞 動契約,且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伊不須給付資遣費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份之實際上班日數 皆為13日,且兩造曾以聘僱員工工作保證書約定月實領金額 及節慶獎金,節慶獎金不應計入每月工資數額,應以月實領 金額做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之105年6、7月薪 資,應依其等之薪資明細表所載為準,伊已於105年7月19日 、22日、28日、8月19日付訖。另伊繳付己○○、辛○之105 年3月至7月勞保費義務,如經勞保局通知補繳,伊仍須補繳 該費用,未因尚未繳付而免除,而伊已依法提撥被上訴人之 勞工退休金,並無短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就己○○4人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 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均為上訴人之員工,分別於附表2到職日欄所載 日期到職;而上訴人有自己○○、辛○薪資中扣款3,689元 、3,438元勞保費等,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5至8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91頁),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積欠105年6月份薪資,違反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 上訴人給付所積欠工資、資遣費、發給非自願離職書、返還 勞保費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5年6月份薪資,此據證人即上訴人資 財部經理白曜壬證述:「…因為105年7月15日發5千元,是 僱主請我發的薪資,是105年6月份的薪資,因為105年7月10 日應該發6月份的薪水但還沒有發放、…因為薪資沒有按時 給付,我要發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123頁 ),可見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105年6月份薪資之事,則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105年6月份薪資未發給,違反勞動契 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款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 屬有據。




㈡雖上訴人辯稱是因被上訴人將公司印章取走,致伊無法領款 發放薪資,且被上訴人未經許可竊取機密資料及曠職,伊已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5款規定,於105年7月14日公告 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然:
⑴證人即原擔任上訴人公司出納人員戊○○證稱:「…(公司 的薪水是否你負責撥款?)是的。(公司帳戶的印章是否你 保管?)一般公司印章是在主管辦公室,要發薪水的時候, 才會跟主管拿,或者是主管主動拿給我。(是否在105年7月 12日將公司的帳戶、印章帶走?)這是實際經營者那時候是 總經理何清慶,現在改名甲○○要我帶走的,因為那時候公 司支票跳票,要我把所有銀行的錢轉到負責人壬○○的哥哥 董志遠的新光銀行承德分行的帳戶,大約130萬元。因為要 把錢轉到板信銀行,再從板信轉出去所以才把印章交給我帶 出去。(當時拿走印章是不是為了不讓公司發放薪水?)不 是,我也是員工,也需要薪水,為何須要不讓公司發放薪水 ?(當時有無把公司的其他財產隱密?)沒有。(上訴人當 時沒有辦法發薪水的原因為何?)那時候董志遠的帳戶有13 0萬元,但是他說那些錢有其他用途,我也不知道他為何發 不出薪水。…(105年7月14日公司是否有派人去你那裡拿董 志遠的印章?)有,當時原來在中午時只說要向我要拿存摺 ,後來又說印章錯了,後來又改時間約我要拿給他印章,當 天下午四點在新北市山佳火車站約了拿印章的時間,我有L INE的對話可以作證。(庭呈對話畫面資料)。…」(見 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是依證人所述,上訴人是因公司 發生財務問題未能發放105年6月份薪資,並非因員工私自取 走公司印章所致。
⑵上訴人前以己○○、乙○○、丁○○、庚○○、癸○○、丙 ○○等人竊取伊公司機密資料,散布公司將倒閉之不實消息 ,及癱瘓公司運作,涉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誹謗罪 、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罪、結夥3人以上竊盜、業務 侵占、背信、破壞電磁紀錄、違反營業秘密、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 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己○○等人取走之資料為 人事檔案,包括勞動契約、薪資所得、出缺勤紀錄等相關人 事與財務資料,上訴人資金短缺積欠員工薪資與廠商貨款因 而停業,係為保全薪資債權與防止個人資料遭債權人取得等 目的而取走並影印供公司同仁觀覽,難認己○○等人有何強 制、竊盜、業務侵占、背信、恐嚇等意圖,就己○○等人為 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異議確定,有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872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智財 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24號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三第 162至174、176至182頁),可見己○○等人並無上訴人所指 竊取公司機密資料等情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等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無依據。 ⑶證人白曜壬於105年7月13日尚要求癸○○需於翌日上班,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line對話內容:「…各位,明天要來上 班囉,何先生確定有找到金主…」、「…原先設定的休假方 式請取消…」(見原審卷三第92頁),依上開內容,上訴人 因資金短缺,原先要求癸○○請休假,後因找到金主於105 年7月13日要求癸○○前往上班,則上訴人豈有可能於105年 7月14日隨即公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上訴人105年7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要求丁○○自105年7月24日前往上班,否則自10 5年7月25日起將以曠職論,有存證信函可參(同上卷三第45 至46頁),如上訴人確於105年7月14日公告終止勞動契約, 則其何需事後尚要求丁○○前往上班,可見105年7月14日之 公告(同上卷二第47頁),難認為真;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有曠職未上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亦無可採。
㈢本件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5年6月薪資,違反勞動契約, 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積欠工 資、返還剋扣之勞保費、發給非自願離職書等,是否均應准 許,說明如下:
⑴資遣費部分:
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4條第4項、第1 7條規定甚明。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 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 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 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



1.77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 0048956號函),被上訴人自承均為採用新制勞工退休金之 勞工,故應依上開規定計算其等之資遣費。
⒉己○○、庚○○、癸○○、丙○○、子○○於105年7月18日 終止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及其等陳述可參(見原審卷一第 40、43、45、46頁、本院卷一第421、427頁、卷二第26頁) ,另丁○○係於105年7月22日、乙○○、戊○○於105年7月 25日、辛○於105年7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亦有存證信函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37、39、42、47頁),是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各於上揭日期終止。
⒊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 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 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 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 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 明文。「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 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6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較為簡 易、準確及合理,凡83年4月11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 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 )。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 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 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第357224 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 計(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76)台勞動字第225 5號函釋)。本件除丁○○、癸○○工作未滿6個月,應以全 部工作所得除以工作總日數計算平均工資外,其餘被上訴人 以105年1月至6月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為兩造所同意(見 本院卷一第124至125頁),又被上訴人領取105年1月至105 年7月薪資,有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15至217、221至223、227、231至233、237至239、243至 245、249、253、257至259頁),上開薪資明細表內所載金 額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一第360至361頁),雖其中 105年6月、7月薪資未列計三節獎金,但因三節獎金仍屬被 上訴人之薪資(理由如下),故依被上訴人先前已領取之三 節獎金數額加計於105年6月、7月薪資中,故計算後被上訴 人之平均工資詳如附表1所示。
⒋雖上訴人稱兩造以聘僱員工工作保證書約定月實領金額及節 慶獎金,自應以月實領金額為每月工資數額之認定基礎,不



應計入節慶獎金云云。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 102年1月至105年6月間工資明細資料,包括底薪、職務加給 、伙食津貼、全勤獎金、額外獎金(不請假獎金、佳節獎金 )等(見原審卷二第103至112、114、117、119、121至124 、127至133頁),而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薪資明細表中之獎 金名稱則改為「借款、三節獎金」(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7 、221至223、227、231至233、237至239、243至245、249、 253、257至259頁),雖上訴人稱:「…三節獎金是指中秋 、端午、年終,金額也不一定,工程師最多有六個月,其他 可能有半個月、一個月,被上訴人大部分都是新來的,基本 上就是以六個月或二個月為基準…」(同上卷一第285頁) ,然此顯與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每月均有相同數額之獎金不 符,且以上開薪資明細表所列獎金名稱固有額外獎金、不請 假獎金、佳節獎金、借款、三節獎金等項目名稱,但就上開 獎金之給付,上訴人係每月均有發給相同數額獎金,並非僅 於年節時始發給,可見名稱上雖列載「額外、不請假、佳節 、借款或三節獎金」,但實質上係每月均有發給之經常性給 付,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應屬工資之性質,不因其名稱 不同而變更其為被上訴人薪資之性質,故上訴人所辯,並不 可取,應將上開名為三節獎金之項目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才是 。
⒌被上訴人於附表2所示到職日起至離職日終止勞動契約止, 工作年資如附表2所示,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後,其等得 請求之資遣費詳如附表2所示。
⑵積欠105年6、7月工資:雖上訴人稱兩造以聘僱員工工作保 證書約定月實領及節慶獎金,應以月實領金額為每月工資數 額,伊給付105年6、7月薪資時,不再提供節慶獎金,屬伊 之合法權限,且被上訴人105年7月份實際上班日數皆為13日 ,故伊於105年7月19日、22日、28日、8月19日已付訖105年 6、7月薪資云云。然被上訴人之薪資包括名稱為「不請假獎 金、佳節獎金、三節獎金」等,均應計入薪資計算,已如上 述,故被上訴人之105年6、7月份薪資數額應如附表3所示, 而上訴人已付105年6、7月份之薪資亦如附表3所示,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卷二第147頁),故 扣除上訴人已付薪資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105 年6、7月薪資詳如附表3所示。
⑶剋扣勞保費部分:己○○、辛○主張上訴人已自伊等薪資扣 款3,689元、3,438元之勞保費,卻未依法繳納,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己○○、辛○請求上訴人各返還3,689元、3,438 元勞保費,應予准許;雖上訴人稱如經勞保局通知補繳,伊



仍有補繳勞保費之義務云云,惟上訴人既未將剋扣之勞保費 代為繳納勞保局,自應退還己○○、辛○,上訴人退還後已 無代為繳納之義務甚明,故其所辯,並不可取。 ⑷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積欠之105年6、 7月薪資及退還剋扣之勞保費,計算後總額詳如附表4得請求 金額合計欄所示。
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而離職, 屬前揭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基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 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 絕。」,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⑹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5年11月15日收受起 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一第58頁),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己○○等4人附帶上訴主張伊等受僱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未 依法為伊等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將減損伊等退休金專戶之 本金及累積收益,伊等財產受有損害,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伊等目前尚不得領取退 休金,自得請求上訴人提繳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伊等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勞工退休金條 例係採個人退休金專戶制度,該專戶內之金額屬勞工之財產 權,僅其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規定辦理。倘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個人退休 金專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



少,自會使勞工受有損害。修正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 2項規定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 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上開修正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勞工因雇 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 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而非直接 繳入勞工個人帳戶。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 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 ,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 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 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 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 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 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 金專戶(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4號)。
㈡附帶上訴人己○○4人張因上訴人未足額提繳伊等之勞工退 休金,故請求上訴人應將差額提繳至伊等設於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詳 如本院卷一第381至382、383至384、385至387、389至391頁 之金額表所示。雖上訴人辯稱伊是依勞動契約約定,按己○ ○4人之實際薪資數額計算其等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己○ ○4人之薪資不應加計三節獎金,故伊無短少提繳之情事云 云,惟上訴人每月均發給之三節獎金亦為己○○4人之薪資 ,已如上述,三節獎金自應計入己○○4人之薪資計算提繳 勞工退休金數額,上訴人既因未將三節獎金計入薪資計算致 應提繳金額短少,則己○○4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應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己○○為9萬2,451元、乙○○為2 萬8,570元、戊○○為5萬5,980元、辛○為9萬3,033元,提 繳至其等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上開規 定,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7條、第 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4得請求金額 合計欄所示金額,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應發給非自願離職書予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應將己○○9萬2,451元、乙○○2萬8,570元、戊 ○○5萬5,980元、辛○9萬3,033元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提繳至 其等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



被上訴人己○○、乙○○、戊○○、辛○請求上訴人提繳勞 工退休金差額部分,為其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其等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判 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戊○○、丙○○各逾28萬2,689元、5 萬2,593元本息部分,亦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並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附表1:平均工資之計算(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上訴│ 105年│ 105年│ 105年│105年 │105年 │105年 │105年 │平均工資│ 備註 │
│人 │ 1月 │ 2月 │ 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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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62,571│62,940│61,607│61,512│61,484│63,000│ × │62,186 │105年1月所│
│ │ │ │ │ │ │ │ │ │列104年特 │
│ │ │ │ │ │ │ │ │ │休假代金不│
│ │ │ │ │ │ │ │ │ │列計 │
├───┼───┼───┼───┼───┼───┼───┼───┼────┼─────┤
│乙○○│33,931│34,880│33,838│33,916│35,180│37,825│ × │34,928 │ │
├───┼───┼───┼───┼───┼───┼───┼───┼────┼─────┤
│丁○○│ × │ × │55,428│52,828│52,157│55,000│40,333│53,280 │工作至105 │
│ │ │ │ │ │ │ │ │ │年7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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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55,763│55,718│53,583│53,140│43,579│57,900│ × │53,281 │ │
├───┼───┼───┼───┼───┼───┼───┼───┼────┼─────┤
│庚○○│95,085│65,940│64,240│64,380│64,475│65,000│ × │69,853 │ │
├───┼───┼───┼───┼───┼───┼───┼───┼────┼─────┤




│癸○○│ × │ × │45,501│50,475│52,904│52,000│31,200│49,731 │工作至105 │
│ │ │ │ │ │ │ │ │ │年7月18日 │
├───┼───┼───┼───┼───┼───┼───┼───┼────┼─────┤
│辛 ○│50,671│50,800│49,473│49,378│49,473│50,800│ × │50,099 │ │
├───┼───┼───┼───┼───┼───┼───┼───┼────┼─────┤
│丙○○│60,587│61,300│57,639│63,739│64,423│60,000│ × │61,281 │ │
├───┼───┼───┼───┼───┼───┼───┼───┼────┼─────┤
│子○○│58,762│55,000│52,425│52,425│52,425│52,225│ × │53,877 │ │
└───┴───┴───┴───┴───┴───┴───┴───┴────┴─────┘

附表2:資遣費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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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 到職日 │ 離職日 │ 工作年資 │平均工資│資遣費 │原審判決金│
│人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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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100年6月10日 │105年7月18日 │ 5年1月8日 │ 62,186 │158,747 │155,938 │
│ │ │ │ │ │ │ │
│ │ │ │ │ │ │ │
├───┼───────┼───────┼──────┼────┼────┼─────┤
│乙○○│102年2月1日 │105年7月25日 │ 3年5月24日 │ 34,928 │ 60,833 │ 57,854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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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105年3月1日 │105年7月22日 │ 4月21日 │ 53,280 │ 10,434 │ 9,151 │
│ │ │ │ │ │ │ │
│ │ │ │ │ │ │ │
├───┼───────┼───────┼──────┼────┼────┼─────┤
│戊○○│96年12月1日 │105年7月25日 │ 8年7月24日 │ 53,281 │230,440 │249,469 │
│ │ │ │ │ │ │ │
│ │ │ │ │ │ │ │
├───┼───────┼───────┼──────┼────┼────┼─────┤
│庚○○│103年8月11日 │105年7月18日 │ 1年11月7日 │ 69,853 │ 67,622 │ 65,613 │
│ │ │ │ │ │ │ │
│ │ │ │ │ │ │ │
├───┼───────┼───────┼──────┼────┼────┼─────┤
│癸○○│105年3月3日 │105年7月18日 │ 4月15日 │ 49,731 │ 9,325 │ 8,736 │
│ │ │ │ │ │ │ │
│ │ │ │ │ │ │ │
├───┼───────┼───────┼──────┼────┼────┼─────┤
│辛 ○│97年10月1日 │105年7月29日 │ 7年9月28日 │ 50,099 │196,082 │ 191,222 │




│ │ │ │ │ │ │ │
│ │ │ │ │ │ │ │
├───┼───────┼───────┼──────┼────┼────┼─────┤
│丙○○│104年11月10日 │105年7月18日 │ 8月8日 │ 61,281 │ 21,108 │ 19,923 │
│ │ │ │ │ │ │ │
│ │ │ │ │ │ │ │
├───┼───────┼───────┼──────┼────┼────┼─────┤
│子○○│103年4月1日 │105年7月18日 │ 2年3月17日 │ 53,877 │ 61,884 │ 60,155 │
│ │ │ │ │ │ │ │
└───┴───────┴───────┴──────┴────┴────┴─────┘

附表3:105年6、7月積欠之薪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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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105年6│105年6│105年6│105年7│105年7│105年7│差額合計│原審判決│
│人 │月應付│月已付│月差額│月應付│月已付│月差額│ │ │
│ │工資 │工資 │ │工資 │工資 │ │ │ │
├───┼───┼───┼───┼───┼───┼───┼────┼────┤
│己○○│63,000│45,950│17,050│37,800│23,988│13,812│30,862 │24,562 │
├───┼───┼───┼───┼───┼───┼───┼────┼────┤
│乙○○│37,825│26,764│11,061│31,521│ 9,768│21,753│32,814 │13,886 │
├───┼───┼───┼───┼───┼───┼───┼────┼────┤
│丁○○│55,000│39,403│15,597│40,333│22,743│17,590│33,187 │27,882 │
├───┼───┼───┼───┼───┼───┼───┼────┼────┤
│戊○○│57,900│39,193│18,707│48,250│14,708│33,542│52,249 │56,310 │
├───┼───┼───┼───┼───┼───┼───┼────┼────┤
│庚○○│65,000│44,890│20,110│39,000│25,067│13,933│34,043 │33,203 │
├───┼───┼───┼───┼───┼───┼───┼────┼────┤
│癸○○│52,000│43,320│ 8,680│31,200│22,055│ 9,145│17,825 │16,300 │
├───┼───┼───┼───┼───┼───┼───┼────┼────┤
│辛 ○│50,800│38,684│12,116│49,107│15,349│33,758│45,874 │24,638 │
├───┼───┼───┼───┼───┼───┼───┼────┼────┤
│丙○○│60,000│40,450│19,550│36,000│24,065│11,935│31,485 │39,195 │
├───┼───┼───┼───┼───┼───┼───┼────┼────┤
│子○○│52,225│36,966│15,259│31,335│19,392│11,943│27,202 │28,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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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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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積欠薪資│資遣費 │勞保費│得請求金│原審判決│原判決所命給│
│人 │ │ │ │額合計 │金額 │付超逾金額 │
├───┼────┼────┼───┼────┼────┼──────┤




│己○○│30,862 │158,747 │3,689 │193,298 │184,189 │ × │
├───┼────┼────┼───┼────┼────┼──────┤
│乙○○│32,814 │ 60,833 │× │ 93,647 │ 71,740 │ × │
├───┼────┼────┼───┼────┼────┼──────┤
│丁○○│33,187 │ 10,434 │× │ 43,621 │ 37,033 │ × │
├───┼────┼────┼───┼────┼────┼──────┤
│戊○○│52,249 │230,440 │× │282,689 │305,779 │23,090 │
├───┼────┼────┼───┼────┼────┼──────┤
│庚○○│34,043 │ 67,622 │× │101,665 │ 97,074 │ × │
├───┼────┼────┼───┼────┼────┼──────┤
│癸○○│17,825 │ 9,325 │× │ 27,150 │ 25,036 │ × │
├───┼────┼────┼───┼────┼────┼──────┤
│辛 ○│45,874 │196,082 │3,438 │245,394 │219,298 │ × │
├───┼────┼────┼───┼────┼────┼──────┤
│丙○○│31,485 │ 21,108 │× │ 52,593 │ 59,118 │ 6,525 │
├───┼────┼────┼───┼────┼────┼──────┤
│子○○│27,202 │ 61,884 │× │ 89,086 │ 88,166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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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大視訊系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