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91號
TPHV,106,上更(一),91,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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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上 訴 人 賴林富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上 訴 人 許文鼎
被上訴人  許文正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邱冠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
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有 明文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鼎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許文鼎間委 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鼎甫公司及許文鼎必須 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鼎甫公司上訴之效力,及於許文鼎 ,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鼎甫公司於民國100年9月 6日作成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 會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及鼎甫公司與上訴人賴健治、賴林 富美(下均逕稱其名)、許文鼎等三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 存在,暨鼎甫公司與賴健治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備 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第二至十一項案由 所為決議無效。嗣於106年12月22日減縮備位聲明為:確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就討論事項第二、四、六、十一項案由



所為決議無效(見本院上更一字卷二第14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許文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鼎甫公司股東,與賴健治許文鼎於97 年5月31日股東會選任為董事,並由賴健治當選董事長。詎 賴健治未經董事會決議,且未通知伊及王秀玉許榮輝等股 東,逕於100年9月6日下午4時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賴 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為董事,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權召 集,所為決議自屬無效。嗣於同日下午5時召開董事會(下 稱系爭董事會),選任賴健治為董事長之決議亦為無效。爰 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 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及鼎甫公司與賴健治等 3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鼎甫公司與賴健治間之董事 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 會決議存在或認非無效,惟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中第二 、四、六、十一項案由之決議,依法令或章程規定非得由股 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備位則聲明求為確 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第二、四、六、十一項案由所 為決議均無效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31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 ,擔任鼎甫公司之董事,於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後,鼎甫公司 於100年9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賴健治、賴林富 美、許文鼎為董事,訴外人何俊明為監察人。嗣何俊明於10 1年10月間辭任監察人職務,鼎甫公司於101年12月間向主管 機關辦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因而記載 監察人為「缺額」。賴林富美於102年7月2日依公司法第173 條規定,以持股3%以上股東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訴 外人莊信雄為監察人(任期至103年9月6日止),並完成變 更登記。鼎甫公司於103年6月底因故未召開股東常會,嗣於 103年8月18日由監察人莊信雄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開 股東常會,改選柯淑敏賴健治及訴外人陳玉圓等人為董事 ,訴外人范佐志為監察人,並於103年12月15日完成變更登 記。是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等3人之舊任董事身分均 已於103年8月18日解任而不復存在,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 是否無效或不存在,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



之標的,是被上訴人之起訴,顯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又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賴健治以董事長名義召開, 且於召開前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許文鼎許文鼎亦確實出 席系爭股東臨時會並對議案行使表決權,可認許文鼎對於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亦有表示同意,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事 實上已取得過半數董事之同意行之,僅係未做成董事會議書 面紀錄而已,其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係 由董事長以其名義所召開,亦僅得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被 上訴人以股東身分未於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訴訟, 該決議自始有效。另公司法第202條僅明訂關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並未明文限制股東會不得議決 之事項,縱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二、四、六、十一項有部 分涉及公司業務執行,僅係董事會不受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拘 束,尚非決議無效。且上開討論事項均為過去之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權利濫用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上字卷二第76至78頁): ㈠鼎甫公司之98年7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董事長為賴健 治,董事為許文鼎、被上訴人,監察人為訴外人許榮輝,其 等之任期均自97年5月31日起至100年5月30日止。 ㈡鼎甫公司於101年12月22日將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 、監察人及系爭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結果,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102年1月16日核准變更並 登記董事長為賴健治,董事為許文鼎賴林富美,監察人則 登記為「缺額」。
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當時,鼎甫公司之股東名簿登記股東為 賴健治(450萬股)、許文鼎(400萬股)、被上訴人(10萬 股)、許榮輝(30萬股)、訴外人王秀玉(10萬股)、賴林 富美(600萬股),總計1,500萬股。
㈣於100年9月6日前,鼎甫公司並未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及許 榮輝、王秀玉將於100年9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㈤鼎甫公司章程關於股東會之召集,並無得否以電子方式通知 之規定。
㈥100年9月6日後,被上訴人及許榮輝王秀玉從未接獲該次 議事錄。
賴林富美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 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經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3日府產業商字 第10284311910號函許可選任監察人後,於102年7月2日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會中作成選任莊信雄為監察人之決議,經 臺北市政府102年7月10日核准變更登記後,登記表記載董事



長為賴健治,董事為賴林富美許文鼎,監察人為莊信雄。 ㈧莊信雄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以鼎甫公司監察人身分於103 年8月18日召集股東常會,其中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選 舉結果,由柯淑敏等3人當選董事、訴外人范佐志當選監察 人,任期均自103年8月18日起至106年8月17日止,同日由新 當選之董事柯淑敏陳玉圓賴健治召開董事會,推選柯淑 敏為董事長,經臺北市政府以103年12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 1038737394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後,登記表記載鼎甫公司之 董事長為柯淑敏,董事為賴健治陳玉圓、監察人為范佐志 ,任期同上。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 為選舉董事、董事長之決議,當然無效;備位主張系爭股東 臨時會討論事項中第二、四、六、十一項案由之決議,依法 令或章程規定非得由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第202條之規定 而無效等語。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 是兩造爭點厥為:㈠先位聲明部分有無確認利益?系爭股東 臨時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無效?㈡備位聲明部分有無 確認利益?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四、六、十一項 案由所為決議是否無效?㈢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 濫用?茲分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 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 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 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 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原為鼎甫公司之董事,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如系爭股東臨時 會所為改選董事之決議經本案確認無效,其應可回復董事 身分,難認無確認利益。上訴人雖辯稱鼎甫公司之監察人 莊信雄,已於103年8月18日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 股東常會,改選柯淑敏賴健治陳玉圓為董事,被上訴 人無可能回復其董事身分云云;然若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 改選決議無效,原監察人許榮輝亦得回復監察人身分,賴



林富美得否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何俊明辭任,而於 102年7月2日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莊信雄為監察人,進而 由莊信雄於103年8月18日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尚非無 疑。被上訴人主張將以本件判決結果接續確認後續股東會 決議無效等情(見本院上字卷二第69頁),難謂無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 第171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 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8條第3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 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 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 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 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 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583、1573號民事裁判參照)。而系爭股東會係由賴健治 所通知召開,賴健治當時為鼎甫公司董事長,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字卷第160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按諸上揭說明,賴健治本有代表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 利,縱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僅為召集程 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已,尚非決議當然 無效。被上訴人徒以賴健治未表明係以「董事長」身分召 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即認其非有權召集之人,尚非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許文鼎當日僅是接獲賴健治通知要討論事 情,不知當天要召開股東臨時會,僅能算是座談會,並懷 疑開會記錄上之簽名是剪貼而成云云。惟鼎甫公司員工即 證人陳玉圓證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場地是許文鼎租借 ,也是許文鼎帶伊過去開會,現場有許文鼎賴健治、賴 林富美、何俊明,賴健治有說現在要來召開股東會,並拿 出議案內容給大家,大家沒意見就通過,之後續開董事會 等語(見原審卷一195至198頁);在場之證人何俊明亦證 稱:是賴健治邀請伊擔任監察人,才會去開會,當天賴健 治有拿記載議程的手稿出來,照著手稿進行討論,並選舉 董監事,選舉結果如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開完股 東會後接著開董事會,在場董事都說由賴健治繼續擔任董 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至200頁)。參以許文 鼎曾於另案訴請確認100年9月6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臺 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77號),於起訴狀陳稱:100年9月 6日當日召開股東會後,實際上並未召開選任賴健治為董 事長之董事會(見原審卷一第70頁背面);於告發賴健治



賴林富美陳玉圓偽造文書之案件中(臺北地檢102年 度偵字第22816號),亦陳稱:其到場後,陳玉圓、何俊 明相繼到場,賴健治賴林富美竟表示要召開股東臨時會 ,因賴健治夫妻持股高達70%,其勉為同意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91頁),此有上開民事案件起訴狀及臺北地檢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證人陳玉圓、何俊明證稱100 年9月6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一節非虛,被上訴 人主張100年9月6日僅為座談會,系爭股東臨時會議紀錄 之簽名為偽造云云,要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於10日前通知股 東,亦未將選任董事、監察人之事項列舉在召集事由中, 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應認其決議無 效云云。惟上開所述,均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屬決議 方法違反法令,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該決議而 已,尚不影響決議之成立與有效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825號民事裁判參照)。至鼎甫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3 條第1項規定,將股東會議決事項,作成議事錄,分發給 各股東,股東僅能要求公司補送,不能否認會議效力,亦 有經濟部57年2月27日函示可佐(見本院更一字卷一第241 頁)。
⒌綜上,系爭股東會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當然無效。雖 該召集程序有違反法令情事,然在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前, 仍為有效。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臨 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及鼎甫公司與賴 健治等3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鼎甫公司與賴健治 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二為提前解任其在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之董事職務 ,討論事項四為鼎甫公司要取回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 「無意間2B房屋」,討論事項六為賴林富美要求樺資公司 名下「無爭5B建物」應設定抵押權6千萬元與賴林富美, 討論事項十一為都更案停止辦理(見原審卷一第5、6頁) ,與其基於樺資公司董事身分或個人權益相關,兩造就上 開討論事項決議既有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⒉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 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90年11月12日修正之公 司法第202條固有明文。然此規定僅在確認董事會就法律 及章程所定專屬股東會決議事項以外之事項,擁有概括決



定權,非在限制股東會之權限。換言之,股東會仍得對法 定或章定股東會決議以外之業務執行事項,作成合法有效 之決議,惟該決議僅有建議性質,董事會並無遵照辦理之 義務(參邵慶平《股東會決議權限之解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劉連煜《現代公司法》 第449至450頁、余雪明《新修正公司法解析》第258至259 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二、四 、六、十一等事項屬於公司業務執行事項,依公司法第2 02條之規定,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一節,雖非無據;然股 東會就法定或章定以外之事項作成決議,仍可作為董事會 執行業務之參考,並無使其效力歸於無效之必要,亦非公 司法修法之本意。且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者為賴健治賴林富美許文鼎,均身兼董事及股東身分,渠等係於 股東會,抑或董事會議決上開事項,結果應無不同,被上 訴人主張上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云云,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91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 為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董事會決議均不存在或無效, 及鼎甫公司與賴健治等3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鼎甫 公司與賴健治間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 認系爭股東臨時會就討論事項第二、四、六、十一項決議均 為無效,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賴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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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