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106年度,72號
TPHV,106,上更(一),72,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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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民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輝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
      郭鐙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海平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參 加 人 聖維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姿娟
訴訟代理人 廖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
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以及參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陳明漢,於審理期間之民國106年1月20日變更 為陳海平(見發回前最高法院卷第80頁),合於上開法條之 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參加人與訴外人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益公司)為 向被上訴人承攬「國道一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904A標 鋼床板橋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峻益公司於99年 12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吊車租借合約(下稱原證10吊車租約 ),參加人於100年1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嗣 參加人為清償峻益公司積欠上訴人承租吊車之租金等債務新 台幣(下同)491萬4,000元,於101年2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 債權轉讓同意暨通知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系爭工程之



保留款債權在491萬4000元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 訴人,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債權已經 參加人讓與上訴人。系爭債權之性質非不得讓與,上訴人對 系爭工程合約有工程款禁止讓與之特約毫不知情,為善意之 第三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爰依債 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合約及民法第24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1萬4,000元本息,備位請求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債權於491萬4,0 00元範圍內存在之判決。並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491萬4,0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 兩造關於系爭合約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於491萬4,000元範圍內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工程合約定有禁止讓與之特約,同意書對被上訴人不生 效力。且參加人已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將同意書作廢 ,上訴人對參加人已無債權存在。又參加人於工程期間發生 吊車推移設備掉落高速公路之事故,致被上訴人遭業主停工 ,參加人並因週轉不靈無法履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並 罰處參加人違約金509萬5,633元,以此與參加人得請求之保 留款280萬800元抵銷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已無保留款債權 存在,無從讓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
證人廖秋貴於101年1月間將系爭工程合約正本、影本提交上 訴人,系爭同意書上並載明系爭工程標案號數,可見上訴人 已詳悉系爭工程合約有禁止轉讓第三人之約定條款。參加人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約定若參加人陸續付款,系爭 同意書即作廢,嗣參加人陸續支付上訴人460萬元,系爭同 意書已因協議之條件成就而解除,並歸於無效。縱系爭同意 書仍有效,參加人清償460萬元後,峻益公司僅欠上訴人31 萬餘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491萬4,000元,有違誠信原 則等語。
四、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 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先位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萬4,000元,及自101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備位請求: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 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債權於491萬4,000元範圍內存在。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參加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工程總價為4,852 萬9,840元(未稅),其中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 「…此項工程款因需參加人會同結算及開立統一發票,故 禁止轉讓於第三人或委託他人代領」;第13條第1項禁止 讓與約定:「聖維公司未經中鋼構公司同意,不得將本合 約之權利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分讓予第三人,倘聖維公司 違反本約定,中鋼構公司得不經催告即終止合約」等語, 有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2-73頁)。 2、峻益公司、參加人分別於99年12月28日、101年5月26日與 民昌公司簽訂吊車租借合約書,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128頁、卷一第8頁)。
3、參加人於101年2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內容如 原證2(見原審卷一第9頁、本院前審卷第176頁)。 4、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以(昌)字第1010810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之事,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收受, 並於101年8月30日以(101)鋼構P41字153號函回覆上訴人 ,稱系爭工程合約有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不同意債權 讓與,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101年8月 30日函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2-13頁)。六、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參加人與峻益公司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 由峻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原證10吊車租約,參加人並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嗣參加人為清償峻益公司積欠上訴 人吊車租金491萬4,000元,於101年2月7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將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在491萬4,000元範圍內讓與上訴人 ,並於同年8月11日通知被上訴人,現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系 爭債權已屆清償期,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91 萬4,000元本息,或確認系爭債權於491萬4,000元範圍內存 在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 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合約第5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有禁止讓與之特約 ,上訴人對此約定明知或可得而知非屬善意第三人,系爭同 意書之債權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1、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 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 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依債權性質 不得讓與之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 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債權之 讓與因通知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就債權讓與既不



得拒絕,自不宜因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 位,故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受讓債權之第 三人如就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不得讓與之特約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即非屬善意之第三人,仍應受上開不得讓與特約之 限制,俾維護債務人所為禁止債權讓與約定之契約本旨。 2、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於101年2月7日與民昌公司簽訂系 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在491萬4,000元範 圍內讓與上訴人以抵償參加人積欠之吊車租金,並於101 年8月10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第4項、第13條第1項約定:…此項工程款因需參加人會 同結算及開立統一發票,故禁止轉讓於第三人或委託他人 代領;參加人未經被上訴人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合約權利 或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第三人,倘參加人違反本條約定 ,被上訴人得不經催告立即終止合約等語,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1、3、4),應堪認定。被上訴人雖以 上訴人於101年2月7日債權讓與時伊與參加人並無工程債 權存在云云置辯,惟系爭工程合約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以 及保留款存在,此見系爭工程各期估驗單之估驗日期、完 成金額及實付金額等項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223-245 頁),上訴人如與參加人合意讓與此等附有期限或條件之 債權,依首揭說明,尚無不合,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 無可採。
3、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有不 得讓與之特約,系爭同意書之讓與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等 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伊為善意之第三人,前開不得 讓與之特約不得對抗上訴人等語。茲此項爭點再分述如下 :
⑴證人廖秋貴於原審證稱:我是參加人及峻益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父親,於99年與被上訴人預定系爭工程的工地, 系爭工程分為旋轉段與普通段,聖維公司(參加人)承包 旋轉段,峻益公司承包普通段,我是這兩間公司的指導 員,以峻益公司的名義去簽原證10之500噸吊車租借合 約,因旋轉段要使用這部車,才由聖維公司使用這部吊 車。預定租用此部吊車時,上訴人的老闆簡明輝有要求 我提供系爭工程合約影本1份,我為了讓上訴人信任確 實有承攬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間拿被證2之工程合約 書正本給簡明輝看,並且影印1份給他,現場還有1位蔡 姓業務員在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58-160頁)。 查廖秋貴確實代表峻益公司於99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簽 約,有原證10吊車租約承租人代表人廖秋貴之簽名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8頁),核與廖秋貴之上開證詞 相符,且參加人既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在施作系 爭工程時又必須使用吊車,為確保施工期間有吊車可供 使用,自有先與上訴人訂立吊車租約之必要,而上訴人 出租吊車予參加人,為求保全租金徵信客戶之清償能力 起見,先行審閱參加人使用吊車施作而可以取得承攬報 酬之系爭工程合約亦有其必要性,是廖秋貴之上開證詞 ,與事理相符,應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原證10吊車租 約訂立之時間在99年12月28日,而當時被上訴人尚未與 參加人訂立系爭工程合約,廖秋貴之證述與時序不符云 云。惟廖秋貴於原審明確證稱在100年1月始提供系爭工 程合約予上訴人負責人簡明輝等語,而原證10吊車租約 在99年12月28日簽訂,與系爭工程合約簽訂之100年1月 間相距僅數天,是廖秋貴證稱在100年1月間提供系爭工 程合約予簡明輝等語,尚與經驗法則無違,其證詞應屬 可採。上訴人雖又以蔡宗憲證稱伊沒有看過系爭工程合 約,因為工程合約是秘密的,不會隨便拿給別人看,因 為這是廖先生與被上訴人公司的合約,沒有必要給上訴 人公司看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63頁),否認廖秋貴證 述之內容。惟證人蔡宗憲自承未經手簽約,僅於簽約後 去做服務項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背面、68頁) ,是蔡宗憲並未參與簽訂系爭工程合約之全程,且廖秋 貴稱於100年1月間拿工程合約書給簡明輝看,故蔡宗憲 縱未曾見過系爭工程合約,亦與簡明輝是否看見或明暸 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無涉,自不得執此否定廖秋貴之證 詞。至於蔡宗憲證稱工程合約是秘密的,不會隨便拿給 別人看,沒有必要給上訴人看云云,僅為其個人意見, 不能執此否認廖秋貴證詞之真實性。
⑵又峻益公司於99年12月28日與上訴人簽訂原證10吊車租 約,參加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於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由參加人使用吊車,於100年12 月28日發生吊車推移設備自高架路段墜落事件而停工, 參加人無法領取工程款,又須負擔工資及吊車租金,以 致財務出現問題,參加人乃於101年2月7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同意書,轉讓工程款債權491萬4,000元,101年3 月22日參加人陳情請求轉移系爭工程合約予峻益公司, 上訴人再於101年5月26日與參加人簽訂吊車租借合約, 約定第一期6月份由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計價款中申請直 接由被上訴人開票,第二期為7月份等語,並於101年7 月由被上訴人監督付款210萬元,101年8月10日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受讓債權等情,有原證10吊車租約、系爭 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吊車推移設備墜落事件剪報資料、 合約轉移陳情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12頁、第72 -73頁;原審卷二第23、97、128頁;本院前審卷第14 -17頁)。證人蔡宗憲即上訴人之業務員,於本院前審 證稱:99年至102年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廖秋貴是上 訴人公司客戶,因為工作關係認識,廖秋貴為了租賃的 事情曾經到上訴人公司,與簡明輝先生有碰過面,二人 一起喝茶談事情,我有加入他們談,印象中有三次,第 一次是洽談租賃機器的種類,第二次是機器在工地有發 生零件自然損耗的情形,第三次因為廖秋貴積欠上訴人 公司租金的問題,碰面協商如何處理,有看過原證10吊 車租約,但沒有經手簽約,是簽約完之後,公司派我去 做服務項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67頁背面、68頁); 證人即上訴人經理劉占峰亦證稱:租約部分都是廖秋貴 與業務蔡宗憲簡明輝接觸,據伊暸解,該三人為了租 車業務有開了很多次會議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9頁) 。在99年12月28日簽訂原證10吊車租約時起至101年2月 7日系爭同意書簽立時止,參加人公司之廖秋貴與上訴 人負責人簡明輝既有多次接觸會商,且在簽立系爭同意 書轉讓債權之前,參加人既已發生財務困難,上訴人吊 車租金之債權恐有不能受償之虞,而必須以系爭工程款 取償,則上訴人負責人簡明輝與參加人代表廖秋貴會商 時,當會就系爭工程合約內容以及工程款給付之期程詳 為詢問,以明暸約定之內容及吊車租金受償之可能性。 且參酌其後101年5月26日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之吊車租 借合約,所為「第一期6月份由參加人向被上訴人計價 款中申請直接由被上訴人開票,第二期為7月份」之約 定,益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及付款期程已 有相當掌握,對於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工程款有不得 轉讓之特約,自難諉為不知。則上訴人至遲在101年2月 7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前,應已取得系爭工程合約或可得 明暸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中有關工 程款債權禁止轉之約定,應屬明知或可得而知。 ⑶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合約中有關工程款債權禁止轉之約 定,既明知或可得而知,自非屬善意之第三人,依首揭 說明,上訴人應受參加人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工程款債權 不得讓與特約之限制。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之債權 讓與通知時,已函覆不同意等語(見不爭執事項4), 故系爭同意書轉讓系爭工程款債權491萬4,000元,對被



上訴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1萬4,0 00元工程款本息,備位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合約工程款債權於491萬4,000元範圍內存在,均無理由 ,不能准許。
(二)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工程款債權讓與既不生效力,則參加人對 上訴人之吊車租金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並進而解除系爭同意 書約定,以及參加人得領取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 違約金債權抵銷後有無餘額存在等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 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1萬4,000元,及自101 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備位請求: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合約工程款債權於491萬 4,000元範圍內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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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維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民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