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禹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全
參 加 人 佰滙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承達
參 加 人 賓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柏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富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伯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義
法定代理人 黃江龍
被 上訴 人 吳俊江
黃蔓琳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6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鴻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吳俊江、黃蔓琳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債權讓與行為,其中關於讓與被上訴人鴻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和平溪楓溪堤段防災減災工程(第二期)」對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之工程款債權新臺幣肆佰陸拾玖萬伍仟壹佰捌拾捌元部分,應予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伯鑫營造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且依序更名為全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鴻屋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屋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江興 後,因黃江興死亡,未再選任董事長,應由其全體董事黃江 龍、黃仲義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並據上訴人聲明由該 二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19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鴻屋公司、吳俊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對被上訴人鴻屋公司有買賣混凝土之貨 款債權(下稱系爭貨款債權),鴻屋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 27日與被上訴人吳俊江、黃蔓琳(下合稱吳俊江2 人,與鴻 屋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將其因承攬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 下稱第一河川局)工程所得受領之一切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於新臺幣(下同)1170萬7401元範圍內,讓與吳俊江2 人 (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然被上訴人明知伊對鴻屋公司 有系爭貨款債權、鴻屋公司已停止營運,無法清償債務,竟 仍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顯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2 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鴻屋公司與吳 俊江、黃蔓琳間於102 年3 月27日之債權讓與行為均應撤銷 。
二、被上訴人黃蔓琳以:鴻屋公司前向伊借款6 次,金額共893 萬8401元,鴻屋公司係為清償債務而將對於第一河川局之債 權讓與伊,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依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495號事件之執行結果,係將鴻屋公司之工程 款項依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上 訴人並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吳俊江以:鴻屋公司前為投標 工程向伊借款,因未能還款而轉讓債權予伊,伊不知鴻屋公 司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鴻屋公司於102 年3 月27日將其因承攬和平溪楓溪堤段防災 減災工程(工程編號:101-B-00000-000-000 ,契約編號: 水一工字第101022號,下稱系爭和平溪工程)所有對第一河 川局之債權,於1170萬7401元之範圍內讓與予吳俊江、黃蔓 琳,三方簽有債權讓與契約書並經原法院公證人公證之事實 ,為上訴人與吳俊江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41 頁),鴻 屋公司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表示,堪認為真正。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害及伊對鴻屋公司之債權,應 予撤銷,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否認。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 卷343頁)論斷如下:
(一)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有償行為。
⒈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 區分標準。
⒉鴻屋公司因投標工程押標金之資金需求,曾向吳俊江借款 276 萬9000元,又為支付下包廠商款項,多次向黃蔓琳借 款893 萬8401元,鴻屋公司因此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 票交付吳俊江2 人,惟吳俊江2 人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 乃聲請原法院核發102 年度司票字第55號、102 年度司票 字第56號裁定等情,業據黃蔓琳提出上訴人未爭執真正之 存摺節本、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40至47頁),且為上訴人與吳俊 江2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41 至342 頁),復據證人即 鴻屋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曾順雍結稱:「…是我以伯鑫公 司名義簽發的,因為那時候要做工程,資金不夠,所以向 吳俊江借錢,我說開伯鑫公司的公司票給他,他說不用, 開本票給他就可以了…」「黃蔓琳於各該存摺、對帳單所 標示日期匯款各該金額給伯鑫公司之事實不爭執。我向黃 蔓琳借錢來支付工程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下 稱前審卷>81頁背面),則吳俊江、黃蔓琳抗辯其對鴻屋 公司分別有276 萬9000元、893 萬8401元借款債權等語, 尚非無憑。
⒊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甲方(即鴻屋公司,下同) 為清償對於乙方(即吳俊江2 人,下同)所負之債務,同 意將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讓與乙方作為清償,並訂立契約 內容如下:第1 條(讓與之標的及金額範圍)甲方因承攬 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下稱丙方)之【和平溪楓溪堤 防段防災減災工程】(工程編號:101-B-00000-000-000 ;契約編號:水一工字第101022號)暨如附件所示之各項 工程所得受領之一切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工程款、驗收款 、履約保證金、保固金),於新臺幣11,707,401元之範圍 內」(見原審卷18頁)以觀,可見鴻屋公司係以其對於第 一河川局之1170萬7401元債權讓與吳俊江2 人之方式,清 償前所積欠吳俊江2 人合計1170萬7401元之既存債務。依 民法第319 條「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 其債之關係消滅」之規定,自屬有對價之行為。 ⒋曾順雍於鴻屋公司轉讓債權時,已知悉該公司對外積欠債 務之情,雖經曾順雍證述屬實(見前審卷82頁背面、83頁 背面),惟倘若鴻屋公司之債權讓與,係為規避債權人之 取償,衡情應不僅於吳俊江2 人之債權金額範圍內為債權 讓與,由此足證鴻屋公司確有積欠吳俊江2 人上開借款債 務。基此,吳俊江2 人抗辯鴻屋公司為清償積欠伊之債務
,而以債權讓與之代物清償方式清償債務,乃有對價之有 償行為,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謂:吳俊江於原審陳稱其與鴻屋公司合夥投標第一 河川局發包之和平溪堤防防災減災工程等語,可見其所稱 276 萬9000元並非借款云云。然依吳俊江所陳:「我當初 是和伯鑫營造有限公司合夥標河川局發包的和平溪堤防防 災減災工程,我只有合夥這個工程,我出資三百萬元,而 將工程實際交由伯鑫營造有限公司施作,伯鑫營造有限公 司法代曾順雍跟我講,說工地工程沒有辦法施作,說要還 我出資的金額,才會有後續的債權讓與…」等詞(見原審 卷第50頁背面)以察,雖僅提及其與鴻屋公司合夥出資投 標第一河川局之工程,惟其合夥之細節並未敘明,考諸證 人曾順雍證稱:其因鴻疵公司投標工程亟需押標金而向吳 俊江借款(見前審卷81頁背面)、要還吳俊江錢,但是工 程款尚未核撥,我就提議要不然算吳俊江合夥好了,之前 是借款但是後來變成合夥…(見前審卷83頁背面)等詞, 可知鴻屋公司確曾向吳俊江借款。準此,吳俊江謂:曾順 雍以鴻屋公司名義向伊借錢去標第一河川局工程,借錢的 時間是在101 年12月26日、102 年1 月30日,發票日當天 向伊借錢,伊直接去銀行用銀行本票拿給曾順雍去標工程 ,借錢時曾順雍就簽本票給伊,雙方約定工程完工時就還 伊錢等語(見前審卷80頁),即屬可信。至鴻屋公司將吳 俊江之借款轉為合夥部分,依曾順雍所證:「約定原本借 錢要還給吳俊江,扣除公司管理費之後還要再給吳俊江利 潤」等詞(見前審卷83頁背面),足見吳俊江就其與鴻屋 公司之合夥並無須負擔虧損,顯與民法第667 條第1 項所 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 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合夥不同。又鴻屋公司向第一河川 局承攬之工程已因故終止,業據第一河川局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55頁),鴻屋公司顯無利潤可供分配吳俊江,且鴻 屋公司轉讓債權額276 萬9000元予吳俊江,與證人曾順雍 所稱「借錢要還給吳俊江」等詞相符。則上訴人執吳俊江 於原審之陳述,空言否認吳俊江所稱276 萬9000元為借款 之事實,並非可取。
⒍上訴人另謂:黃蔓琳之配偶張瀚澤曾為鴻屋公司股東,曾 以鴻屋公司名義承攬工程、支付下包款項,黃蔓琳所為匯 款顯非貸與鴻屋公司金錢云云。然觀諸黃蔓琳所提同意書 記載:「伯鑫營造有限公司於99年4 月1 日起變更為股東 制度,將股份分為4 股,每股入股金為新台幣50萬元整合 計200 萬元」,並經「張瀚澤」「曾順雍」「楊長德」、
「沈志祥」簽名(見原審卷140 頁)。雖張瀚澤曾為鴻屋 公司股東,惟該同意日之立約日期為「99年3 月」(見原 審卷140 頁),並有「楊長德」「沈志祥」之簽名,殊無 可能因應本件訴訟而製作,自堪採為證據。況曾順雍就該 同意書證稱:「張翰澤、楊長德、沈志祥之前是伯鑫公司 的股東,簽同意書我才剛加入成為股東,簽同意書就是我 拿資金加入,他們讓股給我。141 頁部分是指業績部分, 就是希望大家把公司的業績做起來,公司每股基本業績是 指每位股東的業績,一年1200萬元,要給3%的管理費供作 公司的開銷,業績愈高,管理費比例越低。每個股東就其 自己招攬以伯鑫公司締約的工程要自負盈虧」等語(見前 審卷81頁背面),益徵黃蔓琳所言各股東就所招攬工程應 自負其責等詞應屬非虛。至上訴人指稱第一河川局之工程 為張瀚澤以鴻屋公司名義為投標乙節,未據其舉證以實其 說,且依曾順雍所證,該工程係其個人投標得標等語(見 前審卷第84頁),上訴人所稱自屬無據。準此,上訴人以 張瀚澤曾為鴻屋公司股東為由,謂黃蔓琳之匯款非屬借貸 云云,亦無可採。
⒎綜上,鴻屋公司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目的,係在清償 其對吳俊江2 人既存之債務,堪予確定。則系爭債權讓與 行為,具有代物清償性質,自屬有償行為。
(二)鴻屋公司及吳俊江2 人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時,明知該債 權讓與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⒈依曾順雍所證:「我知道簽債權讓與當時,伯鑫公司對外 已經負債,當時我在簽債權讓與時已經有欠上訴人貨款… 」、「張翰澤知道伯鑫公司已經週轉不過來,張翰澤打電 話給我,要我回去宜蘭處理,我就約好吳俊江、張翰澤等 來商談,所以之後才去簽債權讓與。張翰澤有負責我承包 的某一件工程的機具部分,且負責管理該件工程,所以他 知道伯鑫公司有週轉不靈,應該也知道伯鑫公司當時已經 積欠他人金錢」、「當時還有一筆工程款4 、500 萬元還 未核撥,於是就轉讓給吳俊江、黃蔓琳,還不夠清償吳俊 江、黃蔓琳,就將還有一些保固金也一併讓與給他們。另 外數百萬元的履約保證金部分,因為我的無法履約而被沒 收,在簽債權讓與時,伯鑫公司應該已經沒有財產了,也 沒有其他工程款可以再領」、「我跟黃蔓琳、張翰澤、吳 俊江商量時,大家討論還有前所述的工程款還有保固金, 張翰澤就提議讓與給他們,我就答應了,吳俊江當時還不 是很瞭解伯鑫公司的情形,但我有告訴他說,公司因為混 凝土供應的問題停止下來了,所以用此方式還款」等語(
見前審卷82頁背面至83頁)以觀,可知曾順雍及張翰澤, 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簽署前,已對於鴻屋公司陷於無清償 能力之情況,知之甚詳,且由張翰澤通知曾順雍與黃蔓琳 、吳俊江商討債務解決方法。
⒉曾順雍為當時鴻屋公司法定代理人,其既知系爭債權讓與 行為有害鴻屋公司債權人之權利,自堪認鴻屋公司已知其 情事。而黃蔓琳係張翰澤之配偶,張翰澤既欲通知曾順雍 與黃蔓琳商討債務,衡情不可能未將其所得知鴻屋公司無 資力清償債務之狀況,告知黃蔓琳。足信黃蔓琳於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作成時,亦明知鴻屋公司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他債權人。則其與鴻屋公司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顯 亦明知有害及其他債權人受償之權利,堪予認定。另依吳 俊江自承:曾順雍於和平溪楓溪段工程進行到一半,向伊 表示周轉不靈、無法全部完成,才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等 詞(見本院卷38頁)可知,其對鴻屋公司於債權讓與前已 陷於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況,亦甚明悉。則其與鴻屋公司 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當亦明知將致他債權人之債權無 法受償。準此以觀,鴻屋公司及吳俊江2 人為系爭債權讓 與行為時,均明知該債權讓與有損害鴻屋公司債權人之權 利,足堪認定。
(三)上訴人得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關於讓與鴻屋公司就 系爭工程對第一河川局之工程款債權469萬5188 元部分。 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債 權讓與行為為有償行為,鴻屋公司及吳俊江2 人為系爭債 權讓與行為時,均明知該債權讓與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 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債權 讓與行為。
⒉惟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讓與之債權,除鴻屋公司就系爭工 程對第一河川局之工程款債權469 萬5188元部分以外,其 餘債權均經原法院102 年度執字第7495號執行分配完畢等 情,業據上訴人、黃蔓琳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28 、503 至504 頁)。則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讓與之標的除上開469 萬5188元以外,其他債權因受強制執行而消滅,自無從撤 銷該部分之債權讓與行為。是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 與行為,僅其中關於鴻屋公司就系爭工程對第一河川局之 工程款債權469 萬5188元部分,得予准許。 ⒊黃蔓琳雖謂:鴻屋公司讓與上開工程款債權,同時減少其 對吳俊江2 人所負債務,總財產無減少,並未損及債權人
之權利云云。然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 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 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 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 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 ,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此觀諸破產法第78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 自明。鴻屋公司除上開469 萬5188元債權以外,別無其他 財產,其責任財產已不清償債務,則其將該債權讓與吳俊 江2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撤銷。 ⒋黃蔓琳又稱:原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7495號事件之執行 結果,將鴻屋公司之工程款項依比例分配予全體債權人, 由全體債權人平均受償。上開469 萬5188元之債權並已受 扣押,將來仍將依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平均受償,該債權讓 與行為對他債權人並無損害云云。然查上開469 萬5188元 債權並未列入原法院102 年度執字第7495號執行事件分配 表,有該分配表可稽(見本院卷67至72頁),則該債權於 執行完畢前,對執行債權人以外之他人,仍有移轉至吳俊 江2 人之效力,對鴻屋公司債權人之權利難謂無損害,自 仍有撤銷該部分債權讓與之實益,黃蔓琳上詞所辯並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鴻屋 公司與吳俊江2人間之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其中關於讓與鴻 屋公司就系爭工程對第一河川局之工程款債權469萬5188元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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