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772號
TPHV,106,上易,772,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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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潘以子瑜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家肉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3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1-3、51-4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 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 58之1 號建物),為上訴人於民國72年至74年間出資興建。 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58之1 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B 之1 樓(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C 之1 樓(面積34 平方公尺)、編號B1之1 樓、2 樓(面積各59平方公尺), 供作倉庫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自系爭58之1 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 之1 樓、編 號C 之1 樓、編號B1之1 樓、2 樓部分騰空遷出,並將該部 分建物返還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即備 位之訴部分,業據上訴人撤回上訴,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58之1 號建物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B 之1 樓(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C 之1 樓(面積 34平方公尺)、編號B1之1 樓、2 樓(面積各59平方公尺) 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劉國勝於93年12月28日間向上訴人買 受上訴人所興建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劉素菊名下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 :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6號、58之19號、58之17號、58 之18號),買受之範圍包括系爭58之16至58之19號建物後方 增建部分即系爭58之1 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1 樓、編號B1之1 樓、2 樓部分。劉國勝



買受後,將系爭58之16至58之19號建物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並將其後方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占有系爭增建部分非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系爭51-3、51-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58之1 號建物為上訴 人於72年至74年間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設有房屋 稅籍,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面積為1 樓、2 樓各269.6 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訴外人金明偉,持分比例 各100,000 分83,333、100,000 分之16,667(原審卷一第22 3 頁、第224 頁)。
㈡坐落新北市石門區頭圍段崁子腳小段51-84 、51-87 、51-8 5 、51-86 、51-89 地號土地上之66、94、95、99、101 建 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石門區崁子腳58之16號、58之19 號、58之17號、58之18號、58之21號),為上訴人於72年至 74年間出資興建。上訴人於上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後,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建物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予劉素 菊。嗣將系爭58之21號建物及坐落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鵬林鵬復於82年12月16日出售予金明偉,並於83年1 月26日登 記為金明偉所有。再於93年12月28日以劉素菊代理人之身分 ,與劉國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58之16號、58之 19號、58之17號、58之18號建物連同基地後方建物全部土地 合計350 坪全部所有權及使用權出售予劉國勝,系爭58之16 號、58之19號、58之17號、58之18號建物及坐落土地於94年 1 月3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一第25-33 頁、第 174 頁、第176-179 頁、第181 頁、第185-190 頁、第192- 195 頁、第197 頁、第199-204 頁、第208 頁)。 ㈢系爭51-3、51-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潘合成所有, 系爭51-3地號土地於98年4 月13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劉國勝,於100 年3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系爭51-4地號土地於98年12月1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法院104 年度士簡調字第657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14頁反面、第15頁,原審卷一第42-43 頁〕。
㈣坐落系爭51-3、51-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 、編號 B 之1 樓(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C 之1 樓(面積34平方 公尺)、編號B1之1 樓、2 樓(面積各59平方公尺),現由 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編號B 之2 樓,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編號C 之2 樓,現由金明偉占有使用(原審卷一第88-90 頁 )。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58之1 號建物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1 樓、編號B1之1 樓、2 樓,其 得請求被上訴人自該部分建物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 還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劉國勝買受之標的是否包括原判決附圖編號B 之1 樓、編號 C 之1 樓、編號B1之1 樓、2 樓?
⒈上訴人於93年12月28日以劉素菊代理人之身分,與劉國勝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1 條「買賣不動產標示」記載: 「土地標示:石門鄉頭圍段崁子腳51-84 、51-85 、51-86 、51-87 地號。連同基地後方建物涵蓋在內全部土地總共參 佰伍拾坪全部所有權及使用權」「建築改良物標示:66、94 、95、99建號。含基地後方地上全部建物在內」等內容,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6頁),可知劉國 勝買受之標的包括石門區頭圍段崁子腳66、94、95、99建號 建物(含基地後方地上全部建物在內)及51-84 、51-87 、 51-85 、51-86 地號土地(連同基地後方建物涵蓋在內全部 土地總共350 坪全部所有權及使用權)。
⒉關於原判決附圖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1 樓、編號B1之1 樓、2 樓是否屬於系爭51-84 、51-87 、51-85 、51-86 地 號土地後方之建物一節,證人劉國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是被上訴人原來之負責人,系爭買賣契約是我與上訴人簽訂 ,當時上訴人表示房子是他蓋的,因他的名下不能有財產, 所以寄放在他媳婦名下,他有權賣。那個房子有很大片的廁 所及燒金紙的地方,洽談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有到現場指出 買賣的範圍,並跟我說,如果我要買,就買到十八王公廟的 後門為止,所以我後來才用鐵門圍起來。上訴人說有四間房 子,四間房子後面是放神明的,另外旁邊即原判決附圖編號 B 、C 的部分也是買賣的範圍,編號B 、C 的部分就是我所 稱一大片廁所及燒金紙的地方,編號B1的部分跟廁所連在一 起,也是上訴人賣給我的範圍,那片廁所及燒金紙的地方是 十八王公廟及觀音廟共有的,上訴人賣給我後,就叫我買兩 個流動廁所及燒金紙的金亭給十八王公廟使用,那些東西我 放在十八王公廟的旁邊,是放在戶外漁池附近,是在山腳下 。上訴人賣給我的房子及土地範圍包括編號C 、B 、B1、G 、A 、E 等語(原審卷二第2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證人 金明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圖編號C 之1 樓原是新 十八王公廟燒金紙的地方,編號C 之1 樓與編號I 、編號B 之1 樓、編號B1之1 樓原本是相通的,是開放式,門牌號碼 51-16 至51-19 建物(按:應係58之16至58之19號建物)含 後方部分,原本都是相通的,沒有門,新十八王公廟蓋好後



可以從1 樓通到被上訴人現在的位置,被上訴人現在的位置 是上訴人蓋來作為觀音廟的位置。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購買編 號C 之1 樓,這是上訴人在兩造買賣期間自己跟我講的。上 訴人沒有具體說明編號C 之1 樓部分賣給被上訴人,而是跟 我說他全部都賣掉了,我的權利不用擔心,我的理解,上訴 人提到全部都賣給被上訴人,包括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 1 樓、編號B1之1 樓、2 樓。劉國勝在買的時候也跟我說他 們買的範圍包括編號A 、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1 樓、編 號B1之1 樓、2 樓。印象中,被上訴人在94年間買了編號C 之1 樓,95年、96年間就開始整理,編號C 之1 樓與編號I 是在上訴人賣房屋給被上訴人的期間隔起來的等語(原審卷 一第255 頁反面至第256 頁反面)。上訴人於原法院95年度 訴字第468 號系爭51-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潘合成 起訴請求上訴人、劉國勝、劉素菊、金明偉等人拆屋還地事 件96年5 月4 日勘驗現場時陳稱:新十八王公廟及增建部分 ,全部是我蓋的,但增建部分我一部分賣給劉國勝,另一部 分賣給林鵬林鵬再賣給金明偉,因為增建部分前面有合法 建物,我將合法建物連同增建部分全部賣給劉素菊劉素菊 再賣給劉國勝,所以劉國勝現在占有的部分是我賣給劉素菊劉素菊再賣給劉國勝,金明偉現在占有的部分是我賣給林 鵬,林鵬再賣給金明偉等語(原審卷一第301 頁)。參酌上 訴人於劉國勝買受系爭58之16至58至19號建物及後方增建部 分時已主動告知金明偉,除出售予金明偉之部分外,其餘均 出售予劉國勝,而劉國勝買得系爭58之16至58至19號建物及 後方增建部分後即開始整理使用,上訴人對於劉國勝整理使 用原判決附圖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1 樓、編號B1之1 樓 、2 樓未為反對,嗣於祭祀公業潘合成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時 更表示劉國勝係基於買賣關係占有,其占有部分係上訴人出 賣予劉素菊劉素菊再出賣予劉國勝等情,足證劉國勝買受 之範圍包括原判決附圖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1 樓、編號 B1之1 樓、2 樓,上訴人並已將該增建部分交付劉國勝使用 。
⒊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附圖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1 樓、編 號B1之1 樓、2 樓,其位置非在系爭51-84 、51-85 、51-8 6 、51-87 地號土地之正後方,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不 及於上開增建部分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第1 條「買賣不動 產標示」僅記載:「連同基地後方建物涵蓋在內全部土地總 共參佰伍拾坪全部所有權及使用權」「含基地後方地上全部 建物在內」等內容(原審卷一第26頁),並未明定「基地後 方建物」限於基地「正後方」之建物,編號B 之1 樓、編號



C 之1 樓、編號B1之1 樓、2 樓,其位置在系爭51-84 、51 -85 、51-86 、51-87 地號土地之斜後方(原審卷一第107 頁、第219 頁),應屬基地後方之建物。且劉國勝買得編號 B 之1 樓、編號C 之1 樓、編號B1之1 樓、2 樓即開始整理 使用,已如前述,上訴人占有使用編號B 之2 樓,對劉國勝 整理使用上開增建部分知之甚詳,倘其未將上開增建部分之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國勝,何以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或 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陳稱劉國勝占有部分係上訴人出賣予劉 素菊,劉素菊再出賣予劉國勝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買賣之標的不及於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1 樓、編號B1 之1 樓、2 樓,為無可採。又上開拆屋還地事件96年5 月4 日勘驗現場時,劉國勝占有使用系爭51-4地號土地之範圍已 包括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1 樓、編號B1之1 樓、2 樓, 上訴人於該事件所稱劉國勝占有部分,自指劉國勝實際占有 部分即包括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1 樓、編號B1之1 樓、 2 樓,上訴人事後主張其於上開拆屋還地事件所稱劉國勝占 有部分,僅指系爭58之16至58之19號建物後方之增建部分, 不包括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1 樓、編號B1之1 樓、2 樓 ,自非可採。
⒋又證人彭立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曾出價新臺幣(下同)50萬元,擬買受廁所、金爐所在之增 建部分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惟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 價50萬元,或為解決兩造關於增建部分使用之爭議,無法推 論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之標的即當然不包括原判決附圖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1 樓、編號B1之1 樓、2 樓。且證人彭立 中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除了聽到上訴人與劉國勝的談 話外,你是否清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廁所及金爐的原因?) 依這些點點滴滴,我臆測,應該是劉家向上訴人借的,借之 後,廟沒有廁所,才會提供兩個流動廁所,也才會出價說要 買受」「(你的意思是說,洪聲仲跟被上訴人法代談的時候 及談出一個結果時,你並不在場?)因為洪聲仲是我要他去 的,我知道兩造關係不好,我幫上訴人處理工程,我不方便 出面去談。過程我沒有參與,但有一個結果後,洪聲仲有告 訴我,所謂的結果就是價格,然後我們就一起去找被上訴人 法代」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第115 頁、第116 頁)。足 徵證人彭立中對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出價50萬元之目的、 買受之標的為何,並未親自見聞,其所稱廁所所在之增建部 分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借用之後,廟沒有廁所,被上 訴人始提供兩個流動廁所,其後始出價買受等語,均為其臆 測之詞,自不得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至系爭58之1 號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金明偉, 持分比例各100,000 分83,333、100,000 分之16,667,固有 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23 頁、第224 頁) 。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上訴人已將原判決附圖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1 樓、編號B1之1 樓、2 樓交付劉國勝使用,業詳前述,縱其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未變更,亦不影響劉國勝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上開增建部分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如已 將該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劉國勝,自當辦理房屋稅 籍變更,亦不足採。
⒍承上,劉國勝買受之範圍包括原判決附圖編號B 之1 樓、編 號C 之1 樓、編號B1之1 樓、2 樓,上訴人並已將上開增建 部分交付劉國勝使用,被上訴人抗辯劉國勝因受領交付而取 得上開增建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嗣並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被上訴人,應屬非虛。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自系爭58之1 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 1 樓、編號B1所示之1 樓、2 樓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建物 返還予上訴人?
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 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築物之 買受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資興建之出賣人 即不得再以該建築物之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而主張買受人 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已將原判決附圖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1 樓、編號B1之1 樓、2 樓交付劉國勝使用,劉國勝因受 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並將該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 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占有上開增建部分即非無正當 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自系爭58之1 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 之1 樓、編號C 之1 樓、編號B1所示之1 樓、2 樓騰空遷出,並將該部分建 物返還予上訴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自系爭58之1 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 所示之1 樓 (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C 所示之1 樓(面積34平方公尺 )、編號B1所示之1 樓、2 樓(面積各59平方公尺)騰空遷 出,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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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劉家肉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