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559號
TPHV,106,上易,559,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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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田昭容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魏順華律師
      曾肇昌律師
被上 訴 人 鄭永金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王靖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邱鏡淳同為民國103年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新竹縣第17屆縣長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應邱鏡淳 競選團隊之邀,於103年11月18日下午至新竹縣○○市○○ ○路○○段000號邱鏡淳競選總部,參加反賄選記者會(下 稱系爭記者會),發表伊及家族有賄選之虞等不實言論(下 稱系爭言論),經媒體傳播及大篇幅報導,致伊名譽受有嚴 重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過往經驗、他人親身經歷、相關刑案起 訴書、判決書及新聞報導等具體事證,在系爭記者會上發表 系爭言論,提出心中疑惑,並未具體指稱確有其事,屬善意 發表意見,其中涉及被上訴人操守部分,則攸關縣長適任性 之公共利益,自屬可受公評(合理評斷)之事項,且未影響 選民投票權之行使,亦無使被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況其得 票率甚高於選前民調2倍以上。至被上訴人自訴伊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號 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選罷 法等案件)。伊發表系爭言論僅善意提醒選民注意各候選人



是否有不當之選舉手段,希望選民自行判斷後進行投票,並 無影響選舉結果或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8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上訴人就 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 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 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 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 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 愈明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 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 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 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 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 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 書參照)。又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 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 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 ,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 ,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 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 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



,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 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 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 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 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 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 保護。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 、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 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 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 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 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 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 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 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 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 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 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 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1月18日在系爭記者會上發表 系爭言論略以:「…我想過去我們觀察整個新竹縣的選舉, 我其實蠻好奇,就是說,我們甚至可以反過來看就是我們鄭 永金先生他們家族的選舉,也許有興趣的朋友可以做這樣的 一個統計,過往他們家族凡是參與選舉的人,包括他兒子、 包括他弟弟等等,就是說,也許我要表達的就是說,反過來 思考就是說,我很想問我們的選民,有誰沒有拿過他們家的 錢?我很好奇,那當然這個我認為讓鄉親去回答會比較適當 。也就是說以我們觀察過去的選舉經驗,我們蠻擔心我們的 對手鄭先生在選情告急的時候,會用買票這樣的一個行為來 賄賂選民」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記者會光碟 、選罷法等案件勘驗筆錄及103年11月18日、19日之自由時 報及中國時報等報導可稽(見原審1卷9、12至13、55至58頁 ),自堪信屬實。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其中依其過往觀察 選舉之經驗,反問選民有無拿過被上訴人或家族成員選舉之



買票款,事涉「事實陳述」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或 提出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證據資料;其他部分則屬 「意見表達」,則應探究上訴人是否基於可受公評事項所為 善意適當之評論為斷。
㈢、上訴人以其長期觀察新竹縣選舉、親身經歷、訴外人陶更生范國書彭鐵鏡彭義芳上官秋燕、張素琴等人轉知消 息、相關刑事判決及媒體報導等來源,辯稱已盡合理查證義 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等語。茲將上訴人所舉消息來 源證述內容略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82年參選第12屆新竹縣縣長期間,訴外人曾林滿 妹為其買票涉犯妨害投票罪案件,經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34 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等情(即附表1編號1部 分)。
⒉被上訴人於83年1月選舉議員期間,在各縣議員住處,交付 楊敬賜雲天寶及其他不詳姓名縣議員各100萬元,尋求支 持其連任議長,涉犯投票行賄罪嫌,經法院以縱認被上訴人 有檢察官所指施以賄賂情事,然檢察官所指犯罪時間為83年 1月間,楊敬賜雲天寶等人尚未經公告當選為議員,並無 選舉權,被上訴人所為與當時刑法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應屬不罰;至於83年2月5日縣議員公告後,並未發現有 何交付賄賂及電話錄音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200萬 元,經原法院83年度訴字第430號及本院83年度上訴字第713 9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即附表1編號2部分)。 ⒊被上訴人於86年參選第13屆新竹縣縣長期間,訴外人傅清任 涉嫌為被上訴人賄選而遭收押;另被上訴人服務處特別助理 鄭奕財亦為被上訴人買票等情,有86年11月16日聯合報頭版 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判決書可參(即附表1編 號3部分)。
華視新聞於95年報導被上訴人操盤議長選舉,檢方緊盯等情 (即附表1編號4部分)。
陶更生在選罷法等案件一審審理證稱:伊曾於103年10月、1 1月間與上訴人及其夫范國書聊天提到80幾年住在竹東鎮信 義路時傅姓鄰居似因鄭永金選縣長賄選而遭羈押,以及其父 母曾轉述所居竹東仁愛路391巷,幾乎每次選舉都拿到鄭永 金及其家人的錢,且伊曾收受父母轉交蕭姓男子要求支持鄭 永金之錢。但傅姓鄰居的事是其他鄰居或傅姓子女傳述,伊 未確實查證傅姓鄰居遭押及蕭姓男子交款與鄭永金鄭永堂 或鄭氏家族間關係等語(見原審1卷137至138頁)。 ⒍范國書於上開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陶更生聊天提到其母住 處當地之傅姓鄰長為鄭永金樁腳,且曾聽聞鄭永金甫當選立



委稱此次只有「綁樁」,並未一票一票買;另外彭鐵鏡、彭 義芳、上官秋燕常講述外傳鄭永金陣營買票買很兇,又伊住 在山地部落的牙醫助理亦稱此次選舉家裡有收受鄭永金給的 賄款5,000元。另上訴人告知其表舅吳文英(音譯,按應為 吳文堂)為鄭永堂87年間參選竹東鎮鎮長樁腳,曾拿1,000 元給上訴人,就是伊與上訴人每人各500元,要為鄭永堂買 票,伊並未求證上述事情等語(見原審1卷145至146頁)。 ⒎彭鐵鏡彭義芳在上開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等於103年1 0、11月間,將在竹東市場或竹東鎮河濱公園,聽聞鄭永金 買票事情,告訴上訴人等語(見原審1卷152、154頁)。 ⒏上官秋燕在上開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0月、11 月間告知上訴人關於98年間競選縣議員對手彭余美玲、鄭朝 鐘(被上訴人之子)以及縣長候選人張碧琴綁在一起買票。 彭余美玲後來因買票經判決當選無效,伊於100年6月23日遞 補為縣議員。伊在尖石、五峰原住民朋友至競選總部稱鄭永 金買票買很兇1票5,000元,隔壁榮華里好友也稱拿到鄭永金 3,000元等語;證人范綱訓上官秋燕之夫亦證稱:伊於103 年10月間告知上訴人關於與他人閒談中聽聞鄭永金買票買得 很兇等語(見原審1卷158、150頁)。
張素琴在上開刑案一審審理時並未提及被上訴人選舉買票、 行賄等情,僅證稱:伊於103年11月8日告訴上訴人背叛國民 黨之林礽俊鄭永金提供選舉經費等語(見原審1卷163頁反 面)。
基上,上訴人觀察被上訴人歷來參選期間,陸續發生有人為 其買票,其子參選議員亦發生相同情形(即附表3部分), 被上訴人及其子雖未被認定為買票之共犯,另被上訴人賄選 議長又因行賄對象欠缺身分構成要件而不罰,但買票則為確 實發生之事件。況除附表1編號5、7事件及張素琴陳述與買 票無關以外,其餘陶更生范國書彭鐵鏡彭義芳、范綱 訓、上官秋燕等人將聽聞被上訴人或家族成員選舉買票等事 分別告訴上訴人,再加上親身經歷(即附表2部分),始發 表系爭言論,足認上訴人所辯其已有相當理由相信消息來源 為真實,尚非子虛。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查證消息來源 云云,惟合理查證義務須在查證合理範圍內,依所涉公共利 益與名譽侵害之密度,調整查證義務高低,俾調和言論自由 與個人名譽之保護。上訴人並無賄選調查權,買票又為私密 進行之不法行徑,本不易為外人所探知,倘要求上訴人對於 聽聞或親身經歷之事,需向買票方進行查證,顯逾合理查證 範圍。從而,上訴人長期觀察新竹縣選舉及綜合數項消息來 源,對於攸關公共利益之新竹縣選舉,發表被上訴人及家族



成員參選期間曾發生買票情事,縱損及被上訴人社會上評價 ,難謂有侵害名譽權之違法性存在。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系爭言論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尚無可取。
㈣、再查,被上訴人投入第17屆新竹縣縣長選舉,則其品行操守 、競選手段是否合法正當,皆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當以最 大容忍接受公眾檢視,並供選民判斷取捨,始符合選賢與能 之公共利益。則上訴人基於歷來觀察及相關事證,確信消息 來源並非虛構,在系爭記者會提及擔心被上訴人在選情告急 時,會用買票來賄賂選民等語,乃上訴人就可受公評之新竹 縣選舉,對於被上訴人參選新竹縣長所表示之主觀看法,交 由選民省思及判斷,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尚難認其係出 於詆毀被上訴人名譽所為惡意評論;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 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況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違反選罷 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無罪確定(依序見本院卷271至288 、512至51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 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表1:被上訴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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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涉事件 │內容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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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2年(第12屆)縣長選舉 │訴外人曾林滿妹鄭永金買│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3458號│
│ │ │票 │刑事判決(被證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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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3年縣議員選舉期間 │賄賂議員候選人要求其當選│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
│ │ │後選鄭永金議長 │ 訴書(節錄、被證2) │
│ │ │ │2.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3│
│ │ │ │ 0號刑事判決(被證3)、臺灣高等│
│ │ │ │ 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7139號刑事判│
│ │ │ │ 決(節錄、被證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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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6年(第13屆)新竹縣長選舉│訴外人傅清任為鄭永金買票│86年11月16日聯合報頭版(被證5) │
│ │ ├────────────┼────────────────┤
│ │ │鄭永金服務處特別助理鄭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16號刑事│
│ │ │財為其買票 │判決(被證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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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5年操盤議長選舉疑雲 │傳出鄭永金以1票200萬元買│95年3月1日華視新聞報導(被證7) │
│ │ │票的風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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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5年收賄案 │鄭永金涉嫌利用工程發包核│蘋果日報、自由時報、TVBS報導(被│
│ │ │照機會收受建商百萬元賄賂│證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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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第17屆)新竹縣長選 │上訴人配偶診所病患告知鄭│(被證9即選罷法等案件之104年8月5│
│ │舉 │永金有買票情形 │日陳情狀,4頁) │
│ │ ├────────────┼────────────────┤
│ │ │上訴人配偶診所助理告知鄭│(被證9,4頁;被證10,26頁) │
│ │ │永金在五峰鄉買票買很兇(│ │
│ │ │1票3,000元、1票5,000元)│ │
│ │ ├────────────┼────────────────┤
│ │ │證人范綱訓告訴上訴人曾聽│證人范綱訓證詞(被證10即選罷法等│
│ │ │聞鄭永金買票 │案件一審104年8月4日開庭筆錄,33 │
│ │ │ │至34頁) │
│ │ ├────────────┼────────────────┤
│ │ │證人彭鐵鏡告訴上訴人曾聽│證人彭鐵鏡證詞(被證10,37至38頁│
│ │ │聞鄭永金買票 │) │
│ │ ├────────────┼────────────────┤
│ │ │證人彭義芳證稱: │證人彭義芳證詞(被證10,41至42頁│




│ │ │1.在河濱除草時聽到別人說│) │
│ │ │(上訴人同在場) │ │
│ │ │2.市場買菜也有聽說。 │ │
│ │ ├────────────┼────────────────┤
│ │ │證人上官秋燕告訴上訴人曾│證人上官秋燕證詞(被證11,選罷法│
│ │ │聽聞鄭永金買票: │等案件一審104年8月5日開庭筆錄,5│
│ │ │1.原住民朋友說尖石五峰鄉│至7頁) │
│ │ │ 一票5,000元。 │ │
│ │ │2.榮華里的朋友收到一票3,│ │
│ │ │ 000元。 │ │
│ │ │3.上官秋燕有寫檢舉信交給│ │
│ │ │ 警局分局長但沒下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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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年8月監察院彈劾鄭永金違│鄭永金經營商業,擔任股份│中央社報導(被證12) │
│ │法兼職 │有限公司股東,持股> 10% │ │
│ │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
│ │ │第1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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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某次立委選舉 │鄭永金當選後到范國書的診│上訴人及證人范國書親身見聞(被證│
│ │ │所,提到「這次只有綁樁,│10,23至24頁) │
│ │ │就是點的樁,沒有一票一票│ │
│ │ │的買。」 │ │
├──┼─────────────┼────────────┼────────────────┤
│9 │證人陶更生證詞 │證人陶更生證稱曾告知上訴│證人陶更生證詞(被證10,8至9頁)│
│ │ │人: │ │
│ │ │1.陶更生母親住家的傅鄰長│ │
│ │ │ 是鄭永金家族樁腳,也因│ │
│ │ │ 為相關的事被收押。 │ │
│ │ │2.鄭家選舉都會給錢。 │ │
│ │ │3.陶更生的爸媽拿了錢有給│ │
│ │ │ 過陶更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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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鄭永堂部分(被上訴人之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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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涉選舉 │事件 │資料來源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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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選二屆國代 │鄭永堂曾在竹東青商會聚會│上訴人親身見聞(被證9,3頁) │
│ │ │時說:「真夭壽,這女孩住│ │
│ │ │家負責的樁腳到底是誰,竟│ │




│ │ │然吃了他的買票錢」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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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7年參選竹東鎮長 │上訴人表舅吳文武*給上訴 │上訴人親身見聞(被證9,3頁;被證│
│ │ │人錢說是鄭永堂的,並要求│10,26頁) │
│ │ │上訴人投給鄭永堂。 │ │
│ │ │*註: │ │
│ │ │ 上訴人陳情狀誤繕為「吳 │ │
│ │ │ 文英」(因上訴人另有表 │ │
│ │ │ 舅「吳文胤」,誤將二人 │ │
│ │ │ 姓名混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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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鄭朝鐘部分(被上訴人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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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涉選舉 │事件 │資料來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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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議會第17屆縣議員選舉│樁腳吳錦忠為其買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 │
│ │ │ │號刑事判決(被證13) │
│ │ ├────────────┼────────────────┤
│ │ │樁腳胡鳳嬌為其買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2│
│ │ │ │號刑事判決(被證14) │
│ │ ├────────────┼────────────────┤
│ │ │和其他候選人綁在一起買票│證人上官秋燕證詞(被證11,6至7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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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