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21號
上 訴 人 戴顯榮
被 上訴人 蔣龍華
陳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其餘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5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8萬元、醫療費及日後植牙 費1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嗣上訴人一部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追加看護費198,000元(見本院卷第136頁),經核上訴 人追加部分其前後聲明之請求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訴 訟資料得以援用,合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縱被上訴人不同意,亦應准許其追加 ,合先陳明。
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附件1、3(見本院卷第21-23、87-101頁 )、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45、177-181、207-211頁) ;被上訴人陳順和於本院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3-241 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 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追加之訴主張:伊與陳順和因細故爭執,伊於自 家門口裝設監視器,陳順和於民國104年9月20日晚間7時11分 許,於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伊住家旁,因監視器裝設 角度問題發生爭執,陳順和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伊成傷, 被上訴人蔣龍華見狀亦聯手共同毆打伊成傷。伊離開現場後, 其等又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名(下稱上開男子3 人),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於平鎮區自由街7巷底以徒手及 持木棍、鐵棍及不明鈍器等方式攻擊伊,致伊受有頭皮撕裂傷 1公分、右臉淤傷、左側第4肋骨骨裂、雙足腳趾挫傷、下門牙 斷裂1顆、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暈眩症狀、耳石異位等 傷害,因而支出看護費198,000元、計程車費13,510元,並受 有工作損失24萬元、植牙費116,200元之損害,計567,710元, 其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 人連帶如數給付之判決(原審駁回超過上開部分本息,未據其 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被上訴人方面:
㈠陳順和則以:104年9月20日晚間7時許,上訴人酒後至伊住所 發生爭執,其揮拳打傷伊,且其離開時未受傷,嗣其於巷底遭 蔣龍華與陌生人毆打,其於事發後第二天出院、第三天即前往 工地上班,無休養半年未能工作之情形;又其牙齒原已斷掉, 驗傷單未記載其嘴唇受傷,且其均自行開車,未看過其坐計程 車,交通費收據數額過高疑為造假,則其請求伊連帶如數給付 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蔣龍華則以:上訴人於事發後第二天出院、第三天即前往工地 上班,無休養半年未能工作之情形;又其牙齒原已斷掉,驗傷 單未記載其嘴唇受傷、其均自行開車,未看過其坐計程車,交 通費收據數額過高,則其請求伊連帶如數給付亦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7,820元,及自106年1月6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 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之一部,即工作損失24萬元 、植牙費116,200元及計程車費13,510元,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67,71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超過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查兩造為鄰居,渠等屢因細故而生嫌隙,相處已非和睦。陳順 和與上訴人於104年9月20日晚間7時10分54秒至11分許,在上 訴人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住家旁,因上訴人住家 監視器之裝設角度問題發生爭執,陳順和竟基於傷害犯意,先 以腳踢上訴人,上訴人亦揮手反擊,2人並接續徒手互毆;住 於隔鄰之蔣龍華見狀擬前往勸架,遭上訴人不慎揮擊而心生不 滿,乃萌生與陳順和共同傷害上訴人之犯意聯絡,接續徒手毆 打上訴人。嗣上訴人先逃至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7巷底,於同 日晚間7時24分許,被上訴人與上開男子3人承前共同傷害上訴 人之犯意聯絡,在桃園市平鎮區自由街7巷底,由蔣龍華、上 開男子3人接續以徒手或持不明工具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因上 開遭毆行為,共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臉瘀傷、左側第4肋 骨骨裂、雙足腳趾挫傷、下門牙斷裂1顆、右眼鈍挫傷併結膜 下出血、眩暈症(耳石異位)之傷害等情,經上訴人向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傷害告 訴,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 ,而以該署105年度偵字第6720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 以105年度易字第1214號、105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上訴人各有期徒刑4月;嗣桃檢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 庭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84號判決撤銷原判,判處陳順和有期徒 刑3月確定,及原法院106年簡上字185號判決駁回蔣龍華上訴 確定之事實(下合稱相關刑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調閱相關刑案之全案卷證資料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準此,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依首揭規定,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即非無據。茲審究如 下:
㈠植牙費用116,200元部分:
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致下門牙斷裂1顆,已如前述,雖被 上訴人抗辯驗傷單未記載上訴人嘴唇受傷,其牙齒應原已斷掉 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自不足採。又上訴人因下門牙斷裂1顆,至潔明牙醫診所 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00元,預估後續植牙治療之費用為左 下側門牙植牙費用60,000元、全瓷冠假牙25,000元、補骨+全 自體血小板移植術(PRP)20,000元,上訴人已預納訂金3,000元 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潔明牙醫診所治療計劃及費用明細、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繳費證明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143、145頁)。查上訴人所支出及預估之前揭醫療費用,除其 中補骨+全自體血小板移植術(PRP)20,000元,非屬治療所必 需應予剔除外,其餘醫療費用之項目,合計85,200元(60,000 +25,000+200=85,200),應係治療所必需,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植牙費用85,200元,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植牙 費用之請求,即乏所據。
㈡看護費用198,000元部分:
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上訴人毆打而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 、右臉瘀傷、左側第4肋骨骨裂、雙足腳趾挫傷、下門牙斷裂1 顆、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眩暈症(耳石異位)之傷害, 於104年9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至壢新醫院急診就醫治療,104 年9月21日上午11時42分離院,嗣分別於104年9月22日、同年 月28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9日至壢新醫院門診治療等 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以 ,上訴人因受前述傷害於104年9月20日晚間8時5分許至壢新醫 院急診就醫治療,翌日上午11時42分離院後,即均至門診治療 ,依其傷勢觀之,於上訴人離院返家後,顯難認其有不能自理 生活,而須雇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故壢新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 固載宜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01頁),未 敘明其評估認定之依據,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看護費用198,000元,應屬無據。㈢交通費用13,510元部分:
⒈查上訴人因前揭傷害,分別於104年9月20日(104年9月21日離 院)、104年9月22日、104年9月28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 11月9日、104年11月16日、104年12月22日、104年12月23日至 壢新醫院就診,除104年9月21日離院支出回程計程車費250元 外,其餘均支出來回計程車費各250元,及分別於104年11月18 日、104年12月9日、105年9月21日、105年10月12日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診,支出來回計程 車費各1,2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臺大醫院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壢新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25-85頁)。據此,上訴人自104年9月20日起至104年12 月23日至壢新醫院治療,共計8次,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 年10月12日至臺大醫院治療,共計4次,應可認定。
⒉再依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觀之,除104年9月21日離院及104 年9月22日至壢新醫院就診,係於受傷害之初,應有搭乘計程 車之必要外,其餘就醫應可搭乘如公車、火車、捷運等大眾運 輸工具就醫,尚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其主張104年9月21日 離院及104年9月22日至壢新醫院就診,須搭乘計程車,其餘部 分須搭乘公運、火車、捷運等就醫,因此增加生活支出而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等情,應屬有據。又由上訴人住處分別至壢新醫 院,其單趟之公車車資為18元,來回估計36元,至臺大醫院, 其單趟之公車、火車、捷運車資依序為18元、57元、20元,來 回估計190元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車資查詢(見本院卷第 233-241頁),堪信為真正。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104年9月21日離院返家及 104年9月22日自住處往返壢新醫院就診支出之交通費用750元 (250+250+250=750),及分別自住處往返壢新醫院就診共6 次之交通費用,每次往返以36元計算,合計216元,自住處往 返臺大醫院就診共4次之交通費用,每次往返以190元計算,合 計760元,共計支出之交通費1,726元(750+216+760=1,726) ,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交通費之請求,尚乏所據。㈣工作損失24萬元部分: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定之,不能以受侵害後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尚未發生減少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 例參照)。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⒉經查:
⑴上訴人因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臉瘀傷、左側第4肋骨骨裂 、雙足腳趾挫傷、下門牙斷裂1顆、右眼鈍挫傷併結膜下出血 、眩暈症(耳石異位)之傷害,至壢新醫院就醫治療,該院醫 囑宜休養3個月等情(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前 述傷害,在其所受左側第4肋骨骨裂之傷害痊癒前,應無法正 常工作,故醫囑建議上訴人宜保養3個月,上訴人主張其因此 受有3個月之無法工作之所得損失,應屬可採。雖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於事發後第二天出院、第三天即前往工地上班,無休 養半年未能工作之情形云云,但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每月工作所得為8萬元一節,固據其提出鳴台工 程有限公司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7-99頁),但被上訴人 已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並未向國稅局申報所得資
料(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復查無其薪資所得資料(見本院 卷第159-170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有8萬元之收入云云, 洵不足採。然因上訴人具有勞動能力,其於3個月休養期間無 法工作,因未申報所得致其所得損害程度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以法定最低 基本工資計算其所得損失,尚屬允當。又自104年7月1日起修 正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見行政院公報第20卷174期34423 頁),依此計算,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害致3個月無法工作,以 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0,008元計算之所得損失為60,024元( 3×20,008=60,024)。
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所得損 失60,024元,為有理由,至逾上開範圍所得損失之請求,自乏 所據。
㈤綜上,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之金 額,為植牙費用85,200元、交通費1,726元、所得損失60,024 元,共計146,950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3條第1項之規定,除就原審已判准之107,820元本息外,請 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6,95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開應再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上訴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看護費 198,000元,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 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