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217號
TPHV,106,上易,1217,201806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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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
上 訴 人 王璿豪 
法定代理人 王秋椅 
      鄧伊伶 
上 訴 人 楊秉諭 
法定代理人 徐梅玥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慶 
被 上訴人 許碧照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之○、○○○○之○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一層樓磚造廠房,面積九三五.九六平方公尺)及○○○○建號(一層樓鐵皮廠房,面積七九.三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號建物遷出,將建物騰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91年度



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係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42平方公尺)上未辦保存登記之000 0建號(一層樓磚造廠房,面積935.96平方公尺)及0000建 號(一層樓鐵皮廠房,面積79.3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以下分稱0000建號建物 、0000建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其拍賣取得,被上訴人 無權占有,係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返還義務,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審卷第20、63、149頁);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先稱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為請求,不再主張民法第962條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20 頁);繼稱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外,仍主張民法第962條之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448頁),且均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 占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遷出並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義務(本院卷第45、389 、448頁)。核上訴人上開所為,係屬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 項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上開追加,與其起訴請求,均係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負返還責任,基礎事實同 一,揆諸上開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 同意上訴人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本院卷第448頁), 尚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自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桃園分署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 興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岱公司)係於系爭建物查封 後,始將系爭建物轉讓予被上訴人用以抵償借款,自屬無效 。系爭建物雖由上開0建號建物組成,惟內部相通、屋頂封 起相連一體使用,無法明確劃分界線。又0000建號建物無獨 立出入口,需經由0000建號建物之大門進出,自屬原建號建 物所有權之擴張,且占用鄰地即同段0000及0000-0地號土地 。伊因拍賣而取得之效力及於增建部分,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即屬對伊權利之侵害,伊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遷讓返還。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侵害伊 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依系爭建物拍定價金新 臺幣(下同)110萬800元之百分之五計算,被上訴人每月應 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5萬5,000元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 騰空交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原為桃園 縣○○鄉○○里0鄰00號,後變更為桃園縣○○鄉○○○○ ○○○市○○區○○○路0段000號,僅有一門牌號碼,一個 門對外進出。伊於89年10月30日向興岱公司買受並辦妥稅籍 移轉,由興岱公司移轉為伊所有,自90年間起迄今均由伊繳 納房屋稅,僅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拍賣為買賣之一種 ,買受人不能取得大於其前手之權利,仍應繼受其前手已轉 讓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上訴人應同意伊繼續占有使用、收 益及處分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 :㈠系爭建物之權利現況應以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之建物 登記謄本所載為準,查封登記日期應為89年8月19日而非桃 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之90年6月22日。㈡伊拍定取得系 爭建物全部範圍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已構 成侵權行為,應負騰空遷讓返還之義務。㈢被上訴人因抵償 借款取得之0000建號建物,部分占用鄰地0000-0地號土地, 僅係附合於0000-0地號土地上0000建號主建物之一部分,屬 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擴張,且被上訴人已領取0000建號建 物拍賣之價金26萬800元,應非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建物未經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納稅義務人已於107年3 月7日更正為伊。㈤依原審法院90年度執字第3163號清償債 務事件執行命令主旨所載:禁止債務人興岱公司等三人收取 對第三人欣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翃公司)之租金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該租金債權未受 執行命令禁止前仍為興岱公司所有,本應由興岱公司繼續收 取,顯見其買賣不實等語,並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 建物騰空交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5,000元。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4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23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 ㈡系爭建物包括0000建號建物及0000建號建物,二者一體使用 ,無獨立出入口。
㈢0000建號建物之查封登記時間為103年10月21日。五、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人,並按月給付



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5萬5,000元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 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應負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 法第18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為肯定,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11月23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分署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業據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105年12月9日桃執和99年營稅 執專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為證(原審卷 第5-6頁),堪信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抗 辯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自90年起迄106年度止均由其繳納, 且0000建號建物查封登記時間為90年6月22日,0000建號 建物查封登記時間為103年10月21日,均晚於其於89年10 月30日自興岱公司處受讓系爭建物,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92年11月12日函、桃園縣大 溪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2日溪地登字第1030011881號函 為證(原審卷第89、103-119頁),然就未辦理保存登記 建物繳納稅捐者,並不當然取得該建物。另系爭建物之查 封時間為何時,與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建物,無必然 關係。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推翻上訴人已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認定。
⑵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查,系爭建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雖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然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 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 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其 係向興岱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並辦妥稅籍移轉乙節,縱為屬 實,亦屬其與興岱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據以對抗



上訴人。
⑶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 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固為民法第962條所明定;而所 謂占有人,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此觀諸同法第 940條之規定即明。故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 物者,惟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始得為之,如對 於占有物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 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922號、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既 自承其自始未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目前仍由被上 訴人使用中等語(原審卷第149頁背面、本院卷第420頁) ,則上訴人對系爭建物自始無事實上管領力,自非系爭建 物之占有人,其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建物,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負遷出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之義 務,有無理由?
按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 不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 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 配權能,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稱之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上訴人未經 上訴人同意而占有系爭建物,即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 ,並騰空返還系爭建物(本院卷第45、389、448頁),即有 理由。
㈢上訴人本於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84 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為肯定,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所明定。而依 不當得利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既無正當權源,已如上述,即係



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不 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 系爭建物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原審卷第 4頁),自屬可採。查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金合計為110萬80 0元(0000建號建物84萬元、0000建號建物26萬800元),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可稽 (原審卷第5、6頁)。經審酌上訴人所提出興岱公司自89 年至93年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欣翃公司之租賃契約記載月 租金為1萬8,000元(本院卷第259頁),加計三成計算, 為2萬3,400元,本院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以每月2萬3,400元為適當。上訴 人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上訴 人,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2萬3,4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 圍之金錢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所追加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決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 物騰空返還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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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