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211號
TPHV,106,上易,1211,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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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姚川仁
被上 訴 人 陳盛煒
訴訟代理人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9 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0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發票人署名「詹韋暄」、票號 為TH675537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按捺指印,再交由訴 外人林羽倢詹韋暄共同持之於民國98年8 月1 日向伊借款 ,致伊誤信系爭本票係詹韋暄所簽發,而於當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予詹韋暄,並將先前詹韋暄為擔保50萬 元借款而簽署之同額本票返還予詹韋暄。又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為65萬元,然伊其後始知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亦非詹韋 暄親簽,因本票上無詹韋暄之簽名及指印,對詹韋暄不生票 據上之效力,致伊無法行使本票權利向詹韋暄追討65萬元( 包含上開兩筆分別為50萬元、10萬元之借款,以及詹韋暄先 前積欠之利息5 萬元),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與林羽倢共同 以假本票詐騙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並為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曾參與被上訴人與林羽倢詹韋暄間之借 貸,亦未取得任何款項,被上訴人應先證明其與詹韋暄間確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等事實,亦即應舉證證明其 確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之多寡,否則無權為本件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署名「詹韋暄」,面額為65萬元,發票 日為98年8 月1 日,到期日為99年8 月1 日;然發票人欄之 簽名與詹韋暄之筆跡不符,該簽名上之指印則為上訴人之指



印,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先寫字(簽名)後捺指印; 上訴人因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詹韋暄」之簽名上捺指印, 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認定係犯偽造 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下稱刑案)等情,有 刑案判決書及系爭本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 至9 頁、本 院卷第277 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卷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 號)(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191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73 至178 頁),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 室105 年8 月31日調科貳字第10503403460 號鑑定書(見原 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90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二第5 至9 頁)等確認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 至22 5 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上訴 人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是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65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論如下: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680 號、48年台上 第481 號判例)。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上訴人所按捺,固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然其主張受有65萬元之損害而應由上訴人負賠 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亦即其因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按指印之 偽造私文書行為受有損害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先後主張其曾交付65萬元或60萬元(詳後述)之 借款予詹韋暄,因而取得系爭本票,然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及指印均非詹韋暄所為,致其無法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詹韋 暄清償,受有65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借款予詹韋暄之經過情形,被上訴人曾於詹韋



暄對其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 年7 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詹韋暄簽署之借款契約書等文件,並陳稱 :詹韋暄共向伊借款2 次,第一次借42萬元,有簽借款契約 書、本票,另外有簽1 張10萬元面額的本票作為懲罰性違約 金,因為第一次借款有還清,所以兩張本票都還給詹韋暄了 ;系爭本票是擔保第二次的借款,伊是在98年8 月1 日將65 萬元現金交給詹韋暄,並在伊車上填寫系爭本票的金額、日 期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至281 頁)。再於刑案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102 年7 月26日、103 年3 月18日訊問時陳稱:系爭 本票面額填載65萬元,是50萬元借款加上15萬元違約金,詹 韋暄共借款3 次,系爭本票的65萬元是最後一次,前兩次借 款詹韋暄確實有還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25 至126 、197 至 198 頁)。復於刑案審理中,於105 年6 月2 日以證人身份 到庭具結證稱:詹韋暄共向伊借款4 次,第一、二次借款都 已經還了,第三次借50萬元,所以簽了1 張50萬元的本票, 過幾天後又說要再借15萬元,一共是65萬元,所以詹韋暄才 簽系爭本票,並且把先前簽的50萬元本票拿回去,98年8 月 1 日當天伊交給詹韋暄15萬元,但先扣三分利息4,500 元, 所以是交付14萬5,500 元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56 至162 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詹韋暄之前有向伊借款50萬元, 當時有簽50萬元的本票,後來在98年8 月1 日說要再借10萬 元,換回之前50萬元的本票,另外開65萬元的系爭本票給伊 ,65萬元就是先前的50萬元加上利息5 萬元,再加上98年8 月1 日借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190 、307 頁)。 是被上訴人對於詹韋暄先後向其借款幾次、未清償之數額為 何、98年8 月1 日取得系爭本票時交付詹韋暄之現金數額為 何,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不一。
⒉另查,詹韋暄曾於刑案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只有向被上 訴人借過2 次錢,第一次是在基隆長庚宿舍樓下借20幾萬元 ,第二次是在龍潭大池旁停車場借10幾萬元,這兩次都是林 羽倢需要用錢,因為伊與林羽倢是好朋友,而林羽倢工作不 穩定,借款利息比較高,伊擔任護士比較穩定,所以幫林羽 倢向被上訴人借錢,第一次借款簽了1 張本票,第二次借款 再簽1 張本票及42萬元的借據,42萬元是兩次借款加起來的 金額再加上罰款的金額,後來林羽倢有把這2 張本票拿回來 交給伊,並說錢都還清了,伊未曾簽署系爭本票,從來沒有 向被上訴人借過4 次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70 至173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只有向被上訴人借2 次 錢,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過50萬元並簽同額本票,也沒有再向 被上訴人借15萬元並交付65萬元本票去換回50萬元本票,未



曾與林羽倢一起拿系爭本票去向被上訴人借65萬元,也沒有 在98年8 月1 日收到被上訴人交付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21 8 至224 頁)明確。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借款次數、金額等所 為陳述,非僅前後不一,亦與詹韋暄所述不相符合,自難認 其主張有據。
⒊被上訴人雖另提出由詹韋暄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及被上訴人之 郵局存摺影本,用以證明詹韋暄確曾向其借款,並匯款給付 利息;惟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其上所載借款金額為42萬元 ,借款期限為98年6 月1 日至99年11月5 日(見本院卷第23 3 頁),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述詹韋暄最後2 次借款之時間、 金額均不相符;至於郵局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詹韋暄曾於10 1 年7 月11日匯款5,000 元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31 頁 ),無從證明匯款之原因為何。況依被上訴人所述,其經常 借錢給別人,以前都收取五分利息,後來被法院判刑,改成 收取三分利息(見本院卷第262 、265 頁),顯見被上訴人 係藉由放款予他人牟利,若如被上訴人所述,詹韋暄在98年 8 月1 日即向其借款共計65萬元或60萬元而未清償,並約定 利息以三分計算,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容任詹韋暄 於101 年7 月11日始給付5,000 元之利息,而於長達近3 年 之期間內均未加以催討,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述難以採信。 被上訴人復陳稱其主張有交付借款予詹韋暄之證據僅有系爭 本票(見本院卷第344 至345 頁),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則其主張曾交付65萬元或60萬元之借款予詹韋暄,即 無足採。
㈢又偽造他人印章或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 造印章或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 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參照)。票據法本 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 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 之(票據法第6 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自不得適 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 照)。職是,本票之發票行為為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 上簽名或蓋章,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票據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6 條規定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欄位雖有「詹韋暄」之簽名,但經鑑定與詹韋暄之筆跡不符 ,並非詹韋暄本人簽署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 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足稽(見訴字卷二第5 至9 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係由他人偽造詹 韋暄之簽名所為,應屬偽造之票據,詹韋暄既未在系爭本票



上簽名或蓋章,本無庸負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以 請求詹韋暄給付票款,不因上訴人是否於系爭本票上加蓋指 印而異其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行使本票權利向詹韋 暄追討65萬元係因上訴人前揭偽造私文書行為所致,亦難認 有理。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因上訴人前揭偽造私文 書行為受有損害,自無權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65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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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