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984號
TPHV,106,上,984,2018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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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追加 被告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龍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呂勇逵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6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後,追加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暨
該部分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 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 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 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呂 勇逵前向伊之董事林信湧表示有財務困難,請託林信湧協助 向訴外人上海中榮彈簧有限公司(下稱上海中榮公司)借款 ,經上海中榮公司同意,並以口頭方式與呂勇逵就借款金額 、日期、借款及年息15%之利率等項達成意思合致,上海中 榮公司即將借款匯至追加被告帳戶,自民國93年1 月12日起 至94年4 月26日止,陸續出借計人民幣5,000,000 元。被上 訴人迄98年9 月25日止,尚欠本金人民幣3,173,967 元及利 息人民幣3,427,884 元未還(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倘認 系爭借款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與上海中榮公司間,則亦係存 在追加被告與上海中榮公司間。上海中榮公司於105 年10月 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全部讓與伊等情,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600,000 元本息(下稱先位 之訴);備位聲明請求追加被告給付同上金額本息(下稱備 位之訴)。經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另原審以無管轄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8日以106 年度抗字 第1058號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審理(本院卷第482 頁至第 484 頁)。上訴人於先位之訴上訴的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 更,主張伊本為系爭借款債權人,並非受讓上海中榮公司債 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呂勇逵返還1,600,00 0 元本息。如認其變更之訴無理由時,追加被告自承為系爭 借款債權之債務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追加被 告給付1,600,000 元本息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加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慧高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求為命追加被告給付1, 600,000 元本息之判決(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303 頁、第34 6 頁)。
三、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不同意( 本院卷第346 頁、第433 頁)。查消費借貸為貸與人及借用 人間建構之法律關係,如主體有所不同,其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即有動搖,自難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則上訴人追加之訴 係以追加被告為借用人,然其原訴以被上訴人為借用人,兩 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即借用人為何人完全不同,本於債之相對 性,即非同一消費借貸契約,縱上訴人以同一匯款資料為證 據,亦不足認為追加之訴與原訴間基礎事實具同一性。是追 加之訴與原訴爭點即非共同,變更前後請求利益之主張難認 同一或關連。再者,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海慧高公司為被告 ,然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以 追加被告為原審備位被告,此部分經原審以備位之訴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追加被告即未經第一審實體裁判,嗣經本院發 回原審審理,上訴人復於本院以其與追加被告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對追加被告為請求,此部分既未於第一審為攻擊防禦, 且未經第一審裁判,對追加被告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有 重大影響,如准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將損及追加被告之審 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不利其程序權保障。依首開說明, 上訴人以上海慧高公司為追加被告而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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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