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984號
TPHV,106,上,984,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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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被 上訴人 呂勇逵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6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參。次按所謂 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 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於判斷訴訟標的有無變更時,應依 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 如起訴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起訴時不同,即屬訴之變更。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原告以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時,即應以「貸與人」、「借用人」、「 交付時」及「借用物之內容」等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 如就上開原因事實內容有所變動時,即為訴之變更。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係訴外人上海中榮彈簧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中榮公司)借款與被上訴人,嗣經上海中榮公司讓與 該借款債權與伊,並提出債權讓與合約書為證(原審卷26頁 )。嗣於本院更易主張借款合意成立於兩造間,並非上海中 榮公司與呂勇逵之間(本院卷第186 頁),是上訴人就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成立於何者間之主張已有不同,請求之借款債 權自屬有異,已變更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揆諸前說明,應屬 訴訟標的之變更,非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上訴人以僅更正債 權產生原因,未為訴之變更云云(本院卷第401 頁),即無 可採。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雖不同意(本院卷 第346 頁),然此部分未更易請求對象,且係基於同一交付 款項所生借款而為請求,仍屬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



變更之訴與原訴之證據亦得互相援用,按諸上揭規定,應准 許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又上訴人變更之訴既為 合法,原訴即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專就新訴而為裁判,合先 敘明。
㈡、上訴人另主張如認其前開變更之訴無理由時,被上訴人以未 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即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慧高公司)與上訴人借款,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與上海慧高 公司就該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追加備位聲明一部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600,000 元本 息。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其請求對象相同 ,且皆本於上訴人未獲清償借款本息之基礎事實,二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並就原請求所主張 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雖被上訴人不 同意追加之訴(本院卷第346 頁),惟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符合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以如認為前開變更之 訴無理由時,上海慧高公司既自承為該借款債務人,伊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一部請求上海慧高公司給付1,600,000 元本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追加上海慧 高公司為備位被告,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上海慧高公司給 付1,600,000 元本息之判決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伊之董事林信湧表示有財務困難 ,請託林信湧協助向伊借款,兩造就借款金額、日期、借款 及年息15%之利率等項達成意思合致,伊即指定其同一集團 之上海中榮公司將借款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上海慧高公司帳 戶,自民國93年1 月12日起至94年4 月26日止,陸續出借計 人民幣5,000,000 元。被上訴人迄98年9 月25日止,尚欠本 金人民幣3,173,967 元及利息人民幣3,427,884 元未還(下 合稱系爭借款債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一部請求,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00,000 元本息之判決。變更之訴聲 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主張:如認 其前開變更之訴無理由時,系爭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應為上海 慧高公司,被上訴人以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即上海慧高 公司名義向伊借款,應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定,與上海慧高 公司就該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上開規定為一部請求, 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同上金額本息之判決。追 加備位之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當時並非上海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伊僅 係出面幫上海慧高公司向上海中榮公司接洽借款事務,借款 債權債務係存在於上海慧高公司與上海中榮公司之間,兩造 間自無任何借貸法律關係。又伊未以上海慧高公司名義向上 訴人借款,且系爭借款債權之合意、款項交付均在大陸地區 上海市進行,不符兩岸條例第71條要件。再者,本件借款均 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變更及追加之訴暨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海中榮公司於93年1 月12日,匯款人民幣2,000,000 元; 於93年2 月12日,匯款人民幣500,000 元;93年2 月24日, 匯款人民幣500,000 元;於94年4 月5 日,匯款人民幣1,00 0,000 元;94年4 月26日,匯款人民幣1,000,000 元等共5 筆款項合計人民幣5,000,000 元(下稱系爭匯款)予上海慧 高公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 頁),並有 匯款水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堪信為真。五、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系爭借款債權,或被上訴人依兩 岸條例第71條規定,亦應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證人林信湧證述:「(問:你是在何時、何地跟被上訴人達 成系爭匯款的借款合意?)…在臺灣有次在臺北去開會的計 程車上…另外每年我會回臺灣過春節…某次春節被上訴人、 他太太、二個小孩到我家,就是來借錢,被上訴人跟我表達 他正在上海發展,因為馬來西亞做不太好,需要在上海發展 …」、「(問:剛剛講說在計程車的那次,具體過程為何? )這次已經不是第一次借款,在馬來西亞、臺灣已經借過被 上訴人很多次錢了,我也去過被上訴人上海的工廠,被上訴 人確實在擴建。」、「(問:請證人具體回答在計程車上那 次的過程?)我每次都會跟被上訴人要之前的借款,被上訴 人一再說抱歉,現在大陸要擴展,只能一直投資,被上訴人 想要換場地,因為之前是租的廠房,後來想買閩行工業區的 地擴充設備,因為我看他真的是在做工廠,所以就心軟把錢 借給被上訴人。」、「(問:被上訴人在你剛剛講的春節及 計程車那次,是跟你說他自己缺錢還是跟你說上海慧高公司 缺錢?)應該都是講他上海慧高公司缺錢,被上訴人又是上 海慧高公司的老闆,我是在馬來西亞跟被上訴人認識,我在 1996年又在上海嘉定區設廠,所以雙方難免更密切會看到對 方工廠發展,所以我就心軟把錢借給被上訴人。」(本院卷 第209 頁至第211 頁)。對照證人林麗珍即上訴人財務主管



證述:「(提示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問:系爭借款是否 約定借款的收款帳戶?由何人指定?)沒有約定,是被上訴 人的財務和我們上海中榮公司的財務聯絡,聯絡好之後就匯 錢過去。」、「(提示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問:系爭借 款對方是由何人負責處理收款?)不清楚,但我追討的時候 是跟他們的財務三人。吳經理姓名不知道,蘇明郎財務經理 ,住哪裡不清楚,感覺他是臺灣人,去跟被上訴人要錢的時 候好像有見過面,還有馬錦霞,住哪裡不知道,她是哪國人 不知道。」、「(問:妳剛剛有說妳有親自向呂勇逵催款, 電子郵件為何是向蘇明郎馬錦霞聯繫而不是直接向呂勇逵 聯繫?)被上訴人我很少跟他聯繫,但被上訴人說跟他的財 務聯繫就好了」(本院卷第223 頁、第227 頁)。參以蘇明 朗於98年8 月11日寄予林麗珍之電子郵件記載:「標題:上 海慧高電子還款計畫」、「…我司資金運作上存在缺口,故 原預計於7/20歸還中榮公司RMB50 萬借款因故延遲,我司目 前正加緊應收帳款催收,並與銀行洽談貸款事宜,故期於8 月底之前將RMB50 萬匯入貴司帳號,另餘RMB75 萬於9/15前 匯款,於此造成貴司不便甚感抱歉,再次感謝你及中榮集團 對我司的支持及諒解」(原審卷第23頁)。此外,系爭匯款 也是匯予上海慧高公司,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起訴時製作 之債權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也是記載上 海慧高公司為債務人(原審卷第26頁)。則林信湧自承商議 借款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是講上海慧高公司缺錢,林麗珍也 證述約定借款的收款帳戶是由兩邊財務聯絡好後,就匯過去 ,在追討款項時也是向財務催討,又往來的電子郵件中,亦 以「上海慧高電子還款計畫」為標題,均以公司名義商議還 款時程,嗣於本件起訴請求時,上訴人尚認為系爭借款債權 之債務人為上海慧高公司,因此在製作債權讓與合約書時, 才將上海慧高公司列為債務人,而非列被上訴人為債務人。 況系爭匯款均如數匯予上海慧高公司,並非匯予被上訴人個 人,亦如前述。足認系爭借款債權之借用人並非被上訴人, 應為上海慧高公司。
㈡、證人林信湧證稱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本院卷第21 1 頁、第215 頁至第216 頁)。然與其上開證述「都是講他 上海慧高公司缺錢」乙情不符,且上訴人後續匯款及催討欠 款對象均為上海慧高公司,均與被上訴人無關。況林麗珍證 述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為林信湧主導(本院卷第226 頁), 惟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卻記載債務人為上海慧高公司(原審 卷第26頁),顯見林信湧於製作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時,亦 認為借用人為上海慧高公司。是林信湧證述係借款予被上訴



人云云,即無可取。又林麗珍證述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 ,伊有跟被上訴人講,叫他還錢云云(本院卷第221 頁、第 222 頁)。惟林麗珍另證述「(提示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 ,問:為何分5 次匯款?)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分5 次,被 上訴人與林信湧之間的協議我也不知道。」、「(提示原審 卷第21頁至第22頁,問:妳有無見聞各次借款林信湧與被上 訴人是於何時、何處、達成約定?)沒有。我沒有在場。」 、「(問:妳剛剛有說妳有親自向被上訴人催款,電子郵件 為何是向蘇明郎馬錦霞聯繫而不是直接向被上訴人聯繫? )被上訴人我很少跟他聯繫,但被上訴人說跟他的財務聯繫 就好了」(本院卷第222 頁、第227 頁),是林麗珍不清楚 也未見聞被上訴人與林信湧間商談過程,嗣後亦少與被上訴 人聯絡,而是與負責之財務人員溝通還款事宜,自不足以林 麗珍上開證詞證明借款人為被上訴人。再者,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於106 年3 月23日答辯狀自承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然被 上訴人係答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兄呂樹泉於93年擔任上海 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公司須資金週轉,即經由被上 訴人透過林信湧向馬來西亞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為借款之 請求;被上訴人基於兄弟之情,僅居於引介之地位促成雙方 協議,且須資金週轉者,為上海慧高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等 語(原審卷第96頁至97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自承為借款 人,上訴人前開主張,殊無可信。再者,呂樹泉於另案即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86 號事件中陳述伊不認識 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伊及臺灣慧高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灣慧高公司)沒有向上訴人借錢,沒有跟上 訴人接觸過;伊沒有向上訴人借款,也不認識上訴人;被上 訴人很惡劣,都是他一手導演,上海公司也變成是他的,… ,什麼都推給伊,以前彰化銀行要還錢,他也推給伊云云( 本院卷第61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惟呂樹泉前開所述 係臺灣慧高公司與上訴人間爭執,與本案無關,且臺灣慧高 公司及呂樹泉尚於99年9 月1 日預計還款書上用印,表明向 中榮集團借款美金800,000 元及其還款計畫(原審卷第52頁 ),是呂樹泉前開所述與上述預計還款書所載內容不符,自 無從憑其單方陳述內容,逕認被上訴人為債務人。此外,上 訴人主張於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對話內容中,顯示 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云云,提出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 為證(本院卷第371 頁至第386 頁)。惟細譯上開即時通訊 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即時通訊對話紀錄標題為「與慧高- 蘇經理Ricky 討論呂勇逵先生借款的金額為美金捌拾萬元整 之事」,內容談論亦為美金之借款,均未見係討論本件人民



幣之借款事宜,對照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上海慧高公司及 台灣慧高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返還美金 借款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58 6 號返還借款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是兩造間尚存有另筆美金 借款存否之爭執,上訴人復未指出如何證明係討論系爭借款 債權之證據(本院卷402 頁至第403 頁),即無從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主張伊與上海慧高公司未有往來, 依經驗法則,實無可能與上海慧高公司達成借貸合意云云。 惟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未必然存有業務往來始會成立消費借貸 合意,而透過雙方均認識之第三方居間協調,亦屬常見,上 訴人所述,自無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為被上訴 人所借云云,自不可採。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先位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1,600,000 元本息云云,即非有據。㈢、按未經許可之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 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 與該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兩岸條 例第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上海慧高公司名 義向上訴人提出借款請求,並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云云。 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匯款時均非上海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1 頁),則被上訴人於系爭 匯款時期,既非上海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如何以上海慧高 公司名義與上訴人達成借款合意。又林信湧雖證稱係被上訴 人講他上海慧高公司缺錢,伊就心軟把錢借給被上訴人云云 (本院卷第211 頁)。然系爭匯款共分成5 筆,由上海中榮 公司自93年1 月12日至94年4 月26日匯予上海慧高公司,可 見各該消費借貸契約生效時間不同。且林信湧證陳:因為我 不是隨時都準備好錢,所以一定是這個月結算下來有多餘的 錢我才會借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10 頁),可見林信湧與 被上訴人商談時,被上訴人只不過傳達上海慧高公司需要資 金融通之訊息予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有意願借款予上海 慧高公司,待上訴人有得出借之款項後,始會借與上海慧高 公司,是被上訴人所為僅是居間協調借款事宜,至於後續消 費借貸契約即由上訴人及上海慧高公司為之,無從認為被上 訴人以上海慧高公司名義向上訴人為借款,即與兩岸條例第 71條所載要件不符。因此,上訴人主張依兩岸條例第71條規 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00,000 元本息云云,亦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備位之訴依兩岸條例



第71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同上金額本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上訴人聲明通知被上訴人本人到庭訊問云云。按當事人之訊 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事人,仍以認為 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查系爭匯款為上海慧高公司所借,認定明確如前,即無通 知被上訴人本人到庭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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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慧高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