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758號
TPHV,106,上,758,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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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758號
上 訴 人 郭霞霏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上訴人  郭鶴皋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4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七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就土地部分已於本院將之更正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5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所有」(本院卷第249-250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郭鶴鳴(見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 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均屬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已據其等釋明在卷, 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郭鶴齡(民國101年5月14死亡 )、郭沙菲、郭夢飛、郭鶴鳴郭鶴年郭笑霏等8人(下合 稱郭鶴齡等8人)為伊父母即訴外人郭鳳楠、李菽唐之繼承人 。郭鳳楠係陸軍退役將領,獲配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 下仍稱舊名)陸軍江陵新村眷舍(下稱原眷舍),依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 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下稱系爭權益 )。郭鳳楠、李菽唐分別於87年12月20日、89年9月20日死亡 ,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2項規定,郭鶴齡等8人於94年1月10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共同協議改建後之眷舍由 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權益之名義上承受人,惟伊未拋棄系爭權益



,即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承購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25(下稱系爭 土地),其上同段4007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依序於100年3月23日及24日辦理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並於100年12月22日擅以系爭房地為其向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抵押, 侵害伊所有權,伊受有2,228,571元之損害。伊於101年7月12 日發函請求其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7移轉登記予伊,即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 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7(土地應有部分 10萬分之75、房屋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 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郭鶴齡等8人於94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由伊承 受系爭房地系爭權益,其他繼承人均拋棄系爭權益,並依法辦 理公證。伊執系爭協議書,承購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為伊所有 而非遺產,伊自得以系爭房地貸款抵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5,及其上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7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
郭鳳楠(87年12月20日死亡)係陸軍退役將領,為臺北縣陸軍 江陵新村眷戶,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依 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 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郭鳳楠之配偶為李菽唐(89年9月20日死亡),其子女為郭鶴 齡(101年5月14死亡)、郭沙菲、郭夢飛、郭鶴鳴郭鶴年郭笑霏與兩造等8人(即郭鶴齡等8人)。
郭鶴齡等8人於94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陸軍江 陵新村眷戶郭鳳楠及配偶李菽唐已分別於87年12月20日及89年 9月20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之規定



,原眷戶子女計八人,經協議由子郭鶴皋承受應有之權益,其 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持立協議書,以資證明」,並經臺灣 臺北地方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盧榮輝公證在案(見原審訴字卷第 21-24、115-116頁)。
㈣被上訴人執系爭協議書,以臺北縣江陵新村原眷戶郭鳳楠及配 偶均歿,所遺輔助購宅權益由四子即被上訴人承受,且江陵新 村嗣遷建為安邦新村,而由被上訴人承購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3樓房屋(即系爭房地),並分別於100年3月23日及24日 辦理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登記。嗣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2 日以系爭房地為其向彰化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60萬元之抵押(見原審板司調字卷第 11、13-16頁之繼承系統表、原眷戶房屋自增建補償丈量表、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訴字卷第56、57頁之陸軍江陸新村 眷戶遷建安邦新村房屋坪型核定狀況,第91-119頁之國防部政 治作戰局106年1月9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0247號函覆相關資 料)。
上訴人主張主張系爭房地為郭鶴齡等8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其已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 權利範圍1/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150萬元本息之判決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㈠郭鶴齡等8人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 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7移轉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1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郭鶴齡等8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 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 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 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 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 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係郭鶴齡等8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既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郭鶴齡等8人就系爭房 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原證13之切結 書及原證14之協議書,係在郭鶴鳴脅迫下簽立等情即使不能證 明,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經查:
郭鶴齡等8人於94年1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載明:「陸軍江 陵新村眷戶郭鳳楠及配偶李菽唐已分別於87年12月20日及89年 9月20日死亡,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之規定 ,原眷戶子女計八人,經協議由子郭鶴皋承受應有之權益,其 餘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持立協議書,以資證明」等情,已如 前述,是系爭協議文字已明確約定,江陸新村改建之系爭房地 由被上訴人承受應有權益,自無從依系爭協議書推論郭鶴齡等 8人就系爭權益或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⑵證人即兩造之兄郭鶴年、兩造之姐郭沙菲郭笑霏及兩造之兄 郭鶴鳴等人分別到庭證述如下:
①證人郭鶴年證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指江陵新村房產由被 上訴人繼承,其他簽名兄弟姊妹都放棄?當時兄弟姊妹是如何 公證?)是指江陵新村當時已經很破爛,國防部要改建,後來 改建成本件標的安邦新村,該協議書所指江陵新村的房產部分 ,內容意思即為其他兄弟姊妹都放棄,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 且兄弟姊妹講好一起去公證處的……(簽協議書時,江陵新村 已經決定改建?)還沒有,但是已經破爛不堪,因為怕每個人 都有意見,繼承的事情就會擺不平,所以後來兄弟姐妹決定都 放棄,而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且當時立協議書的每個人都是 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決定的,完全沒有脅迫(見原審訴字卷第 49-50頁)、(是否看過原證13,若有請問為何會有原證13的 切結書?)當時郭鶴鳴認為房子有他的份,但當時我們都有簽 過切結書每個人都同意放棄這個房子,因為當時郭鶴鳴比較強 勢到公司找被上訴人,所以我就居中協調希望息事寧人,所以 寫這份原證13切結書,我們也在上面簽名……(既然已經簽過 系爭協議書同意放棄權利,那為何郭鶴鳴會認為房子有他的份 ?)因為郭鶴鳴當時是完全無業他希望能夠拿到一點好處,所



以被上訴人在強大壓力下才妥協,做了原證13的切結書(在簽 原證13的切結書時,你主觀認為房子是誰的?)是被上訴人的 ,因為其他人都放棄……當初簽的原證13切結書我們認定只是 草稿,我們既然已經有原證13的切結書內容,所以才會有原證 14的協議書。切結書出來之後,我忘記是叫誰打出這份協議書 。(協議書上記載郭鶴年取得364.34萬元,是否有取得該款項 ?)364萬扣除50萬公司的投資剩下拿給我太太,大概三百多 萬。(既然你認為房子已無權利,為何還會拿上述的三百多萬 ,又三百多萬是如何計算得出?)本來我們是沒有任何權利拿 上述款項,但被上訴人知道我的苦,知道我在外借貸了很多款 項有負債,所以撥了壹份給我,原本房子的市價是1600萬左右 ,後來當時也不是立刻賣得出去,在協商後以1400萬來分配, 其中二分之一給了郭鶴鳴,另外四分之一給我,另外平均分配 給姐姐。被上訴人現在還住在系爭房屋內,本來他可以不分出 來,因為房子給被上訴人,我們都放棄了權利,但他還願意湊 出一些錢給其他兄弟姊妹,而上述1400萬是他把原本自己的房 子賣掉再加上貸款湊出來的……(有參予該份切結書的撰擬, 你說是息事寧人,為何還要分配很二分之一由其他兄弟姐妹? )因為有些兄弟過的不好,有些有拿有些沒拿,像大姐郭沙菲 就沒拿,郭笑霏就多拿50萬。(簽原證13是否有讓上訴人知道 ?)沒有,因為大家都放棄了,而且他在美國……(簽立系爭 協議書,當時除了被上訴人以外其他兄弟姐妹都放棄了系爭房 屋的權利?)對,(後來是因為郭鶴鳴來鬧才又有了原證13切 結書的產生,何原因?)郭鶴鳴本來願意放棄,是後來又反悔 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8-149頁)。②證人郭沙菲證稱:「(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指江陵新村房產由 被上訴人繼承,其他簽名的兄弟姊妹都放棄?當時兄弟姊妹是 如何公證?)是,全部的兄弟姊妹一起去法院公證處公證。( 前述協議書所放棄的江陵新村,是否現在已經改建成安邦新村 即連城路171巷22號3樓之房屋?)是。(簽完協議書後兄弟姐 妹間是否對於安邦國宅部分之權利是否有再爭執?)沒有爭執 ,也沒有再做成其他協議(見原審訴字卷第50-51頁)、(系 爭協議書,有無看過此協議書?為何會有此協議書?)看過, 在房子還沒蓋時大家簽的,因為是40幾年的瓦片房,住了太久 要重建,立這份協議書時大家都放棄得到這間房子,本來是要 辦給爸媽,爸媽生前的後十幾年都是被上訴人在撫養,爸媽經 常跟我說大的要照顧小的,所以我把聲請這個房子重建的流程 辦了將近二十年,快辦出來的時候交給被上訴人,在簽系爭協 議時大家都是願意放棄系爭房子的權利,當時沒有爭議,願意 把房子所有權給被上訴人。(原證13、14,這兩份文件是否有



看過?)原證13、14都沒有看過。(是否知道在簽系爭協議書 後兄弟姊妹有跟被告要過錢?)聲請之過程很久大家都認為房 子很難蓋成,將近二十年的時間,但後來房子蓋好後,後來有 人覺得不公平就吵架,就把原來的協議書推翻,有人向被上訴 人要錢。(被上訴人有無要給你錢,你有沒有跟被上訴人要過 錢?)被上訴人說要給我錢,我說我不要,因為早就決定交給 他,其他的我就不要,當初如果我是貪心的人聲請的人都是我 ,但我比較為小弟著想,因為被上訴人負責我爸媽十幾年的生 活,跟我爸媽一起生活的也是被上訴人,費用是被上訴人和郭 鶴年一起負擔外傭的錢及醫藥費,醫藥費很大筆因為住院很久 ……(系爭協議書為何大家決定要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子的權利 ?)當時大家都同意給被上訴人系爭房子。(簽系爭協議書時 是個別去簽的嗎?)我印象是大家一起去簽的,當時上訴人也 有同意簽。上訴人還特地從美國飛回來簽這份文件等語明確( 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54頁)。
③證人郭笑霏證述:(是否看過系爭協議書?)有看過,除了當 事人簽名外的字都是我寫的。(當初為何出具此協議書,同意 由被上訴人取得權利?)軍方規定要推由一人繼承,這是軍方 的制式表格。(簽協議書時有無放棄房子權利的意思?)沒有 。只是先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當初他們簽這個協議書都有問 我為什麼要給被上訴人,我說要推一個人出來,因為當初有說 房子要給郭鶴鳴住,我們怕郭鶴鳴把房子賣掉不能用他的名字 ,我媽媽當初有承諾說是誰把舊房子改建好就給誰住,郭鶴鳴 有把房子改建好,我們所有的兄弟姊妹同意房子改建好給郭鶴 鳴住,但不願把產權登記給郭鶴鳴。(原證13,是否知悉?) 我不在現場,是嗣後才知道,因為他們發生糾紛,郭鶴皋不願 給郭鶴鳴住,後來比較嚴重的一次祁青(被上訴人的太太)拿 十萬給郭鶴鳴,希望他搬出房子,因為沒有搬出舊眷舍的話新 的眷舍沒辦法配,承諾要幫郭鶴鳴付在外面的房租,可是嗣後 十萬元拿之後沒有再給錢,郭鶴鳴因付不出房租,就跑到公司 打起來,因我不在現場到醫院後才知道,他們互相控告傷害。 (原證14協議書,有看過此協議書嗎?)有看過,我跟郭鶴鳴 同時簽的,但他沒有給我備分,我本來拒絕簽,可是我不簽署 他們不給郭鶴鳴簽。協議書在古亭站律師事務所。(知道為什 麼原證13這樣約定嗎?)我媽媽當初有承諾誰蓋成就給誰住, 而且他不搬出舊眷舍我們根本拿不到房子,我猜應該是這樣, 所以才會給他持分二分之一,簽切結書時我不在場……(本案 系爭房屋改建由誰負責?)公文流程後半段是我在做,簽完協 議書後我要去美國才交給被上訴人做。(簽協議書時舊房子的 狀態?)沒有辦法居住,後來郭鶴鳴花了錢改建……(你知道



什麼是借名登記?)我認知的借名登記,就是軍方說只能用一 個人的名字,我們八個兄弟姐妹只能推派一個人出來。(94年 1月10日當天你們在什麼地方簽?當天有那些人在?)公證處 ,全部人都到,連美國的都回來。(很多兄弟姊妹都問為什麼 要登記給被上訴人,請問當天郭鶴年郭沙菲是否也問過?) 我記得郭鶴年有說為什麼不登記給郭晉陽郭鶴鳴兒子),我 只記得是郭霞霏有問為什麼要登記給被上訴人,其他人都有在 場。(有嚴重衝突是在94年1月10日簽訂協議書之後?)是的 ,是簽立協議書很久以後等到要配房子時才發生衝突。(你簽 了原證14的協議書之後拿了多少錢?)我拿了總共一百萬,先 是在事務所簽協議書時給50萬的本票,後來郭鶴年再給我50萬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158頁)。④證人郭鶴鳴證稱:當初房子父母親指定給我,並且由我居住, 今天把我趕出來是他們……(系爭協議書你是否看過這份文件 ?為何會簽立這份文件?)國防部只能指定1人繼承,本來父 母親是指定給我的,後來他們(所有8個兄弟姊妹)商量,我 花錢比較大,就將房子以被上訴人名義來解決這個房子。(你 在94年簽立這份協議書時,每個兄弟姊妹是否要把房屋的所有 權給被上訴人?)那時候國防部指定只能給1個人,並非我們 所有人要將房屋所有權給被上訴人。(原證13切結書,這份文 件是否曾經看過?其上簽名是否係你的?)看過,其上簽名是 我的。(這份文件在何時簽立?)應該是在2011年。(這份文 件係何人擬訂?你為何簽立這份協議書?)是被上訴人擬訂。 本來是他應該將房屋鑰匙交給我,讓我居住,但是被上訴人動 了私心,他與他太太商量用一半的價格給我,讓我去找房子。 我本來是退而求其次,要他把舊的房子給我,但是被上訴人也 不願意,後來我二姐跟我講,我就同意這個內容,這是他們寫 好後,我最後一個知道。(這份切結書上的內容為一半證人, 另一半由其他兄弟姊妹共有,為何有此約定?)他們給我一半 ,其他他們愛分給誰就分給誰,本來應該是共有的。當初我一 個人沒有房子,他們都有房子,這個房子大家共有,當時父母 親親口跟其他兄弟姊妹說這個房子要給我,後來大家說要分一 半,我想說是分給兄弟姊妹,所以我答應。(切結書你當初簽 了之後,正本在何人處?)我不知道。(原證14協議書,這份 文件,你看過否?是否有簽立這份文件?)我有看過這份文件 。(當初為何有這份協議書?)我不知道,這是他們幾個作決 定的。應該是被上訴人的老婆。(你後來有無照協議書的約定 拿到金錢?)對,差不多。(你主觀上認為房子係何人所有? )這不是主觀,而是事實,那房子是我的。(你有無在這房子 坐落的土地上自己蓋房子?)有,我花了將近600萬元,是舊



的眷舍。當初我媽是說誰去蓋就給他,都跟8個小孩說的非常 清楚,他們都沒有拿錢,只有我拿錢去蓋。(你蓋的舊的眷舍 ,是在父母生前蓋的還是死後蓋的?)我媽在。(你父母親說 房子要給你,是何時跟你說的?有無訂立遺囑?)我父親沒有 訂遺囑,除了我大哥之外,都有跟其他人說過,我母親還在被 上訴人家中講過。(為何沒有跟大哥說過?)大哥生病在醫院 。(就你所知,既然爸媽說房子要給你,所有兄弟姊妹也知道 ,為何當初你會同意要把名字登記給被上訴人?)這些兄弟姊 妹認為我比較窮,怕我將房子賣掉,說我住進去可以,但是用 被上訴人的名字。(你們在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是否還有在原 來的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我只有在老眷舍上蓋房子,老眷 舍只有我住在那邊。後來我二姐先生過世,所以我請她與我住 在一起,因為她沒有地方住。(後來系爭房屋在改建時,你有 無拿到改建補償款?)有,是被上訴人收到補償款之後半年才 給我。(你當初簽立原證13切結書及原證14協議書時,有無與 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就是我要跟他拿鑰匙,被上訴人不給我 。(你是否有毆打被上訴人?)我要向被上訴人拿鑰匙,他不 給我,我們才發生衝突,我也被他打。(所以是因為你與被上 訴人發生衝突後,才有切結書、協議書的協議內容?)是,那 是他們設定的。關於協議書所有的事情,都是他們弄好之後, 我是最後才知道的,我想是兄弟姊妹,我才會讓步簽切結書及 協議書,站在我的立場,沒有任何當哥哥會做到這樣子,我認 為我做到我該做的。我的小妹也沒有說一定要拿錢,只要不要 將房子賣掉。(系爭房屋父母親在生前已經告訴大家說要把系 爭房屋給你?)對。(所以兄弟姊妹在94年1月10日簽協議書 時,都已經知道這件事?)他們當然知道,後來是我讓步,我 認為沒有必要鬧到這樣。(簽協議書時,會將系爭房屋由被上 訴人登記的原因是因為兄弟姊妹怕你將房子賣掉,所以才由被 上訴人做登記名義人?)對,當初兄弟姊妹也知道我會住進去 。(房子蓋好登記給被上訴人之後,你有向被上訴人要房子鑰 匙?)有,但是被上訴人不給我,也一直躲我。(你因為要向 被上訴人要鑰匙,而發生衝突?)對,他們把我從舊房子騙出 來,因為舊房子不交出去,新房子就拿不到,所以我那時候沒 有房子住,被上訴人的老婆還叫我去外面租房子,拿了10萬元 給我。(衝突之後,才提出切結書與協議書?)對。(切結書 、協議書係何人提出?)我二姐郭夢飛不忍心兄弟衝突,與我 商量說讓被上訴人拿出一半的房價出來,我本來不答應,因為 我那時候沒有地方住,他們將我騙出來,我沒有房子住。(先 簽切結書,之後再簽協議書?)切結書比較後面。他們當初先 拿協議書給我簽,我不太願意簽,後來二姐郭夢飛勸我,我接



受了才簽了切結書,簽了切結書之後,再依照先前的協議書內 容,至於他分給誰我都不知道。照理說要分的話,8個兄弟姊 妹都要分。(你方才說主觀上房子是你的,後來讓步,後來是 指什麼時候?)就是發生衝突的時候,我二姐來勸我。二姐本 來叫被上訴人與我碰面,被上訴人都不與我碰面,他都躲我。 (原證14協議書你有無在上簽名用印?)我記得應該是沒有, 因為我當時比較不同意這樣的作法,若是要分錢,按照我的立 場,也應該是我來分,我記得我沒有簽,上面所載其他分法, 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24頁)。⑤依證人郭鶴年郭沙菲之前揭證言,其等證述郭鶴齡等8人於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同意由被上訴人承受系爭權益,其餘兄 弟姐妹均放棄系爭權益等情明確,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前揭內 容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郭鶴齡等8人間未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應為可採。
⑥雖證人郭笑霏郭鶴鳴證述兄弟姐妹並未放棄系爭房地之權利 ,僅是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一人云云,然郭笑霏證 稱當初他們簽這個協議書都有問伊為什麼要給被上訴人,伊說 要推一個人出來,因為當初有說房子要給郭鶴鳴住,我們怕郭 鶴鳴把房子賣掉不能用他的名字,媽媽當初有承諾說是誰把舊 房子改建好就給誰住,郭鶴鳴有把房子改建好,我們所有的兄 弟姊妹同意房子改建好給郭鶴鳴住,但不願把產權登記給郭鶴 鳴等情;另證人郭鶴鳴證述國防部只能指定1人繼承,本來父 母親是指定給伊,後來兄弟姐妹商量,伊花錢比較大,就登記 被上訴人名義來解決這個房子。系爭房地是伊的,當初媽媽說 誰去蓋就給他,都跟8個小孩說的非常清楚,他們都沒有拿錢 ,只有伊花了將近600萬元去蓋等情。是依其等上開證述觀之 ,系爭房地之權益應為郭鶴鳴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顯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權益為郭鶴齡等8人所有,而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不符,本院自難僅以證人郭笑霏郭鶴鳴上開證言,形成系爭房地之權益為郭鶴齡等8人所有 ,郭鶴齡等8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心證 。
⑶上訴人固另舉原證13切結書及原證14協議書為證,然查:①原證13切結書係由郭夢飛、郭鶴年郭鶴皋郭鶴鳴等人所簽 立,其上記載:「茲有關家父郭鳳楠位於連城路171巷22號3樓 之房屋一棟,今同意所有權持份1/2分歸郭鶴鳴持有,另餘1/2 由其餘兄弟姐妹共有,將儘快於房屋確定分發完成後處理,儘 快將房屋售出總額扣除需另租屋之費用外,將餘額之一半交於 郭鶴鳴,房價按市面公訂價計」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68頁) ;另原證14協議書之內容略以:「立契約書人郭鶴皋等人,因



承受下列房屋所有權事件,同意如下約定及處理方式,立此書 為憑。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基地面 積及房屋面積權利範圍詳如已登記之所有權狀。協議內容如下 :一、以郭鶴鳴要求房屋之買賣總價為壹仟肆佰八十八萬一千 七百元整。二、郭鶴鳴要求買賣價金分配及貸款債務負擔㈠郭 鶴鳴分得總價額為930萬,負擔銀行貸款73.5萬,領取買賣價 款時,所分得金額同時扣除應承擔之貸款,房屋所產生費用皆 不承擔(代書費24,642、火險房屋稅5,773、房屋款260,000、 管理費24,500、貸款利息15,352、總計330,267)1,800,260貸 款及各項費用-73.5郭鶴鳴承擔之費用=1,065,267㈡郭鶴鳴除 前項扣除銀行貸款後所分得買賣金額,另外加前投資尊皇500, 000元及外佣費用108,000元,以上金額一次付清。三、買賣價 金之給付及保管,房屋所有權因已登記郭鶴皋,同意由其承受 並支付買賣價款,故各人應分得之買賣價款另由他人簽收轉交 或代為保管,此後一概與登記所有權人郭鶴皋無關。郭鶴鳴 856.5萬、尊皇股份50萬、外傭費用10.8萬,總計917.3萬、郭 夢飛50萬、郭笑霏50萬、郭鶴年364.34萬」等情(見原審訴字 卷第136-137頁)。
②依證人郭鶴年郭笑霏郭鶴鳴等人前揭證述原證13切結書及 原證14協議書之簽署過程,證人郭鶴年證稱:簽立系爭協議書 時,兄弟姐妹決定都放棄,由被上訴人一人繼承,但事後郭鶴 鳴認為系爭房地有他的份,因為當時郭鶴鳴比較強勢到公司找 被上訴人,所以伊就居中協調希望息事寧人,才寫原證13切結 書,我們也在上面簽名,因為郭鶴鳴當時是完全無業他希望能 夠拿到一點好處,所以被上訴人在強大壓力下才妥協,簽了原 證13切結書,當初簽的原證13切結書我們認定只是草稿,所以 才會有原證14協議書,被上訴人現在還住在系爭房屋內,本來 他可以不分出來,因為房子給被上訴人我們都放棄了權利,但 他還願意湊出一些錢給其他兄弟姊妹,協商後以1400萬來分配 ,其中二分之一給了郭鶴鳴,另外四分之一給伊,其餘平均分 配給姐姐等語;證人郭笑霏證述:簽原證13切結書時,伊不在 現場,是嗣後才知道,因為郭鶴鳴要搬出舊眷舍才能配新的眷 舍,被上訴人太太拿十萬給郭鶴鳴,請其搬出舊眷舍,並承諾 要幫其付房租,但拿十萬元後就沒有再給錢,郭鶴鳴因付不出 房租,跑到公司打起來,因伊不在現場到醫院後才知道,他們 互相控告傷害,原證14協議書伊與郭鶴鳴同時簽的,但沒有給 伊備分。媽媽當初有承諾誰蓋成就給誰住,而且郭鶴鳴不搬出 舊眷舍拿不到新房子,伊猜應該是這樣,所以原證13切結書才 會給郭鶴鳴持分二分之一,簽立系爭協議書很久以後等到要配 房子時才發生嚴重衝突,才簽立原證13切結書及原證14協議書



等語;證人郭鶴鳴證稱:系爭房屋是伊的,因為伊要跟被上訴 人拿房子鑰匙,被上訴人不給,兩人發生衝突,之後才有原證 13切結書、原證14協議書的協議,二姐郭夢飛不忍心兄弟衝突 ,與伊商量說讓被上訴人拿出一半的房價出來,伊本來不答應 ,因為伊那時候沒有地方住,他們將伊騙出來,後來二姐郭夢 飛勸伊,伊才簽原證13切結書,簽了原證13切結書之後,再依 照先前的協議書內容,至於被上訴人分給誰伊都不知道等語。③互符證人郭鶴年郭笑霏郭鶴鳴等人前揭證述原證13切結書 及原證14協議書之簽署過程大致相符,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後,因郭鶴鳴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向被上訴人 索取系爭房屋鑰匙遭拒,兩人因此發生衝突,於衝突之後在郭 鶴年、郭夢飛等人的協調下,始簽立原證13切結書、原證14協 議書等情為真正。準此,原證13切結書、原證14協議書,既係 因鶉鶴鳴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後始行簽立,且衝突之原因係因 郭鶴鳴認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經協議後,其始同意退讓取得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此觀原證13切結書係載明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1/2為郭鶴鳴所有,其餘1/2為兄弟姐妹共有,原證14 協議書並就系爭房地按買賣總價14,881,700元為分配,其中郭 鶴鳴分得8,565,000元等情自明。則本院自無從依事後簽訂之 原證13切結書及原證14協議書,作為推論郭鶴齡等8人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有合意將系爭權益或系爭房地借用被上訴人之名 義登記之判斷基礎。
⑷綜上,上訴人主張郭鶴齡等8人間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就系 爭房地有成立借名契約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自應就借名 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 以使本院形成系爭權益或系爭房地為郭鶴齡等8人所有,而係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心證。準此,上訴人主張郭鶴齡等 8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洵屬無據。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郭鶴齡等8人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 契約存在之事實,則其主張終止終止借名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7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為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權益或系爭房地為郭鶴齡 等8人所承受,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借名登記存在 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自無任何之權利或利 益,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難認有侵害 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破壞其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 性,爰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云云,揆之前開說明,顯乏所據,為無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㈠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7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詳如上訴聲明第二、三項所示), 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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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