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黃盛橋
輔 助 人 余菽秝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昭君
吳忠慶
許金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敦元律師
王聖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馮天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昭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林昭 君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聲明,於本院追加民法 第197 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㈠卷第73頁), 經核上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應予准許。三、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8 、9 月間,經原審同案被告卓 文元告知,得以優惠價格購入訴外人周錫英、陳珍雄、陳珍 安、張筱娟、謝美玉等人共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段內 寮小段527 、527-8 、527-9 、527-10、527-29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遂於同年9 月9 日簽訂不動產申購意 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以新臺幣(下同)2 億2,000 萬 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申購金即500 萬元支票予卓文元。 嗣卓文元表示申購金太少,而將該支票退還,伊遂於同年9 月17日另簽發受款人為周錫英、面額1,000 萬元、發票日為 同年10月25日、票號為AD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交予卓文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斡旋金,並委由卓文元為 居間人。詎卓文元竟於同年9 月17日擅將系爭支票交付予林 昭君,並由林昭君於同年月18日偽造周錫英之背書後,將系 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吳忠慶及許金祥(下合稱吳忠慶2 人) 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黃銘豐,再由黃銘豐於同年10月1 日交付 被上訴人馮天佑(原名:馮超業),並於同年月27日提示兌 領,致伊受損害。林昭君未向伊揭露出售之條件與系爭意願 書內容不同,並偽造周錫英之背書,將系爭支票交付吳忠慶 2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以系爭支票向吳忠慶2 人購 地,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林昭君為吳忠慶2 人代理人黃銘豐之使用人,黃銘豐同為馮天佑之使用人,就 林昭君偽造周錫英之背書,應由吳忠慶2 人、馮天佑承擔法 律效果,均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吳忠慶2 人所受塗銷 抵押權、馮天佑兌領系爭支票之利益,均屬不當得利。經扣 除卓文元給付之500 萬元後,伊仍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等情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第179 條等規定,求為命( 一)林昭君、吳忠慶、許金祥、馮天佑應各給付500 萬元, 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 任一人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 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於本院之上訴及追加聲明 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廢棄。(二)林昭君、馮天佑、吳忠慶、許金祥應各給付 上訴人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 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上訴人林昭君以:伊與上訴人間無居間或委任關係,卓文 元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以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 1 (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之定金,伊持以向吳忠慶2 人購地 ,並無不當。嗣因上訴人拒絕履約而遭沒收,伊並未取得利 益。又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97年間,其於10 4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上訴人吳忠慶2 人以:林昭君於97年9 月18日 持系爭支票、購買意願書,向伊之代理人黃銘豐表達有意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經伊同意出售。黃銘豐並未參與系爭支票 之背書過程,不知該背書有無偽造情事。伊取得系爭支票, 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嗣林昭君未於約定期限內,簽訂買賣 契約,而卓文元依97年12月24日之承諾書,所提出面額1,00 0 萬元之保證金支票復未兌現,伊依約自得沒收系爭支票,
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馮天佑則以:伊於97年5 月19日將 對周錫英之抵押債權售予吳忠慶2 人,該2 人以系爭支票清 償部分價金,經伊兌領系爭支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 伊與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不得對抗伊各 等語,資為抗辯。
五、周錫英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2 分之1 ,前 為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 設定抵押權,嗣中小企銀將上開抵押債權出售予訴外人荷商 柯企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柯企公司),荷商柯 企公司復於94年1 月間將該抵押債權轉讓馮天佑;周錫英於 96年4 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吳忠慶 2 人;上訴人於97年9 月17日簽發交予卓文元之系爭支票, 為購買系爭土地之斡旋金,卓文元於同日交予林昭君,林昭 君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吳忠慶2 人之代理 人黃銘豐,再由黃銘豐於同年10月1 日交付馮天佑,並於同 年月27日提示兌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 459 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 引、債權讓與聲明書可佐(見原審㈠卷第22、26、42至44、 48、53、57、61、112 頁),堪信為真正。六、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97 條第2 項,請求林昭君給付500 萬元 乙節,林昭君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固於97年9 月9 日簽訂系爭意願書,委託訴外人僑 展不動產物業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僑展公司),以2 億2, 0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斡旋期間自97年9 月9 日起至同 年10月15日止,並交付申購金即500 萬元支票予卓文元, 於系爭申購意願書第5 條約定:若於申購期限內,賣方不 承諾接受上述條件,本申購意願書自始無效,買方所交付 之出價申購金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買方如欲以新條 件繼續委託出價,則需另行填具新條件。然而,因卓文元 嗣向上訴人稱申購金太少,並將500 萬元支票退還,上訴 人已於同年9 月17日,另簽發系爭支票交予卓文元,而依 卓文元在系爭支票之收據上所載:本支票影本為購買系爭 土地之斡旋金,本土地購買人黃盛橋占60%,卓文元占40 %之內容(見本院㈠卷第255 頁);證人朱永達於另案結 稱: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時,要求卓文元共同出資買受, 所以卓文元在收據上寫參加40%,就是該1,000 萬元之系 爭支票,卓文元要負擔400 萬元各等詞(見本院99年度重 上字第505 號卷第191 頁),可知上訴人係與卓文元共同 投資買受系爭土地,並委由卓文元以系爭支票作為購買系
爭土地之用,至為明確。
(二)依上訴人寄予僑展公司之存證信函所述:伊認知為系爭土 地全部之買賣,卓文元與伊協調改為2 分之1 ,伊初未發 覺不妥,直至97年11月4 日提出賣方為訴外人張林美月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因恐權益受損而拒絕簽名(見原審 ㈠卷第28、29頁);卓文元結稱:林昭君於96年間向伊表 示,有地主要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伊問上訴 人有無購買意願。伊和上訴人看完系爭土地後,要伊合夥 一起買,約定投資比例為上訴人60%、伊40%,當時是要 買全部,而非只買一半。之後伊去找林昭君,告知伊和上 訴人願意購買系爭土地全部,林昭君表示可以先買2 分之 1 ,另外2 分之1 他會想辦法去找其他地主出售,讓伊及 上訴人可以買到全部,但要分二階段處理。伊有同意以林 昭君建議二階段的處理方式,來進行本件買賣。伊和上訴 人講好,先付500 萬元給林昭君作訂金,伊將上訴人簽發 之500 萬元支票拿給林昭君,但林昭君說地主方面認為金 額太少,要求要有1,000 萬元,所以伊將500 萬元支票取 回,請上訴人另外開立系爭支票。伊有告知上訴人,上訴 人知悉伊和林昭君約定,要分二階段買系爭土地之全部各 等詞(見本院㈠卷第370 、371 、372 、376 頁)以察, 堪認上訴人雖出具系爭意願書,欲與卓文元共同投資購買 系爭土地之全部,然因林昭君建議採取先買一半之二階段 購地方式,經卓文元與上訴人協調後,已同意改採先購買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亦即上訴人已知悉卓文元將 系爭支票交予林昭君,係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而非全部, 甚為明晰,尚不能逕認林昭君有未揭露出售條件與系爭意 願書內容不同之可歸責情事。以故,上訴人以林昭君違反 民法第567條規定之告知義務,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 項、 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44 條第1 項、第197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林昭君收受系爭支票後持以行 使之侵權行為係發生於97年9 、10月間,依其於另案100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中所述:系爭支票遭兌現,是卓文元 與林昭君串通詐騙等詞(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505 號卷 第191 頁背面),則其於104 年6 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原審㈠卷第6 頁),顯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林昭君 以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
拒絕賠償之抗辯,即屬有據。職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林昭君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四)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 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該項所謂「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仍須具備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構成要件。而 同法第179 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 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 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
(五)上訴人既知悉卓文元將系爭支票交予林昭君,係為購買系 爭應有部分,參以林昭君簽收受系爭支票之收據,乃卓文 元所製作(見本院㈠卷第377 頁),其上並載明:茲收到 黃盛橋先生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支票面額1,000 萬元,雙 方言明:每坪以1 萬元作為購買價,稅金各自負擔,屆時 買方不買定金沒收,買方不賣加倍返還(見本院㈠卷第25 7 頁);及卓文元證述:該收據記載雙方言明每坪以1 萬 元作為購買價,是表示林昭君收受這張支票的當時,雙方 就土地買賣價金已約定以系爭土地面積乘以每坪1 萬元計 算(見本院㈠卷第373 頁)各情觀之,足見上訴人簽發系 爭支票,係作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定金,並與林昭君達 成以每坪1 萬元購買之合意,如上訴人屆期不買,該作為 定金之系爭支票將遭沒收而不必返還。
(六)審諸林昭君於收受系爭支票之翌日,即97年9 月18日以自 己名義向吳忠慶2 人之代理人黃銘豐提出購買意願書,並 表明:伊擬以價金5,7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 之1 ,提出該意願書之日,給付要約金1,000 萬元即系爭 支票,待簽訂買賣契約書,即無息轉作訂金之一部分,並 同意於系爭支票兌現之日(即97年10月25日)起7 個營業 日內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書手續。如未依約如期簽約,任由 賣方沒收其已繳交之要約金1,000 萬元,伊亦喪失簽約資 格,賣方得依自己之意思處分該不動產(見本院㈠卷第25 9 、260 頁);訴外人恒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同 年10月9 日函覆林昭君所稱:經派員與賣方溝通後,賣方 同意以總價5,700 萬元,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予林昭君,請林昭君於要約金1,000 萬元之系爭支 票兌現之日(即97年10月25日)後7 個營業日內,定要完
成買賣契約之簽訂各等詞(見本院㈠卷第267 、268 頁) 以考,足徵林昭君係向吳忠慶2 人提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 分之1 之要約,並已獲同意出售之承諾。而依林昭 君於同年10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卓文元,所載 :經本人與賣方溝通後,同意以總價9,288 萬4,300 元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出售台端。本人已於日前先用 電話口頭告知台端,台端之要約已取得賣方同意,為求慎 重,本人特發此函書面通知,請台端於要約金1,000 萬元 之票據兌現之日(97年10月25日)後7 個營業日內,定要 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見本院㈠卷第269 、270 頁);卓 文元結稱:上訴人知道伊和林昭君約定好,要分二階段買 系爭土地之全部,但後來上訴人認為一次先買一半,無法 保證另一半後來一定買得到,而且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 他後來堅持要一次買到全部土地。在去和林昭君安排的人 簽買賣契約書前,上訴人就有告訴伊一定要買到全部土地 ,他才簽約等詞(見本院㈠卷第376 頁),參互以觀,可 知林昭君通知上訴人於約定期限簽立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 契約,係遭上訴人以非系爭土地之全部而拒絕。然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係作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之定金,如上訴 人屆期不買,該作為定金之系爭支票將遭沒收而不必返還 ,詳如前述。以故,林昭君沒收系爭支票,即屬有據,其 受有系爭支票之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
七、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 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上訴人既主張卓文元將系爭支票交 予林昭君,則受有系爭支票利益者應為林昭君。至吳忠慶2 人因林昭君之給付而收受系爭支票,馮天佑基於吳忠慶2 人 之給付而收受系爭支票,均非出於上訴人之給付而受有利益 。準此,吳忠慶、許金祥、馮天佑抗辯稱不負返還之責,於 法並無不合。又林昭君以自己名義,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2 分之1 ,而將系爭支票交予吳忠慶2 人之代理人黃銘豐 ,亦無從認林昭君為黃銘豐之使用人。是以,上訴人稱:林 昭君偽造周錫英之背書,應由吳忠慶2 人、馮天佑承擔法律 效果,均不得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云云,均屬無據。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忠慶、許金祥、馮天佑 應各給付500 萬元,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227 條第2 項、第544 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林昭君給付500 萬元;依同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吳忠慶、許金祥、馮天佑各給付500
萬元,並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免 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林昭君給付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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