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陳俊秀
訴訟代理人 談 虎律師
王怡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勇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如未遵期繳納,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二者 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 照)。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逾期 未遵法院補正裁定繳納,上訴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確認兩造間就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0段000巷0弄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9 月19日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新臺幣(下同)600萬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嗣於106年6月5日以民事上訴理由(二 )狀追加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月19 日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303萬1,233元違約金債權 不存在。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642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10日製作分配表,次序8即第 2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優先分配債權原本600萬元及違約 金303萬1,233元均應剔除(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查上訴 人本於確認利益及異議權所追加第1、2頁聲明,雖訴訟標的 不同,但與上訴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除去系爭不動產所設 定之抵押債權,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 價額高者即追加之訴第2項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3 萬1,233元(計算式:600萬元+303萬1,233元),徵收第二 審裁判費13萬5,74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9萬0,600元,應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5,144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3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