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1488號
TPHV,106,上,1488,2018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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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孫秀蓮
法定代理人 何燦松
      何溯雲
訴訟代理人 何政憲
上 訴 人 李官儒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92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就孫秀蓮請求已支出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命李官儒給付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就孫秀蓮請求預估損害部 分,駁回孫秀蓮下列第三項之訴;㈢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孫秀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李官儒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 二十七日止之孫秀蓮生存期間,按月給付孫秀蓮新臺幣陸萬肆 仟肆佰伍拾叁元。
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孫秀蓮上訴部分 ,由李官儒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孫秀蓮負擔;關於李官儒 上訴部分,由李官儒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孫秀蓮主張:對造上訴人李官儒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駕駛車牌891-JEM 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園路由西向東行 駛,至公園路與食品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 轉食品路,適伊牽行腳踏車由東山街往公園路方向穿越該路 口,遭李官儒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撞及(下稱系爭事故), 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 意識昏迷、無法表達、判斷等嚴重機能喪失之重傷害。李官 儒應賠償伊自受傷時起至107 年2 月止,所支出如附件一至 四所示醫藥費、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及後續3 年預估支出之 費用新臺幣(下同)338 萬3220元,與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 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96 萬 9193元,及其中526 萬9193元自105 年3 月25日、70萬元自 106 年4 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判命李官儒給付236 萬2772元 ,及其中166 萬2772元自105 年3 月25日、70萬元自106 年 4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孫秀蓮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李官儒應再給付452 萬71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李官儒則以:孫秀蓮牽行腳踏車穿越道路時,違反多 項交通法規,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較大與有過失責 任,且其提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並非合理,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金額亦過高,另其損害賠償額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22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伊為給付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孫秀蓮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李官儒於104 年7 月3 日騎乘車牌891-JEM 重型機車沿新竹 市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公園路與食品路口左轉食品 路時,撞倒牽行腳踏車之孫秀蓮,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側股骨頸骨折,至今仍意識昏迷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332 頁),堪信為真正。孫秀蓮請求李官 儒賠償上開損害,為李官儒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 論斷如下:
(一)孫秀蓮李官儒過失撞傷,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機車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 1 項本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自明。 ⒉依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見原審調字卷 16、22、28至32頁)所示:李官儒係騎乘機車沿公園路左 轉食品路口,孫秀蓮行經方向係由東山街往公園路方向, 發生碰撞後,孫秀蓮之腳踏車倒臥在路口靠西側路面,李 官儒之機車則倒臥在同為西側靠近人行穿越道處等情;及 李官儒於警詢中所稱:伊由公園路往東山街方向行駛,行 經肇事地時左轉食品路,左轉過一半時,綠燈變黃燈伊就 加速左轉突然左側出現一部腳踏車就撞上等語(見原審調 字卷21頁),參互以觀,足見李官儒騎乘機車至肇事地劃 有行人穿越道之多岔路口,遇時相變換左轉食品路時,顯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轉彎,始撞倒孫秀蓮成傷。準此 ,堪認孫秀蓮係遭李官儒過失撞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
(二)孫秀蓮得請求賠償已支出之醫療、照護、營養、就診車資 等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93 條 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
⒉醫療費(含附件一住院費、門診治療費;附件二醫療費、 門診治療費;附件三醫療費;附件四廣欣、長庚醫療費) 部分:
孫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4 年7 月起至107 年2 月止 ,分別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廣欣中醫診 所診治,支出本項費用乙節,有各該醫療院所之醫療單據 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65 至179 頁、原審㈡卷第12 至31頁、原審㈢卷16至20頁、本院卷201 至227 頁),堪 信為真正。此部分費用為回復身體、健康之必要費用,自 得請求。
李官儒雖稱:廣欣中醫診所之費用非屬必要云云。惟孫秀 蓮係於廣欣中醫診所持續進行針灸,治療創傷性腦損傷, 按諸桃園長庚醫院106年6月14日長庚桃院法字第48號函( 見原審㈢卷62頁)所稱:「…孫女士因創傷性腦內出血及 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住院期間給予針刺及中 藥治療,改善腦部循環及整體氣血狀態,治療內容與車禍 相關並有醫學上之需要」等詞以察,堪認中醫診治為必要 治療,其支出中醫診治費屬必要費用,亦得請求賠償。 ⒊照護費(含附件一看護費、尿布抽痰等費、雜費;附件二 看護費、居家護理費、其他費;附件三看護費、護理費、 其他費;附件四護理費、看護費)部分:
孫秀蓮因系爭事故受傷呈現意識昏迷,住院、出院均需專 人照護,有馬偕醫院新竹分院、桃園長庚醫院函(見原審 ㈠卷4至6頁)可憑,自有聘請看護照護之必要。其支出本 項費用,並有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原審調字 卷66至81、98至129、136至141、146、153、155、157、 159、160、163頁;原審㈡卷46至57、65至94、132至137



頁;原審㈢卷29頁、32至34、56;本院卷231至248、307 至310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觀諸各單據內容, 概為聘僱看護工、購買棉棒、濕巾、看護墊、抽痰管、尿 褲、尿片、酒精、手套、凡士林、看護床側兩用椅、磨藥 碗、氣墊、血氧機等品項,顯與孫秀蓮長期臥床之看顧、 護理有關,自屬增加生活所需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賠償。 ②李官儒固謂:看護工連續十數個月,每日24小看護皆無休 息,有所不實云云。惟孫秀蓮業陳明該看護工張美蘭為其 親屬,其需固定就診,乃就近承租張美蘭住處等語,為李 官儒所無爭執。且孫秀蓮長期臥床意識昏迷,看護之工作 自不可能中斷。而親屬看護縱有他人接替部分時間而未於 收據詳載,亦與常情無違。李官儒徒憑本項看護工收據皆 為張美蘭出具,即指摘連續看護孫秀蘭有所不實,顯無可 取。
⒋營養費(含附件一牛奶費、藥品及營養費;附件二牛奶費 、營養補充品費;附件三營養品費、牛奶費;附件四牛奶 費、營養費)部分:
孫秀蓮長期昏迷臥床,無法自行進食,顯有食用流質食物 並補充各類營養之需要。其已支出本項費用乙節,復有估 價單、統一發票及收據可查(見原審調字卷82至97、146 、153 、155 、157 、159 、160 、163 頁;原審㈡卷 121 、123 、124 、126 至131 頁;原審㈢卷25至27、30 至31頁;本院卷249 至256 、311 至326 頁)。觀諸各單 據,概為購買立攝適、健力體、牛奶、益富匯、乳酸、蛋 白素、B 群、綜牛奶等流質食物或營養品,顯與孫秀蓮所 需飲食營養相關;雖其中附件一104 年11月18日、同年12 月8 日、同年6 月22日之單據各為輪椅、電子秤、三馬達 床、便盆(見原審調字卷163頁),固非本項食物營養品 性質。然孫秀蓮往返就診顯有使用輪椅需求,灌食流質配 方亦須使用電子秤、長期臥床自需使用便盆,而以電動床 調整身體亦有必要。以故,本項費用均屬增加生活需要之 必要費用,洵堪認定,李官儒自應賠償。
⒌就診車資(含附件一至附件四車費)部分:
孫秀蓮意識昏迷,往返醫院就診自有按其需要分別搭乘救 護車、計程車之必要,所支出本項費用並有收據可稽(見 原審調字卷131 至135 頁、㈡卷101 至120 頁、㈢卷37至 55頁、本院卷259至303頁),其中包含護理人員到府更換 鼻胃管車資,均屬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得請求李官 儒賠償。李官儒雖稱:廣欣中醫治療之往來車資非屬必要 云云。惟孫秀蓮有受中醫診療之必要,已如前述,該部分



往返車資自不能剔除,李官儒所辯並不可採。
⒍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孫秀蓮因系爭事故意識昏迷,生活起居仰賴專人照顧。審 酌其在事故發生前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總值約千萬餘 元,李官儒有不動產,年薪約百萬元,業經兩造陳明(見 原審調字卷182 、202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調字卷45至50頁),及孫 秀蓮傷勢嚴重、昏迷期間甚長所致精神上之痛苦;李官儒 過失之程度、賠償數額之負擔等一切情狀,認孫秀蓮主張 以100 萬元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三)孫秀蓮與有過失,應減輕李官儒之賠償責任。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 項、第5 項、第134 條第1 款 規定,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 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⒉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竹苗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均認李官儒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遇時相變換左轉彎,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孫秀蓮牽行腳踏車,行 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規定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且 步入路口內踏上踏板欲開始騎乘腳踏車,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原審㈠卷 44至48、㈡卷148頁)。觀諸竹苗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佐 證資料所載:該會觀察系爭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07:44 :38,牽行腳踏車之行人孫秀蓮沿東山街由東往西方向自 畫面左側步入;07:44:43,孫秀蓮牽行腳踏車沿東山街 由東往西方向跨入食品路南向車道;07:44:45,牽行腳 踏車步入入口內之行人孫秀蓮左腳踏上左踏板,07:44: 46李官儒機車左轉與對向牽行腳踏車後,踏上踏板欲開始 騎乘之孫秀蓮發生撞擊等情以察,孫秀蓮未依規定穿越路 口,致遭撞倒,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審酌李官儒車速快,對前方人車所致危險有更高注意及保 護之義務,應負較重過失責任。孫秀蓮雖未依行車規則穿 越路口,惟其當時年近80歲,牽行速度慢,進入路口時間 較長,李官儒顯可輕易發現而閃避,卻疏未為之等兩造對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過失情狀,認以李官儒負擔



70%、孫秀蓮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⒋準此,孫秀蓮就附件一至四所列項目,得請求李官儒賠償 之金額,應減少為70% ,即如附件一之一、二之一、三之 一、四之一所示之金額(附件一至四灰色底儲存格內之金 額,業經原審依70 %計算,不再重複折計),總額為241 萬5800元;其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並應減為70% 即70萬元。(四)孫秀蓮得請求賠償107 年3 月至110 年2 月之生存期間內 ,按月以6萬4453元計算之預估損害。
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孫秀蓮請求107 年3 月至110 年2 月期間預估損害賠償, 雖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部分之損害數額,惟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重傷害,已支出上開醫療照護等 費用,受傷後迄今意識不清、四肢癱瘓,無法自理生活, 有桃園長庚醫院及廣欣中醫診所診斷證明可稽(見原審㈠ 卷84頁、㈡卷181、182頁、本院卷107頁),顯有繼續治 療照護之必要,堪認其於107年3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生存 期間內,將繼續受有支出醫療、照護、營養等費用及就診 車資之損害。
⒊審酌孫秀蓮為25年4 月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 卷63頁),年逾82歲,且傷勢嚴重,算至110 年2 月,已 超過內政部編算之簡易生命表所載零歲平均餘命,不宜按 平均餘命計算其損害,此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㈢卷66、 67頁);及桃園長庚醫院106年6月14日就其病情覆稱:仍 呈現昏迷狀態,生命跡象穩定,雖常有電解質不平衡需進 行調整,但目前已穩定(見原審㈢卷62頁)等情,應認以 其於106年5月至107年2月病況穩定期間,所支出之月平均 費用,計算其在107年3月起至110年2月止每月預估發生之 損害數額,即每月6萬4453元(附件四之一總額除以10個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較符實情。又此項損害,性質上 係於孫秀蓮生存期間內隨時間推進而順次發生,其請求賠 償,應以按月給付為適當。
(五)孫秀蓮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0 萬元,應抵充非財 產上損害及已支出之損害。
孫秀蓮已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0 萬元,有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在卷可證(見原審㈡卷154 頁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其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予扣除;並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儘先抵充已到期 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已支出之損害。經抵充後,其就已支出



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可請求91萬5800元;就預估 損害部分,得請求自107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27日止之 生存期間內,每月給付6萬4453元。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基此,上訴人就已支出之損害及 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並得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五、綜上所述,孫秀蓮就已支出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請 求給付91萬5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原審附民字卷21頁)翌日即105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 110年2月27日止之生存期間內,按月給付6萬4453元部分,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孫秀蓮請求 已支出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李官 儒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孫秀蓮請求 預估損害於上開應准許範圍內部分,為孫秀蓮敗訴之判決, 均有未洽,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原審就孫秀蓮請求上開已支出損害 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准許部分,為李官儒敗訴之判決,及就孫 秀蓮請求預估損害賠償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孫秀蓮敗訴 之判決,則無違誤;又上開孫秀蓮得請求按月給付預估賠償 部分,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孫秀蓮就此部分之假執 行聲請,不能准許,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亦無不合 。兩造上訴意旨各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該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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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