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正格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緯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顧慕堯律師
鄭景霈律師
蔡斐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腦程式增修費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28號第一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正格資訊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正格資訊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正格資訊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正格資訊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正格資訊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正格資訊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正格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正格公司):(一)本訴部分之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委由正格公司,由 宏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爗公司)依開發建議書(下稱 系爭建議書)所示220個表單(下稱原定表單)之範圍內,為 宏爗公司及產品安全規格驗證實驗室資料管理需求,開發 Labo-ratory Information Management System,LIMS程式 (下稱系爭程式),並依系爭程式提供諮詢及教育訓練,約定 履約期間為自99年11月8日起至101年1月8日止共14個月(下 稱系爭契約期間)。宏爗公司依約應給付正格公司70萬元(未 稅,下同)。嗣正格公司著手開發系爭程式後,宏爗公司指 示正格公司依各部門之需求,就系爭建議書所示範圍以外之
表單(下稱增修表單)亦納入開發範圍內,並承諾正格公司 因開發增修表單所增成本或費用將同意給付報酬。而正格公 司自99年11月8日起至102年3月,為宏爗公司開發系爭程式 、提供教育訓練及諮詢,另於102年9、10月派員至宏爗公司 檢測系爭程式。系爭程式業已完成,包含系爭開發建議書原 約定表單及增修表單多達380個,並以遠端自他地將系爭程 式安裝在宏爗公司伺服器而交付完畢。詎宏爗公司迄今未將 系爭契約之10萬元尾款及因開發增修表單新增17個月工作期 間所應得之報酬85萬元,合計95萬元,給付予正格公司。宏 爗公司甚至於102年12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則正格公 司先位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依委任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委任報酬。如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擇一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而 為請求等語。並聲明:(一)宏爗公司應給付正格公司9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之答辯:
正格公司已完成系爭程式並交付宏爗公司,宏爗公司早已將 系爭程式用於營利。系爭程式因宏爗公司指示正格公司施作 增修表單而增加整合難度及Bug(即產生錯誤、遲延狀態) 數量與風險,況系爭程式最終無法使用乃源於宏爗公司之伺 服器損壞,自無由請求返還63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宏爗公司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宏爗公司:
(一)本訴部分之答辯: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正格公司須按一定時程開發系爭程式, 且各期報酬需經驗收後始須給付,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又 系爭建議書乃為使正格公司瞭解規範系爭程式開發範圍所設 想之應有功能,則系爭程式所涵蓋之表單數量自可能有所增 加,不以原估算之220個表單為準。況增修表單乃補救或改 善原有表單,均應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別無另再新成立承 攬法律關係。而自系爭契約簽訂後,正格公司未能依系爭契 約第5條約定,就分期完成一定數量之表單並建置資料庫, 且有功能不足、表單無法與資料庫連結及各表單間邏輯串連 等問題,完全不能實際使用,宏爗公司亦無驗收。正格公司 既未建置堪用且合於系爭契約要求之系爭程式,而正格公司 所指遠端安裝,亦非系爭契約附件E項目所指應交付合於系 爭契約要求之系爭程式軟體範例、投影片檔案、文件及使用 手冊,正格公司從未依約完成交付。又經原法院囑託財團法
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就系爭程式加 以鑑定,發現正格公司雖稱系爭程式中顯示之表單具備有20 8個功能,實際上完成者僅有171個功能,有37個功能未完成 ,且該171個功能中又有81個功能異常,系爭程式既未完成 ,宏爗公司自無須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另系爭程式對宏爗 公司無任何使用上利益可言,自不合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 之要件。正格公司復未能舉證因終止契約受有何等損害等語 置辯。並聲明:(一)正格公司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之主張:
正格公司開發之系爭程式有瑕疵,且未能改善,自可歸責於 正格公司。宏爗公司已於102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請求正格公司 返還先前業已給付之63萬元等語。並聲明:(一)正格公司應 給付宏爗公司63萬元。(二)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三、原審就本訴部分,為正格公司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宏 爗公司應給付正格公司25萬7,918元本息,並駁回正格公司 其餘69萬2,082元本息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 則駁回宏爗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就原判決不利 部分,聲明不服,並各自提起上訴。正格公司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駁回正格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宏爗公司應再給付正格公司69萬2,082元及自 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宏爗公司答辯聲明:正格公司之上訴駁回。宏爗公司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宏爗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 分,正格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正 格公司應給付宏爗公司63萬元。正格公司答辯聲明:宏爗公 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業將系爭程式之表單合意變更分為行政版、工程版表 單,系爭程式無增修表單之事實,不得請求追加之報酬: ⑴經查,正格公司固主張系爭程式依約僅為系爭建議書所載 220個表單,正格公司已製作之表單已逾系爭建議書,而 有增修表單之情云云,惟兩造締約時雖約定以系爭建議書 為據製作表單,然正格公司自認經正格公司於100年6月16 日建議後,將原有表單改分為行政版與工程版,且經分割 為工程版及行政版後,表單格式將與系爭建議書不同,亦 會增加寫程式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343頁),並 有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3-245頁),則兩造 既於履約過程中,重新合意將系爭程式知表單改為行政版
與工程版之區別,且因分版所製作之表單與系爭建議書所 載表單格式有別,應認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事實, 系爭建議書自不可採為兩造履約之認定依據,先予敘明。 ⑵再正格公司主張增修表單之依據係將契約變更後之行政版 、工程版表單與系爭建議書相核比較,有正格公司提出之 成果表單、比較說明表在卷可憑(見原審成果表單卷、原 審卷一第188-199頁),亦為正格公司不爭執之事實(見本 院卷二第348頁),然系爭建議書已非兩造合意之系爭契約 範圍如前所述,正格公司之主張已難憑採。況審閱正格公 司之比較說明表、成果表單,可明所謂增修表單部分係指 契約變更後之行政版、工程版表單,尤以工程版表單均主 張為增修表單至為顯明(見原審卷一第195-196頁),然行 政版、工程版表單格式與系爭建議書不同乃為正格公司自 認之事實,則兩造既經合意變更契約之工作內容,自應以 行政版、工程版表單為兩造之合約範圍。
⑶又正格公司自認有允諾宏爗公司將表單分割為工程版、行 政版後,將不增加原約定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343頁、原 審卷一第243頁),則堪認兩造係就系爭程式之表單內容合 意變更,僅變更施作內容而已,並不影響原契約約定之報 酬。而正格公司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程式經變更行政版、工 程版表單後,有再增修表單之事實,僅空言主張成果表單 與系爭建議書有不同之處,且實際延長履約17個月,即可 推認有新增、追加表單之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頁、 第348頁),顯無可取。是以,正格公司不得請求系爭契約 約定以外之報酬。
⑷至於正格公司主張迄至系爭契約終止時,業已施作380個 表單,已超過系爭建議書約定之220個表單,可認有增修 表單之事實云云,惟經兩造合意變更將表單分為工程版、 行政版後,系爭建議書已非系爭契約之工作內容如前所述 ,是正格公司執以總施作表單數量逾系爭建議書之數量一 情,主張有增修表單云云,顯基於錯誤之事實為論據,並 無足採。
(二)正格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宏爗公司給付尾款10萬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第4期款為10萬元(未稅),正格公 司應完成資料庫測試連線與剩餘未完成表單與列印文件, 並經宏爗公司驗收完成後支付(見原審卷一第9頁)。 ⑵經查,正格公司自認宏爗公司使用系爭程式如遇客戶資料 已建置而欲帶入已填具之資料,客戶資料卻無法帶入時, 係資料庫整合建置出問題,原則上要在第4階段除錯,但 正格公司當時未進行整體性之檢驗除錯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5頁、卷三第89頁),足認正格公司確實未完成系爭契 約第5條所約定之資料庫整合建置工作。再者,經原審囑 託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就正格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程式電子檔 及其主張完成之表單畫面為鑑定後(見外放證物卷第9-194 頁及原審卷二第255-258頁、第271-288頁),其鑑定結果 為正格公司雖主張系爭程式所顯示之表單具有208個功能 ,然實際上完成者僅有171個,有37個功能未完成,而所 完成之171個功能中僅90個功能正常,其餘81個無法正常 操作。該等無法正常操作之81個功能中,有2個係介面顯 示問題;5個無法判定;74個功能異常。有系爭鑑定報告 在卷可憑可據(見原審卷三第51-82頁)。綜上,正格既未 依約完成系爭程式所有表單並完成資料庫建置整合之工作 ,自無依前開約定請求宏爗公司給尾款10萬元。(三)正格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宏爗公司再給付 任何報酬:
⑴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 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 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次按承攬人承 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 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92年度臺上第738號 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程式已安裝於宏爗公司員工使用之個人電腦, 正格公司業已安裝系爭程式、行政及工程表單之資料庫及 更新檔。且係於第2期款付款後開始使用行政表單,102年 員工考核即以系爭程式作成,業為證人即宏爗公司之經理 蔡斐文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56頁、本院卷一第278 頁),則宏爗公司在伺服器於102年10月損壞前,雖使用 系爭程式時遇有程式運作錯誤,然正格公司確實已將系爭 程式上線供宏爗公司使用,則正格公司開發之系爭程式即 非不具一定經濟上之效用,揆諸前開說明,正格公司依民 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宏爗公司賠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 受之損害有理由。
⑶惟系爭契約實際並未全部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則經宏爗公 司終止系爭契約後,正格公司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雖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
得之利益,然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為70萬元,宏爗公司已 支付至第3期款項,共計63萬元(稅後),乃為兩造均不爭 執之事實。而參諸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付款之約定,第3期 款係約定應於100年9月8日前,完成資料庫建置與108個表 單與列印文件始得請領(見新北地院103訴928號卷第8頁) ,經證人蔡斐文證稱給付第3期款項正格公司雖逾約定應 完成時間,然最終仍有給付正格公司第3期款項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55頁背面),可認宏爗公司當時業已認正格公司 符合請領第3期款項之要件。是依上開所述實際履約之情 形,正格公司既未完成最後資料庫測試連線及剩餘未完成 之表單等工作,自不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再行請求 宏爗公司給付屬第4期款項之尾款10萬元。
⑷又所謂承攬契約乃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系爭契約原本雖約定應於101 年1月8日完成,實際履約結果卻延長17個月,然承攬報酬 之取得乃在於承攬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核與履約時間長短 無涉,本不得以時間計算承攬報酬,正格公司之主張即無 足取。況正格公司於100年8月14日表示大致各項資料與表 單業已完成,僅在不同模組上連結與整合尚未測試與 DEBUG(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則表單斯時既已大致完成, 後續乃為程式測試與除錯,本為開發系爭程式之必要工作 ,益徵所延長之履約時間並非肇因於有增修表單之情,是 正格公司以延長履約期間請求追加報酬顯失所據,併予敘 明。
(四)正格公司不得依委任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延長履 約之追加報酬及尾款共計95萬元:
⑴按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按所謂委任, 乃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經查,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正格公司為宏爗公司開發系爭 程式;第3條約定正格公司須交付宏爗公司系爭程式內容 及工作項目,於系爭契約期間尚須負責執行諮詢及教育訓 練工作;第5條則約定正格分期完成系爭程式及宏爗公司 分期於驗收後給付該期報酬(見新北地院103訴928號卷第 8頁),顯可認系爭契約係著重在正格公司完成系爭程式之 開發,而報酬之給付繫於正格公司分期完成之系爭程式有 無經宏爗公司驗收通過,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程 式之開發應屬於承攬法律關係之性質,而非委任,正格公 司之主張自無可取。
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經查,正格公司既 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宏爗公司開發程式,正格公 司所為乃係為履行契約上之義務,要與不當得利、無因管 理無涉,正格公司之主張自無可取。
(五)正格公司未於102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契約,屬不可歸責 於正格公司之事由,宏爗公司不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 定請求正格公司返還63萬元:
⑴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若正格公司未如期完成交付 ,經書面催告,逾期未能改善時,宏爗公司得以書面通知 立即終止系爭契約之進行。若因可歸責正格公司之事由致 未能如期完成系爭契約,正格公司應無條件退還宏爗公司 已付之所有款項,不得加計利息費用(見新北地院訴字卷 第9頁)。
⑵惟查,正格公司有以遠端安裝之方式將系爭程式安裝在宏 爗公司自行購置之伺服器,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 宏爗公司於給付第3期款前,系爭契約第5條所指系爭程式 需連結之資料庫已安裝於宏爗公司之伺服器,宏爗公司之 員工電腦端已裝上系爭程式,業據證人蔡斐文證述無訛( 見原審卷二第55頁背面-56頁)。又宏爗公司之伺服器早於 102年10月間壞掉,乃為宏爗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雖宏 爗公司事後有緊急採購伺服器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21-1 23頁),然正格公司於102年10月20日有要求提供新伺服器 之mysql root帳密(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卻為宏爗公司 所拒,並堅持正格公司應於102年11月30日完成全部工作( 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惟mysql帳密係電腦程式資料庫之 帳密,若不交付予正格公司,正格公司將無法進入資料庫 安置程式(見本院卷一第278頁),參諸兩造先前履約情形 係以遠端操控方式更新程式,則斯時正格公司實際上根本 無法繼續履約,豈能要求正格公司於宏爗公司所定之102 年11月30日前完成工作。是宏爗公司主張因正格公司無力 改善及交付可用程式,經書面催告後,乃於102年12月26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前云云,自非屬可歸責於正 格公司,宏爗公司不得依上開約定請求正格公司返還已付 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正格公司就本訴部分依系爭契約、委任關係、不 當得利、無因管理、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宏爗公司 給付尾款10萬元、開發增修表單所增加17個月之報酬85萬元 ,共計95萬元,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以及宏爗公司就反訴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款約定,請求正格公司返還63萬元,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正格公司勝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宏爗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命宏爗公司給付25萬 7,918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正格公 司請求宏爗公司給付69萬2,082元、宏爗公司反訴請求正格 公司返還63萬元),原審分別為正格公司、宏爗公司敗訴之 諭知,均核無不合,正格公司、宏爗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宏爗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正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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